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概念及特征/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44:54   浏览:98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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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概念及特征

王胜宇


  一、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概念。
  1.关于虚拟财产的概念,目前主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概念侧重于对“虚拟”的理解,认为只要是数字化的、非物化的财产形式都可以纳入虚拟财产的范畴之中,包括信息流及数字媒体等,外延很广泛。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这一类型的虚拟财产还可能不断增加,其所涉及的财产权利的内容也有较大差异,它除了包括虚拟财产,还包括其他虚拟物品,如游戏开发商初期设定的承载一定游戏功能但是不归玩家拥有和支配的,只有使用价值没有交换价值的虚拟物品,如游戏中的堡垒(可以起到防御功能)、拍卖行(玩家都可以在此进行游戏内物品的买卖)等。而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即依赖于网络空间中的虚拟环境而存在的、属于游戏玩家控制的游戏资源,包括游戏账号、游戏角色(RPG),及其游戏过程中积累的“货币”“地产”、“装备’、“宠物”等物品。因此本文仅探讨狭义的、存在于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法律问题。
  2.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可以通过不同的方式或渠道获得:
  (1)在游戏中获得。在大部分网络游戏平台中,都存在着一些有助于虚拟人在虚拟世界中各项指数提高的物品,它们的出现一般都由服务器端随机决定,也许需要用户完成游戏中规定的某个任务,也许是用户在与人工智能控制的人物的战斗中缴获。所以,玩家们可以通过游戏的方式获取自己所欲取得的虚拟物品。
  (2)直接向运营商购买。网络游戏参与者为了缩短在游戏中升级的时间表,可以用实际的货币向游戏运营商直接购买游戏中使用的虚拟物品。
  (3)玩家之间在游戏中交易。玩家们为了获取自己所希望的物品,可以与别的玩家在网络空间中进行交易,以物易物,或以虚拟货币购买虚拟物。
  (4)玩家之间的离线交易。在实际当中,网络游戏者之间均接受以现实金购买“网络货币”、“宝物”、“武器”等。而这也是诱发相关纠纷的最多见原因。
  (5)在拍卖网站上购买。由于玩家的虚拟财物不仅在游戏中具有使用价值,而且由于存在着需求市场,所以,在各大拍卖网站上经常有网络游戏虚拟道具、财物的拍卖活动。
  二、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特征。
  1.虚拟性与现实性的结合
  虚拟财产的最大特征就是具有虚拟性,又称无形性。这种虚拟性表现为它以数字化的形态存在于虚拟的“赛博空间”(cyberspaCe)。正如学者指出的,“虚拟财产首先要满足虚拟的特性,这就意味着虚拟财产对网络游戏虚拟环境的依赖性,甚至在某种程度不能脱离网络游戏而存在,当然也正是这一特征使得按照现行的法律难以调整与规范。”但是,虚拟财产如果仅仅发生在虚拟空间里也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虚拟财产,只有与现实社会发生了某种联系才有可能被界定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由此,就排除了纯粹游戏行为产生并仅存在于虚拟空间的财产,比如大富翁游戏里的楼房、股票等,对玩家而言在虚拟世界里是有‘定的意义的,但这不能作为法律上的虚拟财产。但如何判断这种联系,这种联系达到何种程度才能称其具有了现实性这一特征呢?笔者以为,一个可的衡量标准就靠是,这种所谓的虚拟财产能在现实中找到相应的对价,而且能实现在虚拟世界和现实社会间的自由转换。
  2.可再现性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有形财产,一旦被毁损、灭失或者消耗,就会出现财产的绝对减少(排除使用价值转移的情形),不可重新出现。但是,存在于网络空间里的虚拟财产,由于它以数字化的电子数据形态存在,如果遇到数据丢失(如电脑死机)的情况,在多数情况下,可以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重新获得该份数据,达到虚拟财产再现的目的。所以,较之于有形财产,虚拟财产具有一定的可再现性。
  3.合法性
  这一特征之所以区别于传统(形态)财产主要在于强调虚拟财产获得方式的合法性,而非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因为我国目前法律尚未明确对虚拟财产能否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作出任何限制性的规定。所以,那些通过非法方式获得虚拟财产,比如通过使用“私服”、“外挂”。、通过玩非法游戏积累以及通过非法途径入侵游戏程序修改虚拟财产属性等手段而得到的虚拟财产,它们对于特定范围内的玩家而言或许有一定价值,也可能发生了真实的交易关系,但这种虚拟财产不能被界定为合法的财产,这也体现了打击私服、外挂等网络游戏顽症以维护虚拟世界之公平秩序的法律价值。
  此外,单就娱乐本身而言,我们认为也完全可以成为获得财产的一个合法方式。比如购实彩票应成为市民的娱乐活动,一旦中奖,奖金便是其合法所得。因此,笔者认为,上述借“游戏不是劳动,而是娱乐”的论调以否定虚拟财产的获得,显然是缺乏填密逻辑的。
  4.期限性
  期限性这一特点对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界定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当然,这也是理论和实务中都最易引起争议之处。我们认为,虚拟财产是具体网络游戏的组成部分,并依托其而存在,否则便荡然无存。作为自主经营的SIP向市场推销的一种依托于网络的娱乐服务,网络游戏必定随着ISP的经营状况、经营成本以及市场需求等因素的变化而存在服务期限,该期限也就决定了虚拟财产的期限性。否则,会给ISP带来难以估量的影响:游戏中虚拟财产往往数额巨大,勉强维继经营某些衰落的游戏,ISP将无利可图甚至不堪重负,尤其是当ISP经营不景气而被申请破产时,面临对玩家巨大的损失赔偿,无疑会给新兴的网络游戏产业成长带来毁灭性的打击。
  5.易变性
  虚拟财产主要存在于游戏玩家所控制的帐号(DI)项下,该DI所记载的虚拟财产等是一系列可变的动态参数。功相关的参数(正面)提高后所产出的虚拟财产能给玩家带来更多的乐趣和刺激,这也是虚拟财产交易活跃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
  现在关于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各方面的争议较大,“使用权说”和“所有权说”是两种有代表性的观点。
  “使用权说”认为,虚拟财产是玩家在游戏中取得的,其取得方式与状态由游戏的规则所确定,属于游戏内容的一部分,因此其所有权属于游戏厂商,运营商享有管理权,而玩家只享有使用权。
  “所有权说”则认为,虚拟财产虽然产生于特定游戏运营商的服务器,并且通常只能存储在该特定服务器上,但是虚拟财产的产生和变化不由运营商控制,而是玩家在接受游戏服务时特定行为的结果,具体虚拟角色和财物的种类和数量则是完全取决于玩家自身的活动。运营商只是提供服务及相应的保管工作。从这个角度来看,虚拟财物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玩家。
  在网络游戏最发达的韩国,法律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服务商只是为玩家的这些私有财产提供一个存放的场所,而无权对其随意修改或删除,这种虚拟财产的性质与银行账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的区别。明确玩家对虚拟财产拥有所有权,能更好地促进产业发展,有利于保证游戏产业发展的稳定性,规范运营商的行为和保护玩家的合法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美国著名的电脑游戏开发商暴雪公司的游戏大作——《魔兽世界》,于2005年4月26日正式在中国大陆进行公测,2008年1月24日,暴雪宣布全球魔兽世界注册用户超过一千万,其中欧洲超过2百万,北美超过250万,亚洲约550万。目前魔兽世界发行的国家地区有北美、欧洲、中国大陆、中国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泰国和马来西亚,俄语版本预计今年下半年发行。该游戏服务商发出的相关声明如下:“请注意,暴雪拥有或被独家许可了魔兽世界中所出现的一切内容。所以,除了暴雪以外,没有人有权“出售”暴雪所拥有的内容。因此,暴雪和第九城市均不承认魔兽世界以外的任何财产主张或与魔兽世界相关的任何物品在“真实世界”中的交易。因此,您不得出售任何物品以获得“真实”货币或是游戏外的有价物品。——魔兽世界公测用户使用条款”。这款游戏在业界领导着网络游戏的发展方向,它所制定的规则,无疑也将成为网络游戏的通行标准之一。暴雪公司不承认游戏中玩家对于装备和道具的权利,并且切实地采取了很多手段来对此进行防范。除了发表用户使用声明外,魔兽世界中许多道具和装备都与玩家进行了“绑定”。绑定后的装备和道具不能移交给其他任何玩家的人物。玩家除了将这些绑定的装备或者道具卖给游戏中虚拟的商店之外,无法与其他的玩家就该装备或者道具进行任何交易。这种绑定方式与先前的用户使用条款相结合,使得玩家对于装备或者道具在现实中的权利已经不复存在。那么对于玩家对装备和道具之权利属性问题,无疑便成为了一个不折不扣的伪问题。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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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管理规定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管理规定

丽政令〔2006〕44号


  《丽水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八月十四日

  丽水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管理,促进户外广告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丽水市城市总体规划和《丽水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丽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根据城市不同区域的功能、地理环境、文化氛围和商业特点,将城区户外广告的设置区域划分为:

  (一)禁止设置区域:市行政中心区、灵山寺风景区、三岩寺风景区、南明山风景区、白云山森林公园、塔下名胜公园、酱园弄谭宅、中共浙江省委机关旧址、南明门、古城墙等国家机关、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及建筑控制地带。

  (二)控制设置区域:各类广场、文教园区、江滨公园、万象山公园、处州公园、中心公园、丽阳门公园、古城岛公园、枇杷屿旅游公园、植物园、省道国道入口等区域及建设控制地带。

  (三)一般设置区域:除禁止、控制区域以外的区域。

  今后,随着城市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由相关职能部门制定户外广告设置区域划分调整方案,经丽水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管理联席会议审议后执行。
 
  第四条 主要户外广告设置区域规划

  (一)城区出入口地域:户外广告设置要与城市入口景观元素有机结合,综合考虑城市户外广告的社会效应,注重户外广告景观设计布局的艺术化、风格化。

  (二)瓯江两岸区域:户外广告设置要注重整体效果,与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谐相处、相得益彰。鼓励使用霓虹灯、电气招牌广告。使广告与城市灯光夜景等达到和谐统一,展示城市的安定、康乐、繁荣。

  (三)文教园区:户外广告设置要围绕增强人文气息加以布局和设计,使城市户外广告景观与文化有机融合在一起。以具有文化品位的公益广告为主,展现文教区清静、高雅、整洁、文明之风采。

  (四)重点商业区块:户外广告设置要充分考虑现代商业文化氛围的营造。户外广告以步行者为主要宣传对象,要求标准统一,形式新颖,品质精良,内容健康。鼓励使用霓虹灯、内显灯箱、橱窗等广告形式,以发挥户外广告塑造与丰富城市景观的独特作用。

  (五)水阁、天宁工业园区、富岭规划工业用地和绕城公路:该区域宜设置适量的企业形象和品牌广告,形式上以双面高炮广告为主,以塑造我市驰著名商标企业形象和优势产业、品牌形象。

  第五条 禁止利用以下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标牌设置规划户外广告:

  (一)交通指路牌;

  (二)交通标志标牌;

  (三)交通信号设施;

  (四)交通执勤岗位设施;

  (五)车行道隔栏;

  (六)人行道隔栏;

  (七)道路绿化隔离带护栏;

  (八)人行天桥护栏;

  (九)道路、桥梁、隧道收费口防撞墙;

  (十)其他交通安全设施或交通标志标牌。

  第六条 有以下情形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标牌使用的,禁止设置规划户外广告:

  (一)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标牌10米范围之内的;

  (二)遮挡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标牌的;

  (三)距离除公交车候车亭外的公交站牌、路名牌、消防栓、出租汽车招牌等公用设施5米范围之内的;

  (四)在工程管线、高压电力架空线安全运行用地范围之内的;

  (五)距离城市道路,公路的停车线10米范围以内的;

  (六)其他影响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标牌使用的情形。

  第七条 有以下情形妨碍生产或居民生活,以及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形象的禁止设置规划户外广告:

  (一)跨越城市道路、公路设置的;

  (二)在宽度不足4米的人行道上设置的;

  (三)在建筑物外墙、顶部设置实物广告的;

  (四)设置广告遮挡窗口的(重点商业区块且二、三楼为商业用房的除外);

  (五)在建筑物上附设户外广告的设置有损建筑物形体轮廓线和建筑立面形象的;

  (六)在透空围墙上设置的;

  (七)在坡屋顶建筑物或具有艺术特色的建筑物顶部设置的;

  (八)在十八层或50米以上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屋顶上设置的;

  (九)在建筑主体三层以上的层与层之间的窗间墙上设置的;

  (十)在骑楼的立柱上设置的;

  (十一)在店门及店门外的立柱上张贴的;

  (十二)利用空气动力伞、滑翔机进行广告宣传的;

  (十三)其他妨碍生产或居民生活,及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形象的情形。

  第八条 禁止利用行道树或绿地设置规划户外广告:

  (一)依附于行道树设置或户外广告设置可能影响行道树生长的;

  (二)户外广告设置严重遮挡绿化景观的;

  (三)其他利用行道树或毁损绿地的情形。

  第九条 其他禁止设置规划的情形:

  (一)在城区各商场(店)、宾馆(旅社)、酒店、写字楼、住宅、道路、桥梁、绿化带、建筑工地等处悬挂巨幅布幔的;

  (二)利用通讯、电力设施设置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活动除外);

  (三)设置、发布铁皮油漆广告的;

  (四)利用跨江大桥设置的;

  (五)在未规划设计广告位的建筑物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六)在城市大型公共建筑、标志性建筑上设置的;

  (七)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构)筑物、树木、电杆、灯杆等处张贴广告或散发印刷品广告的。

  第十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界定标准为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以上。

  第十一条 实物造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仅限于商业步行街、广场,或面积较大的绿地。

  第十二条 在已制定街景规划的路段设置户外广告的,必须符合街景规划要求。

  第十三条 对批量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发布户外广告的相同时间内和同等质量上,其公益广告的面积比例不得少于10%。

  第十四条 大型展销展示活动、文体活动的户外广告设置,必须编制详细的设计方案;活动结束后,按谁组织主办、谁负责拆除的原则,在24小时内自行拆除。

  第十五条 原经过许可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期限内不得空置,必须及时发布经审批同意的同等质量公益广告或予以拆除;期满后必须重新经过审批。

  第十六条 建立丽水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各职能部门的具体职责分工按照市政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的文件规定执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好联席会议的牵头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市工商、建设规划、公安、城管执法、交通、环保、水利、林业等行政执法部门,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对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和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监管和查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丽水市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丽水市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本技术规范适用于丽水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设计、安装以及相关维护管理活动的具体要求。

  1.制定技术规范引用的法律、法规依据

  1.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01号令)。

  1.2《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建设部1996年文件)。

  1.3《城市容貌标准》(建设部〔1986〕306号令)。

  1.4《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省政府第125号令)。

  1.5《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51号令)。

  1.6《丽水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号令)。

  2.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基本要求

  2.1城市道路、广场、城市绿地及街头空地等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基本要求。

  2.1.1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做到数量适当、间距合理、美观大方,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并与道路景观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2.1.2人行道宽度不足4m不宜设置广告设施,广告设施沿人行道的纵向间距不得小于20m,广告设置宽度不得大于人行道宽度的五分之一;

  2.1.3道路上的户外广告设施严禁遮挡交通指示牌、信号灯、路牌等交通设施,并不得使用与交通设施易混淆的色彩;不得影响市政、交通设施和残疾人设施的使用;

  2.1.4大型绿地上设置广告设施不得影响绿化生长,不得遮挡绿化景观;

  2.1.5绿化带、路灯杆、电杆、交通牌杆、城市桥梁(主桥和引桥)等公共设施上不得设置广告设施;

  2.1.6实物造型户外广告设置占地面积应≤1m2,宽度不大于人行道宽度的五分之一,高度应与宽度相协调;

  2.1.7依附于公交车亭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基本要求;

  a) 广告牌面不得设在候车亭的顶部;

  b) 广告牌单幅面积应≤4.5m2;

  c) 不得有碍乘客观看站牌,不得影响人流交通的顺畅和道路视觉的通透。

  2.1.8立杆式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基本要求;

  a) 立杆杆径应≥0.08m及≤0.15m;

  b) 立杆外沿距人行道侧石外沿应≥0.4m;

  c) 牌面外沿距人行道侧石外沿应≥0.2m;

  d) 牌面底部离人行道地面高度应≥2.5m;

  e) 牌面(单面)面积应≤2m2,单边长度应≤2m。

  2.2依附于建筑物(构筑物)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基本要求。

  2.2.1外挑式广告设置的基本要求;

  a) 广告设置高度不宜超过12m,严禁超过建筑物顶部高度,厚度应≤0.3m;

  b) 广告设置底部离地面的净空高度应≥3m;

  c) 外挑式广告设施,外挑距离应≤1.2m,板面宽度应≤1m,与高度比例相协调,牌面不得超出经营场所范围,外挑部严禁对周边单位及个人造成妨碍。

  2.2.2附着式贴面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基本要求;

  a) 广告设施上沿不得超过屋顶高度,宽度不超过建筑物两侧;

  b) 广告设置凸出墙面距离不得超过0.3m;

  c) 在建筑物外墙设置广告严禁遮挡窗口以及不影响建筑物整体造型。

  2.2.3建筑物顶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基本要求;

  a) 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的单位及个人的日照,高度应≤5m;

  b) 坡屋顶、屋顶造型独特的建筑物顶部严禁设置广告设施。

  2.2.4店名店牌设置的基本要求;

  2.2.4.1水平式店名店牌;

  a) 沿街店名店牌(大型商场除外)原则上实行“一店一牌”,鼓励设置霓虹灯和内显式灯箱,不得遮盖建筑物立面的采光窗及建筑物的整体造型;

  b) 原则上只能设置在建筑物二层窗台线以下,高度不超过1.5m,凸出墙面的距离不超过0.5m,牌面长度不得超出外墙面,要求整齐划一,上下平齐,长度、宽度、色彩与建筑物相协调;

  c) 单层坡屋顶建筑上不得设置遮挡屋檐的店招店牌。

  2.2.4.2垂直式店名店牌;

  a) 牌面的外沿距建筑物立面应≤1.2m,下沿距地面应≥3m,户外店招店牌的厚度应≤0.3m;

  b) 设置牌面的位置应为该店的经营场所范围的外墙内与建筑物相协调。

  2.3大型立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基本要求。

  2.3.1大型立柱户外广告设施必须采用单柱式两面体或三面体结构,柱体直径应≥0.5m;

  2.3.2大型立柱户外广告设施宜设置在城市入口,高速公路两侧,过境公路红线15m以外,城市河道驳坎外侧10m以外;

  2.3.3大型立柱户外广告板面外沿不得侵入人行道,离建筑物不得小于10m,牌面外沿距离道路红线应大于5m;

  2.3.4大型立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总高度不宜超过22m,单牌面最大尺寸不宜超过6×18m。

  2.4临时围墙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基本要求。

  2.4.1紧贴于围墙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厚度不得超过0.2m,牌面长度不得超出围墙外沿,总高度不超过围墙高度的2/3;

  2.4.2设置于施工围墙内的广告设施牌面高度应≤6m,总高度应≤8m,并不得超出施工场地自身范围,建设项目竣工后须自行拆除;

  2.4.3沿街围墙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其形式、图案、色彩应与周围街景、建筑物相协调。

  3.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制作、设计、安装的规定

  3.1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由具备建筑结构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图纸应盖有设计单位出图章。

  3.2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制作、安装应由具备建筑、安装施工资质的企业按设计图进行施工。

  4.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材料及维护保养的规定

  4.1户外广告设施必须严格按设计图纸加工制作,不得更改制作材料;不允许使用废旧材料代替加工原材料。

  4.2广告设施的面板、钢结构等零部件加工应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图纸和技术文件制作加工,使用的焊条、螺拴、铆钉等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4.3钢结构户外广告设施构件制作完成后必须进行防腐处理。

  4.4户外广告设施钢结构防腐保养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发现有锈蚀、油漆脱落、龟裂、风化等现象时,应进行基底清理、除锈、修复、重新涂装。

  4.5构建连接点(焊缝、螺旋、锚)应每年检查一次。发现焊缝有裂痕、节点松动时,应及时修补及坚固。

  4.6对灯光、供电设备应每月维护一次,确保用电安全,对电线绝缘材料损坏,导线外露部分要及时包扎好,确保不发生漏电、不亮灯现象。灯光照明广告画面做到即损即修,确保市容景观安好无损。

  4.7在大风雷雨季节和梅雨季节前,应对广告设施的钢筋结构、用电设施进行检查、加固,确保安全。




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辖海洋捕捞、浅海滩涂养殖的船舶、设施、人员以及进出本市沿海渔港和渔港水域的渔业船舶、设施及其所有者、经营者。
第三条 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青岛市及沿海县级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市和沿海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渔业安全生产领导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渔业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 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必须按规定取得相应的有效证书、证件,配齐消防、救生、助航、信号等设备,配备海图、航行记录,配足合格船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不得从事渔业生产作业:
(一)证书、证件不齐或过期;
(二)航行、信号、救生、消防、通讯设备及锚、缆、封仓等属具不齐或失效;
(三)船体、机械设备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要求;
(四)违章尚未结案;
(五)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情形。
严禁渔业船舶超载、搭客和装载危险品;禁止渔业船舶擅自改变作业性质。
第八条 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船籍港经批准后,必须按规定刷写、固定标记;更改船名、船号、船籍港,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 渔业船舶系岸或锚泊,必须按规定配备驾驶等值班人员,以保证安全和随时操纵,并采取有效措施防风、防火、防盗、防冻。
第十条 严禁渔业船舶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
(一)12马力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去渤海或海州湾以南渔场作业。
(二)港内停泊的渔业船舶,遇到5级以上风力时,按下列规定执行:
(1)5级以上风力,挂机和木帆渔业船舶禁止出海;
(2)6级以上风力,60马力以下渔业船舶禁止出海;
(3)7级以上风力,400马力以下渔业船舶禁止出海;
(4)8级以上风力,所有渔业船舶禁止出海。
海上作业渔业船舶,遇到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相应风级时,必须停止作业,立即采取有效的抗风、避风措施。严禁横浪航行和站死锚;禁止强行拖带航行。
第十一条 严禁酒后驾船、开机。禁止穿拖鞋作业。渔业船舶在海上作业或在风浪天气航行,船员必须穿戴救生衣。
渔业船舶在雾、雨、风、雪等恶劣天气,以及在岛礁区、狭水道、复杂海区航行和进出港时,船长必须亲自驾船。遇冰冻影响正常航行安全时,应当组织人员破冰除冰,破冰人员必须系安全带。
第十二条 新造、改造、更新渔船,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获得准造证明后到具有造船许可证的船厂建造、改造。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年审、年检手续。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按标准定额配的一般船员、船长(驾长、机驾长),轮机长(轮机员、司机)、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持有合格职务证书。其他渔业船舶的新船员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设在市、各县级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一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长度大于12米的渔船舶应当配备对讲机;长度大于24米的渔业船舶应当配备中频无线电装置和卫星导航设备;转口作业渔业船舶必须配备收音机和对讲机。
远海作业的渔业船舶必须编队生产,并确定船队队长。所有渔业船舶必须配备对讲机,队长船必须配备50瓦以上中频无线电装置,随时同陆台和编队渔业船舶保持联系,通报海上情况,并准确掌握本队渔业船舶动向,保证海陆通信畅通。
第十六条 各类渔业船舶,必须参加国内渔业船舶保险。
船主应当为船员办理雇主责任险,年度投保额度不低于每人人民币20000元。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在海上发生意外不能自救脱险时,应当立即向附近船舶发出呼救信号,并迅速将出事原因、时间、地点、受损情况和救助要求等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求助报告,应当及时上报有关领导机关,并必须立即组织救助。
第十八条 海难现场附近的船舶,收到求救信号,应当迅速赶到现场,救助遇难人员和船只,并将现场情况和本船船名、位置迅速报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海上安全监督等部门。
对因救助遇难船舶、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船舶的补偿,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要及时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按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海上渔业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记下船名、船号、船位、时间、纠纷原因并保留有关证据,待回港后立即报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严禁扣留绑架对方船员、打架斗殴和扣押或砸坏对方通信、导航设备及采取其他非法措施。
第二十条 从事外海生产的渔业船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际公约,遵守我国同有关国家的渔业协定,尊重邻国主权。除有协议者外,不得进入邻国(地区)领海和禁捕渔业水域从事生产活动。因避风、救急、割摆等特殊原因,确需停靠邻国(地区)港口的,应当将前往港口、船名号、
船员人数、进港原因等电告国内主管部门批准,征得前往港口管理部门批准或认可,方可驶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事项通报外事主管部门。渔业船舶回国后应当主动办理边防检查。
第二十一条 加强渔业养殖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锚地、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风景游览区和划定的海水浴场等水域作为养殖区。组织指导生产的单位应当在养殖区外围设置明显标志,在重要的航道附近按规定设置灯标,并申请发布航行通告。严禁挤占航道
从事养殖、捕捞作业。
第二十二条 渔业养殖单位应当定期对养殖船进行维修检验,并保持船名号清晰,养殖船应当在船体外部标明载重线。严禁超载、超高、超员。凡装载量不足一吨或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的船舶一律不准出港湾作业。
第二十三条 乡(镇)、渔村可根据养殖生产需要建立群众性看护组织,在县级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边防部门的指导下,依法进行看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刷写、固定船名号、船籍港标记的,处以警告、50元至200元罚款;
(二)搭客或装载赶海者,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三)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者,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酒后驾船开机者,处以警告、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收到求救信号,发现遇难船舶,有条件救助而不救助,情节严重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六)因违章作业诱发海难事故的,对有关责任者依法吊销相关证书,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渔政渔港、公安、工商行政、海关等部门依照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征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海洋与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