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法与邻近法律部门的区别/韩召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49:19   浏览:8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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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法与邻近法律部门的区别

韩召峰


  民法以调整商品关系作为其主要任务,除民法以外,经济法、行政法、劳动法等部门也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因此与法有着密切的联系。不过,这些法律部门与民法具有明显的区别。
  一、民法与经济法
  关于我国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问题,我国学术界曾展开过争论,众说纷纭。我们认为经济法实际上就是经济行政法,这经是国家权和作用于经济生活,由国家行政机关对国民经济实行组织、管理、监督、调节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实现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工具。经济法在内容上主要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预算法、产业政策法、农业法、银行去、价格法等法律。民法和经济法的根本区别在于民法采取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经济法则通过采取国家干预经济的原则调整国家机关与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竞争秩序,加强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民法和经济法是现代市场经济健康运行不可或缺的两种法律机制。
  二、民法与行政法
  行政法也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法律部门,它是国家通过国家机关发挥组织、指挥、监督和管理职能的法律形式。行政法调整一定的行政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一方总是国家行政机关,它以自己单方面的意志成立行政法律关系,因此行政法律关系总是带有国家意志性、隶属性、强制性的特点,行政法通常采用歙放服从的调整方法来调整行政关系。而民法调整的商品关系是等价有偿、平等的关系,民事法律的调整方法通常具有平等性、任意性等特点。民事关系和行政关系是完全不同的,即使国家以国库的财产为基础参与商品交换活动(例如发行公债、国库券、从事对外贸易等),国家也不是作为政权体现者和行政法主体,而是以独立的商品交换者和民事主体的出现的。此外,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也存在着根本的区别。
  三、民法与劳动法
  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劳动关系,它所要的解决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纪律、劳动保护、劳动程序、假期、劳动报酬、劳动争议的解决等方面的法律问题。劳动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我国国有和集体企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内的劳动关系中,实行的主要是按劳分配而不是等价有偿原则,所以,国有和集体企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内部的劳动关系主要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等价有偿的财产关系,因此不属于民法的调整对象。即使是这些企业和单位内部实行的承包关系,也是一种内部的管理关系,不属于商品关系,不应由民法调整。当然,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工作的劳动老师民企业、企业所有者等之间形成的雇佣合同关系,仍具有商品交换性质,因而仍需由民法的一般的规定来调整。
  四、民法与婚姻法
  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所以,婚姻法也可作为民法的组成的。民法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民法主要调整商品经济关系,婚姻家庭关系不属于商品经济关系,因而婚姻家庭法应从中独立出来,并制定独立的婚姻家庭法典。我们认为,婚姻家庭关系虽不是等价有偿的财产关系,但是因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夫妻共有财产关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以成之间抚养、扶养、赡养等财产关系,与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适须知民法中所有权等制度的一般规范。同时,因婚姻、血缘形成的人身关系也属于民法调整的和?枪叵抵?小;橐黾彝ス叵担?饕?瞧降戎魈逯?涞纳矸莨叵担?采婕耙徊糠制降戎魈寮涞牟撇?叵怠C穹ü赜谥魈濉⑷烁袢ā⑻厝ㄉ踔梁贤?ǖ墓娑ǘ杂诨橐黾彝ス叵抵械男矶辔侍猓??缫旁?鲅??榈榷际鞘视玫摹8?慰龃?炒舐椒ㄏ得穹ǖ渚???资舯啵?蚨??Ω媒?淠扇朊穹ㄌ逑抵小?br>   五、民法与商法
  所谓商法,又称商事法。形式上的商法 ,专指在民法曲之外的商法典以及公司、保险、破产、海商等单行法;实质上的商法,指一切有关商 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关于民法和商 法的关系历来存 着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离的观点。民商分离的体制在19世纪以前已经形成。从19世纪开始,商法开始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并已开始法内镄。许多脸盘儿在民法典之外制定了商法典,从而形成了民商分离体制。但是,承受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商人特殊利益的逐渐消失,需要用统一的法律规则来调整商品经济之间的规范重复、矛盾等现象,因此,从19世纪末期以来,许多国家和地区开始推行民商法的统一。由于民商合一适应了社会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反映了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因而成为当代法律发展的一中长跑趋势。
  在我国法律系中,由于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关公司、证券、海商、保险、票据、破产等方面的立法相应得到了重视和加强。这些法律和法的部分。我们认为我国民事立法应当采取民法合一的体制。其根据在国民法组成部分。我们认为我国民事立法应当采取民商合一的体制。其根据于:第一,我国民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法,是各种商品关系抽象化的法律表现。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商事法规不过原则在具体领域中的体现,是民法规范在某些经济活动的具体化。民法和商事法规之间是基本法与补充基本法单行法规之间的关系,因为只有民法的指导,商事法规才有所依归。第二,只有坚持民商合一,才能使我国民事立法体系系统化,避免民法和商法之间的相互重 和矛盾现象,并保证我国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第三,民法和商法不可能形成合理的区分标准。因为它们都是调整交易关系的,在本质上和职能上不可能存在着重大区别。而且严格民法和商法,并使商法形成一个法律部门也不必要。在我国,一些持民商分立的学者认为,支具有营利性,即它调整具有营利性的财产关系,而民法则调整非营利性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商减少国家干预。因此,商法可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我们认为这些观点是不妥当的。应当承认,商法的大部分内容为何营利性,但不能从营利和非营性角度来区分民法和商法。一方面,商法中也有相当一部分内容,如海商法等很难说完全具有营利性;另一方面,民法也不是非营利的。恰恰相反,民法的大部分内容尤其是其中调整商品关系的部分基本上都具有营利性。另外,民法中调整人身非财产关系的内容也是无法与调整营利性的财产关系的内容相分离的。诚然,在民法中要坚持意思自治原则,但并非完全排斥国家干预。合理、正当的因家干预对于维护交易秩序和公共利益也是十分必要的。
  我们认为,根据民商合一理论,就是要由民法典统一调整社会商品经济关系。商法本身不可能组成部门法体系,而只能适用民法的一般原则,商法不可能形成自身的独立和总则,而只能适用民法总则。坚持民商合一原则,民法的总则、特权制度、债权制度实际上已对商品经济活动的重要方面都作出了一般规定,对商事法规中一些问题同样适用。因此,我们应坚持民商合一体制,尽快制定民法典,并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另行制定商事法规,但不能也不必要单独制度商法典和商法总则。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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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漳政综〔2008〕65号



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解决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推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省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闽政〔2007〕32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市直有关部门或芗城区、龙文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负责研究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政策;

(二)会同市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计划;

(三)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标、建设、销售和监督的管理工作。

市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物价、审计、监察、民政等部门根据工作职责,负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注重发挥国有大、中型骨干建筑企业的积极作用。

第六条 政府对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优惠政策扶持: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享受国家、省政府规定的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优惠政策,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白蚁防治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城市绿化赔偿费等项目;免收的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

(四)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解决;

(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按规定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六)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可凭市住房保障办出具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坚持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须向买受人出具《经济适用住房售房标价书》,不得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以下八项因素组成:

(一)住房建设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以上四项之和为基数的2%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七)税金;

(八)3%以下的利润。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项目费用时,必须填写市物价局核发的交费登记卡,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市物价局举报。

第十四条 申请人购买控制标准内面积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销售价格;因家庭人口结构等特殊情况经批准购买超标准户型的,其超标的部分按同地段同类商品房市场价购买。商品房市场价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参照同类地段市场价进行评估,并报市物价局、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购房者应按所购住宅的建安造价5%缴交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满后的专项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代收,并缴交到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指定专户进行专项管理,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该维修基金属购房业主所有。维修基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按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店面、车库(位)等营业性用房以市场价出售。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认购条件:

(一)具有市区城市常住户口3年以上;

(二)无房户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三)家庭收入符合当年度市政府公布的家庭低收入标准。

第十八条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认购条件的残疾人、教师、优抚对象和转业军人可优先选购。

第十九条 住房困难户的住房建筑面积以房产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应合并计算面积;几户共有产权的,按其分享所有权的面积确定;对面积有异议的,以具有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

第二十条 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购家庭的原住房: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申购家庭成员在申购前5年内已转让或出租的私有住房;

(四)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第二十一条 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人员可作为分摊家庭住房使用面积的人口:

(一)共同居住的直系家属,至申购住房之日已经共同生活三年以上;

(二)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三)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二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以一对夫妇家庭为单位。单身家庭必须男满30周岁、女满28周岁方可申请。购房控制面积按省政府闽政[1995]40号文件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参加集资建房或购买过一次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的,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四条 解除租赁合同且退出承租公有住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购程序:

(一)市住房保障办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情况,包括户型、套数、位置及供应计划;

(二)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领取《漳州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三)申购家庭夫妇的任何一方持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户口簿、身份证,以及其他有关证明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漳州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四)申请人是在职职工或退休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并按隶属关系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分别报市、区住房保障办;

(五)申请人是城镇纯居民家庭的,由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经街道办事处会同区住房保障办审核后,报市住房保障办;

(六)市经济适用住房审核小组对申请人的购房资格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报公示。公示15日内有投诉的,由审核小组会同有关单位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申请登记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建立档案,出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并注明核准购买住房的面积;

(七)在经济适用住房供应量少、供需紧张的情况下实行轮候分配供应制。具体轮候分配方案由市住房保障办另行制定,报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核准后公布。

第二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能购房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八条 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中还应当分别标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格和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面积及市场价面积。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另行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其出售收入应当按照规定全额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在售房时应缴交如下款项,全额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作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和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以及住房保障有关经济适用住房公示登报的费用。

(一)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中收取的商品房市场价与经济适用住房核准销售价格的差额,扣除应缴土地出让金后的部分。

(二)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店面、车库(位)等营业性用房以市场价出售,所得收入扣除建设成本和3%的利润,以及缴纳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后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住房保障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内予以记载。

第三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住房保障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对申请人给予纪律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住房保障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10日发布的《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漳政〔2005〕综192号)同时废止。

海口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海口市政府


(1996年5月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旧机动车辆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旧机动车辆交易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辆,是指已上牌照的各种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特种车辆等(以下统称旧车)。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旧车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旧车交易进行市场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公安、海关、税务、物价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监督检查旧车交易活动。
第五条 旧车必须进入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统一旧车交易市场进行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指定场所从事旧车交易。
旧车交易市场应为旧车交易提供场地、交易信息、代购代销业务和其他服务。
第六条 旧车交易必须使用财税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否则,公安机关不予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
第七条 购买或出售旧车,必须出具合法凭证。单位购买或出售,须凭单位介绍信;个人购买出售,须凭本人居民身份证;买方属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对象的,还须办理集团控购手续。
第八条 旧车上市交易,售车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公安部门申请对上市交易车辆的来源、用途、技术性能等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由公安部门在其行车执照上签注检验合格记录和出具统一格式的《海口市旧机动车辆鉴定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海口市旧机动车
辆鉴定表》核发《海口市旧机动车辆交易证明》。售车单位或个人须持有上述鉴定表和交易证明,方允许其旧车上市交易。
第九条 下列旧车禁止上市交易:
(一)无合法证件或证件不齐的;
(二)私自拼装的;
(三)按规定已达报废程度的;
(四)外国人或华侨、港澳台胞捐赠的;
(五)减免税的进口车辆,未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六)其他禁止上市交易的车辆。
第十条 自成交之日起六个月内,买方凭《海口市旧机动车辆交易证明》及有关车辆合法手续,到公安部门办理旧车过户、转籍手续。
第十一条 交易市场提供管理服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车辆成交总金额2%的管理费,由交易双方各承担一半。
交易市场提供代购、代销业务的,可适当收取代理费。
第十二条 旧车交易应遵守国家的政策规定,照章纳税。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非指定场所进行旧车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对交易双方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逃避监督管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对交易双方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买卖私自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拆解该车辆,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销售额10%的罚款;对尚未出售的拼装车,处以每辆1000元的罚款,并责令拆解该车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买卖报废车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拆解该车辆,并对卖主处以每辆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