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清末的立宪思潮与旧中国的八部宪法/洪碧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31:39   浏览:8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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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清末的立宪思潮与旧中国的八部宪法

洪碧华


摘要:中国近代史是中华民族的耻辱史,多少优秀儿女、仁人志士积极探索救国救民之路,其中找到的一条救亡图存的道路就是立宪,晚清的立宪思潮非常活跃。然而,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象我国这样多灾多难,走过漫长的艰难曲折的立宪历程。由于外国列强入侵加上国内军阀混战,旧中国虽然有过八部宪法,但有宪法无宪政、有人治无法治,立宪活动不是“流产”就是“夭折”,根本就没有条件实施,入主北京的军阀们上演了一幕幕“立宪”骗局,国民党蒋介石也没有给国民带来真正的民主。
关键词:清末、立宪思潮、宪法、民主
一、清末的立宪思潮
近代历史时期是中国社会变革最剧烈的时代,也是社会思潮最为活跃的时代,在各种思潮中最重要的是立宪思潮。所谓立宪思潮就是指一些具有近代意识的地方督抚、洋务派官僚和资产阶级改良派,强烈要求加快社会改革的步伐,仿照欧美和日本实行立宪政治的呼声而形成的社会舆论。
立宪思潮有其积极的作用:①促进了民众的觉醒,使国人睁眼看世界,探索救国救民的真理;禁烟英雄林则徐等人很注重刺探西事、翻译西文,从中西对比中寻求启迪和出路。②激发了人民的爱国热情,鸦片战后,中国迅速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多少优秀儿女、仁人志士为了救民于水火,不惜抛头洒血、英勇牺牲。如康有为等人发动了“戊戌变法”。③客观上加速了辛亥革命的胜利,资产阶级改革派大力宣传西方民主立宪思想,为辛亥革命的胜利奠定了思想基础和群众基础。④推动了中国政治制度的近代化,尽管清末统治者多么想保留皇权,但也无法阻挡历史潮流,在国内外压力下被迫预备立宪,实行君主立宪制,否定封建专制。⑤推动了中国法制的近代化,沈家本、伍廷芳等法律大臣“师夷变法”,改革中国传统法制,制定一系列新法,确立了分权制衡等司法制度和原则。
二、旧中国的八部宪法
(一)、《钦定宪法大纲》
1895年中日甲午海战和1905年日俄战争,日本这个弹丸小国打败两个大帝国,使世人震惊,日本因君主立宪而胜,中俄两国因专制而败。这终于使清廷下决心立宪,于是派大臣赴欧洲考察,派幼童留学美国。1906年9月1日,清廷颁布了《宣示预备立宪谕》,设立考察政治馆(后改为宪政编查馆),作为预备立宪的办事结构,进行了一些预备立宪活动,在中央设立资政院、各省设立咨议局,于1908年颁布《钦定宪法大纲》(又名《皇权宪法》),作为今后的制宪纲领。《大纲》的主要内容是:①君主神圣不可侵犯;②君主独揽统治权;③臣民按照法律有应得的权利和义务。其突出特点就是皇帝专权、人民无权,以继续维护封建专制为目的,从而激起人民的愤怒,也令立宪派大失所望。虽然《大纲》存在缺陷,但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地位从此确定下来,这也是传统法律向近代转型的最明显标志。
(二)、《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
预备立宪之初清政府采取无限拖延的策略,但摄于革命运动和为了拉拢立宪派,先出台立宪大纲,并于1908年宣布立宪以九年为期。民众对清廷预备立宪感到失望,于是爆发了武昌起义,改革派又乘机提出要推翻皇族内阁、强烈要求协定宪法,清政府为了渡过危机,于1911年临时炮制《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又名《妥协宪法》)。这部宪法虽然对民众有所让步,但仍然坚持在确保皇权的前提下实行君主立宪制,加上颁布得太晚了,已经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不能挽救清王朝灭亡的命运,并成为清政府预备立宪走向破产的记录。
(三)、《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1911年10月10日,孙中山领导的辛亥革命推翻了两千多年的帝制,建立了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选举孙中山为临时大总统,1912年3月11日孙中山公布《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又名《五权宪法》)。五权是指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监察权和考试权,这五权要受到国民选举权、创制权、弹劾权、复决权四权的制约,五项治权与四项政权的结合才是最理想的宪法。《五权宪法》共有“总纲、人民、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副总统、国务院、法院和附则”7 章56条,内容主要有:①首次以根本法规定中华民国的领土疆域(包括外蒙古),对外维护中国领土完整,不容外敌侵犯;②规定了人民的权利义务;③规定了自由资本主义的基本经济制度;④规定中华民国的国体;⑤规定《临时约法》的效力和严格的修改程序。《临时约法》虽然受到时代的局限,存在种种不足,但它对推动中国社会的近代化进程起到重要作用,孙先生一生企盼民主、舍身缔造共和,把《临时约法》视为中华民国的灵魂,为之倾注大量心血,并为之发动二次护法战争,这是孙中山《五权宪法》思想在立法活动中的一次重要实践。
(四)、《中华民国宪法(草案)》
北洋军阀袁世凯窃取政权后,为了早日当上正式大总统,胁迫国会违反制宪程序,先选总统后公布宪法。袁世凯以武力当上大总统后,开始有计划地破坏国会的制宪,既向国会提出扩大总统权力,缩小国会对总统的制约权利的“增修约法案”,并派员到国会陈述其对宪法起草的意见,但遭到国会的拒绝。1913年10月31日由国民党占优势的中华民国国会公布《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又称《天坛宪草》),它仍然保留了较多的资本主义民主共和色彩,尤其在政体上继承了《临时约法》的责任内阁制精神,因而没有达到袁世凯的目的。为使《天坛宪草》流产,袁世凯下令解散国会,《天坛宪草》被停顿。
(五)、《中华民国约法》
1914年3月18日,袁世凯成立约法会议,作为《临时约法》的修订机关,约法会议按照袁世凯提出的旨在独揽大权的增修临时约法大纲领七项,5月1日,袁世凯颁布《中华民国约法》,(又名《袁记宪法》)。《中华民国约法》与《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相比,有两个特点,一是实行总统制;二是取消国会,代之以立法院;《袁记宪法》所确立的是大总统专制独裁的政治体制。随后袁为了达到大总统终身任职并为其子孙世袭继承的目的,公布了《大总统选举法》,为其大总统终身制和世袭制提供法律依据,袁的最终目的是当上皇帝,1915年12月31日,袁世凯逆历史潮流而动下令改国号为中华帝国,以次年为洪宪元年,由于全国的反对,只当了83天皇帝的袁世凯在全国人民的一片叫骂声中病死。
(六)、《中华民国宪法》
袁死后,段祺瑞以国务院的名义通电全国,宣布奉袁世凯遗命,依《中华民国约法》,以副总统黎元洪代行大总统之职权。其意在拒绝恢复《临时约法》和国会。后在各方的压力下,段祺瑞政府被迫于1916年6月29日宣布恢复《临时约法》和旧《大总统选举法》。8月1日,国会复会,复会后两会继续讨论“天堂宪草”。1917年段祺瑞和黎元洪在是否对德参战问题上发生激烈矛盾。黎下令免去段的国务总理职务,段则唆使各省督军宣布独立。为解此危机,黎电召安徽督军张勋入京调停。6月,张勋率辫子军入京,逼黎解散议会并扶持清帝复辟。制宪活动又一次中断。
1922年第一次直奉战争爆发,直系战胜奉系,独掌北京政府,赶走由“安福国会”选出的大总统徐世昌,恢复黎元洪的大总统职务及被第二次解散的国会。1922年6月11日,黎元洪复职,国会也第二次复会,因到会议员人数较少,经常不足法定人数而无法开会,故国会于1923年3月第二次修改《国会组织法》。修改后的《国会组织法》降低了法定开会的人数和表决的法定人数比例。经此修改,宪法会议始得以召开,继续讨论“天坛宪草”。讨论期间,曹锟急于做大总统,将现任大总统黎元洪逼迫出京并辞职,采取贿赂手段当上总统,时人称“贿选总统”。10月10日曹锟颁布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宪法典《中华民国宪法》,史称《贿选宪法》。《中华民国宪法》的基本内容和特点为:①中华民国的国体永远为民主共和国;②中华民国的政体为责任内阁制,但又有包含总统制的部分内容;③规定了中央与地方的权限划分,以及地方自治制度。《中华民国宪法》是一部较完备的资产阶级宪法,但由于制定宪法的目的只在于使贿选合法化,立法程序又是非正常的,这就使该宪法的进步意义完全被抵消。1924年第二次直奉战争爆发,10月23日直系将军冯玉祥发动“北京政变”,软禁曹锟,《贿选宪法》也被完全抛弃。
(七)、《中华民国宪法(草案)》
1928年6月初,张作霖退出北京,途经沈阳皇姑屯时被日本人炸死,北洋军阀政府就此结束,历史进入了国民党统治时期。10月3日国民党中执委通过《训政纲领》,确立一党专政制度。蒋介石的强权政治引起国民党内部各派系的不满,并由此引发蒋与李宗仁、冯玉祥和严锡山等新军阀混战。为争夺法统,1931年6月国民政府公布《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其主要内容有:①确立国民党一党专政制度;②规定了以国民政府主席为首的五院制政府体制;③规定了人民的各项民主权利;④规定了以发展国家资本主义为主的基本经济政策;⑤规定了中央与地方均权以及县级实行自治的制度。
九一八事变后,民族危机空前严重,共产党与各界爱国人士均要求国民党结束训政,实行民主,团结抗日。国民党在各界压力下,于1936年5月5 日公布《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俗称《五五宪草》),其主要内容是:①确立五院制与总统实权制的政治体制;②在经济制度上实行“平均地权”与“节制资本”;③实行县级自治。由于日本人大举入侵,《五五宪草》尚未经国会正式通过就“夭折”了。
(八)、《中华民国宪法》
1945年抗战胜利后,国共两党签定“双十协定”,于1946年在重庆召开旧政协会议,确定了宪草的修改原则并把修正案提交国民大会。1946年6月内战全面爆发,国民党在未经政协讨论、没有共产党和民主党派参加的情况下,单方召开国民大会强行通过宪法修正案。1947年 1月1日国民党公布《中华民国宪法》,(就是现在的《台湾宪法》)。其主要内容是:①国民大会的职权被缩小,其创制权、复决权的行使被推迟;②在政体上实行总统集权制;③实行省、县两级自治;④为换取西方国家的支持,实行“尊重条款”的外交政策,损害国家与民族的利益。
总之,由于外国列强入侵加上国内军阀混战,旧中国虽然有过八部宪法,但有宪法无宪政、有人治无法治,立宪活动不是“流产”就是“夭折”,根本就没有条件实施,入主北京的军阀们上演了一幕幕“立宪”骗局,国民党蒋介石也没有给国民带来真正的民主。中国近代史是中华民族的耻辱史,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象我国这样多灾多难,走过漫长的艰难曲折的立宪历程。只有在共产党的正确领导下,中国人民才得到翻身解放,当家作主,实现民主与法治。

参考文献:
1、卞修全《立宪思潮与清末法制改革》,[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5月版。
2、金贤亮、吴起伟《晚清预备立宪述评》,法律论文资料库。
3、文正帮《共和国宪政历程》,法律论文资料库。
4、吴家麟《宪法至上是建设法治国家之关键》载《法商研究》[J],1998年第3期。
5、邢知行《宪法变迁与宪法成长》,[M].台湾中书局印行。
6、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M].上海书局1990年版。
7、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M].正中书局1948年版。



作者单位:漳州市委党校哲学法学教研室
2004---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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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2013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思想、组织、制度和作风建设,使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努力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增强代表人民行使管理国家权力的政治责任感,自觉地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围绕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求真务实,恪尽职守,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作用,推动国家和本省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熟悉宪法和法律、法规以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结合人大工作的特点和要求,学习人大制度理论及其他方面的知识;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各类学习活动,提高依法行使职权的能力和水平。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切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努力工作,其他社会活动应当服从常务委员会工作需要;按照常务委员会会议日程安排,出席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和专题讲座。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和专题讲座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书面请假,请假获得批准方为有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临时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书面请假,请假获得批准方为有效;不能参加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小组召集人请假。
    每次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上次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情况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就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做好审议准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应当遵守议事规则和其他有关程序性的规定,认真听取各项报告,积极参加审议和表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联组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议题,观点明确,实事求是,简明扼要。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对议案的表决,并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
    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活动、专题调查研究和执法检查,依法行使监督权,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围绕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了解情况,注重实效;
    (二)禁止走过场、搞形式;
    (三)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视察和检查中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但是不直接处理问题,可以通过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督促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认真处理。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密切联系人大代表,每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重点联系2-3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并向常务委员会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切实转变作风,密切联系群众,深入调查研究,听取群众意见和要求,向常务委员会反映群众呼声,反映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重要的民生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重视人民来信来访工作,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办理,涉及本人或者亲属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参加专门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积极从事专门委员会的工作,遵守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和制度。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廉洁自律的规定,保持清正廉洁,发扬艰苦朴素的优良作风,反对和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和腐败行为,禁止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守国家机密。凡属于规定不应当公开的内容,禁止以任何方式泄露和传播。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外事活动中,应当模范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守则,未经批准1年内2次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应当依照程序辞去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有违反本守则其他规定行为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检查。
    第十九条 本守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同时废止。


北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发展改革委 北京市规划委 北京市建委


北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试行)

【文号】京发改[2007]286号
【颁布单位】市发展改革委 市规划委 市建委
【颁布日期】2007-02-17
【生效日期】2007-04-01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管理,严把能耗增长源头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的对策和措施,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条 本市固定资产投资审批、核准或备案权限内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应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含)的公共建筑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含)的居住建筑项目; 

  (三)其它年耗能2000吨标准煤以上(含)的项目。 

  第四条 凡属于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独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专篇。 

  节能专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 

  (三)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四)项目能源消耗种类、数量及能源使用分布情况; 

  (五)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分析。 

  编制节能专篇的费用可参照国家及北京市有关规定及标准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前期费用中列支。 

  第五条 凡属于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申请项目核准或项目备案之前申请节能审查,并按项目审批权限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交节能专篇。 

  发展改革部门自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如需要专家进一步论证的项目,专家论证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内。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用能总量及能源结构是否合理;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及标准;项目能效指标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有无采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项目采用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等情况。 

  第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公正、公平、公开和竞争的原则,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专篇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 

  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国家和地方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并参考评估意见对项目节能专篇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节能审查意见。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专篇及其节能审查批准意见作为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或备案项目申报材料的组成部分。 

  发展改革部门对未按规定取得节能审查批准意见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予批准、核准或备案。 

  第九条 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准意见能源消耗总量10%(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十条 凡不在本办法第三条所述的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登记管理。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项目核准报告或项目备案的同时,进行项目节能登记,并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交节能登记表(见附表)。 

  发展改革部门对未按规定提交节能登记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予批准、核准或备案。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节能专篇所提出的节能措施,委托工程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依法对项目施工图进行节能审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施工图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节能标准。项目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节能验收专项记录。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对达不到节能设计要求的工程,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纠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监督检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审查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是否包括节能验收专项记录。 

  第十三条 市、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措施和能耗指标等落实情况进行节能监察。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节能评估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节能评估的咨询机构在节能评估工作中违反职业道德、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意见失实的,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资质管理机构或取消其承担节能评估工作的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