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立高校银行贷款的政策性特征/李文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05:37   浏览:8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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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立高校银行贷款的政策性特征

李文江


摘要:公立高校银行贷款是一种自发的制度,在2007年3月份召开的两会上也成为代表们热议的一个话题,大家呼吁政府尽快解决高校银行贷款问题。作者从公立高校和政策性银行同是公法人、公益性目标的一致性等分析出发,论证了公立高校政策性银行贷款的特征,对解决公立高校银行贷款存在问题具有理论意义和实际应用价值。

关键词:公立高校 公法人 开发性金融  软贷款


  政策性银行为什么能够成为支持公立高校健康发展的主要力量,或者说公立高校政策性银行贷款的合法性、可行性,笔者试图加以论证。

一、政策性银行和公立高校同系公法人

(一) 对公法人的认识

  所谓公法人,与私法人相对,是法人制度不断发展的产物。在古代罗马法中,法人的团体形态有三种:一种是成员显现型,指由一定数量成员(社员)构成的团体,如各种协会,其成员的地位和作用得到最大程度的显现。罗马法中有人的集合体(Universitas Personarum)的概念,它成为以后社团法人的起源。第二种是成员隐现型团体,它是物的集合体(Universitastrerum),如中世纪时的教会团体,其成员的地位和作用不甚明显,但财产却显示得很充分。它以后发展成为现代民法中的财团法人。第三种就是成员不现型团体,如古代罗马法中的国库(国家)和市府(地方自治团体),它们拥有独立的财产并可以独自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既是公法主体,具有独立的公法上的法律人格,同时又是市民社会中具有独立人格的私法主体。他们的成员不能显现,和作为“人的集合体”与“物的集合体”的法人不同,它们以后发展成为公法人。
  公法人的概念主要见于大陆法系国家,目的是为了区分国家与私法人的不同。这种不同乃在于公法人是由公法设立的;其存在的目的主要不是为了从事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而是要为公共利益行使行政权力或提供服务,因而其所享有的权利也主要是公法所规定的行政权力。十九世纪中叶以后,公法人的概念迅速扩充,除国家以外,公法社团、公法财团、公共营造物等也被纳入公法人的概念之中,也就是本文下面所指的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但公法人概念虽系继受民法概念而来,但在发展过程中,却因公法的独特性,而形成不同的概念。如民法上的法人,系指自然人以外,由法律所创设的,可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抽象组织体,因而只要具有权利能力,就是法人,很少有例外。但公法上却存在着完全权利能力、部分权利能力及不具权利能力的区分,而公法人只是其中具有完全权利能力的主体。也就是说,公法人不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与义务,而且可以独立地承担责任,不仅可以对抗第三人,而且可以对抗设立它的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
  主张区分公法人与私法人者对如何进行区分并无统一标准,而是存在多种学说:
  一是目的说。即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以私人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
  二是设立依据说。即依公法而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依私法而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
  三是设立者说。即由国家或公共团体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由私人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
  四是法律关系说。即对国家有特别利害关系并受国家特别保护的法人为公法人,反之则为私法人。
  五是权力说。即凡行使或分担国家权力或政府职能的法人为公法人,反之则为私法人。
  六是一般社会观念说。即依当时的社会观念认为是公法人者即为公法人,认为是私法人者则为私法人,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
  笔者认为,上述学说都只从某一方面而不是完整地描述了区分的标准。笔者主张应采目的说与设立者说,即由国家或公共团体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
  公私法人的划分是建立在公私法划分的基础上的,是西方学者把法律分为公私法的产物。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由于摒弃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故不承认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区分。我国法学理论由于受前苏联理论的影响,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将我国一切法律均视为公法 ,而否认有私法之存在。这一理论产生于、也适应了以前权力高度集中的行政经济体制的要求。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特别是在加入世贸组织后,这种理论显然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基于市场经济本身的性质,在当前强调公私法的区分,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有学者主张,区分公法与私法是建立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前提,力主应区分公法与私法 。笔者同意这一主张,并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只要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便存在公法人和私法人划分的重要价值和意义。我国已有学者肯定这种划分的法律意义 。笔者认为,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将会出现更多的、旧的法人分类方法所不能包容的新型法人,如存款保险公司、公证机构等等,只能以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分类方法来划分。

(二) 我国政策性银行属于公法人

  我国民法对法人的分类并不能囊括政策性银行这类新出现的法人。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两大类。笔者认为,这种分类并不能将我国的政策性银行这类新出现的法人包括进去。这是因为:
  第一,政策性银行不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中以营利为目的、具有独立经济利益是其重要的法律特征 。 而政策性银行区别于其他商业性金融机构的主要特征便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贯彻、配合政府社会经济政策或意图,以追求社会整体效益为依归 ;它具有一定的独立经济利益,也要加强经济核算,争取保本微利,但它并不象商业性金融机构那样非常强调自己的独立经济利益。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政策性银行为企业法人,那么它们就与商业银行毫无二致,其设立与运作也必须适用《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而这显然是有违《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的 。因而,我国的政策性银行不是企业法人。有人认为,我国政策性银行是国有企业法人,并没有充足的理由 。《国家开发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提到,国家开发银行要办理工商登记。依笔者理解,这实际上是在把国家开发银行作为企业对待,因为在我国,只有企业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
  第二,政策性银行不是机关法人。机关法人是指依照国家法律和行政命令组建的、以从事国家管理活动为主的各级国家机关。它们是代表国家从事管理活动的组织 。从不以营利为目的这一特征来看,政策性银行和机关法人是一样的;但机关法人另外具有的代表国家从事管理活动、依法享有、行使国家赋予的公权力的特征却是政策性银行所根本不具备的。虽然政策性银行充当政府发展经济、促进社会进步、进行宏观经济管理的工具,但政策性银行本身并不是政府的组成部门,不是国家机关。因此,政策性银行不是机关法人。
  第三,政策性银行不是事业单位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各项公益事业的各类法人,包括从事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教育、文艺等事业的法人,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内容。这些法人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一般不参与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虽然有时也能取得一定收益,但属于辅助性质。在不以营利为目的这一点上,政策性银行与事业单位法人是一致的;但如前所述,事业单位法人的活动仅限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出版等方面的社会公益事业,虽与商品经济活动不能截然分开,但并不是主要的经济活动参与者。而政策性银行的业务活动则主要包括农业发展、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支持、进出口贸易促进等我国经济建设与发展的重要领域,是为专门贯彻、配合政府的社会经济政策或意图而开展活动的,以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协调发展,追求社会整体效益为已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可见,政策性银行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有人认为,政策性银行是根据政府宏观决策和法规行事,注重实现政府的政策意图和社会效益,因而政策性银行应属于公益法人,而且独出心裁地称为“公益(事业)法人” ,意在指其为公益性的事业单位法人,不免有些牵强附会,令人费解。
  政策性银行应是公法人。既然我国法律体系在传统上属于大陆法,而我国现行民法对法人的分类又不能涵盖政策性银行这类新型法人,笔者认为,不妨从公法人与私法人划分的角度来分析一下政策性银行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政策性银行应属于公法人,其理由如下:
  第一,政策性银行的目的和宗旨是服务于公共利益的。政策性银行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应追求社会整体效益,服务于公共目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政策性金融业务与逐利的经营性业务常常是矛盾的,也就是说,政策性业务是非营利的或低盈利的。比如,一国落后地区的开发,对该国经济平衡发展、社会安定与进步有很大意义。然而,在经济现代化过程中,若以营利为指向,则相对缺乏的资金不仅不会流向落后地区,而且会出现从落后地区漏出,流向资金盈利率较高的经济发达地区。在此情况下,对商业性金融机构而言,追逐营利的理性行为与宏观经济发展目标是相悖的。这样,只有由政府创设的政策性银行,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服从宏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要求,才能向落后地区输送资金,对于由此而产生的亏损,由政府给予补贴,或担保其债务。但这并非意味着政策性银行忽视经营活动的收益,就必然发生亏损。
  第二,政策性银行由国家设立或控制。与商业性金融机构不同,政策性银行绝大多数是由政府直接出全资或部分出资创立,如日本“二行九库”、韩国的政策性银行、美国进出口银行、我国三家政策性银行均是由国家出全资创立的;或是由国家作保证而设立。而不论政策性银行如何设立,它们都是以国家作为后盾,其组织与活动由国家控制和掌握,并与国家、政府保持极其密切的联系,服从和服务于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整体利益的需要,并为贯彻、配合政府社会经济政策和意图服务。
  第三,一些同属于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如日本、法国,其政策性银行立法中均规定政策性银行为公法人。有学者认为,政策性银行属于公益(事业)法人;事实上,公益法人属于社团法人之一种,而社团法人又属于私法人之一种,因而,这些学者实际上是主张政策性银行属于私法人的一种。笔者认为,这是缺乏充分根据的,因而也是不能成立的。只要承认公私法划分在中国的有效性,政策性银行是公法人这一命题便告成立。
  政策性银行公法人的法律地位一经确立,就具备了财政性金融的职能,也就从理论上成为支持公立高校的主要力量。

(三) 公立高校也属于公法人

  公立高校在依法自主管理学校内部事务时,具有第三种法律地位,即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这一观点虽然还没有在我国的立法中得到明确肯定,但已在学术界引起相当强烈的反响并得到初步的共识。高校作为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包含两层含义:首先,高校是公法人,而非私法人;其次,高校与国家或国家机关等一般公法人不同,而是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
  公立高校作为公法人,其意义在于首先它是行政主体,是依公法所设立,享有公法所规定的行政权力、履行行政义务、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其存在目的也首先不是为了从事民事活动或营利、而是为公共利益的目的、为公众提供服务,在行政法上具有完全权利能力与责任能力、能以自己名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而且不仅可以对抗第三人,还可以对抗设立它的国家或教育部,也就是说可以对它们提起诉讼。
  高校作为公法人中的一类特别法人,与国家或国家机关等公法人也不完全相同。在西方国家,作为行政主体的公法人,首先包括具有浓厚行政色彩的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其次还包括具有一定独立性、脱离一般行政职能的专门行政机构。这类机构在英国被称为公法人(Public corporation),包括工商企业公法人,行政事务公法人,实施管制的公法人,咨询及和解性质公法人四类。在法国被称为公务法人(les etablissemnts publics),包括行政公务法人,地域公务法人,科学文化和职业公务法人,工商业公务法人四类。在德国,它们是传来意义的行政承担者,是公法法人,包括公法团体、公法机构和公法财团。在日本,它们属于其他行政主体,主要包括营造物法人和公共组合。本文为了行文的方便,将其统称为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
  这些法人虽然名称各异,但具有一些共同的特点:首先,它们是法人,具有一切法人所共同具有的法律地位。如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与设立该法人的国家或地方政府的财产分离,具有独立的预算,在业务活动中所得到的赢余可以自己储备,而不是上交给设立它的国家或地方政府,因而具有财政上的独立性。又如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接受捐赠,签订合同,起诉和应诉等。其次,它们是依行政法设立的法人,其设立、废除、变更和内部组织规则由行政法规规定,不受公司法的拘束。其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责任主要是行政法上的,由行政法规规定。第三,它们属于公法人,具有公法人的某些特征,除上述方面外,它们还可以享有公法人的某些特权,如公用征收,财产不能扣押和强制执行,可以签订行政合同,制定规章的行为是行政行为,工作人员可以属于公职人员等。不过它们之间在享有特权的范围和程度上是有差别的。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这些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与国家或地方政府保持一定的独立性,独立负担实施公务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且较少行政机关的官僚风气和繁琐程序,体现出相当的自主、自治特色。高等学校就是这些特别法人中的一类,不同于国家等其他公法人。

二、政策性银行和公立高校具有公益目标的一致性

(一) 政策性银行的公益性目标产生的依据和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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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2010年全国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通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2010年全国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通报

安委办〔20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各中央企业:

2010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以下统称各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四中、五中全会、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0〕15号)等各项工作部署,突出预防为主、加强监管、落实责任,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深入排查治理安全生产隐患,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促进了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将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通报如下:

一、隐患排查治理进展情况

(一)总体进展情况。

据统计,2010年,全国开展隐患排查治理的生产经营单位达641.7万家,共排查出事故隐患936.3万项,整改率96.5%(其中排查出重大隐患2.41万项,整改率86.2%)。

(二)工矿企业进展情况。

2010年,开展隐患排查治理的生产经营单位达212.2万家,共排查出事故隐患390.0万项,整改率96.9%(其中排查出重大隐患5064项,整改率88.0%)。

(三)交通运输等重点行业(领域)进展情况。

2010年,开展隐患排查治理的生产经营单位达429.5万家,共排查出事故隐患546.3万项,整改率96.2%(其中排查出重大隐患1.91万项,整改率85.8%)。

二、主要工作

(一)加强监督检查,扎实推进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2010年,各单位结合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要求,组织开展了一系列安全生产检查、督查活动,针对安全检查、督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向有关部门下发整改意见通知,并跟踪监管、督促落实。与此同时,针对各类事故暴露出来的问题,及时采取对策措施,加强安全防范。海南省加大安全检查、督查力度,狠抓道路客运、琼州海峡航运、旅游景点景区、宾馆酒店、购物娱乐场所的安全整治,确保了重点行业和重点部位的安全。广东省以确保“平安亚运”为目标,全力抓好各项安全保障措施的落实,及时排查整治了一批事故隐患,为成功举办广州亚运会、亚残运会提供了安全稳定的环境。广西壮族自治区加强了第七届中国—东盟博览会等重要活动期间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天津市针对冬季安全生产特点,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开展了“冬季百日安全无事故活动”。交通运输部在全行业多次组织开展了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大检查,重点解决道路、水路、城市客运和交通运输建设施工领域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铁道部以施工安全、危岩落石安全、防寒过冬安全、消防安全、新线开通、调图安全为重点,在全路开展了为期40天的安全大检查活动。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地方各级安全监管、公安、交通运输、国土资源、铁道、民航、农业、水利、教育、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煤炭、旅游、质监、电力、国防科工、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行业(领域)特点,结合制定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方案,分别对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了具体安排部署,并认真抓好落实,进一步深化了重点行业(领域)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二)贯彻执行国务院《通知》要求,构建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

国务院《通知》下发后,各单位紧密结合实际,抓紧制定贯彻实施意见和政策措施,把贯彻执行国务院《通知》与加强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设紧密结合,为进一步推进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奠定了基础。湖北省有针对性地研究制定配套制度和实施办法,制定出台《湖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等7项制度和实施办法。福建省制定了贯彻国务院《通知》的《重点工作分工方案》共68条,明确了48个有关单位、部门在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方面的具体职责分工,为强化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山东省将国务院《通知》要求细化为38项工作要求,逐一落实到65个部门中,并制订出台了《山东省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暂行办法》等配套落实办法。甘肃省制定了《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管理暂行规定》、《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浙江省将隐患排查整改落实情况作为各市(地)政府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平安浙江”建设的重要内容,列入考核,确保了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顺利推进。四川省开展了一系列落实乡镇安全监管人、财、物,强化乡镇安全监管责、权、利的工作,实现了乡镇安全生产有人监管、有能力监管、有手段监管和有经费保障。河北省制定出台了《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督查检查实施细则》,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作出刚性约束,要求煤矿主要负责人每月带班下井不得少于5个班,对违反规定、不落实领导下井制度的行为作出了严格的处罚规定。陕西省把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统计纳入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建立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台账,落实政府挂牌督办、跟踪问效和销号制度;对重大隐患长期得不到治理从而引发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坚决执行“一票否决”,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集中开展“打非”专项行动,严防非法违法事故。

按照国务院安委会的部署,2010年8月至11月,在全国范围集中开展了为期4个月的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以下简称“打非”)专项行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紧密结合实际,针对普遍存在的非法违法问题和无证无照、私采乱挖、死灰复燃等典型非法违法行为,认真部署,紧盯重点,协同联动,强化执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打非”专项行动期间,全国共查处各类非法违法行为173.3万起,依法关闭取缔各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单位3500余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综合运用法律、行政和经济手段,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违法行为,依法整顿治理、关闭取缔非法违法和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并要求各地(市、州)把“打非”作为基础性、长期性的工作,认真、持续地抓好落实。2010年,全国累计查处各类非法违法行为442.6万起(其中:查处无证或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经营建设行为50.7万起;不按规定进行安全培训或无证上岗行为15.4万起;关闭取缔后又擅自生产经营建设行为1.08万起;其他非法违法行为375万多起)。通过“打非”,有效地减少了各类因非法违法行为导致的伤亡事故发生。

(四)吸取事故教训,推进专项治理工作取得实效。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针对2010年生产安全事故暴露出的突出问题,认真吸取教训,及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活动,取得了一定效果。吉林省对事故多发的国有煤矿矿长、安全矿长进行集体约谈,对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提出要求。上海市深刻吸取静安区胶州路公寓大楼“11·15”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教训,在全市开展了地毯式的消防和安全生产大检查、大整顿,出动37万余人次,检查企业8万余家、建筑工地1.2万余处,排查隐患14万余项,责令停产停业43家,关闭企业8家,取缔无证或无照生产经营建设单位52家。公安部部署在全国集中开展“大排查、大整治、大宣传、大培训、大练兵”消防专项活动,全力维护消防安全形势稳定,坚决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特别是群死群伤火灾事故发生。住房城乡建设部要求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大安全监管力度,加强对工程项目的监督检查,督促指导建设、施工、监理等工程建设各方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确保各项安全管理措施落实到位。

(五)健全统计制度,为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提供信息支持。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重视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工作,认真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继续做好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统计和报送工作的通知》(安委办〔2010〕7号)要求,从行业和部门两个方面,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月统计、季通报”制度。2010年,各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铁道部、质检总局等部门以及部分中央企业,按时报送了月度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报表。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浙江、福建、山东、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陕西、甘肃、新疆等17个省(区、市)和交通运输部、铁道部、质检总局等有关部门按时报送了年度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总结材料。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一些地区和企业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认识仍不到位。

一些地区和企业对隐患排查治理重视不够,安全专项整治走过场,隐患排查治理不全面、不彻底,甚至流于形式,较大、重大事故还时有发生。部分地区对规模以下小企业底数不清,隐患排查治理仍有漏洞和死角。

(二)一些地方打击非法违法工作不力,事故仍时有发生。

一些地方“打非”态度不坚决、执法不严、打击不力,因非法违法行为导致的事故仍时有发生。从统计数据分析,有的单位“打非”工作进展滞后,力度不够。

(三)部分行业(领域)重大隐患整改率较低。

从统计数据分析,2010年,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冶金有色等生产企业,以及公路养护施工、水上运输、学校、商场和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水库、民用爆破物品等行业(领域)的企业和单位,重大隐患整改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

(四)少数地区和单位重大隐患治理进展仍缓慢。

一些地区重大隐患治理进度缓慢,个别地区存在较大差距。2010年,在工矿企业中,有11个省(区、市)重大隐患整改率在全国平均水平以下;在交通运输等重点行业(领域)的企业和单位中,有10个省(区、市)重大隐患整改率在全国平均水平以下。

(五)一些重大隐患尚未完成治理任务。

2010年底,在全国工矿企业、交通运输等重点行业(领域)的企业和单位排查出的重大隐患中,有3327项尚未完成治理任务,占13.8%。

三、下一步工作要求

(一)深化专项整治,扎实推进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继续深入开展。

要全面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部署,以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为核心,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重点,着力抓好“三深化”和“三推进”,切实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抓细、抓实、抓出成效。一是要坚持预防为主,深化企业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落实,切实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到基层、企业。二是要深化事故总量和重特大事故集中的煤矿、非煤矿山、道路交通、铁路交通、建筑施工、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工矿商贸其他、消防等行业(领域)的安全专项整治。三是要狠抓薄弱环节,坚决打击各种非法违法行为,严格安全执法,加强部门联动,严肃追究事故责任。四是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加强制度建设,推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扎实有效地把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推向前进。

(二)全力抓好落实,加快重大隐患治理工作进度。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积极研究对策,继续加强对重大隐患治理情况的监督管理,在抓落实上下狠功夫。一是要进一步把底数摸准查清,建立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台账,着力消除死角、盲区。二是要强化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公告制度,切实做到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提高各类隐患尤其是重大隐患的整改率。三是要进一步抓好重点行业(领域)隐患排查治理,进一步加强监管、落实责任,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难以整改到位的企业,坚决依法予以关闭取缔。四是要强化源头管理,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严格行业安全准入,切实把管理措施跟上去。五是要继续抓好2010年底前尚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重大隐患治理工作,督促指导企业和单位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彻底消除安全隐患。

(三)加强监督检查,切实做好春节和全国“两会”期间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春节和全国“两会”期间,历来是安全生产的关键时期,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切实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抓细、抓好、抓出实效。一是要加强对春节期间集中停产放假或检修的煤矿等矿山企业的安全监管监察。二是要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管,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运输、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行为。三是要加强对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等行业(领域),以及学校、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大检查,严密排查治理各类安全隐患,严防重特大事故发生。四是要加强值班值守,及时掌握上报安全生产信息,制定完善应急预案,做好应对处置各类紧急情况的准备。五是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协调推进,确保2011年安全生产执法工作起好步、开好局,为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进一步稳定好转奠定基础。

(四)加强组织领导,继续做好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统计和报送工作。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统计和报送工作,加强领导和协调,互通信息,及时掌握各地区、各有关行业(领域)和企业的隐患排查治理及“打非”工作进度。要进一步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月统计、季通报”制度,实现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统计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为进一步推进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深入开展,提供可靠的信息支持和决策依据。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关于印发常德市计划生育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计划生育奖励办法的通知(常政发〔2003〕2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常德市计划生育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常德市计划生育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推行计划生育,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计划生育的城乡居民,给予以下奖励和优惠:
  
  (一)城镇女职工住院合法生育第一个孩子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所需住院分娩费,参加生育保险前,由所在单位支付;参加生育保险后,其个人负担部分由所在单位支付。

  (二)独生子女父母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元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所需经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无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负担;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计划生育专项经费中列支。

  (三)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民家庭,给予在发展经济方面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农村分配集体收益时,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实行承包土地小调整时优先安排土地;在集体兴办的社会保障事业中,优先安排独生子女户;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建整扶贫实行定点联系扶助时,优先考虑计划生育贫困户。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优先获得扶贫助学资金;优先推荐大专以上毕业的独生子女就业;农村贫困线以下和城市享受低保的贫困家庭独生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其小学和初中阶段杂费全免,所需经费由所在学校承担。

  (五)2003年元月1日以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自愿不再生育的,落实绝育措施后,可一次性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农村居民按乡(镇)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发给,确有困难的乡(镇),其奖励标准每户不得低于1000元;城市居民按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发给,确有困难的地方,其奖励标准每户不得低于3000元。所需经费,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担。

  (六)依法领取退休金的独生子女父母,自法定退休年龄退休之月起,按本人基本工资百分之五的标准增发退休金(但最高不超过100%)。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的单位,由养老保险机构支付;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仍由单位负责发放。企业破产时,应增发其退休金的投保经费,确保增发的退休金列入养老保险。夫妻双方系农村居民,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且为女孩的(含终身未生育只依法收养一个女孩的),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可享受养老保险,其经费在社会抚养费中列支,具体标准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后,独生子女因伤残而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民政、残联等部门在社会救助、扶助、基本生活保障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条 实行晚婚晚育的城乡居民,给予以下奖励和优惠:

  实行晚婚的城镇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可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一次性给予100-200元的奖励。

  实行晚育的城镇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农村居民晚育的,减免本人当年村内集体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城镇无业居民晚育的,可由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

  以上增加的婚假、产假和护理假视为出勤。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农村居民由各级财政核拨的计划生育事业费按比例分担;城镇居民按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者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或者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一) 发放避孕药具和孕情环情监测;

  (二) 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 输卵(精)管结扎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 人工终止妊娠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单位职工治疗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住院期间,以及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按规定休假期间,视为出勤。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照顾。

  违反《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拒绝采用避孕节育措施导致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终止妊娠费用,由受术者承担,不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独生子女父母,是1979年5月以后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不再生育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后其子女死亡,未再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以及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父母和子女,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和优待。

  再婚夫妇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无子女,并已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再婚后新的家庭只有一个孩子或无子女,又不再生育或收养的,其子女和父母仍享受独生子女和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待。因丧偶、离婚而形成的单亲家庭中的独生子女,其父母原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的,在其父或母再婚前,继续享受奖励和优待。

  再婚夫妻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且都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再婚后新的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且不再生育或收养的,其子女可以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和优待,其父母不能享受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待。

  夫妻只生育一胎系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与优待。

  第六条 享受本办法中奖励与优惠(除晚婚晚育)的城乡居民,应向所在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全省统一制发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

  第七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后再生育子女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停止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和优惠,追回原已享受的奖励金额。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