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国际协调/黄维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43:23   浏览:9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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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不同国家法院之间的利益冲突。各国解决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方式是不同的。为了进一步促进国际经济合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国应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协调方式作相应的改革、完善,以减少和防止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更好地服务于对外开放,充分保障中外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管辖权 涉外民事诉讼 冲突协调

在全球化背景下,各国间的交往日益频繁,随之而来的社会冲突、法律纠纷、尤其是国际民商事纠纷范围不断扩大,数量与日俱增。国际民商事纠纷的妥善处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并最终影响到国际民商事交往关系的顺利进行。由于各国诉讼程序差距甚远,从而给纠纷解决带来了许多程序上的障碍。如各国在民商事纠纷的解决上能采取相同或类似的游戏规则,则可大大缓和因程序法差异而引起的法律冲突,促进纠纷解决,为国际民商事交往提供可预见的程序保障。诉讼法协调的目标主要在于,减少由不同国家法院适用不同程序法审理案件所做出的裁决不可预见性的风险。当然,要完全消除各国诉讼法的冲突是不现实的,但弱化冲突的程度,趋向协调和统一,则是一些诉讼法学者努力的目标。
一、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及原因
涉外民事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权利或资格。涉外民事管辖权的确定,直接涉及到维护国家主权问题,因此,正确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在一国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不仅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际私法领域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在我国司法制度改革以及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的浪潮中,它不可避免地受到冲击和洗礼。新的司法理念、诉讼价值以及新的国际私法制度无不深刻地改变和重塑它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则。
国际民事诉讼中存在冲突的主要原因是“过度管辖权”问题。各国出于对本国利益的考虑,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尽力扩大本国的司法管辖权。国际民事诉讼中“过度管辖权”的存在对国际间经贸关系的协调发展及建立和谐统一的国际民事诉讼秩序无疑是有害的。由于涉及本国利益的保护和不同的管辖权理念,“过度管辖权”规定还将在一定时期内存在,国际社会可以通过缔结国际公约的形式对“过度管辖权”予以适当的限制。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问题是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中最核心的问题。由于管辖权直接关系到司法主权的行使,并直接影响到案件的适用法律和实体结果,因此,管辖权一直是各国涉外民事诉讼中一个焦点所在,在某种意义上决定了判决能否得到他国的承认与执行。由于众所周知的国家主权、本国人利益保护等原因,各国普遍在涉外民事诉讼中扩大本国的管辖权。其本质的原因有其不可避免性,作为主权国家,保护本国和本国当事人的利益是其当然的责任,在其国内法中作出种种有利于本国的管辖权安排也是无可指责的。但对于国际间民事经济关系的协调发展及建立一套和谐统一的国际民事诉讼秩序则无疑是有害的。因此,各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中的“过度管辖权”问题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过度管辖权”的认定应当是以各国对国际间民事诉讼管辖权的一般标准作为衡量尺度。如果一国国内法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某项标准超越了国际间的普遍做法,赋予了本国法院更宽泛的管辖权,使本国行使管辖权的依据不为国际间所认可,这种管辖权规定应当被视为“过度的管辖权”。由于各国国内法在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上的规定不尽一致,因此,对这一概念的定义还有一个量的把握,即国内法中的管辖权规定应当是明显地超出了某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最基本的标准,使各国均认为该管辖权属于过分的和不正当的,只有达到这样的共识,也许才能够将其称为一项“过度管辖权”。尽管“过度管辖权”定义存在不确定性,但国际间对各国国内法中的一些管辖权条款是否应当被认定为“过度管辖权”有基本的共识。
“过度管辖权”的规定。其主要内容可以分为这样几类:
(一) 基于原告或者被告的国籍而行使的管辖权。
(二)当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在外国的被告有财产位于本国时据此行使管辖权。在海牙《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的谈判中,多数代表认为仅以被告财产所在地,特别是与案件本身毫无联系的财产所在地作为管辖权的一般原则应当在公约中予以禁止,除非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可以允许将之作为特定管辖权的基础、但各国代表对例外的具体事项则难以达成共识。
(三)基于外国被告的商业活动而建立的管辖权,也是公认的“过度管辖权”。美国国内法中有基于“从事商业活动”及“从事交易活动”确定管辖权的方式。两者均源于美国宪法中的正当程序要求,即被告活动与法院间应当存在公正与合理的联系。
(四)基于对在本国境内临时出现的被告送达传票而建立管辖权的方式,也被视为“过度的管辖权”。这一管辖权规则是英美法系在“对人诉讼”中的传统实践,称为“接触管辖权”。这种扩大管辖权的做法一直受到大陆法系国家的批评。
应当明确的是,上述的“过度管辖权”规则是针对一般管辖权而言的,而特定管辖权则不在此限。因此,对“过度管辖权”规则需要作具体的分析,针对具体的案件来判断。“过度管辖权”的规定不仅在各国国内法中存在,国际间管辖权与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中的部分管辖权条款也被认为是“过度的管辖权”规定。这主要是由于国际公约对各国适用国内法中管辖权规定没有予以限制,将部分管辖权力留给各国国内法规定,造成了在国际公约的条件下,仍然存在适用国内法中的“过度管辖权”规定的问题。
“过度管辖权”对国际民事诉讼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由于一些国家“过度管辖权”规定的存在,使另一些原本没有“过度管辖权”的国家也采取了一些对应的报复性规定,使国际间管辖权的协调更加困难。
其次,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中最核心的因素,基于“过度管辖权”而做出的判决,其确定的实体权利是难以得到实现的,其它国家通常不会承认与执行该类判决。对判决的胜诉方而言,只能在判决国实现其权益;对败诉方而言,除损失其在判决国的财产外,对其在其它国家的财产不构成太大的威胁。因此,“过度管辖权”规定在形式上可能是基于保护本国人的利益,但实质上并不能实现其保护的宗旨和目的。
第三,由于各国“过度管辖权”的存在,给国际间管辖权与判决执行公约的缔结造成了困难。
第四,“过度管辖权”从本质上具有不合理性,由于被“过度管辖权”规定赋予管辖权的国家往往与案件没有实质上的联系,给调查取证、适用法律等造成了很大的不便,使外国被告的权益受到损害,难以保证实体和程序上的公正。同时,“过度管辖权”的规定也是造成“一事两诉”或“挑选法院”的原因之一,这也直接损害了国际民事诉讼秩序的稳定与协调。
国际社会对“过度管辖权”规则的负面影响已有一定的认识。由于自身经济发展及对外交往的需要,各国为协调国际民事诉讼的管辖权规则也做出了广泛的努力。但由于这一领域是国家之间争议较大、矛盾冲突激烈的症结问题,统一国际民事诉讼程序、限制“过度管辖权”规则的全球性公约的缔结进程步履维艰。
二、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协调
(一)确定涉外民事管辖权的原则
1、维护国家主权原则。涉外民事管辖权作为国家司法审判权的一种,是国家主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各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正是基于国家主权原则进行的。所以,各国一般都将涉及国家公共政策和重要政治、经济利益的涉外民事案件列为专属管辖范围,规定由本国法院享有独占的管辖权,而绝不承认任何其他国家的法院对此类涉外民事案件有管辖权。同时各国在立法实践中往往采用一种比较灵活的规定,并通常赋予本国法院或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2、国际协调原则。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本问题就是确定各国涉外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以此解决各国在管辖权上发生的冲突。而国际协调原则恰好体现了这一目的和要求。所以,各国在制定国内立法和缔结国际条约时要尽可能地遵循和适用国际协调原则。
3、便利诉讼原则。便利诉讼原则既是确定国内民事管辖权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也是确定涉外民事管辖权的一般原则。便利诉讼原则要求在确定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应由何国法院管辖时,要考虑到是否便利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进行诉讼以及是否便利管辖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因此,从便利管辖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角度看,应做到实体法、程序法和法院管辖权的尽可能的统一,即应使行使审判管辖权的国家,同时也尽可能是案件实体问题和诉讼程序问题应适用的法律所属的国家,从而减少法律适用上查明外国法的困难,并使判决在域外容易获得效力。从便利当事人的角度看,当依管辖国的立法规定对某一特定涉外案件本无管辖权,而由于诉讼的便利条件,当事人迫切要求在该国获得法律救济时,管辖国法院应从便利诉讼当事人出发,裁定本国享有审判管辖权。
4、合意管辖原则。合意管辖又称协议管辖,是指涉外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用协议的方式来确定他们之间的争议应由何国法院来管辖。合意管辖原则要求各国在处理涉外民事纠纷时,通常情况下应尊重诉讼当事人的合意选择,由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行使管辖权。合意管辖原则在处理涉外民事管辖权和解决涉外民事纠纷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当事人合意选择管辖法院有利于避免因各国有关涉外民事管辖权规定过于僵硬而带来的法院管辖权不合理、不公正现象,另一方面,合意管辖由当事人选定管辖法院,这本身即意味着对法院管辖权冲突的避免。而且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院通常是他们所信任的法院,该法院所适用的法律一般也为当事人所熟悉,因此,对所选择法院做出的判决,当事人很少有异议而愿意承认,这无疑有利于判决的执行和纠纷的解决。也正是因为合意管辖自身的独特优越性,才使得合意管辖原则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同。虽然如此,各国在承认合意管辖原则的同时,也对当事人的合意选择自由予以限制。
(二)民事诉讼法的统一化
民事诉讼法统一化运动的起源和发展主要在欧洲,这与欧洲一体化、文化同质化关系密切。近年来诉讼法的协调方面也取得一定成效,成果同样产生于欧洲。1971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缔结了《关于司法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由于该公约只调整间接管辖权,缔约国有权确立自己的管辖权规则,使大量的“过度管辖权”问题悬而未决,严重损害了公约的价值和实施的效果。1992年5月始由美国提议谈判的新海牙《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在限制“过度管辖权”规则上迈出了重要一步。
美国在法律的国际统一化运动中日益发挥作用。在此背景下,美国法学会发起了《跨国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旨在制订审理国际民商事纠纷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示范法典。后来,国际统一私法学会也参与该项目,作为共同发起人,从而使该项目更具国际意义。这大致可以视作美国与欧洲之间的妥协,与欧洲反对的声音最强烈且最有力度不无关联。
美国《跨国民事诉讼原则和规则》的特点:
《规则》包括七章39条,其拟订以一系列原则为基础,包括基本原则、支持性原则以及具体原则。基本原则包括司法独立、接近司法、正当程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判决理由充分、终局性和上诉、诉讼费用合理分担。支持性原则指与基本原则相连,融于基本原则之中的程序原则,包括:1、法院公正;法官经职业训练;法官任期保障;不受政治干预;法官的撤销和回避;2、地域便利性;有权聘请律师;避免人为法律限制;3、合理通知;自由主张诉讼请求和答辩;证明权(包括证据公示权);没有不必要的保密特权和证据排除法则;当事人参与(包括对证人的询问);自由心证;有秩序地司法管理;迅速审判;快速的和解程序;程序权滥用的司法控制;4、不受歧视;适用法律公正;法律援助;5、阐明判决的正当理由;6、一审判决的终局性;判决的承认;既判力原则;对案件是非曲直(包括合理的诉讼费用问题)的上诉权;7、胜诉方诉讼费用获得补偿。《规则》的特点大致包括:
《规则》旨在探讨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并将对抗制优势与大陆法系法官中心的积极因素有机结合起来,致力反映不同国家共同追求的程序正义,尽量使程序正义的标准客观化、透明化,为跨国商事纠纷的解决提供一套公正、可预测的程序制度,且倡导司法合作和协助,减少程序法冲突带来的不确定性。
《规则》制订者期望在充分交流的基础上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提案讨论,进而像其他民事诉讼公约一样成为国际公约,各国可自愿加入,参加时亦可就《规则》的有关条款做出保留。《规则》并不等同于“法典”,它只是作为超越冲突的本地法之上的一套选择性规则,一旦有关国家加入公约(如果可能成为公约的话),或者跨国诉讼的当事人合意选择在诉讼中适用这套《规则》,则法院可以适用《规则》。《规则》只是对跨国商事诉讼中可能发生冲突的问题作了设计,其他未规定事项适用本地法。
三、我国在涉外民事诉讼方面的国际协调
(一)我国关于涉外民事管辖权的规定
1、国内立法
我国有关民事案件管辖制度的立法主要是1991年4月颁布和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它们主要是从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便利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以及确保审判工作的质量而制定民事案件管辖制度的。在国际协调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同大多数国家一样,也是以被告住所地作为普通管辖的依据,即原告就被告的作法。另外,为避免管辖权的消极冲突,我国民事诉讼法还就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合同或财产权益纠纷的诉讼,规定中国法院可以行使管辖的多种联结因素,即如合同在中国领域签订或履行,或诉讼标的物位于中国领域之内,或被告在中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被告在中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则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代表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均可行使管辖权。我国涉外民事管辖权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便利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规定:“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意见》第14条还规定:“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两条规定为定居国外的华侨提供了解决婚姻纠纷的便利条件,有利于保护定居国外的华侨的利益,体现了涉外民事管辖权的便利原则。我国允许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合意选择管辖法院,并确认了明示协议和默示承认两种方式的合意管辖。这对于消除我国法院与其他有关法院对某些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及消极冲突都具有重要作用。
2、国际条约。目前,我国参加的有关涉外民事商事案件管辖权问题的条约主要有以下几个:
(1)《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华沙公约)。我国是1958年加入《华沙公约》的,并于1976年加入修订该公约的《议定书》。
(2)《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协定》。该协定是1951年签订的,依该协定第29条规定,凡有权向铁路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即有权根据运送契约提起诉讼。这种诉讼只能向受理赔偿请求的铁路国的适当法院提出。
(3)《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该公约是1969年在布鲁塞尔签订的,我国已于1980年加入该公约,根据公约的规定,此种损害如在一个或若干个缔约国领土(包括领海)内发生,或在上述领土(或领海)内采取了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预防措施的情况下,有关的赔偿诉讼便只能向上述的一个或若干个缔约国的法院提出。每一缔约国都应保证它的法院具有处理上述赔偿诉讼的必要管辖权。
(二)我国有关涉外民事管辖权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1)扩大了我国法院平行管辖的范围。除受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约束外,与我国有关的涉外民事案件,只要当事人向我国有关法院起诉,无论所涉外国法院是否已受理或已做出判决,都由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这显然有悖于涉外民事管辖权协调中由先受诉法院管辖的原则。
(2)便利原则在我国的有关规定中未能充分体现。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为定居国外的华侨提供了解决婚姻纠纷的便利条件。但很明显,这一诉讼便利只是提供给我国的华侨,而不提供给有关的外国人。而且便利原则只适用于定居国外的华侨的婚姻纠纷,而不是适用于我国公民的所有涉外民商事纠纷。
(3)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中某些规定不统一。比如对诉讼竞合问题的处理方面,我国与多数国家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都规定,在提出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请求时,若被请求国法院对于同一诉讼正在进行审理,被请求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而在我国与意大利、蒙古等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中则规定,被请求国法院并不能因为案件正在由其审理而当然地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只有在被请求国法院比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先受理该诉讼时,才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这两种处理方式是截然不同的,甚至是相反的,而且前者也有悖于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
(三) 解决对策:
(1)应对我国法院平行管辖的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和限制。比如依合同的签订地行使管辖权时有必要加上“有实际联系”的限制条件。对于以“被告代表机构住所地”为行使管辖的依据,应规定只有在某项诉讼是由于此代表机构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情况下,才对不在本国的外国被告实施管辖。若不加上这种限制的话,就有将“被告代表机构住所地”视为“被告的住所地”之嫌。另外对以“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为行使管辖依据时,只有可供扣押的被告财产达到一定价值时才能构成管辖的根据。我国也应该借鉴这种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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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等学校教学管理基本要求(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等学校教学管理基本要求(试行)》的通知

浙教高教〔2007〕22号


各高等学校:
为促进我省高等学校教学管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切实提高管理水平、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保障高等学校人才培养目标的实现,根据教育部颁布的《高等学校教学管理要点》和《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教学管理要点》,我厅组织制定了《浙江省高等学校教学管理基本要求(试行)》(以下简称《基本要求》),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教学管理制度改革是高等学校教育教学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于高等学校提高人才培养水平和办学质量具有重大意义。各高等学校要切实坚持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与“以人为本”、“和谐发展”、“实践创新”等时代要求相适应的教学管理制度和人才培养新模式,根据高等教育大众化背景下对人才多样化培养的新形势、新要求,及时修订或废除不合时宜的教学管理制度,依法治校,规范管理,为学生健康成长、全面发展创造更为和谐的学习环境。
二、新建高等学校要重视教学管理制度建设,建章立制,强化管理,提高办学层次和办学水平。新建本科高校和高职学院要根据各自办学层次、类型的变化,根据《基本要求》,完善教学管理组织系统,建立健全有自身特色的教学计划管理、教学运行管理、教学质量管理以及教学基本建设管理等各项教学管理制度,改进管理方式,提高管理层次和管理效益。
三、民办高等学校要自觉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教育部25号令),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办学行为,建立健全学校内部的决策、执行、监督机制,认真处理好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数量与质量的关系,严格自律,从严管理。重点是要根据《基本要求》探索体现民办教育特色的教学管理组织系统,加强老、中、青结合的教学管理干部队伍建设,配足、配强学校及二级教学单位的教学、教务管理力量,强化管理,规范运作,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确保教学质量。今年上半年我厅将集中开展民办高等学校教学管理培训工作,推进民办高等学校教学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
请各高等学校根据《基本要求》,认真制定学校教学管理工作规范。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我厅报告。

附件:《浙江省高等学校教学管理基本要求(试行)》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高等学校教学管理基本要求(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我省高等学校教学管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切实提高管理水平、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保障高等学校人才培养目标的实现,根据教育部颁布的《高等学校教育管理要点》和《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教学管理要点》,特制订本基本要求。
第二条 高等学校教学管理的基本任务是:研究教育教学及其管理规律,改进教学管理工作,提高教学管理水平;建立稳定的教学秩序,保证教学工作正常运行;研究并组织实施教学改革;努力调动教师和学生教与学的积极性,实现教与学的和谐。
第三条 高等学校管理的基本内容包括:教学计划管理、教学运行管理、教学质量管理,以及学科、专业、课程、教材、实验室、实践教学基地、教风学风、师资队伍、教学管理制度等教学基本建设的管理。
第四条 高等学校教学管理的基本方法:以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唯物辩证法等科学方法论,综合运用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行政学、经济学、管理学等的理论与方法,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教学管理方法的多样化、手段的现代化、水平的高效化。
第五条 高等学校教学管理的支持保障系统包括教学经费投入系统、教学设施系统、图书情报系统、信息技术系统、后勤服务系统、卫生保健系统等。高等学校各个部门都要以培养社会主义事业需要的合格人才为中心,协调配合,认真落实“教书育人、服务育人、管理育人”。
第六条 教学经费投入与教学条件:坚持教学优先的经费保障原则,确保学费收入按照国家规定比例投入教学。按照规范化要求,加强教学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办学条件。重视教学改革、教学管理制度等软项目建设投入。
第七条 不断转变教育思想和教育观念,建立与大众化高等教育相适应的人才观、质量观、教学观,积极推进教学管理制度改革。要着眼于更好地调动各种类型学生的主动性、积极性,以及更好地发展学生的个性和促进学生的成才与全面发展,建立符合我国国情和各校实际的教学管理制度。

第二章 教学管理组织系统
第八条 健全教学工作的校级领导体制。学校教学工作,要由校长全面负责,分管教学的校长主持经常工作,并通过职能部门的作用,统一调动学校各种资源为教学服务,统一管理教学工作进程及信息反馈,实现各项教学管理目标。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由校长会议讨论决定有关教学及教学管理的指导思想、中长期规划、重大改革举措等。学校党政一把手作为教学质量第一责任人要亲自抓教学质量,定期召开专题会议研究教学工作。要建立教学工作会议和各级领导定期听课、学习、调研的制度,提高决策和管理水平。
学校教学工作要形成整体一致的目标系统,遵循学校建设总体目标,编制教学改革和发展的规划,确定学校各级教学管理目标。
第九条 建立校、院(系)教学工作委员会。教学工作委员会由直接从事教学工作、有丰富教学工作经验的教师和懂得教学工作、有管理专长的教学管理人员组成,在校长、院长(系主任)领导下,研究和决定教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健全校、院(系)二级教学管理机构。
(一)学校要充分发挥教学管理部门、学生管理部门在整个教学管理系统中的职能作用,明确各职能部门及各类人员的岗位职责,协调好各种工作关系。建立必要的业务指导机构,如教材建设、外语教学、产学研合作教学等委员会,加强单项教学工作的咨询和指导。
教务处是学校管理教学工作的主要职能部门,统筹管理全校的教学工作,合理配置教学资源,建立正常教学秩序。教务处工作状态反映一个学校整体教学工作的状态。学校应健全教务处的组织结构,配备数量合适、结构合理、素质较高的管理干部队伍,明确组织教学改革和建设的责任,保证教学工作稳定运行,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质量。
学校各有关处(部)要积极配合,互相协助,共同做好教学管理工作。各部门都要树立为教学服务的思想,围绕教学活动千方百计地做好保障和后勤服务工作,为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提高教育、教学质量而排忧解难、主动服务。
(二)在院(系)级教学管理机构中,院长(系主任)全面负责院(系)的教学管理和教学研究等工作,是院(系)教学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分管教学的副院长(副主任)主持日常工作,是院(系)教学质量的直接责任人。院(系)教学工作委员会是院(系)教学管理工作的研究、咨询机构,要定期研究并向院(系)务会议提出有关建议。院(系)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院(系)教学及教学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
院(系)应设专职教学秘书或教务员,在分管教学院长(系主任)的领导下,处理日常教学行政工作并做好教学运行状态、质量信息的经常性调查了解工作。
(三)重视教学基层组织。教研室是直接进行教学工作,开展教学改革、教学研究、科学研究和培养提高师资工作的教学基层组织。教研室一般按专业、学科或课程来设置。是否设置教研室由学校根据各自实际情况自主确定。不设教研室的,其教学工作可由研究所、学科组、课程组或其它组织形式实施,确保教学研究的主体性。
第十一条 建立校、院(系)二级教学管理体制。学校侧重于目标管理和宏观管理,院(系)侧重于过程管理和微观管理。教务处在分管校长领导下负责学校教学的宏观管理、组织实施和监督工作。院(系)是落实学校教学计划和教学任务,组织实施教学、教学建设、教学改革和教学研究,进行教学具体管理和运行工作的教学实施和管理机构。教研室(研究所或学科组)是组织教学、实施教学和进行教学研究的基层组织。其主要职能是完成教学计划所规定的课程及其它环节的教学任务;开展课程建设、教材建设、教学研究和科学研究和组织学术活动;组织师资的培养提高及提出补充、调整的建议,分配教师的工作任务;加强相关实验室、资料室的基本建设等。
第十二条 加强教学管理队伍建设。要根据不同岗位的需要,建立一支专兼职结合、数量适中、结构合理、素质较高、相对稳定的教学管理队伍。要有计划地安排教学管理人员的岗位培训和在职学习,掌握教学管理科学的基本理论和专门知识,提高管理素质和水平。要结合工作实际,有组织地开展教育科学研究与实验。要创造条件,开展国内外高等学校教学管理人员的相互考察、交流与研修,以适应管理科学化、现代化的要求。原则上,一个教学单位至少配备2名教学、教务秘书,2000人以上规模的教学单位应增加1-2名,学校总体上要按师生比1:600~800的比例配置院(系)的专职教学、教务秘书或教务员。教学、教务秘书的学历层次须达到本科及以上要求。

第三章 教学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 教学计划是学校保证教学质量和人才培养规格的重要文件,是组织教学过程、安排教学任务、确定教学编制的基本依据。教学计划是各个高校根据各自的定位和人才培养目标自主制订的,它既要符合教育教学规律,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又要不断根据社会、经济和科学、文化的新发展,适时地进行调整和修订。教学计划一经确定,必须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确定专业培养目标是制订教学计划的前提条件,必须遵循国家教育方针和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规,针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学校实际,体现对学生知识、能力、素质等方面的全面要求,体现不同层次、不同学校的培养特色。
第十五条 制订教学计划的基本原则主要有: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原则,理论和实际相结合的原则,知识、能力、素质协调发展和共同提高的原则,遵循教育规律的原则,因材施教的原则,整体优化的原则。
第十六条 教学计划的内容一般包括:
(一)专业培养目标、基本要求;
(二)修业年限与学位授予(本科院校);
(三)课程设置(含课程性质、类型、学时或学分分配、教学方式、开课时间、实践环节安排等);
(四)教学进程总体安排;
(五)必要的说明(含各类课程比例、必修选修安排、学分制或学年制等)。
第十七条 制订或修订教学计划的一般程序是:广泛调查社会、经济和科技发展对人才的要求,论证专业培养目标和业务范围;学校提出本校制订或修订教学计划的实施意见及要求;由院(系)主持制订教学计划方案,经院(系)教学工作委员会讨论审议,校教学工作委员会审定,主管教学校长审核签字后下发执行。教学计划要保持相对稳定,并根据需要,隔若干年进行一次全面修订。
第十八条 教学计划的实施安排:
(一)由专业所在院(系)编制分学年、分学期的教学进程计划,或称教学计划年度(学期)运行表,落实每学期课程及其他教学环节的教学任务;
(二)由院(系)、教师和有关职能部门编制单项教学环节组织计划,如教室和场所安排、考核方式,以及实验教学安排计划、实习计划、军训计划、社会实践计划等;
(三)审定后的教学计划所列各门课程、环节的名称、学时(学分)、开课学期、考核方式(考试或考查)、开课单位等均不得随意改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应严格按照审批程序执行。


第四章 教学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 在教学管理中,教学运行管理是按教学计划实施对教学活动的最核心、最重要的管理,它包括以教师为主导、以学生为主体、师生相互配合的教学过程的组织管理和以校、院(系)教学管理部门为主体进行的教学行政管理。其基本点是全校协同,上下协调,严格执行教学规范和各项制度,保持教学工作稳定运行,保证教学质量。
教学运行管理要抓住两个重点:一是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过程的运行管理,要贯彻教学相长的原则,发挥教师的主导作用和学生的主体作用;二是教学管理部门的教学行政管理,应制订教学工作制度的规程,对课堂教学、实验教学、实习教学、毕业设计(论文)等教学环节提出要求,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制订课程教学大纲。课程教学大纲是落实培养目标和教学计划最基本的教学文件,可参照国家或省教学指导委员会提出的课程教学基本要求,依据学校制(修)订教学大纲的原则规定,组织有关教师编写,经院(系)、校认定后施行;也可参照使用国家或省教学指导委员会组织制订或推荐的教学大纲。教学大纲的制(修)订要符合培养计划和培养目标要求,服从课程结构、知识体系及教学安排的整体需要,防止单纯追求局部体系的完善。
教学大纲的内容包括本课程性质与地位、课程教育目标、教学内容基本要求及学时分配、教学环节要求与安排、考核办法、建议使用教材与教学参考书及必要的说明等部分。
每门课程均应有教学大纲。每位教师在教学过程中都应当严格执行教学大纲。
第二十一条 课堂教学环节的组织管理。课堂讲授是教学的基本形式,院(系)与基层教学组织的任务是:
(一)选聘学术水平高、教学经验丰富、教学效果好,同时符合主讲教师条件的教师担任主讲教师,被选聘的新开课或开新课教师必须经过所开课程各个教学环节的严格训练,建立岗前培训制度;
(二)组织任课教师认真研究讨论教学大纲,组织编写或选用与大纲相适应的教材及教学参考书,编制教学日历和教案,开展教学观摩活动,建立听课和自检、自评教学质量的制度;
(三)组织任课教师研究和改进教学方法,提倡启发式教学和讨论式、研究性学习,坚持因材施教,注重对学生思维方法的训练以及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的培养;注重计算机辅助教学、多媒体教学等现代教育技术的运用,扩大课堂教学信息量,提高课堂教学质量。
第二十二条 实践性教学环节的组织管理。实践教学是教学过程中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教学环节,各种实践性教学环节都要制订教学大纲和实施计划,严格考核。实验教学必要时可以单独设课,或组成实验课群,也可在相关课程内统一安排。毕业论文(毕业设计)要符合教学要求,选题要结合实际任务确保“一人一题”,同时要保证足够的时间。根据培养目标要求,坚持产学研合作教学,积极建立保证完成各类实习和社会实践任务的相对稳定的校内外实践教学基地。大力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实践,积极开展军事训练和国防教育。
第二十三条 考核管理。凡教学计划规定开设的课程和实践环节都要对学生进行考核。积极改革考核的内容和方法,着重检查学生掌握所学课程的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的情况和实际应用能力。
对于课程,鼓励采用试题库或试卷库命题,编制考试大纲,实行考教分离。要制定严格的考试制度,严肃考场纪律,精心安排考务工作。对违反考试考场纪律,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试卷评阅要认真、公正、客观,做好成绩记载和试卷保存工作。校、院(系)二级应组织对试卷的复核及抽检。
第二十四条 课外科技创新、创业活动、科技竞赛、技能竞赛的组织和管理。课外科技创新、创业活动是教学活动的重要方面,要将课外科技创新、创业活动纳入校、院(系)、基层教学组织及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计划,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学生参加各类课外科技创新、创业活动,把课内和课外、集中和分散安排结合起来,并为学生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经费,组织有经验的教师对学生进行指导。开展大学生学科性科技竞赛和技能竞赛,是提高大学生综合素质,增强创新能力培养的有效手段。
第二十五条 日常教学管理。要制订并严格执行校历、教学计划年度或学期的运行表、课表、考核表以及作息时间表,保证全校教学秩序稳定。对这五项重要表格文件的执行情况要有管理制度和检查办法,执行结果要记录在案。在实施过程中,要经常了解教学信息,严格控制对教学进度、课表变更以及调、停课的审批,及时处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或事故。
第二十六条 学籍管理。学籍管理的基本内容包括对学生的入学资格、注册(含毕业生电子注册)、考勤、转学(转专业)、退学、休学、复学、课程修读、考核、成绩记载、毕业(学位)资格审核、证件证书发放的管理。学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符合本校实际、有利于学生学习的学籍管理办法,并建立学籍档案。在日常学籍管理中应重点管好成绩大卡和学籍卡,做到及时、完整、规范、准确。
第二十七条 教师工作管理。要根据学校教学工作总量和规定的师生比要求,确定学校教学编制。要制订教师教学(含实践教学)、科研、社会服务等的工作量计算与管理办法,认真做好每学年(或每学期)教师工作的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教学、科研和社会服务任务、教学态度、教学质量及效果、科研项目与成果、教书育人、教学改革与研究和其他兼职(如导师、班主任等)的完成情况。
在教师职务评聘中,实行教学考核一票否决制。对于按有关规定须主讲本(专)科课程而不主讲的教师,或达不到教学基本工作量和质量要求的教师,不能聘任副教授或教授职务。对于教学效果较差、学生反映大的教师,教学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暂停或取消其授课资格,并及时更换教师。
第二十八条 教学资源管理。要搞好教室、实验室、校内实践教学基地、体育及教学场馆、校园网络等教学设施的合理配置和规划建设,充分加以利用,保证教学需要,提高资源效益。
第二十九条 教学档案管理。学校应建立必要的机构和档案管理制度,明确各级各类人员职责,确定各类教学档案内容、保存范围和时限。
教学档案内容一般包括教学文件、教务档案、教师业务档案、学生学习档案。教务处及院(系)级教学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档案工作,每年进行档案的分类归档、编目造册并保存。
要建立教学档案查阅制度,充分发挥教学档案的作用。教学档案管理,应充分使用现代化管理手段。
第三十条 要充分发挥教学管理组织在教学运行过程中的管理职能。
(一)教研室等教学基层组织应按学期初制订的工作计划,组织集体备课、公开教学,组织政治与业务学习和教学研究活动,定期组织检查和测评教师的教学进程和教学状况。
(二)院(系)要定期召开教学基层组织负责人会议和任课教师会议,了解情况,布置工作,总结和交流教学及管理工作的经验,及时研究解决教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教务处应协助主管教学校长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院(系)负责人教学工作例会或专题工作研究会,了解、协调和处理教学计划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第五章 教学基本建设管理
第三十一条 教学基本建设包括学科和专业建设、课程建设、教材建设、实践教学基地建设、教风、学风建设、教学队伍建设、管理制度建设等。它们是保证教学质量的最重要的基础性建设,应以学校发展目标和总体规划为依据,统筹安排,精心组织,扎扎实实地坚持下去。在每项基本建设中要不断提出改革措施,创造稳定、良好的教学环境。
第三十二条 学科和专业建设。要科学规划学校的学科和专业结构体系。根据学科与社会发展,适时进行专业设置、专业方向、培养目标和教学内容的调整,形成体现本校优势和特色的学科专业(专业群)。要拓宽本科专业口径,重视发展应用学科和专业,更新传统学科及专业,适度发展新兴学科、交叉边缘学科及专业。积极改革专业人才培养模式,大力培养应用型、复合型和创新型人才。高职高专专业要以适应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岗位的需要为原则,遵循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发展和职业岗位的变化规律,调整和设置专业。
专业设置要依据教育部和省教育厅的有关规定上报审批或备案。
第三十三条 课程建设。要制订建设规划,明确总体目标、任务、指导思想和原则,进行有计划、有目标、分阶段、分层次的系统建设;要以建设精品课程为中心,深化教学内容、课程体系和教学方法、手段的改革;要重视系列课程和课程群的建设。要把重点课程建设和优秀课程、精品课程评选作为一项整体工作,梯次递进,评建结合,以建为主。要根据学校实际情况,重视并积极建设双语教学课程。充分发挥省、国家精品课程的示范辐射作用。
第三十四条 教材建设。要制订教材建设规划,加强文字教材、实物教材和视听教材等立体化教材建设。采用推荐教材或自编教材及其它辅助教材、教学参考书时,要注重质量和适用性,积极选用国家优秀教材和国外原版教材。结合教学内容改革与课程建设,抓好讲义或自编教材,鼓励特色教材建设。
做好教材征订、采购与发行管理工作,建立教材选用的评审、评估机制,建立规范化的教材征订、采购和发行办法,以方便学生和教师,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三十五条 实践教学基地建设。要坚持校内外结合,做好全面规划。实验室建设一定要与学科专业建设、课程建设相匹配,防止分散配置、分散管理、局部使用、低水平重复的低效益建设方式,集中力量与条件建设好公共的基础性实验室;做好实验室的计划管理、技术管理、固定资产管理和经费管理,改进分配和设备投资办法,加强绩效考核,提高设备利用率和投资效益;组织实验室建设的计划、检查和验收。校内实习基地的建设,要模拟真实生产或管理过程,再现工业、社会等环境,成为进行综合教育训练的课内外实践教学基地。同时,要建设相对稳定的校外实习基地,努力把实习与承担实习单位的实际工作任务结合起来,做到互利互惠,以取得校外实习单位的支持。
第三十六条 教风学风建设。教风学风包括教师的治学作风和学生的学习目的、学习态度、学习纪律等方面的学习作风。要通过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环境建设,逐步形成好的传统。要坚持重在教育,建管结合,以建为主的原则,坚持校、院(系)和职能部门齐抓共管,把教风学风建设与学校德育工作相结合。要通过思想教育和教学改革,使学生变被动学习为主动学习。要特别重视考风建设,通过严肃的教育和严格的管理,坚决制止考试违纪行为,纠正不良风气。
第三十七条 师资队伍建设。根据学校事业的发展,建立一支数量合适、结构合理、素质优良、教学科研结合的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校、院(系)以及教研室、课程组等基层教学单位均要制订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层层负责;注意选拔培养学术带头人和骨干教师,发挥学术造诣深、教学经验丰富的老教师的传帮带作用,培养优秀的青年教师。重视教师培训和培养,提高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三十八条 教学管理制度建设。教学管理制度是提高教学管理科学性与规范性的根本保证。要制订并完备教学基本文件,包括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学期进程计划、教学日历、课程表、学期教学总结等。要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包括学籍管理、成绩考核管理、实验室管理、排课与调课、教学档案管理、学生守则、课堂守则、课外活动规则以及教师和教学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及奖惩制度等。
教学管理制度的制订要以有利于学生成人与成才,有利于教学秩序的稳定,有利于教与学积极性的调动为着眼点,做到教学管理制度健全、体系完善,制订过程民主,可操作性强。教学管理制度一经制订就要严格执行,并根据管理对象和管理过程的发展适时调整。

第六章 教学质量管理
第三十九条 教学管理的最终目的是保证和提高教学质量。要通过不断改善影响学校教学质量的内部因素(教师、学生、条件、管理等)和外部因素(方针、政策、体制等),通过科学的评价,分析教学质量,建立通畅的信息反馈网络,从而营造并维护良好的育人环境,达到最佳教学效果。
第四十条 实施全过程质量管理:
(一)招生过程的质量管理,主要是把好新生质量关,搞好招生宣传、招生录取、入学新生全面复审等工作;
(二)计划实施过程的质量管理,主要是教学计划的制订和分步实施;
(三)教学过程的质量管理,主要是把好教学过程各个环节的质量关;
(四)教学辅助过程的质量管理,主要是提供充足的、最新的图书信息资料、先进的仪器设备和设备齐全的多功能教室、体育(教学)场馆,提高计算机辅助教学等现代化教育技术的水平和教学管理人员的服务质量;
(五)实行科学化考试管理,主要是建立科学的考试工作程序和制度,严格考试过程管理,进行必要的试题及试卷分析,做好考试及授课工作总结。
(六)实行毕业生质量的跟踪调查制度。
第四十一条 进行教学质量检查。要建立教学质量检查考核制度,学校可根据情况定期进行教学检查。教学管理部门要制订有关教学质量项目的评估、评价、检查内容和办法,可以通过问卷调查、抽查作业、考试成绩分析、召开座谈会、检查性听课等方式,对各教学环节进行经常性检查,了解教学情况,并加强教学信息反馈过程的管理。
对定期的教学检查,一般可安排开学前教学准备工作检查、期中教学检查,期末教学检查等。
第四十二条 全面开展教学工作评价。
(一)学校教学工作评价一般包括:校、院(系)总体教学工作评价;专业、课程、教材、实验室(实习基地)等专项评价;教师教学质量和学生学习质量评价等。开展教学工作评价,要明确目标,建立科学的评价指标体系;要抓好基础,突出重点;要坚持“以评促建,以评促改,以评促管,评建结合,重在建设”的原则。
(二)教学工作评价需要一定的组织形式来完成。校、院(系)可成立教学工作评价领导小组,也可赋予教学工作委员会或其它专门委员会等组织以相应的职责。
(三)坚持教学工作评价经常化与制度化。要把教学工作评价的目标与内容作为日常教学建设与管理的主要内容,实现教学工作评价与日常教学管理相结合,不搞形式主义。
(四)教学工作评价要和学校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相结合。通过评价调动教师和干部的积极性,增强广大师生员工的凝聚力。
第四十三条 实行教学工作督导制。选择一批热爱教育事业、教育思想先进、有丰富教学经验、工作认真负责的老教师(包括退休教师)和有教学管理经验的管理人员组成教学工作督导组织,进行经常性的教学工作督促和引导,及时提供质量信息,为学校教学工作决策提供意见。
第四十四条 建立听课制度。学校领导及教务处、院(系)、教研室(实验室)主任等管理人员都应定期深入课堂听课(包括实验、实习课),全面了解教师授课与学生学习的情况,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教研室等教学基层组织应组织教师相互听课,观摩教学。
第四十五条 重视教学信息的采集、统计和管理。教学信息主要内容包括:教师教学情况、学生学习情况、教学资源与利用情况、教学管理与服务情况、毕业生质量与社会评价情况等。主要教学信息应定期采集,并进行统计分析;要发挥教学信息管理系统和学生教学信息员在教学工作评价中的作用。
第七章 教学管理与教育研究
第四十六条 搞好教学管理,必须以教学管理研究和教育研究为基础。开展教学管理及教育研究,是所有教学管理人员、教育研究人员及教师的共同任务。在学习与研究过程中,要从中国国情、从教育科学的规律与特性出发,紧密结合教育及教学管理实际,不断改进研究方法。
第四十七条 教育教学管理是一门科学。开展教学管理及教育研究是一项综合性、应用性强的工作,要进行科学的组织管理应做到:
(一)坚持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服务;
(二)做好长远和近期的规划;
(三)制订阶段实施计划;
(四)有计划、有目的、有重点地组织立项研究;
(五)组织校内外、国内外的广泛交流,提高研究水平;
(六)发动广大教师和管理干部,结合本职工作进行教育研究,研究队伍实行专职和兼职相结合
第四十八条 教学管理与教育研究要紧密结合教学改革的实际。要随着经济建设及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重视研究教学工作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注重素质教育、加强学生创新精神和创造能力的培养,重视学生个性的发展,实行因材施教。要积极开展人才培养模式、教学内容、课程体系和教学方法的改革。要深入进行比较教育研究、院校研究,努力开展各种教学实验和教学改革试点工作,不断提高教学管理的水平、效率与效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范适用于浙江省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和非全日制及函授、广播电视教育的教学管理。
第五十条 本规范自二〇〇七年三月一日起试行,由浙江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格审核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法人资格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工商局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格审核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法人资格的通知
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开放、搞活方针的贯彻执行,我国的对外经济合作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国内不少企业、公司及其他经济组织,纷纷提出要与国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为了避免无资金、无经营能力、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
任的行政性管理机构轻率对外签约现象的发生,并依法保护中外合营各方的合法权益,使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能够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保障涉外经济合同能够严肃地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严格审核举办中外
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法人资格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方合营者必须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或是取得法人资格的其他经济组织。
二、各级党政机关及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党、政、军、工、青、妇以及跨行业、跨地区或全国性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各种行政性机构,各种协会,民间团体,群众组织,学术机构,研究机关,院校,公安劳改系统的单位等,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不
应作为中方合营者对外洽谈、签订设立中外合营企业的合同、章程等法律文件。
三、城乡个体工商户、承包工商业经营的公民以及个人合伙等,未经特许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洽谈、签订设立中外合营企业的合同、章程等法律文件。
四、军队后勤系统、研究机关、院校的工厂、农场以及跨行业、跨地区的联营企业,具备法人资格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审批机关批准后,可对外洽谈、签订合同、章程等法律文件。
五、各审批机构及行业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核中方合营者的法人资格。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行业主管部门应严格把关,各审批机关也不应受理审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所签订的中外合营企业的合同、章程等法律文件。
六、本通知适用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合作者。



1987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