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卖淫既遂的认定及轮奸情节的处理/谷曼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42:10   浏览:9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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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迫卖淫既遂的认定及轮奸情节的处理
           —以被告人胡城伟、陈伟力、叶升登强迫卖淫、强奸案为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城伟,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90619005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永嘉县上塘镇阮加山村。因本案,于2011年7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伟力,男,1992年11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21112681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永嘉县大若岩镇大元下村里西坑35号。曾因敲诈勒索,于2008年6月5日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现因本案,于2011年7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叶升登,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21104341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永嘉县沙头镇下方村第4队。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4日归案,同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建燕,女,1994年12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41207520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永嘉县鹤盛镇鹤盛村11队。曾因吸毒,于2011年5月7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现因本案,于2011年6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城伟、陈伟力、叶升登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被告人谢建燕犯强迫卖淫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胡城伟、陈伟力、叶升登均辩解自己在宾馆里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性关系是为了强迫她去卖淫,而不是为了满足性欲。

  被告人谢建燕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中旬一天中午,被告人胡城伟、陈伟力、叶升登、谢建燕等人预谋将被害人陈某某(女,1995年6月13日出生)带去卖淫,如果不同意就将其强奸后迫使卖淫,陈某某得知要让她去卖淫后欲离去,但被谢建燕等人追回并殴打。当天晚上10时许,为迫使陈某某卖淫,被告人胡城伟、叶升登、陈伟力、谢建燕将被害人陈某某带至永嘉县上塘镇中塘下村上横路37号北侧杨梅山上,并由叶升登、陈伟力、胡城伟先后强行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随后将陈某某带至永嘉县上塘镇如家宾馆302房间。次日,在如家宾馆被告人胡城伟又强行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性关系。期间,被告人陈伟力伙同“陈群”将陈某某带至永嘉县瓯北镇卖淫,后在永嘉县瓯北镇安顺宾馆,被告人陈伟力伙同“陈群”、“外省人”又相继强行与陈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回到永嘉县上塘镇如家宾馆后,被告人胡城伟、陈伟力、叶升登又准备强行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性关系,在胡城伟、陈伟力相继与陈某某发生关系后,叶升登因避孕套用完而没有与陈某某发生关系。当天下午2时许,被害人陈某某乘胡城伟等人不备,逃离该宾馆。

  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叶升登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法院裁判

  对于被告人胡城伟、陈伟力、叶升登在宾馆里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是为了强迫她去卖淫,而不是为了满足性欲的辩解。永嘉法院认为,三被告人的第一次轮奸行为是三被告人经过事先商量,目的就是为了迫使陈某某去卖淫,该轮奸行为与强迫卖淫之间有直接联系,但此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性关系与强迫卖淫没有直接联系,三被告人原在侦查阶段供认是为了发泄性欲才强奸陈某某的,且陈某某也曾假意答应去卖淫,所以再以强奸手段迫使陈某某卖淫已没有必要,后面的强奸行为应独立评价为强奸罪,具有轮奸情节。因此,本案应以强迫卖淫罪和强奸罪数罪并罚,相应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永嘉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城伟、陈伟力、叶升登、谢建燕强迫他人卖淫,且实施强奸手段,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胡城伟、陈伟力、叶升登又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具有轮奸情节,其行为又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胡城伟、陈伟力、叶升登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由于四被告人为迫使被害人卖淫而强奸被害人,后又将被害人带到瓯北介绍给他人卖淫,虽卖淫行为没有完成,但对被告人来说强迫卖淫行为已经实施,应认定为既遂。公诉机关指控为犯罪未遂不妥,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叶升登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谢建燕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决定对叶升登予以从轻处罚,对谢建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胡城伟、陈伟力、叶升登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叶升登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谢建燕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胡城伟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

  2、被告人陈伟力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3、被告人叶升登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4、被告人谢建燕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三、强迫卖淫既遂的认定

  强迫卖淫的既未遂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强迫卖淫系行为犯,只要行为实施完毕即可成立既遂,但何为行为实施完毕却有不同的观点。张明楷认为,被强迫者实施了卖淫行为的,强迫卖淫行为即为既遂。①这里的“实施”有二种理解,一是被强迫者被迫与嫖客发生了性关系;二是被强迫者被迫开始卖淫。通说认为,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强迫卖淫罪必须以发生某种特定危害结果,即出现“他人卖淫”的结果,才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恰好相反,法律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行为,即构成本罪。至于被强迫人是否实际卖淫,则只能作为对该罪的量刑因素加以酌情考虑把握,但不能影响犯罪的成立。这里所谓 “他人卖淫”的结果,是指强迫人已实际卖淫。通说认为不以实际卖淫为既遂,但强迫他人卖淫行为到何种程度才算既遂,则是通过下面的案例来说明的。

  1999年11月8日,外省青年陈某,以找工作为名,带其女同乡王某、刘某到某市。后因工作一时无着落,陈某便准备让王某、刘某到市区发屋卖淫。11月11日晚,陈某将王某、刘某带到一家发屋卖淫,但被王某、刘某坚决拒绝。第二天,陈某以归还路费、生活费为由,再次强迫王某、刘某去卖淫,又一次遭到两人拒绝。11月13日,陈某还逼迫刘某到市区医院作处女膜鉴定检查。当晚,在陈某逼迫王、刘两人卖淫时,王、刘二人设法摆脱报警。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通说认为,强迫卖淫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实施强迫行为使他人意志处于不自主状态,并在意志不自主的情况下进行违背其意愿的行为。行为人手段的强迫性,被害人意志的不自主性以及被害人不自愿的卖淫行为构成本罪客观要件不可分割的三个部分。强迫卖淫罪虽然是行为犯,而行为的发展演变无疑有一个过程。如果说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就构成强迫卖淫罪的既遂,显然是将强迫卖淫罪界定为举动犯,而非行为犯,与我们谈到的强迫卖淫罪危害行为的三个组成部分要求不符。结合该案的具体案情看出,行为人陈某主观上有明显的故意,并且对被害人实施了强迫行为,只是其犯罪行为因受到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终止,对此,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未遂是恰当合法的。②

  按照通说,即使已将被强迫者带到发屋卖淫,如果被强迫者坚决拒绝的,仍是未遂。如果将张明楷的观点理解为被强迫者被迫开始卖淫为既遂标准,与通说的观点是统一的。由此得出强迫卖淫的既遂标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二个要件,一是要有实质的开始卖淫行为,如已将被强迫者带至卖淫店中随时准备强迫其卖淫,或准备将被强迫者带往目的地卖淫,中途住宿时已进行招嫖等等;二是被强迫者已被迫同意卖淫。

  本案中,被告人陈伟力伙同“陈群”将被害人陈某某带至永嘉县瓯北镇安顺宾馆准备卖淫,已有实质的开始卖淫行为;判决内容中有“陈某某也曾假意答应去卖淫”的描述,而陈某某在对方的暴力控制下,所谓的“假意答应去卖淫”实是被迫无奈之举,应认定为“被强迫者已被迫同意卖淫”更为妥当。据此,永嘉法院纠正检察院的未遂指控,将本案认定为既遂是正确的。

  四、强迫卖淫中轮奸情节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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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明确行政执法职责、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等规范、监督行政执法活动的制度。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本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法指导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由其上级部门领导,并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监察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本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明确、公开公正、奖惩分明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所属部门提供保障行政执法的必要条件;行政执法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主体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核准和公告本级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职权、执法依据;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职权、执法依据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单位在编在职人员;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和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并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

综合法律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专业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本省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执法主体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主体实施委托执法的,应当报直接主管该行政执法主体的人民政府备案,对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行政执法规范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度,明确其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及执法人员的职责,并根据本单位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将法定职权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遵循法定程序,不得行政不作为。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作出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且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时,应当依法告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和途径。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亦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行政执法事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与行政执法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行政执法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行政执法主体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在回避决定作出之前,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暂停参加与申请回避事项有关的行政执法工作,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依法细化和量化本单位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的裁量标准,明确适用条件和决定程序,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本单位法定的执法依据、职责、范围、标准、程序,以及委托执法事项等内容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的相关文书、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执法案卷的制作归档尚未有统一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范;未设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统一规范。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应当相互协助;对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执法事项,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对行政执法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过程中产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收支两条线制度和罚没物品处理制度,禁止下达罚款、收费指标。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前按照规定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载体上统一发布,未按规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章 行政执法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评议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评议考核;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由上级部门负责对下级部门实施评议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主体的评议考核主要包括主体资格、执法行为、执法程序和执法决定的合法性,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行政执法案卷的制作、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主要包括执法资格,履行岗位职责,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等情况以及行政执法主体确定的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关对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关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发放评议卡、设立公众意见箱、开通评议专线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举行民意测验等方式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社会公众的意见应当作为评议考核意见的依据。

第三十条 被评议考核单位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对评议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议考核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负责评议考核的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负责评议考核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并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一条 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作为领导成员、行政执法人员工作绩效评估、职务调整和奖惩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明确本单位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职责,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加强对所属部门实施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行政执法案卷不规范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四条 上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下级行政执法主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建议其纠正,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每年将本单位实施行政执法的情况,以及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监督,对不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予以查处。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报告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号码、通信地址及电子邮箱,通过各种方式听取社会公众对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意见,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一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确定为违法或者不当,且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裁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督察决定的;

(二)不执行行政执法人员岗前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上岗执法的;

(三)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事由,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

(四)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而不追究的;

(五)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而不移送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健全,或者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

(七)对评议考核工作不配合、不接受或者弄虚作假的;

(八)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持证上岗执法的;

(二)不依法履行岗位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行政执法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的;

(四)粗暴、野蛮执法的;

(五)对控告、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六)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

行政执法主体内设工作机构的主管领导以及内设工作机构负责人是行政执法主管责任人,对所管理的工作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主管责任。

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直接责任人,对本人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主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或者影响的恶劣程度等具体情况,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根据年度考核情况、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给予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处理;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主动承认错误、及时纠正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执行上级的错误决定或者命令,或者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导致行政执法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四十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事实材料直接转送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处理;接受转送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对社会影响较大的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决定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复核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令第52号

海关总署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令第52号

2006-09-20海关总署 财政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为进一步规范加工贸易管理,为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征收缓税利息适用利息率进行调整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缓税利息的利息率
  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征收缓税利息适用的利息率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含1年)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以下简称“短期贷款年利率”)执行。现行的缓税利息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短期贷款年利率”6.12%执行。今后,海关总署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年利率”适时调整缓税利息率并公告执行。

  对因加工贸易政策调整导致到期合同不予延期、按内销处理的,根据填发海关税款缴款书的上一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征收缓税利息;对逾期未核销手册项下的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征税,缓税利息的征收仍按前款规定办理。

  二、缓税利息的征收及计算公式
  加工贸易缓税利息应根据填发海关税款缴款书时海关总署公布的最新缓税利息率按日征收。缓税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应征缓税利息=应征税额×计息期限×缓税利息率/360

  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缓税利息征收的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本公告自2006年10月10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财政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