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乡镇自治对我国乡镇体制改革的启示/熊利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55:05   浏览:9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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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乡镇自治不仅是美国民主的源头、公民行使民主权利的主要平台、乡镇和谐的重要保障,而且还是公民权利意识、参与能力、爱国思想培养的学校。它可为我们推进乡镇民主政治建设提供启示。
乡镇政府作为最基层的政权,对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民主政治的推进具有基础性作用。当下,乡镇政府的民主改革已势在必行,乡镇政治民主已成为普遍的诉求。乡镇民主改革该如何推进?方向何在?这是我们不得不下大力气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针对乡镇政府的去留以及乡镇改革的路径选择等问题,目前学术界存在着三种主要观点:其一,主张撤销乡镇政府,实行完全意义上的乡镇自治(于建嵘:《乡镇自治:根据和路径》,《战略与管理》,2002年第6期;郑法:《农村改革与公共权力的划分》,《战略与管理》,2000年第4期);其二,认为乡镇建制不能完全取消,建议虚化乡镇政府,改为县政府的派出机关(徐勇:《县政、乡派、村治:乡村治理的结构性转换》,《江苏社会科学》,2002年第2期;赵树凯:《乡镇政府之命运》,《中国发展观察》,2006年第7期);其三,主张通过转变政府职能保留乡镇政府(潘维:《质疑“乡镇行政体制改革”——关于乡村中国的两种思路》,《开放时代》,2004年第2期;金太军:《推进乡镇机构改革的对策研究》,《中国行政管理》,2004年第10期)。尽管上述三种观点在对乡镇改革的走向上表现出不同的看法,但有一点是一致的,就是在乡镇改革中必须加入民主化的元素,换言之,我国乡镇急需进行民主化改革。目前,国内绝大多数学者在讨论上述问题时,都局限于国内乡镇体制改革本身,而没有比较研究的视野。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借鉴美国乡镇自治中一些合理的民主化因素,用以启迪我国乡镇的民主化改革。当然,在国内学术界,也有部分学者曾涉及美国乡镇自治研究(罗一平:《美国乡镇自治及其启示》,《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熊怀智:《从美国早期的乡镇自治看我国村民自治的问题》,《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但都没有将其与中国的乡镇体制进行比较分析,而这给本文的进一步深入研究带来了可能。
   美国乡镇自治已具有两百多年的历史,是世界范围内乡镇民主政治的重要模式之一。因此,探讨美国乡镇自治的特点、意义以及对我国乡镇民主改革的启示,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一、美国乡镇自治的特点
   正如托克维尔所说的那样,在美国,“乡镇成立于县之前,县又成立于州之前,而州又成立于联邦之前”。①早期北美殖民地移民,为了应付严酷的自然环境,组成了生活共同体——乡镇。这种乡镇是个典型的自治体,人民选举并监督行政官员,征收并分配自己的税款,对于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均有居民大会集体讨论决定。随着移民的增加和人口的繁衍,乡镇数量逐渐增多,遍及北美13个殖民地,在此基础上,北美大陆又先后成立了县和州,并最终于1776年诞生了美利坚合众国。建国后,美国乡镇依然享有高度的自治权,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公共事业开始不断扩大,给乡镇自身的治理带来了诸多问题和困难,而这些问题和困难的解决又需要州政府的支持、管理和协调,这就必然导致州政府对乡镇自治权的部分“回收”。1868年“迪龙法则”的颁布,正式以法律的形式对州政府对乡镇等地方政府行使必要的管辖权作了规定。其后几经反复,美国乡镇的自治权大部分得以保留,乡镇自治制度没有发生本质性的变化。美国乡镇自治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
   1.乡镇的领导机构由选举产生
   早期美国的乡镇实行直接民主,乡镇居民大会作为乡镇的最高决策机构,每年举行一次,凡乡镇居民均可参加。在会上,制定乡镇的规则和法律,并就乡镇的重大问题做出决定。乡镇的日常管理机构是乡镇管理委员会(或称乡镇理事会),它由乡镇居民大会普选产生,在乡镇居民大会闭会期间履行管理乡镇日常事务的职能。虽然乡镇居民大会一直被视为直接民主的典范,但是,随着人口的增多、规模的扩大,上世纪初尤其是上世纪50年代以后,许多乡镇开始采用代议制民主,用乡镇居民代表大会取代了原先的乡镇居民大会。乡镇居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是由乡镇各选区的选民选举产生的,有一定的任期,并定期改选。居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没有工资,其工作是义务性的。乡镇行政长官——乡镇长或经理,是由乡镇居民代表大会或理事会向全国公开招聘的职业经理人,由其负责任命一些管理部门的成员协同自己对乡镇政府的日常工作进行管理。此外,乡镇政府的一些重要部门和委员会的成员,要么是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要么是由乡镇居民大会或理事会间接任命和批准。
   2.决策透明、监督有力
   美国乡镇政府的整个决策过程是公开透明的,乡镇的各种大小决策几乎没有不经过听证的。这种听证会是乡镇居民自由参加的,没有任何限制,就连外国人也可以自由旁听。对于关系全体乡镇居民利益的重大事项的决策,须进行乡镇全民公决。在决策过程中,当地的新闻媒体以及形式各异的讨论会给各种观点的表达和争论提供了平台,使居民对决策内容及其争议都有充分的了解,以便做出自己的判断。
   美国乡镇政府受到的监督是强有力的,首先,表现在经由乡镇居民选举产生的官员任期较短,一般为2—4年,并且每年改选其中的一部分官员。因此,选举是民众对官员的一个有效的监督方式。其次,居民对所选任的官员拥有罢免权。如果乡镇官员不称职,或以权谋私侵害了广大居民的利益,居民可以对其行使罢免的权利。例如,2002年6月,在缅因州的莱巴隆小镇,由于民众对镇政府官员在预算中调高自己的津贴强烈不满,将镇政府官员全体罢免。再次,乡镇居民代表大会、理事会,以及由选举产生的一些部门委员会,对以乡镇经理为首的日常行政工作班子行使监督权。
   3.财务公开
   美国乡镇的规模大小不一,每年的财政预算多少也不等,少则几百万美元,多则一两个亿。这样大的一笔费用在使用时如何做到公开、透明且合理、有效,这是乡镇面临的最大政治问题。美国的乡镇制度有效地保证了财务的正当、公开使用,能有效地排除贪污腐化行为。乡镇财务一般由选举产生的财政委员会负责管理。该委员会的职权主要是准备年度财政预算方案,提交给乡镇全体选民投票通过,其间还需召开若干次的听证会,全镇选民均有权参加并发表意见;如法案遭到否决,财政委员会应做修改,直至公民投票通过为止。②为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地使用,有些乡镇还成立了由选举产生的财政咨询委员会。它的主要职能是对乡镇财政预算编制和财政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可以就乡镇财政的所有问题向乡镇代表大会提出意见和建议,向选民收集乡镇建设需要解决的问题,等等。该咨询机构还负责召开会议,与持不同财政观点的人们进行交流和沟通。③
   4.乡镇的民间组织化程度高
   一般来说,与单个公民相比,组织起来的公民在同政府或政治家对话,影响政府决策,维护自身利益等方面将更加具有优势。美国人深谙此道,因此,美国的公民社会相当发达,各种民间组织(或称非政府组织)多如牛毛。在美国的各个乡镇充斥着大小不一、类别各异的乡间公民组织,包括农会、商会、教师工会、公务员工会、警察工会、环保组织、残疾人组织、体育爱好者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同学会、退伍军人协会、基金会、教会组织,等等。可以说,绝大多数的乡镇居民会根据自身的情况,在上述这些民间组织中选择一两个加入,甚至有些居民同时是好几个民间组织的成员。众多的乡间公民组织是美国乡镇自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不仅承担起部分的乡镇公共服务职能,协同乡镇政府治理乡镇事务,而且还担负起监督乡镇政府、影响乡镇政府决策等职能。
   5.乡镇自治权受到法律的制约
   美国各级政府之间虽然没有行政隶属关系,但下一级的法规绝对不能与上一级的法规相违背。这就是地方政府权力框架中自上而下的(法律)限制。④美国乡镇政府虽然享有高度的自治权,但其地位和权力要受到联邦宪法、联邦条例、州宪法和法律的严格规定和限制。尽管美国宪法和各种联邦条例没有专门论及各级地方政府的具体权力,但是,包括乡镇政府在内的各级地方政府在许多方面都要受到联邦宪法和条例中有关条款的限制。例如,联邦条例中对全国饮用水、空气净化的标准,以及对各级政府不能对申请人在性别、种族和年龄上有歧视等方面都有明文规定,乡镇政府必须严格遵守这些规定。到州这一级,州宪法和各种法律对各级地方政府的权力限制都有更加具体的规定。例如,为了保证地方政府运作的公开、透明,许多州都有会议公开法案、政府文件公开法案,以及公职候选人竞选财务的公开法案等。州法甚至对一个地方政府能否与私营企业签署生意合同都有十分详细的规定,因此,乡镇自治权受到来自联邦和州法律的制约。
   另外,各乡镇可以在不违背联邦宪法、州宪法和法律的情况下,通过乡镇居民大会或乡镇居民代表大会制定本地的法律或规定,对乡镇政府的组成及运作、乡镇官员的职责、财政的收支管理,以及乡镇居民的行为规范等做出详细的规定,从而使乡镇自治在规范化和法制化的轨道上运行。因此,乡镇自治权也受到来自乡镇自身制定的法规的制约。
   6.转移支付是乡镇财政的重要保障
   在美国,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对地方政府的转移支付力度是很大的,尤其是州政府,“仅在1989年一年里,各州就向地方政府拨款1400亿美元”。⑤乡镇财政的重要保障之一就是上级政府尤其是州政府的转移支付,州政府对乡镇政府的转移支付有时甚至能达到乡镇政府总预算的1/3。“2002年,马萨诸塞州艾莫斯特镇预算收入的33.5%以上来自州政府的转移支付”。⑥州政府对乡镇政府的转移支付实行“倾斜”原则,平均收入较低的乡镇,受到的转移支付数额较大,反之,则数额较小。总而言之,有效的转移支付制度是保证乡镇政府提供良好的公共服务的重要财政保障。
   二、美国乡镇自治的意义
   美国乡镇产生于美国诞生之前,尽管200多年过去了,作为美国民主发展的基础,乡镇自治仍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1.乡镇自治是美国民主政治的源头活水
  “从第一个美国海岸登陆的清教徒身上就看到美国后来的整个命运,犹如我们从人类的第一个祖先身上看到了人类后来的整个命运。”⑦最早在美国东海岸登陆的清教徒们,用“五月花号公约”的精神建立了最早的共同体——民主自治的乡镇。“在乡镇内部,享受真正的、积极的、完全民主和共和的政治生活”。“共和政体已在乡镇完全确立起来”。⑧在乡镇自治的基础上,州建立起来了,州政府的运作方式除了实行代议制之外,同乡镇政府的民主原则几乎没有多少区别。独立战争以后,美国联邦政府成立并制定了作为美国民主象征的联邦宪法。联邦宪法所坚持的民主原则与乡镇自治的原则并无二致,同样来源于“五月花号公约”的精神。从这个意义上说,乡镇自治确实是美国民主政治的源头活水。
   2.乡镇自治是公民行使民主权利的主要平台
   早期的乡镇规模较小,像新英格兰地区的乡镇平均人口在2000人左右,实行直接民主制,人民直接选举和监督乡镇官员,讨论决定乡镇的重大事项,因此,人民的民主权利能够得到充分的实现。如今,一些乡镇规模较大,人口达到数万人,不得不实行代议制民主,但是,一些关系乡镇全体公民利益的重大事项仍然采用全民公决的方式来决定。另外,规模较大的乡镇政府的管理部门和委员会很多,人民不仅直接选举乡镇居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主席、秘书,而且还要选举产生学校委员会、财政委员会、公共图书馆理事会、住房管理局等部门和委员会的成员。人民在行使选举权的同时,被选举权行使的机会也较多,许多居民有机会被选举为乡镇政府部门和委员会的成员。例如,3.5万人的艾莫斯特镇,就有近250多人参与了乡镇政府的各种委员会的工作。同时,乡镇的许多决策都需要召开各种各样的听证会、讨论会和说明会,乡镇的报纸、电视台等媒体也积极参与公共事务的讨论,因此,乡镇居民的参政议政的权利以及监督的权利都得到了较好的保障。
   3.乡镇自治是培养公民权利意识和参与能力的学校
   托克维尔曾深刻地指出:“乡镇组织之于自由,犹如小学之于授课。”⑨人民正是在乡镇自我管理之中,逐渐培养起自身的权利意识,锻炼和提高了自身的参与能力。乡镇居民“在力所能及的有限范围内,试着去管理社会,使自己习惯于自由(权利)赖以实现的组织形式……他们体会到这种组织形式的好处,产生了遵守秩序的志趣,理解了权力和谐的优点”。⑩乡镇的民主实践所培养起来的公民民主意识,构成了美国民主制度的最坚实基础。换句话说,正是经过了乡镇自治的基层民主学校的历练,公民才有能力参与州和联邦政府的更高层次的民主管理。
   4.乡镇自治有益于爱国心的培育
   美国的乡镇自治制度要求乡镇权力归全体乡镇居民所有,其组织、运行方式由全体乡镇居民民主决定,乡镇权力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为全体乡镇居民谋取利益,因此,乡镇权力是与每个乡镇居民的切身利益休戚相关的。在这种乡镇自治之中,乡镇居民以主人翁的姿态,在对本乡镇公共事务的切身参与中养成对本乡镇的热爱和依恋。“美国人依恋其乡镇的理由,同山区居民热爱其山山水水类似”。(11)托克维尔在对新英格兰乡镇深入观察之后指出:“新英格兰的居民依恋他们的乡镇,因为乡镇是强大的和独立的;他们关心自己的乡镇,因为他们参加乡镇的管理;他们热爱自己的乡镇,因为他们不能不珍惜自己的命运。”(12)在乡镇自治的政治参与过程中,乡镇居民深深地认识到,没有乡镇自治就没有自由和幸福,而没有美利坚合众国就没有乡镇自治,所以,乡镇居民对乡镇的依恋与热爱自然而然地拓展为对合众国的爱国心。“我们有理由认为,在美国,爱国心是通过实践而养成的一种眷恋故乡的感情”。(13)
   5.乡镇自治有益于乡镇的和谐和稳定
   托克维尔指出,在美国,“是人民自己治理自己……人民是一切事物的原因和结果,凡事皆出自人民,并用于人民”。(14)其实,托克维尔所说的这种情况只有在美国乡镇自治中才体现得最为明显。一般来说,乡镇规模较小,人民对自己选举出来的官员十分熟悉,同政府的接触几乎是零距离的,对政府的监督也是非常有力的,这样,政府贪污受贿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同时,乡镇居民的诉求和不满能够很容易地表达,政府也能很迅速地作出回应。因此,乡镇居民同政府之间的各种矛盾和冲突,都能通过相关渠道得到妥善解决。另外,乡镇居民之间的矛盾和分歧也能通过各种乡间公民组织得到调解,或是通过司法渠道得到解决。所有这些都在不同程度上推动了乡镇生活的稳定与和谐,很少发生尖锐的冲突和群体性事件。
   三、美国乡镇自治的启示
   尽管中、美在政治体制、历史文化等方面有很大差别,但是美国乡镇自治的经验还是能够给我国的乡镇体制改革以及民主政治建设带来诸多启示。
   1.乡镇民主政治建设是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
   中国计划经济体制遗留下的乡镇基层政权,问题十分明显,很难适应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乡镇治理的需要,乡镇改革已势在必行。
   党的十七大将基层民主的开展视为当下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推进的重点。村民自治作为中国基层民主的代表形式,已在全国各地逐步展开,并将逐步走向完善。乡镇政府作为中国的最基层政权,其民主政治建设的开展不仅有利于村民自治的深化和巩固,而且还会使基层民主推进至基层政权层次。因此,乡镇民主政治建设是继村民自治之后,基层民主下一步实施的重点措施。目前,国内有一些乡镇已开始试点,实行乡镇长在内的主要乡镇负责人的“公推公选”、“公推直选”等,受到了广大人民的拥护,迈开了乡镇民主政治建设的第一步。
   从美国政治发展的过程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乡镇自治不仅是美国民主的策源地,而且也是美国整个民主体制的基石。正是从乡镇到州再到联邦政府的这种自下而上的民主演进,才使得美国民主进程相对平稳而无重大的反复。从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进程来看,乡镇民主政治建设不仅是风险最小的突破口,而且还会为民主政治向高层次的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在乡镇民主建设中,美国乡镇自治的一些经验,比如,选区的划分、投票的方式、对官员监督和罢免的措施等,都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2.强化乡镇人大的职能
   美国乡镇居民大会或居民代表大会对乡镇自治的良好运行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甚至可以说是美国乡镇自治的基石。然而,目前中国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镇政权组织结构中相对较弱,未能有效地行使宪法所赋予的对乡镇干部任命、监督和罢免的权力,同时,对乡镇预算的审议基本上也是走过场,乡镇的最终决策权实际上掌握在乡镇党委和政府手里。要树立乡镇人大的权威,强化乡镇人大的职能,首先,要理顺乡镇党委、政府同人大的关系。人大在工作中要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党委要支持人大的工作,维护人大的权威,认真研究和帮助人大解决其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要自觉地接受人大的监督,主动配合人大的工作,凡属人大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比如,乡镇预算,必须主动报请人大审议、批准。乡镇人大的决议和决定,乡政府要认真贯彻和执行。
   其次,我国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只设有主席团,而没有常委会。有的学者认为这样不利于乡镇人大职能的发挥,因此,建议设立乡镇人大常委会,(15)更重要的是设立类似于美国的由居民大会选举或任命的不领薪水,只拿少许补贴的各种工作和咨询委员会,如,教育委员会、发展委员会、卫生委员会等。这些委员会的成员应当是由当地有声望、有专业知识并热心公益事业的人来担任。这些委员会由乡镇人大主席或副主席领导,为乡镇政府的一些对口部门提供咨询、建议,并对其进行监督。这样一来,在不增加乡镇财政负担的情况下,既充实了人大的机构,提高了民众的参政热情,又能使人大的各项职能得到有效履行。
   3.鼓励和支持乡镇民间组织的发展
   如前所述,美国乡镇的民间组织相当发达,对美国乡镇民主政治的发展做出了诸多贡献。具体说来,这些民间组织承担了部分乡镇公共服务的职能,减轻了政府的治理成本。它是政府与民众沟通、联系的桥梁,使民众利益的表达渠道更为畅通。它从外部行使对政府的监督权利,使政府更加高效和廉洁。目前,在我国除了极少数发达乡镇形成了具有较高水平的公民社会外,绝大部分乡镇民间组织化水平还很低,仅有的村民自治委员会、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等几个公民自我组织还都是“半官方”性质的。我们要鼓励和支持乡镇民间组织的发展,首先,要端正对民间组织或公民社会的态度,打消对民间组织的畏惧心理。民间组织是乡镇政府的得力“帮手”,它的兴起和发展有益于乡镇治理的开展。其次,要尽快制定相关的法律和政策,以便引导、规范民间组织,使其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
   4.增大转移支付数额
   自新中国建立以来,中国农民给中国的工业化、城市化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牺牲和贡献。正是依靠农业“乳汁”的哺育,新中国才得以从“一穷二白”的基础上,建立起比较完整的工业体系和国民经济体系。也正是因为广大农民“汗水”的浇灌,中国的经济“秧苗”才能茁壮成长,并取得了今天的辉煌成就。据不完全统计,从1953年开始到1983年取消统购统销政策,通过工农产品“剪刀差”,农民对工业化的贡献超过6000亿元,(16)这在当时是一个天文数字。如今,中国工业已经取得了长足的发展,财政收入大幅增加,在这种条件下,我们有能力也应该加大对农业的“反哺”力度。另外,尽管中国经济飞速发展,已基本实现“小康”,但城乡差距并没有缩小,反而有拉大的趋势。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实际增长9.5%,为1985年以来增幅最高的一年,而城乡居民收入比却扩大到3.33∶1,绝对差距达到9646元(农村居民收入4140元,城市居民收入13786元),也是改革开放以来差距最大的一年。(17)
   我国政府已经采取了不少措施解决“三农”问题和城乡差别问题,减免了农业税,推行了转移支付政策,但是,目前我国的转移支付政策至少还存在着三个值得改进的地方:一是转移支付的力度还可以进一步加大;二是对贫困地区的倾斜度应该加大;三是对乡镇的转移支付数额应大幅增加,因为目前的转移支付体系的受惠者主要是省级政府、地级市政府,连县级政府都受惠不多,就更别提乡镇政府了,以致许多乡镇财政困难重重,“吃饭难保”,严重地影响了乡镇公共服务的供给。
   5.乡镇和谐离不开乡镇民主
   美国乡镇生活一直都比较和谐、安宁,这在很大程度上是乡镇自治的结果。20世纪80年代,中国农村上访者很少,乡镇生活相对安定,这在李昌平先生看来,主要得益于“基层享有比较充分的发展权和治理权,党的领导权落实在基层——为农村经济发展、社会建设和民主自治提供坚强领导”。(18)20世纪90年代,农村上访者增多了,主要是因为农民负担过重。而如今农民负担轻了,教育、医疗等条件都改善了,但是上访现象仍然有增无减。“当下,阻止农民上访却成了很多地方乡镇干部的第一要务”,(19)其主要原因就在于乡镇民主政治建设没有跟上形势发展的需要。农民有困难、有问题,乡镇政府难以帮助解决,农民有怨气也无处发泄,农民与乡镇基层政府的矛盾在当地无法解决,只好“越级”上访,甚至出现群体性事件。基层稳,则国家稳,从这个意义上说,乡镇民主政治建设是我们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不可或缺的基础性工作。

   注释:
   ①[法]托克维尔著,董果良译:《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商务印书馆,1988年,第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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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县以下气象台站科技人员实行浮动一级工资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县以下气象台站科技人员实行浮动一级工资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国家气象局:
你局《关于县以下气象科技人员实行浮动一级工资具体办法的请示》收悉。
为了稳定和加强县以下基层气象台站的科技队伍,鼓励气象科技人员到基层台站工作,经我们研究,并请示国务院同意,县以下(不含县城关镇,下同)基层气象台站科技人员可按照国发〔1983〕74号文件规定,列入浮动一级工资的范围。具体意见如下:
一、现在区、乡基层气象台站从事气象科技工作,具有大、中专学历或技术员以上(含技术员)职称的国家干部,可在本人职务(岗位)工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级工资。享受浮动一级工资的科技人员,在八年内离开基层气象台站的,取消这一级浮动工资;八年后离开的,则保留这一
级浮动工资。
二、凡已按国发〔1983〕74号文件实行了浮动一级工资的,不得重复享受。有些地区的基层气象台站,已经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实行了多种津贴、补贴或浮动工资的,为了避免重复,引起新的矛盾,这些地区是否还享受浮动一级工资,由国家气象局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研究确定。
三、县以下气象台站科技人员享受浮动一级工资,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四、浮动一级工资增加的开支,在原有事业经费中自行解决,国家不追加预算拨款。
五、上浮一级的工资从发文之月起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气象局制定,并抄送我们两部备案。



1986年11月2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已经1997年11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
第三条 本自治区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但是,市、县人民政府设有独立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的,由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推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深化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改善其劳动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六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设区的市、风景旅游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
貌标准执行。
第七条 城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使其保持完好和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阳台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设置安全网的,安全网不得超出墙体。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乱涂、乱画、乱刻,不得随意张贴布告、通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在城市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用字规范,内容健康,外型美观,整洁完好。
大型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主干道不得摆设摊点或者从事店外经营。确需在主干道以外的街道、路旁摆设摊点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确定集贸市场、摊点群的设置地点,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品,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单位,除执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现场不得搅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
(二)施工废水、泥浆必须经沉淀后方能排入下水管道,禁止废水、泥浆流溢;
(三)因施工导致道路路面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禁止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抛撒杂物。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果皮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及其有关附属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符合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
第十五条 城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标准在下列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设置水冲式公共厕所:
(一)市区街道两侧;
(二)住宅小区;
(三)旅游景点、饭店、旅馆、商场、影剧院、图书馆、体育场(馆)、飞机场、港口、车站、停车场、医院、集贸市场;
(四)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设置公共厕所的其他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
第十六条 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形式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公共厕所的进出口处,应当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化粪池应当设置在粪车能通行的地方。公共厕所的粪便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雨水管、河道或者水沟内。有污水管的地区,应当排入污水管;没有污水管的地区,
应当建立化粪池等排放系统,经过三级化粪池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下水道、河道或者水沟内。
第十七条 公共厕所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由公共厕所所有人、经营管理者进行建设、维修、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应当随脏随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
第十八条 独立设置的公共厕所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对达到一、二类以上标准的公共厕所,发给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合格证书,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公共厕所合格证书的公共厕所管理者可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
制定。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工程验收时,应当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环境卫生
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必须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后,方可改作它用。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原则,重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部门负责制,具体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道路、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的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二)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除负责本单位内部的清扫保洁外,还应当负责清扫保洁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
(四)飞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停车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五)各类贸易市场(含露天、季节性、临时性贸易市场)的环境卫生,由主办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各种商业摊点,由经营者自行清扫保洁;
(六)城市各类开发区的环境卫生,由其主管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依照规定处理;
(八)建筑工地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九)居民个人因装修、改建、新建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居民个人负责清运。
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废弃物(包括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清运垃圾、粪便。自行清运有困难的,可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清运处理。
第二十五条 除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外的其他城市环境卫生实行社会化有偿服务。凡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支付服务费。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从事有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不得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三)不得从楼上向地面或者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各种废弃物;
(四)不得在城市道路上冲洗车辆;
(五)不得在城市道路上筛选、堆放或者晾晒建筑材料、谷物和其他杂物;
(六)不得将固体废弃物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
(七)不得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
(八)不得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
(九)不得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下水道;
(十)不得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十一)不得有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医用和其他特殊业务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或者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被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被占道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以及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该设施建设费用3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逾期不清理、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清理、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公共厕所或者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验收。逾期不申请验收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3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侵占、损坏城市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国有林场、农场等城市型居民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