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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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煤炭部


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1998年2月12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煤炭工业部 财政部 电力工业部 建设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煤矸石综合利用,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排放、储运和综合利用煤矸石的生产、科研、设计、施工等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矸石是指煤矿在建井、开拓掘进、采煤和煤炭洗选过程中排出的含炭岩石及岩石,是煤矿建设、生产过程中的废弃物。
煤矸石的综合利用包括:利用煤矸石发电、生产建筑材料、回收有益矿产品、制取化工产品、改良土壤、生产肥料、回填(包括建筑回填、填低洼地和荒地、充填矿井采空区、煤矿塌陷区复垦)、筑路等。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煤矸石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煤矸石的综合利用工作。各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或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本地区的贯彻实施和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煤矸石综合利用要坚持“因地制宜,积极利用”的指导思想,实行“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实行减少排放和扩大利用相结合、综合利用与煤矿发展相结合、综合利用和环境治理相结合,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不断扩大利用面,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
第六条 煤矸石综合利用应当打破地区、部门的界限,鼓励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联合与合作,共同促进煤矸石综合利用。
第七条 加强煤矸石综合利用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应用,重点发展煤矸石发电、煤矸石生产建筑材料及制品、复垦塌陷区等大宗用量和高科技含量、高附加值的实用技术。

第二章 管理
第八条 完善煤矸石综合利用基本情况报告制度。煤炭企业应定期向煤炭管理部门逐级报送煤矸石排放和综合利用基本情况。
第九条 煤矸石山是煤矿生产设施之一,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和破坏。煤矿企业要加强对煤矸石山的管理,为取矸提供方便。排矸单位对用矸单位从指定地点自行装运煤矸石时,不得收费和变相收费,用户取矸不得影响矿井正常生产。
经过加工达到一定质量指标或利用者要求的煤矸石可收取适当的费用,其收费标准由供需双方根据利用者利益大于供应者利益的原则商定。
违反本规定收费或变相收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第十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应包括煤矸石综合利用和治理的内容,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包括煤矸石综合利用和治理方案。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项目,有关主管部门不于审批。
第十一条 大力推广以煤矸石为原料的建筑材料,限制粘土砖生产,严禁占用耕地建设粘土砖厂;已建的粘土砖厂及其他建材企业生产建材产品,以及有关单位在从事筑路、筑坝、回填等工程中,有条件的,应当掺用一定比例的煤矸石。
第十二条 煤矸石建材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生产、煤矸石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质量标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时,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对可以使用煤矸石及其制品的,应优先设计选用,建设、施工单位应确保使用。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发展煤矸石电厂,并在有条件的地区发展热电联供。发展煤矸石电厂遵循自发自用、多余电量上网的原则。煤矸石电厂必须以燃用煤矸石为主,其燃料的应用基低位发热量应不大于 12550千焦/千克,新建煤矸石电厂应采用循环流化床锅炉。
若煤矸石电厂燃料的应用基低位发热量大于12550 千焦/千克,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会同电力、煤炭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取消其享受的优惠和鼓励政策。
第十五条 燃用高硫煤矸石的电厂,必须采取脱硫措施,防治大气污染。造成二氧化硫超标排放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对符合燃料热值规定及上网条件的煤矸石电厂(新建煤矸石电厂还应符合规定炉型),电力部门应允许并网,签订并网协议,并免交上网配套费。
第十七条 煤矸石电厂对其排出的粉煤灰,应按照《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十八条 综合利用煤矸石的单位和个人在贮运、利用煤矸石时,必须采取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九条 煤炭企业对含硫较高的煤矸石,应设立选硫设施,综合回收硫资源,减少煤矸石自燃对大气的污染;对自燃矸石山要采取措施,逐步控制和消灭自燃现象。
第二十条 煤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多方筹资,加大对煤矸石综合利用技术开发和项目的投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对煤矸石综合利用企业实行认定制度,确保国家优惠政策的落实。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对煤矸石综合利用项目从投资政策、建设资金上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煤矸石综合利用企业(项目、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煤矸石电厂的鼓励政策,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执行,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
第二十五条 鼓励煤矿企业利用煤矸石回填复垦塌陷区。
煤矿企业复垦已征用的土地,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复垦标准进行,复垦后经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煤矿企业有使用权;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征得当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经当地政府批准,也可以用复垦后的土地换取生产用地,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煤矸石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从事煤矸石综合利用做出突出贡献的生产、设计、科研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意见),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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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闭路电视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闭路电视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闭路电视的管理,保证闭路电视充分发挥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开办闭路电视的单位。
第三条 凡开办闭路电视的单位,应将闭路电视的设备、播放条件、管理制度和人员配备等情况,先报主管部门初审;再经地、市广播电视部门审核;报省广播电视厅批准,并发放闭路电视许可证。
第四条 在闭路电视中播放广告节目,应再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条 各单位闭路电视播放的节目,应安排在转播中央、省电视台《新闻联播》和当地电视台新闻节目之前或之后,保证群众按时收看新闻节目。
第六条 闭路电视播放的文艺性录像,应用中央、省电视台播放过的、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录像带,或由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出版发行的电影录像带。
第七条 文艺节目录像带由各级广播电视局音像机构和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提供。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以任何借口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购买、租借录像带。不准私自从外省引进录像带。
第八条 不准播放未经省广播电视厅音像管理处核发“准放证”的录像带;严禁播放反动、淫秽和不健康的录像带。
第九条 利用闭路电视进行电化教学的单位,只能收看收录与本专业有关的内容,不准以任何借口收看收录与本专业无关的内容。收看范围应限制在专业人员之内。
第十条 凡将闭路电视与卫星地面接收站相结合的单位,不准接转和收录外国电视节目。
第十一条 开办闭路电视的单位,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设备、片目、播放等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闭路电视播放的节目应按月编目,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签字,报当地音像管理部门备查。
第十二条 旅游饭店和其他接待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外籍华人的宾馆,中外合资和外商独资经营的饭店开办闭路电视的管理,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旅游饭店闭路电视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应加强对闭路电视的管理和监督。
(一)未经审批擅自开办闭路电视的,责令停播、查封录像设备,限期申报审批。
(二)擅自播放规定范围以外的文艺性录像带,或以营利为目的出租、复制录像带或出租闭路电视设备的,由广播电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录像带、录像设备、吊销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在闭路电视的使用管理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6月10日

关于防范尾矿库垮塌引发突发环境事件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发〔2006〕132号

关于防范尾矿库垮塌引发突发环境事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局(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6年4月以来,陕西、贵州、河北等省先后多次发生因尾矿库或电厂灰渣库垮塌事故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对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及环境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国务院领导高度重视,曾培炎副总理作出重要批示,要求举一反三,彻底消除水源地被污染的各种隐患。

  从事故调查和处理的情况看,导致当前尾矿库垮塌事故频发的原因主要是:尾矿库选址不当、未按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设计和建设;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与“三同时”制度;超量存放或超期服役、闭库时未按规范采取闭库措施,以及环境管理制度不健全、措施不到位等。

  为严格防范尾矿库垮塌引发突发环境事件,最大限度地减少污染损害,确保环境和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各地环保、安监主管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加强矿山尾矿设施环境安全检查。各级环保、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切实做好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的通知》(环发〔2006〕44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号)和《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的要求,针对矿山尾矿设施的环境、安全问题,于2006年底前联合对本地区所有矿山企业开展一次全面排查。全面掌握尾矿库的基本情况,并实行动态信息跟踪管理,为做好尾矿库的环境安全监管工作打好基础。对违规设计、超量储存、超期服役、有垮坝险情和影响饮用水源安全的尾矿设施,应列入今年国务院7部门联合开展的环保专项行动整治范围,实行限期停产整改、挂牌督办,彻底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二、要求产生尾矿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保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尾矿贮存设施必须采取并完善防扬散、防水、防渗漏、防流失和防止污染环境的其它措施;对新建、改建、扩建、闭库以及在用尾矿库回采再利用和闭库后再利用等建设工程,严格按照《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18号)、《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的规定,加强环境监管。严把尾矿库环保竣工验收关,对未按环保要求设计、建设,没有经过安全评估的尾矿库,不得通过验收,更不得投产。

  三、对关闭停用的尾矿库,要明确环境安全管理责任。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环境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解散或关闭破产企业尾矿库的管理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无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

  四、制订尾矿库环境安全应急预案。各地环保与安全监管部门要督促、指导企业制订饮用水安全、汛期安全和生产安全的尾矿库环境安全应急预案,并与地方政府环境应急预案相衔接,开展危害程度分析和环境影响预测,做好环境安全应急响应机构的人员配备、资金和物资准备及应急演练工作,发现重要情况及时处理并上报。

  五、环保、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联动机制,一旦尾矿库跨塌引发突发环境事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争取在最短时间内,把对环境的影响降至最低程度。

  请于2006年12月30日前将尾矿库隐患排查和整改结果分别报送国家环保总局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二○○六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