留置盘问刍议/刘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7:29:25   浏览:8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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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盘问、留置制度刍议

刘辉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公安机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有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行使继续盘问权、留置权。按照《人民警察法》第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时对于经当场盘问仍然不能证实或排除被当场盘问人的违法犯罪嫌疑,同时符合规定的四种条件时,将被当场盘问人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将被当场盘问人留置在公安机关,以保证继续盘问的顺利进行。留置盘问权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经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予以扣留,另一方面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被留置人继续进行盘问调查。公安机关行使继续盘问和留置权必须遵循如下程序:{一}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追捕逃犯,调查案件,巡逻执勤,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现场调查等职务活动中,发现有形迹可疑,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二)经出示表明自己人民警察身份的工作证件,对发现的嫌疑对象进行当场盘问;(三)经当场盘问,仍不能证实或排除嫌疑对象的违法犯罪嫌疑,同时符合《人民警察法》规定的四种条件时,将嫌疑对象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嫌疑对象予以留置、继续盘问。继续盘问和留置制度的实施,对于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持和制度保障。但在《人民警察法》的实施过程中,超范围留置,随意留置现象层出不穷,个别公安机关甚至把留置作为一种扣押“人质”的手段,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同时,随着公民依法维权的意识不断增强,继续盘问和留置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又常常将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置于非常不利的位置。在当前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方针和依法治国方略深入人心之际,为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有必要对《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继续盘问和留置制度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以便更好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因此,笔者以为,由于《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了继续盘问和留置制度,这在客观上就产生了一系列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后果,再加之在实际执法中一些不规范的行为,更加引起了人们对继续盘问制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关切,对于继续盘问和留置制度在法律性质、法律后果、救济制度、适用对象、法律程序等方面的问题值得进行深入探讨。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在对继续盘问和留置制度进行讨论时,力图站在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规范公安机关依法行政,又适合我国国情、有利于公安机关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角度。
一、 继续盘问和留置的法律性质
继续盘问和留置制度是由《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的。公安部在随后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又特别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派出所,城市公安分局和县(市)公安局可以设留置室”。据此,有人就理解为在事实上就形成继续盘问和留置制度的实际内容为:被盘问人经该公安机关批准继续盘问后,即被留置于留置室,以便继续盘问。在留置室的设置中,公安部规定,留置室必须具备“安全、卫生、通风、采光”等基本条件。正是出于安全考虑,留置室一般都是“铁门、铁窗、铁锁”。很明显,对于公民和社会而言,继续盘问和留置的现实意义就是公安机关以限制人身自由为手段对被继续盘问人进行留置以以保证继续盘问得以顺利进行的一种强制性法律措施。于是,他们就提出这种强制措施是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刑事强制措施的问题?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特别需要引起注意的是,《人民警察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继续盘问等同于留置,也没有对继续盘问和留置的法律含义予以明确,同时也没有规定对继续盘问人必须采取留置手段。当然,《人民警察法》在这发面做了模糊处理,具体原因在此暂不讨论。依笔者理解,继续盘问和留置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继续盘问是一种警察调查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余凌云在《警察调查权之法律控制》一文中就明确指出继续盘问制度是警察调查权),留置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继续盘问既然是一种调查权,那么,被调查对象既可能是自愿配合调查,也可能是被强制接受调查。也就是行政法学上的任意性调查和强制性调查。任意调查,是运用最为广泛的一种调查方法,指纯粹依赖被调查人协助和同意而进行的调查;强制性调查即是指依赖强制性手段迫使被调查人接受调查。表面上看,好像继续盘问是强制调查,但如前所述,《人民警察法》并未规定对被继续盘问人必须留置,那么也就可以理解为如果被继续盘问人自愿接受公安民警继续盘问,那么,继续盘问就是一种任意性调查;反之,只有当被继续盘问人拒绝配合公安民警继续盘问时,继续盘问才会是一种强制性调查。
当前的一种通行的观念是把留置与继续盘问相等同,这于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是极为不利的。因为留置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将会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后果,这在后面再讨论。我们先来看看为什么说留置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关于对留置的法律性质的认定,《人民警察法》没有作处明确的规定,对于其法律性质的认识,应当说是走过一段曲折的道路。最初就有人不承认留置是一项行政强制措施,而认为是一项刑事强制措施。
我们知道,刑事强制措施来源于《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刑事强制措施只有如下五种: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很显然,留置盘问措施不是刑事强制措施。
根据《人民警察法》第6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双重职能,一是刑事侦查职能,即公安机关有权对其发现的犯罪事实立案并采取侦查所需的法律措施;二是行政管理职能。公安机关行使继续盘问和留置权是一种行政行为,这一点在理论上应当没有分歧。1997年公安部在下发给各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系质考试复习题要》(公安部政治部编)一书中给留置所下的定义是:“留置是指公安机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在一定时间内对被盘问人依法进行继续盘问的一种治安行政措施。”这里我们注意到,公安部政治部在定义中并未使用“强制”二字 。那么,留置盘问究竟是不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法学上给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义是:“行政强制措施,系指国家行政机关为维护和实施行政管理秩序,预防和制止社会危害事件与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存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行为、及财产进行临时性约束或处置的限权性强制措施行为”。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又作为行政强制行为的一个构成要件,具有下列法律特征:1、强制性。它意味着当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措施时,对象人具有隐忍的义务,否则要承担法律后果;2、非处分性。它一般是限制权利,而不是处分权利;3、临时性。强制措施都是一种中间行为,而不是最终行为;4、实力性。以作为物理性的动作为特征,如对人身的约束。仔细分析一下,留置的特征与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完全吻合。1、强制性。它是不以被盘问人的意志为转移的;2、非处分性。《人民警察法》第9条明确规定:“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它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由此可见,留置具有非处分性;3、临时性。留置的时间一般为24小时,最长不超过48小时。可见,它只是一种临时性限制人身自由措施;4、实力性。留置措施是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被留置盘问人在留置期间人身失去自由。
很显然,从理论上来讲,留置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近几年来,公安部在一些规范性文件中已经明确承认留置是一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如1998年10月13日公安部批复给北京市公安局的《关于盘问留置时间可否折抵劳动教养期限的批复》(公复字[1998]4号)中就明确指出“在办理劳动教养时,对被劳动教养人采取留置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先期羁押的,其被羁押时间应当折抵劳动教养时间。”
在司法实践上,近年来已经有一些公民对公安机关的留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1999年4月,湖北省鄂州市农民刘祥安因涉嫌盗窃同村村民的珍珠蚌被鄂州市梁子湖区公安分局留置盘问,后因证据不足释放。此后,刘祥安状告该分局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当地两级法院都认为梁子湖区公安分局留置刘祥安的行为是一项行政强制措施,刘祥安有权对公安机关提出起诉。后来经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以梁子湖区公安分局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了该分局对刘祥安的留置决定。
承认留置是一项强制措施,既是法学理论的胜利,也是我国依法治国方略和三个代表重要理论深入人心的必然结果。然而,留置作为一项行政强制措施,就必然会产生一定得法律后果。
二、 留置的法律后果
1、被留置人有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我国公民的人身自由受我国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对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公民有权寻求法律救济。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列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公民不服留置盘问决定可以要求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因错误留置而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行政复议条例》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二)对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上述法律规定充分说明,被留置盘问人对错误的留置决定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和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同时,被留置人还应当享有知情权,申辩权,以及获得法律帮助权。如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
2、留置时间可以折抵其他处罚。《人民警察法》对于留置盘问时间可否折抵其他处罚(比如治安拘留、劳动教养或刑期)只字未提,而公安部又前后作出了两个自相矛盾的解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被盘问人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或者治安拘留的,其留置时间不予折抵”。而其1998年10月13日批复给北京市公安局《关于盘问留置时间可否折抵劳动教养期限的批复》(公复字 [1998]4号)中明确指出:“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时,对被劳动教养人采取留置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先期羁押的,其被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劳动教养时间。羁押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虽然现阶段法律规定还有矛盾之处,但应当看到的是,法律发展的趋势是承认留置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并逐步承认留置时间可以折抵其他处罚。
3、违法留置将可能承当非法拘禁的法律后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留置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这类问题。2001年某铁路派出所副所长就因违法留置被某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提起公诉,某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处罪名成立,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后虽被二审法院改判无罪,但认定某副所长存在执法过错,并向某铁路公安处发出了司法建议书。
从上面的论述中可以看出,留置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将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现在再回到前面讲的另外一个问题:为什么不能将继续盘问等同于留置?正是因为留置有可能引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最不利的后果还会涉嫌非法拘禁。如果将继续盘问等同于留置,势必让继续盘问承当与留置一样的法律后果。前面已经说过,继续盘问是公安机关应用得最为广泛的一种调查手段,在公安机关的日常工作中也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如果让一种调查手段也与一项行政强制措施承当同样的法律后果,那么将极其不利于公安机关日常工作的开展,也就违背了立法的本意。
要保证留置措施不被错用、滥用,正确区分合法留置和非法留置,保障公民权利(当然包括人民警察)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必须以对留置对象明确的法律规定和规范的操作程序作保障。
三、 留置的对象
《人民警察法》在对留置对象的表述上含糊其辞,造成理解上的不一致。《人民警察法》第9条对留置盘问对象表述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正是这一句模棱两可的话,造成了实际执行中各种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留置对象为两类人:违法行为人和犯罪嫌疑人;有人认为除了前两种人以外,还应包括那种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有违法犯罪可能性的人,有人理解为留置盘问对象不应当包括治安案件当事人和已被刑事立案的犯罪嫌疑人。笔者以为治安案件当事人和已被刑事立案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留置盘问措施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下称《条例》)第34条已对违反治安管理人的处罚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除当场处罚外,一般遵循传唤(必要时可强制传唤),讯问(对情况复杂,依照《条例》适用拘留处罚的治安管理人讯问查证的时间不超过24小时),裁决、执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受拘留处罚的,只需限定其在一定时间内到指定拘留所接受处罚即可。只有抗拒执行的,才需要强制执行(《条例》第35条)。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一个案件究竟是刑事案件还是治安案件又难以在短时间内作出判断。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4条规定的查处治安案件的程序在实际工作中又缺乏可操作性。笔者以为,在未判明一项违法行为是否构成治安案件之前,应该适用《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对嫌疑对象予以留置。对于明显是治安案件的当事人则不应当留置。对一时难以作出判断是否是治安案件的嫌疑人,在被留置后查明是治安案件的,应当立即解除留置,适用《条例》的规定。
对于已被刑事立案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已经作出了系统完整的规定,只要符合拘留逮捕条件的,可以直接拘留、逮捕;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可以使用《传唤通知书》进行传唤或使用《拘传证》予以拘传,而没有必要把留置作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前置手段。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越来越频繁,犯罪分子常常是甲地作案乙地被抓获。对于乙地公安机关来说,除非是应甲地公安机关的要求予以协助,否则,要求乙地公安机关对已被刑事立案的犯罪嫌疑人不经留置就直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是不现实的。但是应有例外。
当前网上追逃为公安机关的追逃破案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一些公安机关经常在公共场所以核对身份证的方法进行网上比对,对于用这种方法查获的犯罪嫌疑人,应不适用留置措施。因为公安部网上在逃人员是各地办案机关在侦查破案中查明的有证据证明实施了应当受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而未被办案机关抓获的人员,其实际身份就相当于通缉令通缉的在逃犯罪嫌疑人。对于经当场盘问已被核实身份的,就不应当留置而应当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另外,对于投案自首的犯罪嫌疑人也不宜采取留置措施。
其实,从立法本意上来说,留置措施应当是介于治安传唤和刑事强制措施之间的一种中间手段。只有在程序上既不能按照《条例》对嫌疑对象予以治安传唤,又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不能对嫌疑对象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才适用,依照《人民警察法》第8条规定的除外。这是从对继续盘问制度产生的历史条件、《人民警察法》的条文分析去推知立法本意所得处的结论。
1954年由国务院颁布施行的《人民警察条例》中并没有关于盘问的规定,直到1986年7月1日公安部发布的《关于组建城市治安巡逻网的意见》才首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有权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行使当场盘问权。1994年2月24日公安部发布的《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和同年8月24日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强化枪支弹药管理的通知》对当场盘问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 第五条规定:“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以下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人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这些规章的发布 ,对于公安机关依法行使权力,及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制止犯罪,发挥了重要的作用。1995年的《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的继续盘问和留置措施只不过是对此项权力做了进一步的确认和规范。继续盘问是当场盘问的延续,留置是保证继续盘问顺利进行的一种强制手段。公安机关巡逻执勤很明显有别于刑事侦查和查处治安案件。
从《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一)(二)项的比较中可以看出,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应该是有区别。在同一部法律中,关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所表达的含义应该是相同的。
看一个嫌疑对象是适用留置措施,关键是看他的违法犯罪嫌疑和危害后果是否有证据予以证明。如果有证据予以证明的,则不适用留置措施,反之则适用。
另外,《人民警察法》规定的“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值得商榷。因为他没有明确规定指控的主体。改为“被扭送”可能更加明确,更具有可操作性。
四、留置的程序规定
(一)、当前留置程序的反思。
1、没有专门规定留置的审批程序。在《人民警察法》第九条中只规定了公安民警办理继续盘问所必须遵循的程序,对于留置所必须遵循的程序只字未提。应该说这不是立法的疏忽,而是鉴于立法时的实际情况有意模糊了留置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性质。
2、缺泛必要得法律文书,容易导致留置权的滥用,不利于被留置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虽然公安部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审批时必须填写《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或《延长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但这些审批表只不过是公安机关内部审批性文书,对外缺乏统一制作的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在查处治安案件的过程中,对违反治安管理人进行传唤有《传唤证》,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传唤通知书》,对于需要拘传的有《拘传证》,而且这些措施的最长时间都较留置时间要短。使用《传唤通知书》传唤和《拘传证》拘传最长时间都为12小时,使用《传唤证》传唤最长时间为24小时,而留置盘问最长时间可达48小时。《传唤证》适用的对象为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传唤通知书》和《拘传证》适用于已被刑事立案的犯罪嫌疑人,而留置的对象为被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怀疑有违法犯罪可能性的人。这些人是否是违反治安管理人或犯罪嫌疑人都未知,有些人可能只是由于性格上的某些怪僻或生活中的某种挫折而做出有违常态的言行而被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凭经验怀疑有违法犯罪嫌疑。由此可见,在适用留置措施时,有必要使用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以实现程序上的公正。同时使用必要的法律文书,有利于克服公安机关的“赖帐”现象。当前有一些公安机关留置人时不办手续,有人告状时要么补办手续要么不承认是留置。
3、公安部将留置的审批手续等同于继续盘问,造成审批手续法律上规定的不一致性,为留置制度的滥用埋下了伏笔。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除了治安传唤由派出所长批准外,刑事传唤、拘传都需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而这些措施的最长时间都较留置时间短,而留置却较这些措施更方便。也难怪有学者说留置成了第六种刑事强制措施,相反,刑事传唤和拘传在事实上又被废止。
(二)留置程序的重构
1、明确规定留置由派出所负责人审批。这样有利于公安工作的开展。同时改革刑事传唤的审批手续,改为刑事传唤由派出所负责人审批,这样改同现在的刑侦改革也是吻合的,现阶段除了大案要案外,派出所几乎可以侦查其他的一切案件。将刑事传唤权下放,既有利于民警办案,又可以杜绝留置权被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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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春节期间文物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做好春节期间文物安全工作的通知

文物督函〔201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各直属单位:
  2011年春节即将来临,为做好文物安全工作,确保人民群众度过一个欢乐、祥和、平安的节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牢固树立文物安全意识,切实加强领导。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各文博单位要充分认识文物安全工作的重要性,牢固树立安全意识、责任意识,将文物安全作为节日期间的首要任务,认真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及时安排部署各项安全工作,采取有力措施,预防和杜绝各类文物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开展消防安全排查整治,彻底消除隐患。各地要严格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单位消防工作 坚决遏制文物火灾事故的紧急通知》(文物督函[2010]1217号)要求,全面深入开展文物单位消防安全大排查、大整治活动。要大力整改火灾隐患,对重大火灾隐患要挂牌跟踪督办,确保整改成效。春节期间,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纪念馆等文博单位周围有燃放烟花爆竹或者燃香等活动的,要采取切实有效安全防控措施,确保万无一失。
  三、加强田野文物安全保护,落实安全职责。春节期间是田野文物盗窃、盗掘案件多发期,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各文博单位要按照《关于加强田野文物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文物督函〔2010〕1249号)要求,逐处落实田野文物保护机构或保护管理责任人,认真履行安全职责。加大巡查检查力度,扩大范围,增加频次,主要领导要亲自带队组织开展巡查,做到对文物犯罪提前防范、事先预警。同时,积极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系沟通,建立防范和打击文物犯罪联动机制。一旦发生田野文物盗窃、盗掘案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督促破案。
  四、制订完善安全应急预案,加强安全管理。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各文博单位要制定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做到制度到岗、措施到位、责任到人,保证24小时通信联络畅通。建立应急处理机制,制订和完善应对蓄意破坏、文物损毁丢失、人员安全、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安全预案并组织演练。对文物古建筑、博物馆展厅、文物库房、考古工地、文物保护工程工地等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要增加人防、物防和技防力量,进行重点防范。
  五、做好参观游览接待工作,提高服务水平。各文物开放单位要认真做好春节期间参观旅游人员的服务接待工作,根据参观人数容量,制订详细的接待方案,增加讲解、服务、安保等人员力量,提供热情周到的服务。同时,对人群密集的文物开放单位和实行免费开放的博物馆,根据实际接待能力和观众容量,合理调控参观人数,采取有效的疏导措施,保证良好的参观秩序和文物安全。
  各地文物行政部门要将本地区开展文物消防安全大排查、大整治和田野文物安全大检查工作情况,按有关通知要求时限上报我局。春节期间,发生文物安全突发事件,要依法妥善处置,及时上报。对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导致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责任。



                              国家文物局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关于印发《农资市场“打假”整治联合执法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农业部

关于印发《农资市场“打假”整治联合执法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工商消字[2001]第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农垦、畜牧兽医、渔业、农机化)厅(局、委、办):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和近期中央领导同志关于“整顿农资市场,加强农资打假”的指示精神,钍对当前农资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按照国务院全国“打假”联合行动部署和电视电话会议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决定于近期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农资市场打假整治联合执法行动。

现将《农资市场“打假”整治联合执法行动工作方案》印发给我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一月十二日

农资市场“打假”整治联合执法行动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针,以国务院全国“打假”联合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为指导,牢固树立为经济发展服务的意识,充分发挥政府行政监督职能作用,进一步加强农资市场监督管理,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的违法行为,维护农资市场政党的经营秩序,切实保护农民的利益,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行动时间:

2001年1月至4月底。

三、整治重点:

1、重点商品:种子(包括种苗、种畜禽、草种、水产苗种)、农药、肥料、农机及零配件、兽药、饲料及饮料添加剂、鱼粉、渔机仪器、渔具及渔具材料等;

2、重点区域:良繁和用种主要地区、农资主要销售区、生产地及周边地区;

3、重点企业: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简陋、产品质量低劣、环境污染严重、群众投诉多、社会反映强烈的繁育基地、小化肥厂、小农药厂、小农机厂、小兽药厂、小饲料厂等农资生产、经营企业;

4、重点市场:种子、肥料、农药、农机及零配件、兽药、饲料等农资产、销相对集中地区的农资专业市场和农资产品集散地;

5、重点查处的违法行为:农资生产、销售中无产品登记证(或推广许可证)、批号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审定证书、质量合格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变质失效、假冒他人产品商标、名称、包装、装潢;伪造、涂改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有效期限;利用广告或其他手段对产品质量、服务、功效、适用范围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整治措施:

1、开展质量跟踪检查,严把农资产品质量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农资产品质量的跟踪检查工作,于2001年2底以前联合开展一次以种子、农药、农机及零配件、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鱼粉、渔机仪器、渔具及渔具材料等辚重点的农资产品质量市场跟踪检查工人。对跟踪检查中发现的登记证、许可证和质量合格证不全或假冒的产品,隐匿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以及销售过期物资的产品,达不到使用质量的产品等要依法查处,并将跟踪检查结果及时颂,以正确引导农资产品的生产和消费。跟踪检查结果请以文件形式于3月10日以前汇总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司和农业部市场和经济信息司(农业部质量办公室)。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资产品的质量管理,充分发挥人员、技术和仪器设备的优势,对农资产品进行监督检测,及时向农民提供可靠的农资产品质量信息,防止假冒伪劣农资产品坑农害农。同时要做好农资需求预测,合理配置资源,确保农资产品适销对路。在农业生产的技术指导中,要大力推广优良的品种、科学施肥用药技术和好的农资产品,保证农资产品的使用安全有效,提高农资产品的效率,为农民提供及进的技术服务。

2、清查农资生产、经营资格、严把市场准入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要结合企业登记注册、年检换照和企业档案清查工作,遵循巡查和司地管理的原则,对农资生产、销售经营单位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清理并登记造册、严格把握农资生产、经销企业的审批程序和开业条件,严把市场准入关。对无证、无照经营的,坚决予以取缔。对超范围生产、经营的,认真进行查处、问题严重的,要限期整改,下地至吊销营业执照。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严格农资产品生产、经营资格的审查,对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的不得发放(换发)生产、经营许可证,对超范围、超有效期的生产、经营行为要坚决予以纠正。

3、狠抓农资流通环节,严格规范农资经营行为。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狠抓农资流通环节的管理,特别要对本地区农资专业市场和农资产品集散地进行清查,督促农资经营单位建章立制严格执行农资经营的有关规定,对种子、农药、兽药等农资产品做到进出有台帐,产品流向清楚、责任明确、售前检验、售后留样备查。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种审定、产品登记和批文制度,凡未经审定、登记、批准使用的农资产品一律不准在市场上销售,不得进入农业生产领域。农业系统的农资生产和经营单位末模范遵守农资产品经营规定,不经营的推广未经登记、审批、批准使用的以及检测不合格的产品。农资产品在经营过程中,要积极推陈出新行农资产口若悬河质量信誉卡、签订联保责任书、制定经营守则、推行经营承诺和“三包”服务等制度,强化农资产品经营者的法律意识,规范农资产品经营行为。

4、加强农资产品广告的审查和监管,规范广告宣传行为。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春耕前后加强对肥料、农药、种子、兽药、饲料等农资产品广告发布前的审查工作。申请发布农资产品广告,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广告审批表》后方可发布。农资产品广告的文字、语言、画面含义不得超出核准的内容,不得了出现有安全性断言,或贬低同类产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评价,或进行虚假宣传、误码导消费者、或有违反农资产品使用规定的文字、语言或画面。违反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和农业产品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5、加大执法力度,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违法行为。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充分发挥市场监管职能作用,通过“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电话、市场巡查等综合执法手段,将联合扩法行动与日常监管、查办案件相结合,认真受理消费者和企业的投诉与举报,严厉打击农资违法经营活动。要突出抓源头、端窝点、打惯犯,集中力量查办要要案件,从源头上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农资产品的打击力度。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充分发挥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作用,采取县级抓重点、工商所抓片、管理人员抓到经营户的方法,逐级建立和完善农资打假目标责任制,与辖区内的农资生产、经营单位签订责任书,规定各自的责任和义务,防止发生恶习性坑农害农事件。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农业行政执示工作,严格按照《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种畜禽管理条件》、《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农资产品专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大执法监管力度,在农业生产备耕和春耕期间,分行业进行专项检查,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的“红盾打假护农”行动,全面组织开展农资“打假护农保增收”活动,净化农资市场环境。

五、具体要求:

1、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学习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加强农资市场打假整治的重要指示,从讲政治、促发展、保稳定的高度,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加强对联合执法行动工作的组织领导,把此项工作作为贯彻国务院全国“打假”联合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一项重要举措,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主要领导挂帅,部门密切合作,统一协调行动,真正抓出成效。

2、突出重点,加大力度,严厉查处一批大要案件。各地在联合执法行动中,要根据确立的整治内容和执法重点,切实加大执法力度,狠抓大要案件的查处工作。对市场检查中发现的和企业、消费者举报、投诉的大要案件线索,要追根溯源,一查到底。要建立和强化重大假冒伪劣商品来源通报制度,加强地区间联合行动的工作力度,保证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要严格依法行政,正确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等农资产品法律法规;充分运用好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强制措施和执法手段,重拳出击,加大对制假售假者的惩处力度,触犯刑律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通力合作,协调联动,形成整体合力。联合执法行动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紧密依靠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牢固树立大局的观念,团结协作,加强与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检察、供销、消费者协会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开展工作。要加强现新闻宣传单位的协作,加大执法宣传力度,曝光典型案件,震慑不法分子,教育广大群众,指导消费,增强农村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要注意发动广大人民群众和名优农资产品生产、经营企业积极参与农资打假扶优扩农活动,在全社会营造打假护农、净化农资市场的氛围。

4、加强工作指导,强化监督检查,确保联合执法行动取得实效。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联合执法行动工作的指导,注意掌握情况,及时总结经验,积极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不断将工作推向深入。要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对在联合执法行动中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工作不力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地在联合执法行动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请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农业部。同时,应于每月月底前上报查处的大要案件情况和联合很高法行动工作进展情况。联合执法行动结束后,要及时将总体情况写出书面总结,于2001年5月15日前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司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农业部质量办公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在联合执法行动过程中,将适时对各地联合执法行动工作进行检查,并汇总各地联合执法行政进展情况和大要案件查处情况向国务院作专题报告,同时向全国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