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法律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胡发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9:00:50   浏览:9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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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所有权的原始取得重要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重要交易规则,是商品经济发展的立法必然要求。

  【关键词】 善意取得  概念 立法原因 理论基础 制度起源 立法宗旨  


  一、概念及立法原因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所有权的原始取得重要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重要交易规则,是商品经济发展的立法必然要求。在广泛的商品交换活动过程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作出调查,如果受让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使交易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还,这样就会造成当事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而因善意取得制度其有强化占有公信力,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而为近代各国民事立法所借鉴采纳,我国司法实践对善意取得亦采取肯定的态度,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善意取得是物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原始取得制度的一种特殊取得制度。在古罗马法时代,由于信奉所有权绝对原则,“任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因而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

  二、理论基础及制度起源

  关于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多数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取得时效说。时效制度,以时间及时间之经过为其构成要件,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与时间及时间之经过没有联系,所以,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是两种各自独立的制度。(2)权利外形说。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让人有信赖之基础。(3)法律赋权说。善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4)占有效力说。善意取得系由于受让人受让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使然。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即赞成权利外形说。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原则,根据“以手护手”原则,将自己的财产让与他人占有者,如相对人再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物的所有人只能要求相对人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这一原则适应了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因而被现代各国或地区民法所承受。当前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发展,商品交易在更加广泛的领域和空间中频繁进行。从事商品交易的当事人很难知道对方是否对其占有的物品拥有所有权,也很难进行查证,况且在商机万变的信息时代,在一般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对每一个交易对象的权利是否属实加以查证,不太现实。如果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财产,而在交易完成后因出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使其善意第三人退还所得的财产,这不仅要推翻已形成的财产关系还使当事人在交易中心存疑虑,从而造成当事人交易的不安全,法律为了避免这些不安全因素的干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虽然我国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并未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规定,但是一些民事特别法和司法解释已经肯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三、立法宗旨

  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宗旨是协调由无权处分行为产生的善意受让人与物的所有人的利益冲突,在强调保护物的所有人利益的同时,也注重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从而保护交易的安全,稳定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四、适用条件与适用法律效果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该法在第九章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中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这是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民事特别法中的明确规定,该制度的建立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关系,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促进社会经济秩序之稳定,从而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有序地发展。

  适用善意取得,应具备如下适用条件:

  (一)标的物为依法可以流通的动产或不动产。并非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都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下列标的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①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动产,如国家专有动产、枪支弹药、爆炸物、麻醉品、毒品②占有物脱离,也即非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如盗窃物、遗失物,但是对于通过拍卖程序或公共市场交易而获得占有脱离物,其权利人除非偿还善意占有人所支出的价金,否则不得请求返还,另外货币和无记名债券不适用占有脱离物的有关规则,真权利人不得请求返还③记名有价证券④依照法律规定所有权变动须办理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且已办理登记的动产,如船舶、飞行器。

  (二)让与人对让与的财产无处分权,非法处分权人的占有必须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取得。所谓无权处分,是指让与人无处分权而从事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对财产的处分权是属于财产所有人,让与人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如果让与人有权处分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常见的无权处分有以下几种情形:①无所有权的情形,如承租、保管或借用人对承租或保管、借用的财产而将该财产出让给他人,如无效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将买受的标的物有偿转让给善意占有人;②所有权受到限制的情形,如某一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将共有财产处分给他人;③代理人擅自处分被代理人的财产的情形,如代理权终止、超越代理权、无权处分的情形下,也有可能发生无权处分的情况。如果让与人虽然不是动产的所有人,但在法律上是有处分权的人,如所有人的代理人、行纪人、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公司的清算人等,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三)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主观上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为其必备要件。所谓善意,是指第三人于受让时,不知出让人为非所有人,也不知出让人无权处分。在善意取得制度中,这种善意应为“推定善意”,这一原则已为德国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明文确认。第三人和占有人(无权处分人)进行交易行为时,根据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以及占有的公信力,我们应推定第三人为善意,如果原权利人主张权利,则负责举证第三人为非善意,如不能举证,第三人则为善意而取得财产所有权。财产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的善意为条件,如果受让人具有恶意,则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当然,我们不能要求受让人自始不知道该物为善意取得,因此,善意的适用时间应为物权变动行为发生之前,在此之后即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原权利人不得以受让人恶意要求返还原物。善意判断的时点为:动产善意取得为交付时,不动产善意取得为登记时。

  (四)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基于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行为。善意取得是以有偿取得为前题条件,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向出让人支付相应对价。因此受让人取得的财产必须是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来实现,如果通过继承、赠与等无偿行为取得财产,则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五)已作出了物权变动行为。根据《物权法》规定,动产的物权变动必须作出了交付行为,交付可以为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及占有改定。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生产要件,如果受让人没有为权利的变更登记,也就没有实现物权的变动,即使受让人占有财物,财产的物权仍属于原权利人。因此,只要符合以上四个条件即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赔偿,而不能向受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

  善意取得产生如下适用法律效果:

  第一,善意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属于原始取得,因为这种所有权或他物权的取得并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愿,也非基于让与的法律行为,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由于其为原始取得,动产上原有的负担亦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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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1995年1月13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处理,按照《劳动法》和《条例》执行;《劳动法》、《条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比较原则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本省境内的企业与职工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按照《劳动法》、《条例》和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提出要求的当事人负担。


  第四条 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承担其权利、义务的企业作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
  企业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作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作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涉及死亡职工利益的仲裁申请时,应当指定死亡职工的利害关系人作为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职工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推举不出代表的,由仲裁委员会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第七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由签定合同的工会代表或者职工推举的代表作为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第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按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未成年人不能作为代理人。


  第九条 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并由仲裁委员会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十条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该第三人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但无权放弃、变更申诉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第十一条 企业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员或者其他劳动关系协调形式负责调解本企业内的劳动争议。
  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或者总公司、总店)和分厂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应当接受地方总工会和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十三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的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县级市)、市辖区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上级仲裁委员会负责监督、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3人、工会代表和经委(计经委)的代表各2人组成。
  人数较少的市辖区可由劳动行政部门、工会和经委(计经委)的代表各1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委员由三方组织各自选派,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仲裁委员会委员协商产生。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劳动关系协调)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各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仲裁工作人员办理案件。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县级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上级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以外的劳动争议。
  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省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争议:
  (一)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仲裁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经仲裁委员会认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应当受理。但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超过1年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确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时,应当同时指定其中1名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应当在专门场所进行。仲裁庭应当根据案情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公开审理。庭内应当摆设简洁、标志显著、庭貌庄严。参加庭审的仲裁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着装整齐。当事人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公安等部门协助维持庭审秩序,保证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二条 对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争议不大、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的劳动争议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或者其办事机构指定1名仲裁员处理。
  对于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处理时可以不受《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等条款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对职工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按劳动部颁发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七章的规定审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在立案后至仲裁裁决前和解的,申诉人应当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撤诉请求,仲裁委员会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撤诉。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仲裁庭裁决前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所依据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以上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必须查证属实。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它证明材料,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如有妨碍调查或隐匿证据行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妨碍执行公务为由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当事人应当积极协助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有责任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与案件处理的有关证据。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延长30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计算仲裁期间:
  (一)案件受理后,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二)下级仲裁委员会向上级仲裁委员会请示待复的;
  (三)委托其他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的;
  (四)案情需要进行鉴定的;
  (五)因当事人申请回避而耽误期限的;
  (六)送达仲裁文书耽误期限的;
  (七)其他需要中止仲裁期间的情况。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终结仲裁活动:
  (一)申诉人的申诉标的消失;
  (二)申诉人为自然人死亡后,没有利害关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放弃申诉权利的;
  (三)涉及经济利益的争议,被申诉人为自然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
  (四)涉及维持劳动关系的争议,职工当事人死亡的。


  第三十条 仲裁决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二)是否回避;
  (三)中止、终结或恢复审理;
  (四)终结仲裁活动的;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六)补正调解书、裁决书的笔误;
  (七)中止或者终结原裁决的执行;
  (八)其他需要仲裁决定解决的事项。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口头决定的,应记入笔录。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仲裁庭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仲裁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需由第三人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应当在调解书上签字。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
  当事人和仲裁庭裁决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后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预交。逾期不交者按自动放弃申诉处理。案件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预交;申诉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和被诉人收到申诉书副本后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预交。


  第三十四条 仲裁文书应当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
  (二)留置送达;
  (三)委托送达;
  (四)邮寄送达;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法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
  (六)职工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经审理后,可用“公告”形式公布。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诉。是否受理,由接到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决定。
  仲裁委员会成员对本仲裁委员会已经生效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处理。
  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应当由仲裁委员会制发仲裁决定书中止原裁决的执行,重新组成仲裁庭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5月3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贯彻〈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和1990年7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争议仲裁办法》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等收费项目归属部门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等收费项目归属部门等问题的通知

2002年4月10日 财综〔2002〕1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56号)的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为规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下列部门管理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公告费,调整划归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
  (一)公安部门
  灭火器产品生产许可证、防盗报警控制器生产许可证、主动红外入侵探测器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收费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放灭火器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238号)。
  (二)广播电影电视部门
  广播铁塔及桅杆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收费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放灭火器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238号)。
  (三)劳动保障部门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锅炉及压力容器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268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339号)。
  (四)建设部门
  塔式起重机生产许可证、电梯生产许可证、脚手架扣件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收费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发塔式起重机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99号)。
  (五)信息产业部门
  电视广播接收机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收费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339号)。
  (六)原内贸部门
  电热食品烤炉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收费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发塔式起重机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99号)。
  (七)原轻工部门
  压力锅生产许可证、餐具洗涤剂生产许可证、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燃气热水器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收费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发塔式起重机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99号)。
  (八)原冶金部门
  冶金用耐火材料生产许可证、锅炉及压力容器用无缝钢管生产许可证、钢筋混凝土用螺纹钢筋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收费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发塔式起重机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99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锅炉及压力容器用无缝钢管等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物价〔1993〕2182号)。
  (九)原有色金属工业部门
  游艺机生产许可证、铝合金建筑型材生产许可证、铜管材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收费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发塔式起重机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99号)。
  (十)原兵器工业部门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收费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发塔式起重机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99号)。
  (十一)原化学工业部门
  溶解乙炔生产许可证、化肥生产许可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橡胶密封制品生产许可证、轮胎生产许可证、高压钢丝编织液压胶管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溶解乙炔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复函》(价费字〔1993〕135号)。
  (十二)原包装工业公司
  瓦楞纸箱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瓦楞纸箱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复函》(价费字〔1992〕317号)。
  (十三)原建材部门
  水泥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收费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放水泥、注射针(器)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507号)。
  (十四)《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定73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6〕1500号)规定由农业、林业、铁道、交通、劳动保障、建设、公安、信息产业和原冶金、机械、核工业、兵器工业、煤炭、化工、石油、纺织、轻工、船舶工业、包装工业、建材等部门、单位管理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
  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公告费收费标准仍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即:审查费为每个产品2200元,对同一个企业需申领两个以上生产许可证的,每增发一个生产许可证按规定收费标准的20%收取审查费;公告费应本着节俭原则据实收取。在发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过程中,产品质量检验费仍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的质量检验机构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收取。
  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公告费项目划归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后,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到指定的价格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以及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预字第37号〕的规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公告费缴入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代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公告费后,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将收费收入集中汇缴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全额缴入中央国库。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缴库时,应当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填列“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第4250款“其他行政性收费收入”。支出由有关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安排使用。产品质量检验费由质量检验机构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缴入中央和地方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有关机构按照批准的预算安排使用。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