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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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26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25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火葬管理
第四章 土葬管理
第五章 改革丧葬习俗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河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拟定殡葬管理的措施和方案,做好推行火葬和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殡葬管理所及乡(镇)、街道办事处殡葬管理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中的具体事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检查、监督、指导各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
(三)指导、管理殡葬服务工作;
(四)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五)负责殡葬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七条 公安、卫生、土地管理、交通、劳动、人事、计划、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文化、新闻、民族、宗教、侨务、外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下列区域为火葬区:
(一)市辖各区、郑州矿区;
(二)建有火化设施的县(交通不便的偏远乡村除外);
(三)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未建火化设施的县(市),应当积极筹建火化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火化设施,应当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条 凡在火葬区死亡的人,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外,必须就地实行火葬。其亲属不得拒绝,他人不得干预。
户口在火葬区的人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近火化。
第十一条 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在火葬区死亡者,允许实行土葬。死者遗嘱或遗属要求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医疗、科研单位按规定利用尸体进行医疗、科学研究的,由遗属和用尸单位到市或者所在地县(市)殡葬管理所办理手续,尸体利用后由用尸单位送殡仪馆火化。
第十三条 应当火化的尸体由殡仪馆负责接运,要求自己运送的,应到市或者所在地的县(市)殡葬管理所办理运尸证明。
第十四条 火葬区医院对在本医院死亡的人和代存的尸体应当登记造册,建立尸体进出制度。接运尸体的应持殡葬管理所或殡仪馆出具的运尸证明。对擅自转运尸体的,医院应当制止。
第十五条 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在火葬区死亡的,进行土葬时,应持死者户口簿、身份证和公安派出所证明,到市或者尸体所在地的县(市)殡葬管理所办理土葬证明,凭土葬证明接运尸体。
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死亡者户口在市区的,可以到市殡葬管理所委托的单位办理土葬证明。
第十六条 火化尸体,应持证明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正常死亡的应持死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或医院的死亡通知书;非正常死亡的应持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证明。
第十七条 对有传染病的尸体和高度腐烂的尸体,遗属或有关单位应采取严密卫生防护措施并及时火化。
第十八条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在火葬区死亡的,有关部门检验或鉴定尸体后,通知死者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到市或者尸体所在地的县(市)殡葬管理所办理火葬或土葬证明,持证明方准接运尸体。
第十九条 对无人认领的尸体,公安机关检验或鉴定后,通知所在地民政部门处理,所需运尸、火化费用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条 依法被处决的犯人尸体,应当火化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协助殡仪馆运尸火化。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火葬区内制作、经营棺材和其他土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 火葬区内的非少数民族公墓禁止埋葬尸体,经公墓管理单位同意可以安葬骨灰。
第二十三条 殡仪馆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设优美环境,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严格执行收费标准。殡葬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规章制度,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取或收受财物。
第二十四条 对应当火葬的尸体进行土葬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殡葬管理所、村(居)民委员会及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予制止。

第四章 土葬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不便的偏远乡村和暂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为土葬区。
交通不便的偏远乡村的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葬区殡葬改革的具体规划,按照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葬用地,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二十七条 山区、丘陵区和沙区的村或自然村,可以利用荒山、瘠地、沙丘建立公益性公墓。
平原地区推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不立墓碑的葬法。
少数民族比较集中的地区,可以建立少数民族公墓。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的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已占用耕地的坟墓,除国家规定保护的外,应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地、水库、水渠、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各五十米内葬坟。上述区域内已建的坟墓,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外,应限期迁出或平毁。
逾期不迁出、深埋或平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平毁,所需费用由被平毁的墓主承担。
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水利建设而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二十九条 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第三十条 禁止出租、转让、买卖或用其他方式非法提供墓地或墓穴。
第三十一条 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材土葬。
第三十二条 户口在土葬区的人在土葬区内死亡的,遗嘱或者遗属要求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其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方便。

第五章 改革丧葬习俗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教育和依靠群众,积极推动丧葬习俗改革。
第三十四条 鼓励、支持成立殡葬服务组织,兴办文明的殡仪场所,为群众节俭、文明治丧提供方便。
第三十五条 提倡丧事简办,反对铺张浪费。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应当经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禁止生产、经营丧葬迷信用品。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丧葬中从事定阴阳、看风水、扎纸活等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殡仪馆进行诵经、祈祷、做道场等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成绩显著的;
(二)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在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中表现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制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殡葬管理所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为应当火葬而进行土葬的行为出具假证明或涂改、伪造证明的;
(二)为应当火葬而进行土葬的行为提供车辆等便利条件的;
(三)火葬区的医院擅自允许或者因管理不善造成丧主运走尸体的;
(四)无运尸证明强行运走尸体的。
第四十条 对干预、干涉他人进行火葬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殡葬管理所可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应当火葬的尸体进行土葬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殡葬管理所责令限期迁出、火葬,并处一千元罚款;拒不迁出、火葬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强行迁出、火葬,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生产、经营丧葬迷信用品或在火葬区制作、经营棺材和其他土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殡葬管理所责令限期纠正,可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殡葬管理所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全民、集体职工违反本条例,除按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外,由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是遗属的不得发给丧葬费。
殡葬管理主管部门有权提出行政处分的意见或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当事人所在单位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的殡葬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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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文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关于印发《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资发产权[2007]108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加强对上市公司国有股东的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



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上市公司国有股东的管理,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维护证券市场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是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国有控股或参股的股份公司相关批复文件中对国有股东作出明确界定,并在国有股东名称后标注具体的国有股东标识,国有股东的标识为“SS”(State—ownedShareholder)。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根据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复以及国有股东或股票发行人的申请,对国有股东证券账户进行标识登记。

  第四条 国有控股或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申请发行股票时,应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该文件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发行的必备文件。

  第五条 股份公司股票发行结束后,股票发行人向登记公司申请股份初始登记时,应当在申请材料中对持有限售股份的国有股东性质予以注明,并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

  国有单位通过协议方式受让上市公司股份,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应及时履行申报程序。国有单位通过司法强制途径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国有股东身份界定手续。国有单位向登记公司申请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时,应当在申请材料中对其国有股东性质予以注明,并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批复文件或国有股东身份界定文件。

  国有股东因产权变动引起其经济性质或实际控制人变化的,应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国有股东身份的界定文件,及时向登记公司申请办理国有股东证券账户标识的注销手续。

  第六条 股票发行人或国有单位办理相关业务时按上述规定已注明国有股东身份,如该股东证券账户中尚未加设国有股东标识的,登记公司应当根据股票发行人或国有单位的申报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在相应证券账户中加设国有股东标识。

  证券账户已加设国有股东标识但股票发行人或国有单位未予注明的,以国有股东证券账户中已加设的标识为准。

  第七条 国有股东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30日内,应将其在本规定下发前已开设的证券账户情况(包括账户名称、账户号码、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名称、数量、流通状态等)报对其负监管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下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将本地所属国有股东开设证券账户的报备情况报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有单位在本规定下发后新开设证券账户的,应在开设证券账户后7个工作日内将其开设的证券账户情况按上述程序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有单位开设证券账户的备案情况建立上市公司国有股东信息库,并定期(每季度末)核查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的加设及变更情况,对未加设或未及时变更国有股东标识的国有股东证券账户统一向登记公司出函办理国有股东标识的加设及变更工作。

  第九条 国有单位应严格按本规定办理国有股东标识的登记工作及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其开设证券账户的情况。

  第十条 对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以及股票发行实行新老划断后至本规定实施前新上市的股份公司,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以及新上市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统一组织协调国有股东标识的加设工作。

  对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对其股权分置改革中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进行批复时,应在国有股东名称后标注国有股东标识。上市公司应当根据该批复在向登记公司申请办理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涉及的变更登记事项时一并办理国有股东标识加设工作。

  第十一条 国有股东在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发生转让或变动时,需严格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资阳市节能产业发展奖励政策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政府


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资阳市节能产业发展奖励政策》的通知

资府发〔2010〕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

  《资阳市节能产业发展奖励政策》已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资阳市节能产业发展奖励政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市委加快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决定,鼓励我市节能产业发展,建设中国西部节能产品生产基地,打造“中国西部节能产业之都”,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加快发展、跨越发展、科学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及省制定的有关政策,结合资阳实际,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 本政策所称节能产业,是指以降低能源消耗、减少能源损失和污染物排放、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为目的,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环境和社会可承受的前提下,进行相关技术与产品的研发、生产、检测、销售及服务等活动的产业,是跨行业、涵盖面宽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 对在我市投资新建(含技改)的节能产业工业企业项目或节能产业服务性企业项目具备以下条件的,经申报批准后,可享受本政策。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

  (二)符合资阳市工业园区产业布局规划和节能产业发展规划;

  (三)项目厂房、设备、土地等固定资产实际投资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并且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新建项目单位面积投资强度不少于100万元/亩,开工一年内完成基本建设,两年内达产;

  (四)项目用地容积率大于0.6,建筑密度大于50%,企业办公、职工倒班房和食堂等非生产性建筑用地不超过净用地的10%;

  (五)固定资产投入产出指标大于1:3。

  第二章 土地政策

  第四条 新建节能产业企业项目用地按照国家工业用地出让政策规定依法依规取得,挂牌出让价格按我市工业用地最低出让价标准执行。

  第五条 对新建节能产业企业项目(含技改)需在原工业用地基础上适当增加用地的和在工业园区统一组织建设节能产品检验检测公共技术服务平台需用地的,市政府予以优先保障。

  第六条 节能产业企业生产性项目在其用地出让期限内,按规划增加容积率的,经依法批准后,可不再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三章 财税政策

  第七条 新建节能产业企业项目按招商合同约定全面履约的,从企业生产经营之日起,由受益财政按第一年至第三年企业实际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地方实得部分全额奖励给企业;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企业实际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地方实得部分的50%奖励给企业。

  第八条 在四川资阳经济开发区(含城南工业集中发展区)范围内投资新建节能产业生产性企业项目可享受以下奖补政策:

  (一)固定资产投资3亿元以上(含3亿元)的,市财政按用地面积120元/m2的标准奖补企业,专项用于支持项目建设;

  (二)固定资产投资1至3亿元(含1亿元)的,市财政按用地面积75元/m2的标准奖补企业,专项用于支持项目建设;

  (三)固定资产投资0.5至1亿元(含0.5亿元)的,市财政按用地面积45元/m2的标准奖补企业,专项用于支持项目建设。

  第九条 新建节能产业企业项目,自投产年度起,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实得部分由受益财政按前五年全额奖励给企业,用于支持企业员工培训。

  第十条 新建节能产业企业项目,其符合国家鼓励类项目,2010年前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企业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征收;2011年后,按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确定的“资阳市节能产业示范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固定资产投入在500万元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由市节能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对企业固定资产投入进行贷款贴息奖励。其中,500万元(含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项目,奖励一年期同类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30%;1000万元(含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项目,奖励一年期同类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40%;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奖励一年期同类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50%。贴息奖励实行一次性补助,单户企业一次性奖励资金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凭贷款合同、利息支付单申报)

  第十二条 节能产业企业项目进行技改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由受益财政按技改后前三年新增税收地方实得部分的50%安排资金奖励给企业。

  第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节能产业企业项目,由市节能产业办会同市级相关部门积极向国、省相关部门申请重点项目、专项资金和税收政策。

  第十四条 新建节能产业企业项目办理各种行政许可证、审批手续的,其工本费、代省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法律、法规及上级明文规定不能减免的费用,按标准收取,其它行政性收费免收,事业性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准的低限收取。

  第四章 融资政策

  第十五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节能产业办公室、市政府金财办定期举办节能产业重点企业项目推介会,支持节能产业企业与金融机构的对接。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综合考虑信贷风险、成本补偿和政府扶持等因素,对采用《资阳市工业节能改造(推广)目录》节能技术进行技改的节能产业企业项目给予重点信贷支持,合理确定贷款额度,简化审批手续,做好项目融资、投资咨询、资金清算等金融服务;对于基本面较好、信用记录良好但暂时出现经营困难的企业,允许将到期的贷款适当展期。

  第十七条 对有订单、有效益、成长性好、信用记录良好的节能产业企业项目,优先纳入“信贷孵化园”进行培育。

  对经过“信贷孵化园”培育的节能产业企业项目,担保机构应为符合担保条件的企业积极提供担保支持和融资服务,降低保证金和保费收取标准。

  第十八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可依法抵押或作为合资、合作经营的折股投资。

  第十九条 鼓励保险公司开展节能产品质量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第二十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节能产业企业利用境内外上市、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短期融资券等进行融资。

  第五章 采购政策

  第二十一条 在我市的政府采购中优先购买本市生产的同类、同质、同价节能产品,逐年扩大采购规模。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通过补贴逐步在各县(市、区)推广高效照明产品入户。在确定的推广县(市、区)内,具有资阳市户籍或者房产证的居民购买节能灯享受政府补贴。

  推动城市道路照明、公共场所、公共机构、工业园区等淘汰白炽灯、高压汞灯、能效指标未达到国家标准的高压钠灯、金属卤化物灯等低效照明产品,使用半导体等高效节能照明产品。到2015年,100%的城市主次街道、小区和景区使用高效照明产品,70%的商业照明、40%的家用照明使用高效照明产品。

  第二十三条 支持节能产业企业参与重大项目建设,我市交通、能源、民生事业等重点领域的重大工程,项目业主单位、建设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我市生产的节能产品。

  鼓励工业企业、医院学校、宾馆商厦、写字楼等采用照明产品集中的场所,使用相对成熟的高效节能办公设备、照明产品等。

  第六章 品牌和技术政策

  第二十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商有关部门编制《资阳市工业节能改造(推广)目录》并组织实施,明确重点推广的节能产品的名称、能效指标和实施企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节能产业企业联合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节能技术创新平台、节能产业联盟,集聚节能技术及产品的研发、生产、检测、销售及服务单位。

  优先推荐节能技术创新平台、节能产业联盟申报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科技支撑计划等。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业与高校科研机构合作建设节能产业培训基地或开设节能产业相关专业学院,提高从业人员的管理和技术水平。

  第二十七条 鼓励节能服务公司为公共机构、企事业单位办公楼、公共设施实施节能改造提供诊断、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

  对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省级相关部门审核备案的节能服务公司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实施的节能应用项目,取得实际节能降耗效益后,按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印发的《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节能产业企业完成创建国家级、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的,分别奖励50万元、10万元;企业完成开发国家级新产品的,奖励5万元;完成创建国家、省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高科技产业园)的,分别奖励50万元、10万元;获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证的,奖励5万元;凡省级科技型企业、省级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奖励专利人5000元;当年授权的发明,奖励专利人2000元;实用型外观设计专利并拥有知识产权值的,奖励专利人2000元。

  第二十九条 支持和培育节能产业骨干企业、标志性产品争创国、省名牌产品、驰名商标、著名商标。

  首次获得中国名牌产品、驰名商标的,分别奖励50万元;首次获得中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奖励10万元;首次获得四川省名牌产品、著名商标等省级品牌的,分别奖励5万元。获得国家、省、市质量管理奖,按市政府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对年纳税达到1000万元以上的节能产业企业实施专项表彰奖励。对年销售收入首次跨50亿元、20亿元、10亿元台阶的节能产业工业企业,一次性奖励企业领军人物25万元、10万元、5万元。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节能产业市长奖”,每两年进行一次评定。经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节能产业办公室推荐,市政府审定,对发展节能产业、推广节能技术及产品成绩突出的企业和个人在节能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于我市节能产业中具有鲜明特色、市场竞争力强、社会知名度高、居于行业领先地位的企业,经企业申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节能产业办公室组织评审,由市政府授予“资阳市节能产业示范企业”和“资阳市节能产业重点企业”称号。

  第七章 要素保障

  第三十三条 新建节能产业企业项目所需的水、电、油、气、讯等设施,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节能产业办公室协调有关部门安排施工,优先保障供应。

  水、电、油、气、讯等公用事业经营单位负责为节能产业企业提供及时、高效、优质服务,保证安装及供给质量,并在水、电、气、讯等使用收费上给予优惠。

  第三十四条 完善运输协调机制,积极保障节能产业企业的交通运输需求。

  第三十五条 支持符合国家直购电准入条件的节能产业企业申报列入直购电试点。

  第三十六条 充分利用我市各项人才政策,引进、培养高素质的管理人才、科研人才、工程技术人才、高级技工等,其在职称评定、优秀专家选拔、入户、社会保障、子女入学等方面,享受与本市居民同等的待遇。

  第三十七条 新建节能产业企业项目的手续办理等方面,按照“优质、高效”的原则,由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会同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实行并联审批和“一站式”服务,开辟“绿色通道”,为项目立项、建设、投产和发展提供良好条件。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节能产业投资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不得采取虚假投资或者其它违法手段骗取节能产业奖励资金。对未达到招商合同约定条件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按约定追缴奖励资金。

  第三十九条 节能产业企业项目在我市享受的各种财政税收奖励政策,属同一性质的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不重复计算。

  第四十条 本奖励政策自二○一一年一月一日执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