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法院调解书效力衔接及司法确认程序/李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2:53:15   浏览:9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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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该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5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该法自2011年3月30日施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制定是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进一步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但在司法实践中,笔者发现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在实际操作上存在诸多问题仍需解决,以下笔者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并提出一点建议。
调解是各国解决民事纠纷的三大制度之一,调解不仅有利于人民内部矛盾的迅速解决,并且有利于减轻法院的诉累。然而,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一方当事人一旦反悔,调解协议书就成为一纸空文,这不仅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巨大浪费,而且对另一方当事人也是不公平的。这种制度设计对违背契约的一方不仅不给予制裁,而是给予鼓励(法院支持反悔的一方当事人的诉请就是制度上的鼓励);遵守协议的一方不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反而受到了事实上不利益(协议书的不履行势必给希望遵守协议的一方带来直接或间接的不利益)。无疑,这样的制度不仅是不公平的,特别是与当下社会要求建立一个信用社会是背道而驰的,十分不利于建立一个良性的市场经济体制与环境。
而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调解协议内容侵害案外人权益的情形,主要存在于产权交易纠纷和遗产继承纠纷中。突出表现在产权处分方隐瞒财产权属情况,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以致侵害真实权利人或者其他共有权人的权益;或者部分继承人未经同意,以调解的方式擅自处分被继承人的遗产,损害其他继承人的权益等方面。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外人法律知识水平不一,往往会出现知道自己权益被侵犯却不知如何救济,从而导致超过时效才向法院申请的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在确认审查中有关涉及产权交易的案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产权权属证明,防止非真实权利人或者部分共有权人无权处分财产,以调解的方式侵害真实产权人或者其他共有权人的权益;涉及遗产继承的,应当查明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并要求当事人提供全部继承人的基本情况,以确保调解处分的财产确属遗产范围,并防止因遗漏继承人而侵害其相关财产权益。一旦发现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侵犯,应当不予确认。
在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要根据不同的案情,对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一般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去处理。一是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提出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请求的,并以人民调解协议为据要求对方履行协议的,应当单列对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作出确认判决。在人民调解协议有效的前提下,才对是否履行协议作出判决;二是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出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请求的,但仍以人民调解协议为据要求对方履行协议的,也应当单列对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作出确认判决。在人民调解协议有效的前提下,才对实体事项作出判决;三是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出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请求的,避开人民调解协议,另行提出诉讼请求的,应着重向原告释明在不经过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前提下,原告避开人民调解协议,也是违约行为,有违约行为的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故遇到避开人民调解协议另行提出诉讼请求的案子,原告应提出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请求。在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前提下,才能审理原告的避开人民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样做比较符合《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单纯确认人民调解协议实体部分的效力时,首先应区分是否是民间纠纷,是民间纠纷的且实体部分合法的,予以确认为有效。虽是民间纠纷但实体部分不合法的,则应确认为无效;不是民间纠纷的,不予确认,裁定驳回起诉。
关于执行人民调解协议的问题,按《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过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以人民调解协议为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以下两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的处理。第一类是以未经过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为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这类案件的人民调解协议未经法院依法确认效力,不具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应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要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第二类是以经过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为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要按不同的案情来处理。其一是人民调解协议所有的条款都合法的案件,给予全部执行。其二是人民调解协议的部分条款不可执行的,或者涉及人民法院当初确认人民调解协议错误的,要区别对待。对于那些不可执行的,即使当事人申请了,法院也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如执行人员发现人民法院当初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案件确实错误的,应当中止执行,提请本院院长对当初确认案件决定再审,待再审有结论后,依法决定是否继续执行。
一、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法院调解书的效力衔接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中都有调解制度的规定,而法院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法院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为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书以法律强制效力,我们设想,把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法院调解书衔接起来,即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制作调解书,该调解书即具有法院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以此申请强制执行。实行这种衔接制度,不仅具有现实上的重大意义,而且具有法理上的可行性。仲裁制度为我们进行调解衔接提供了参考蓝本。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书。新仲裁规则的规定可有效保证和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在我们设想的调解衔接制度中,人民调解委会员主持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可视为此处的“和解协议”,法院可参照该条仲裁规则,作出法院调解书。
二、司法确认程序
第一,人民法院受理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的申请,可依据民事诉讼的主管与管辖的一般原则。在主管方面,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矛盾调解中心受理的民间纠纷基本上都属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在管辖方面,级别上一律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地域上应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矛盾调解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法院的审查确认。人民法院应安排专门的业务庭(如立案庭或者审监庭)对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程序性、实体性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制发确认书。司法确认书效力等同于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充分尊重经过确认的协议和司法确认书,严格履行,并应当随即丧失根据同一事由提起诉讼的权利,否则人民法院可依据“一事不再审”原则裁定驳回起诉,司法确认书确有错误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当事人和民调组织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存在程序违法情节或者实体内容有与法相悖之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纠正,当事人拒绝纠正的,不得确认。
第三,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情形: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2)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3)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4)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
(5)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
(6)调解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
(7)其他情形不应当确认的。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娜)
在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问题上,最大的障碍首先是来自各个权力机关和部门之间的权力和利益之争。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实现各权力机关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协调,形成民间调解、行政纠纷解决和司法诉讼之间的合理衔接,从而形成一个良性互动、功能互补、程序衔接、彼此支持的有机体系。人民调解相关法律的制定及实施,有利于社会矛盾化解和社会管理创新,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但由于其实施的时间较短,并且是一个实践先行的动态发展过程,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诸多问题。法院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人大、政府及政协的监督、指导和支持,要结合具体情况,加强与辖区司法所、民调组织等其他纠纷解决机构联系,共同推动多元化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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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旅游日”主会场申办规则

国家旅游局


中国旅游日”主会场申办规则

旅办发【2011】1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使中国旅游日主会场的申办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中国旅游日标志的宣传引导作用,现将《中国旅游日主会场申办规则》和《中国旅游日标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中国旅游日主会场申办规则》
   2.《中国旅游日标志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中国旅游日”主会场申办规则

为进一步加强对“中国旅游日”主会场主题活动(以下简称“主会场活动”)的管理,规范主会场活动的申办程序,制定本规则。
一、总则
第一条 举办“中国旅游日”主会场活动的宗旨:提高国民的旅游意识,充分发挥旅游业在扩大内需、促进就业、传承文化、提升素质、对外开放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在全社会营造关注旅游、参与旅游、支持旅游、推动旅游的良好氛围,树立中国旅游大国的形象。
第二条 主会场活动每年5月19日举行。主会场采用申办方式确定承办地。
第三条 主会场活动需由承办地围绕“中国旅游日”年度主题开展活动。其他各地也应围绕当年主题,结合本地特点同时开展相应活动。
第四条 年度主题由国家旅游局确定,并在当年一季度下发的《关于开展“中国旅游日”工作的通知》中公布。
第五条 旅游日年度主题的确定,要体现教育性、导向性、创新性、参与性;可结合当前国内形势、旅游发展和人民需求;可结合当年度旅游主题、世界旅游日主题,及重要纪念活动;可结合主办地特点。
第六条 主会场活动的开展,应本着发挥各个部门的广泛参与、惠及百姓民生、突出年度主题、因地制宜、节俭高效等原则。
二、组织机构
第七条 主会场活动的主办方为国家旅游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承办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承办地人民政府。
第八条 国家旅游局综合协调司负责“中国旅游日”具体工作。
主会场承办地确定后,成立“××××年中国旅游日主会场活动组委会”,由主办方、承办方相关人员组成,具体负责主会场活动的组织实施工作。
三、申办条件
第九条 主会场活动的申办单位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只能有一个承办地,承办地可放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任何有举办主会场活动能力的城市。
第十条 申办理由需与当地实际旅游资源相结合,并契合“中国旅游日”的总体理念和“爱旅游、爱生活”的口号。
第十一条 承办地应具有成功举办大型活动的经验。
第十二条 承办地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旅游接待环境良好,交通便利,有能够举办大型活动的场所等。
第十三条 承办地有充分的财政支持保障主会场活动的顺利开展。
四、申办程序
第十四条 每年年初启动申办程序,由国家旅游局发出征集下一年主会场承办地的通知。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家旅游局行文申办。
第十六条 国家旅游局依照申办条件对申办地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根据“符合条件,特色鲜明,地域平衡”的原则确定1-2个候选地点。
第十七条 在确定候选地点之后的30天内,国家旅游局组织人员对候选地进行实地考察,并提交考察报告和推荐意见。
第十八条 国家旅游局综合考察各方面情况后,确定下一年主会场承办地,并在当年5月19日宣布。
第十九条 申办地提交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办地对旅游业发展的认识、措施和重要成果;
(二)承办地城市资源状况、经济实力、社会背景、城市定位;
(三)计划开展主会场活动的场地及设施情况;
(四)主会场活动详细策划方案,包括活动构架、宣传推广计划以及配套惠民措施设想等;
(五)对参加活动的各代表团、工作人员、记者、国内外来宾的接待工作方案;
(六)经费来源和支出预算等财务计划;
(七)承办地举办大型活动的经验及组织管理水平;
(八)安全预案。成立以承办地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制定详细的安全应急预案;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主会场活动结束后一周内,承办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需将工作总结报送国家旅游局。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申办2013年“中国旅游日”主会场活动之日起施行。


“中国旅游日”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国旅游日”标志的管理,确保该标志合法、规范使用,充分发挥其影响力和宣传效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旅游局拥有“中国旅游日”标志的著作权,并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理官方标志备案保护的登记手续。该标志只限于非商业目的使用。
第三条 任何使用“中国旅游日”标志的机构和个人(以下统称“使用人”)必须提前在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四条 使用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使用“中国旅游日”标志。如出现违法使用该标志的情况,国家旅游局依法追究使用人法律责任。
第五条 使用人必须严格规范使用“中国旅游日”标志,不得擅自改变该标志中的中、英文文字和图形图案、组合、色彩等。
第六条 使用人在“中国旅游日”标志使用过程中,必须接受国家旅游局指导和监督。该标志具体管理工作机构为国家旅游局综合协调司。
第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和修订权归属国家旅游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条例

香港


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条例


 (第413章)
 目 录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2.释义
  
  第Ⅱ部 为防止及控制污染而订立的规例
  3.为防止及控制污染而订立的规例
  4.与遭扣留的船舶出海有关的刑罚
  
  第Ⅲ部 可能造成污染的海难
  5.第Ⅲ部的适用范围
  6.海难
  7.指示;就不合理损失或损害追讨补偿的权利
  8.与第6条有关的罪行
  9.送达根据第6条发出的指示
  10.执行罚款判令
  11.保留诉讼权等
  
  第Ⅳ部 保留、修订及废除
  12.保留、修订及废除
  
  附表 (已略去)
  
  本条例对防止及控制船舶造成的污染及其附带或有关事宜作出规定。
  〔1991年1月15日〕1991年第14号法律公告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条例》。
  2.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油类”(oil)指各种油类,包括各种油类提炼出的液体,并包括
煤焦油;
  “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指——
  (a)在香港注册的船舶;及
  (b)根据《船舶及港口管理条例》(第313章)第Ⅳ部须领牌的船
只;
  “处长”(Director)指海事处处长;
  “排放”(discharge)指自船舶排出,不论是因何导致的,
包括泄漏、弃置、溢出、泵出、冒出或排清,但不包括——
  (a)1972年11月13日在伦敦签订的《防止倾卸废物及其他
物品污染海洋公约》所界定的倾卸;或
  (b)直接因勘探和开采海床矿产及有关的离岸处理海床矿产作业而
排出;或
  (c)为进行关于减少或控制污染的合法科学研究而排出;
  “控制”(control)包括遏制及减低;
  “船”、“船舶”(ship):指在海中操作的各类船只,包括水翼船、
汽垫船、可潜航的或浮在水面的船艇,及固定的或可漂移的海洋平台。
 第Ⅱ部 为防止及控制污染而订立的规例
  3.为防止及控制污染而订立的规例
  (1)在本条中——
  “公约”(Convention)指经由第(2)(b)(iii)款
所指的国际协议修改的《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包括其议定书、附
则及附录》,该公约是1973年11月2日在伦敦签订的《国际海洋污染
会议最终议定书》的附件1;
  “非油类物质”(substance other than oi
l)包括任何种类的污水及废物;
  “议定书”(Protocol)指与公约有关而经由第(2)(b)(i
ii)款所指的国际协议修改的议定书(包括其附则),该议定书是197
8年2月17日在伦敦签订的《国际油轮安全和防止污染会议最终议定书》
的附件2。
  (2)总督会同行政局可——
  (a)订立有关防止或控制来自船舶的油类或非油类物质对海洋或其
他水域造成污染的规例;及
  (b)订立规例以实施——
  (i)公约;
  (ii)议定书;及
  (iii)其他与防止或控制来自船舶的油类或非油类物质对海洋或
其他水域造成污染有关,而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议(不论是否以决议方式
订立的),包括修改其他该类协议的协议。
  (3)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订明适用于——
  (a)在任何地方的香港船舶;及
  (b)在香港水域以内的其他船舶。
  (4)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该等规例或其中任何条文于规例
指明的日期生效,而该日期可较与规例有关的国际协议的生效日期为早。
  (5)在不局限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
可包括对以下事项作出的规定——
  (a)为规例的目的,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核准文件、委任验船师、进
行检验和检查,及提供其他服务;为该目的发给和认可证明书及订定该等
证明书的期限和效力;
  (b)备存、携带及检查涉及船上油类或非油类物质的记录簿,及其
他涉及该等物品的操作记录;
  (c)禁止、规管及控制船舶装卸、装载及排放油类或非油类物质,
及订明有关程序;
  (d)装载油类或非油类物质的船舶的设计及建造,以及船上的设备
及装置;
  (e)为实施公约的第I号议定书中对关于报告涉及有害物质的事件
的规定,规定必须报告涉及污染或污染威胁的事件;
  (f)就规例有作出规定的检验、检查、证明书、服务或其他事项缴
付费用(不论是根据本条例、《商船条例》(第281章)或其他法例订明
的);
  (g)把违反规例的行为列为罪行,并订明最高刑罚如下——
  (i)犯者如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0,如
犯者属个人而不是法团,可另处监禁2年;
  (ii)犯者如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
  (h)订明在任何该类违例事件中——
  (i)有关船舶的船长及船东均属犯罪;及(由1990年第74号
第104(3)条修订)
  (ii)凡违例事件是由另一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致,则该另一人
亦属犯罪;
  (i)拒绝让相信曾发生任何该类违例事件的船舶进入香港水域;
  (j)扣留相信曾发生任何该类违例事件的船舶,并将扣留该船一事
及就对该船提起的诉讼,通知有关的领事人员(如有的话);及
  (k)在法律程序中,接受经订明或指明的文件及经核证的文件副本
为证据,而所订立的规例可——
  (i)对不同情况或就不同级别或种类的船舶作出不同规定;
  (ii)规定不同级别或种类的船舶可免受规例中的任何规定管限;
  (iii)对处长批准任何船舶或任何级别或种类的船舶,在他指明
的条件下免受规例中的任何规定管限,及对该等豁免的更改和取消事宜作
出规定;
  (iv)对处长批准相等的装置、设备或程序,作为经订明的装置、
设备或程序以外的选择作出规定;
  (v)对可凭借规例行使的权力及可凭借规例执行的职能的转授事宜
作出规定;
  (vi)对规例适用于官方的情况作出规定;及
  (vii)包括总督会同行政局认为有利于规例的施行的附带、补充
及过渡性条文。
  (6)根据本条例订明的各项费用——
  (a)可订在足以收回港口管理开支的水平,而无须因政府或其他主
管当局为提供某项服务、设施或物品,所承担或相当可能承担的行政或其
他支出的数额而受限制;上述港口管理开支是指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处
理香港船舶、香港港口、在香港水域内的船舶及水上交通的管理、规管或
控制事务方面,所承担或相当可能承担的一般开支;及
  (b)在不影响(a)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可按大小不同的船舶(不
论是以吨位、长度或其他标准划分),或按不同级别或种类的服务、设施或
船舶,订定不同的数额。
  4.与遭扣留的船舶出海有关的刑罚
  (1)在根据本部订立的规例下授权或命令扣留的船舶,如在遭扣留
后或在有关该项扣留的通知或命令送达船长后,未得主管的权力体放行而
出海或企图出海,该船的船长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
禁2年;如该船的船东、代理人或任何遣送该船出海的人参与该罪行,亦
属犯罪,可处同样的惩罚。
  (2)凡船舶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出海时,载有正在执行职责
的公职人员,则该船的船长及船东——
  (a)除根据第(1)款可判处的惩罚外,均犯了违反本款的罪行,
可各处监禁6个月及罚款$20,000,并可按该船出海之日至该人员
返回香港之日期间的日数,每日另处罚款$1,000,如该人员不是直
接返回香港,则该段期间计至如他取道最快的可行路线便已返回香港之日;

  (b)对一切因载该人员出海及确使他返回香港而须付予政府的开支,
负共同及各别的法律责任。
  (3)第(2)(b)款所提及的开支均可一如由裁判司判处的罚款般
追讨。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第Ⅲ部 可能造成污染的海难
  5.第Ⅲ部的适用范围
  (1)除在第(2)及(3)款另外规定的情况下,本部适用于香港
水域内外所有船舶。
  (2)对于——
  (a)不是香港船舶的船舶;及
  (b)当时正在香港水域以外的船舶,
  第6(2)条赋予总督可发出指示的权力,只可就以下的人行使——
  (i)英国公民、英国属土公民、英国海外公民或《1986年香港
(英国国籍)令》(附录Ⅲ,EG1页)下的英国国民(海外);或
  (ii)根据香港法律成立的法团,
  而第8(2)条亦只适用于以上的人。
  (3)根据第6(2)条发出的指示,不适用于任何隶属女皇辖下海
军的船只,亦不适用于虽不是女皇辖下海军一部分但属女皇所有的、由他
人代表英皇英国政府或英皇香港政府保有的、由他人为英皇英国政府或英
皇香港政府的利益保有的船舶;而对该等船只或船舶,亦不能根据第6(4)
或(5)条采取行动。
  6.海难
  (1)凡有以下情况,本条所赋予的权力便可行使——
  (a)船舶遭遇意外或船上发生意外;及
  (b)总督认为——
  (i)来自该船的油类或非油类物质将会或可能在香港或香港水域内
造成大规模污染;
  (ii)(如该船是第5(2)条所指的船舶)造成污染的危险很大及
很逼切;及
  (iii)急需行使本条所赋予的权力。
  (2)为防止或减低污染,或为防止或减低造成污染的危险,总督可
就船舶或船上货物向以下的人发出指示——
  (a)该船的船东或任何据有或控制该船的人;或(由1990年第
74号第104(3)条修订)
  (b)该船的船长;或
  (c)任何据有该船的救助人员或其雇员或代理人,而同时是有关救
助行动的负责人的。
  (3)根据第(2)款发出的指示,可规定获发指示的人须采取或不
得采取任何性质的行动;而在不局限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等指示可
规定——
  (a)须将或不得将该船——
  (i)移至或移离指明地方、地区或地点;
  (ii)移入指明航道;或
  (b)须将或不得将油类或其他货物卸下或排放;或
  (c)须采取或不得采取指明的救助措施。
  (4)如总督认为第(2)款赋予的权力不足以或已证实不足以达到
该款的目的,则为防止或减低污染,或为防止或减低造成污染的危险,可
就该船或船上货物采取任何性质的行动;而在不局限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则
下,总督可——
  (a)做任何他有权根据第(2)款发出指示规定他人须做的事;
  (b)安排进行弄沉或摧毁该船或其他任何部分的行动,该等行动须
不是他可向其发给上述指示的人所能进行的;
  (c)安排进行涉及接管该船的行动。
  (5)第(4)款赋予总督的权力,可由获总督特为该等事项而授权
的人行使。
  (6)遵从根据本条发出的指示的人,或根据本条采取行动的人,均
须尽力避免危及人命。
  (7)本条各项规定并不减损或影响政府在本条以外拥有的权利或权
力(不论是否根据国际法而拥有的)。
  (8)凡根据指示(指根据第(2)款所发的)或第(4)或(5)
款,而对遭拘禁的船舶或该船所载货物采取的行动——
  (a)均不构成藐视法庭罪;及
  (b)不得构成起诉政府的诉讼根据或诉讼理由。
  (9)在本条中——
  “非油类物质”(any substance other tha
n oil)指
  ——
  (a)在根据第(10)款所发命令中指明的物质;及
  (b)可能危害人类健康、损害生物资源及海洋生物、破坏舒适环境
或干扰其他合法使用海洋的活动的其他物质;
  “指明”(specified)就根据第(2)款发出的指示来说,
指在该指示中指明;
  “意外”(accident)包括失去船舶、搁浅、弃船或船舶受损。
  (10)总督可借在宪报刊登的命令,就第(9)款的“非油类物质”
定义指明任何物质。
  7.指示:就不合理损失或损害追讨补偿的权利
  (1)如根据指示(指根据第6(2)条发出的)或第6(4)或(5)
条采取的行动——
  (a)对防止或减低污染,或对防止或减低造成污染的危险,按情理
并不是必需的;或
  (b)所带来或相当可能带来的益处还少于因该行动而承担的开支或
蒙受的损害,
  则因该行动而承担开支或蒙受损害的人,或因亲自采取该行动而承担
开支或蒙受损害的人,有权向政府追讨补偿。
  (2)在要确定第(1)款是否适用于某一个案时,须考虑——
  (a)假使没有采取该行动,便会造成的污染程度及产生的污染危险;
  (b)该行动奏效的可能性;及
  (c)该行动所引致的损害程度。
  (3)本条所指的采取行动,包括遵从不得采取某些指明行动的指示。
  8.与第6条有关的罪行
  (1)任何人获发根据第6(2)条发出的指示,而不遵从该指示内
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
  (2)任何人故意阻挠——
  (a)就发给或送达根据第6(2)条发出的指示的事宜代表总督行
事的人;
  (b)遵从根据该条所发指示行事的人;或
  (c)根据该条第(4)、(5)款行事的人,
  即属犯罪。
  (3)在就第(1)款下的罪行提起的诉讼中,被告可证明——
  (a)他已尽了一切应尽的努力确使指示得以遵从;或
  (b)他有合理理由相信遵从该指示会牵涉到严重的危害人命的危险,
作为免责辩护。
  (4)犯本条所定的罪行的人——
  (a)如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0;
  (b)如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
  9.送达根据第6条发出的指示
  (1)如总督信纳一间公司或其他法团不在《公司条例》(第32章)
第338或356条的适用范围内,因而不可授权根据上述其中一条将指
示送达该团体,则可用以下方式根据第6(2)条向该团体发出指示——
  (a)如该团体是船东,或据有或控制船舶的人,则将指示送达该船
船长;或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b)如团体是海难救助者,则将指示送达该救助行动的负责人。
  (2)代表总督行事的人有权登船,以将根据第6(2)条发出的指
示交给或送达船上的人。
  10.执行罚款判令
  凡法庭或裁判司在检控船东或船长犯本部所定的罪行的诉讼中判处罚
款,而该笔罚款在法庭或裁判司所命令的时间仍未缴付,有关法庭或有关
裁判司除有其他用以执行罚款判令的权力外,亦有权指示扣押及出售该船
及其设备,以征收未付的款项。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11.保留诉讼权等
  在符合《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83条的规限下,本部内容不
影响由其他条例施加或根据其他条例施加的限制,亦不减损不是根据本条
例提起的诉讼中的诉讼权或其他民事或刑事法律补救。
 第Ⅳ部 保留、修订及废除
  12.保留、修订及废除
  (1)附表第1部第2栏所指明的规例中的条文,而在该部第3栏开
列的,现按该部第4栏开列的方式及范围修订,而该等规例经修订后——
  (a)不受第(3)款下的废除影响而维持有效;及
  (b)为所有目的,均须视为由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3条订立的。
  (2)——(3)(已略去)
 附表〔第12条〕(已略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