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规范金融机构防洗钱的运行机制/崔文茂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09:42:32   浏览:8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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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规范金融机构防洗钱的运行机制

崔文茂


  在以往的洗钱活动中,洗钱主要集中在西方发达国家,因为它们是毒品的大宗消费国,也是有组织犯罪的发案猖獗地。随着西方加强反洗钱和金融监管工作,洗钱分子就逐渐将洗钱中心转移到一些金融监管比较薄弱,洗钱立法不够完善的地方。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资金的需求量加大,但是由于我国金融体制不够健全,金融监管力度不足,很容易被洗钱分子作为清洗赃款的地方,而洗钱的资金不是真正的投资,它具有数量大,流转快的特点,会对金融市场造成冲击,带来金融风险。同时庇护洗钱会败坏银行和金融机构的形象,使真正投资者不敢涉足该金融机构,反而造成银行收益的下降,因而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深刻认识到洗钱行为的危害性,迅速加强和完善金融监管体制,积极把好反洗钱第一关口。2003年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这是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工作的一项重大举措,我国金融部门应该在严格认真贯彻执行上述规定的前提下,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对洗钱活动的控制:

一、识别客户身份,保存交易记录"

  银行等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的措施,识别和查明客户的真实身份,制定有效程序要求客户提供身份证明材料。主要是开立帐户时的识别和存取现金交易时的识别,由于保险箱业务往往会被洗钱分子用于存放赃款,因而在办理该业务时,金融机构在要求客户提供真实身份时,应与客户当面交谈,了解有关情况。为了使涉嫌洗钱的金融交易留下充分的书面线索,金融机构应当保存客户的交易记录,并且应当至少保存5年。这些记录应当采取原件或计算机信息数据等可以作为法庭诉讼的证据形式加以保存。

二、严格执行大额和可疑资金交易报告制度

  犯罪分子利用金融机构洗钱时,处置阶段,也就是将黑钱第一次存入金融机构时,是其最薄弱环节,最容易暴露出其非法的性质。因此,加强金融机构对这一环节的控制,对反洗钱能够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世界上防治洗钱比较成功的国家如: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都建立了大额现金交易申报制度和可疑交易申报制度。所谓大额现金交易申报制度就是要求金融机构对其涉及的超过一定数额的货币交易,必须向有关机构提供详细的交易情况报告:所谓可疑的交易申报制度,就是指金融机构对其涉及的某些交易,虽然没有达到申报的数额,但其有合理的根据怀疑交易可能涉及洗钱活动,必须向有关机构提供详细的交易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在〈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对大额资金的标准和可疑交易资金的认定作出了规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认真执行,并制定具体、明确的实施方案,以便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日常操作,最终达到预防洗钱的效果。

三、建立内部防控机制 
 
  为了使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取得实效,金融机构内部应建立适当的反洗钱的控制程序,应在金融机构内部设立主管洗钱业务的职能部门,主要由熟悉法律和金融业务知识的人员担任,一旦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发现有可疑和大额交易后,应当向其所在机构的主管洗钱部门报告,该主管洗钱的部门对可疑、大额交易信息进行审查、核实后,认为确有洗钱嫌疑的,必须向其上级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主管部门和当地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对可能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应及时与反洗钱侦查部门取得联系并移送案件。金融机构主管洗钱的职能部门应经常性地对本单位及下属机构的反洗钱情况进行监督,并向金融监管部门汇报本单位反洗钱情况。同时,金融机构要加强职员对洗钱行为危害性的认识,经常性地对职员进行反洗钱知识、技能方面的教育和培训,提高职工反洗钱本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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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已于2001年6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22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2000〕198号《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

此复。

萍乡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和《江西省气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开展监督和管理活动。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市、县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防雷减灾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具体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施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和雷电灾害的调查与鉴定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建设、安全监督、规划、房产、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设备损坏等。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它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七条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高层建筑、建筑高度12米以上的厂房以及15米以上的烟囱、水塔;
  (二)宾馆、会堂、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大型公共建筑物;
  (三)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等易燃易爆设施以及粮棉等重要物资仓库;
  (四)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五)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六)重要的航空地面导航设施;
  (七)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设施;
  (八)其他易遭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第八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防雷标准和设计规范,并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提交审核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安装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
  (三)综合布线图;
  (四)采用的防雷产品技术性能资料。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审核申请和资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方可交付施工;经审核不符合国家防雷标准和设计规范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由建设单位修改后重新报审。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施工;需要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审。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检测单位按照以下阶段分段检测,检测合格再进行下阶段施工:
  (一)基础接地体(桩、承台、地梁)焊接完成,浇混凝土之前;
  (二)分层柱筋引下线、均压环、外墙金属门窗以及玻璃幕墙等电位连接完成,浇混凝土之前;
  (三)天面避雷网络、避雷带、铁塔等金属物体安装焊接完成时;
  (四)防雷产品安装完成时。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竣工时,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防雷装置。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对检测不合格的,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有专人负责,并主动配合定期检测,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报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防雷减灾机构处理。
  第十六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设计、施工和检测。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检测的专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具有法定资格的防雷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对防雷装置进行检测.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予配合。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规定建立相应的雷电灾害报告制度,除重大灾害事故须紧急报告外,应在雷电灾害发生后5日内及时将雷电灾害情况报市气象主管机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人员进行调查、鉴定并建立档案。当年雷电灾害情况汇总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和省雷电防护管理局。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江西省气象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采取防雷措施而未采取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防雷标准和设计规范采取防雷措施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应当接受定期检测的单位拒绝接受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三十一条(五)项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击爆炸、火灾、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萍乡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