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西区基本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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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西区基本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西区基本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西区的基本建设更加科学、合理,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达到最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西区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由市建委西区办事处根据市建委的授权实施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斗门县、三灶、平沙、红旗、珠海港管理区范围内由市政府投资和市政府统征土地上的建设项目。

第二章 勘察设计管理
第四条 西区范围内的勘察设计单位由市建委统一管理。本市所属的甲、乙、丙级勘察设计单位和外省市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必须经市建委注册后,方可承接与其所持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符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任务。
外省市勘察设计单位驻本市的分支机构,没有取得独立的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只能从事联络工作,有关勘察设计合同和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由持证单位的总部(所、院、公司)负责签订和提交成果。
第五条 境外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合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和《广东省关于外国机构承担工程项目设计暂行规定》办理,经市建委批准注册,方可承接建设项目设计任务。
第六条 严禁无证单位承接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持证单位不准使用无资格的人进行勘察设计;不准出卖图章或为无证单位盖公章。如有违反,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业整顿、吊销注册证书的处分,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 建设项目应当依照项目规模的大小,执行“规划方案-施工图”两阶段或“规划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三阶段编制设计文件。
按规定需要编制初步设计的建设项目应组织审批,审批后方可编制施工图。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一律由市建委办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基础工程勘察设计委托,由市建委负责,其他项目由建设单位委托,但不含西区国土分局及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西区分公司等代表市政府开发的项目。
委托勘察设计时,必须持有立项批文、用地批文、投资批文、计划批文及市规划局提供的规划设计要点等,到市建委办理登记,否则,市规划局不办理报建,市建委不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市、县(区)财政拨款(含国土费支出)项目的勘察设计任务在资质和业务范围符合注册规定的条件下,应对市属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实行等级倾斜政策,选择等级较高的单位承担勘察设计任务。

第三章 施工管理
第十一条 承接工程储备的施工单位由市建委西区办事处负责管理。已在市建委注册的施工单位承接西区范围的工程储备,必须到市建委西区办事处备案,由该处核定施工队队别和施工人数;未在市建委注册的施工单位,必须先到市建委西区办事处办理注册手续方能承接西区范围的工
程任务。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的审批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开始施工时,施工单位必须先到市建委西区办事处办理施工报建手续,领取由该处签发的“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兴建。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发生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建设、施工单位应立即上报市建委西区办事处及西区质检分站后,由市建委西区办事处按规定转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严禁无证施工或越级承担工程任务,严禁转包牟利、出卖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等违法行为。

第四章 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六条 楼宇十二层、二十一米跨度、单位工程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及大中型工业、交通、市政工程,均由市质检站负责质量监督。经市质检站同意,也可由市质检站与县(区)质检站联合监督。
第十七条 各县(区)质检站的管理监督范围及职能除第十六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外,其他项目的质量监督,按市建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质检站应当对县(区)质检站进行技术业务指导。

第五章 基础、工程管理
第十九条 基础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把工程初步设计方案报送市建委,由市建委会同西区办事处共同审定后方可进行下一步设计。
第二十条 各项基础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把工程投资预算报送市建委西区办事处,由该处转报市建委会同市定额审计站、市建设银行共同审定。
第二十一条 各项基础工程建设项目原则上实行招、投标。招、投标工作由市建委西区办事处与建设单位共同组织。招、投标事项的处理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基础工程建设规模和年度投资计划,统一由市建委西区办事处编制。各基础工程的建设方每月必须把工程进度情况和下月用款计划报送市建委西区办事处,由办事处审核工程进度后,编报用款计划报送市计委审批下达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基础工程的投资和完成工程量情况,在未确认之前,市下拨的款项由市建委西区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核算。
第二十四条 各基础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必须报市建委西区办事处,由市建委西区办事处会同有关单位共同组织工程预验收和工程验收。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投资的基础工程项目建设中有关征地、拆迁、施工等问题,由市建委西区办事处负责协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未列事项,均按《珠海市城市建设管理“八个统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3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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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发《会计制度》、《帐户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制发《会计制度》、《帐户管理规定》的通知

1986年3月1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1984年10月印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制度(草案)》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帐户管理规定(草案)》经过一年多的试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结合我行业务特点和会计管理的要求,以及各行在试行中提出的修改意见,总行对以上两个草案作了修改,现随文附发,希各行布置所属认真执行。
《会计制度》的两个附件:“会计科目和使用说明”、“会计凭征、帐簿、报表基本格式”,将在铅印制度汇编时一并印发各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规定》因有些章节还需修改,待定稿后另行印发。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我行会计工作,充分发挥会计的反映和监督作用,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业务的发展,更好地为基本建设等投资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结合我行业务特点和会计管理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我行一切会计事项,都应按照本制度规定办理。
第二条 会计人员必须遵守纪律、法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正确行使国家赋予会计人员的职权和应履行的职责,提高会计管理水平,完成会计工作各项任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 建设银行会计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按照国家确定的基本建设等投资计划,预算和信贷计划,做好建设资金的拨付供应工作。
二、严格执行会计制度,做好会计核算工作,保证核算的准确、及时、真实、完整。编好会计报表,积极开展会计分析,为领导部门提供可靠的信息资料。
三、实行会计监督。按照国家的政策、法令和财务管理规定,监督建设资金的合理使用,维护国家利益。
四、加强经济核算,按照我行财务管理制度,切实管好各项内部资金和监督财产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四条 各级行、处应根据业务需要,设置会计部门,配备相应的会计主管人员和会计人员。会计人员必须保持相对稳定,确实需要调动的要有称职人员接替,不得削弱会计工作。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征得上级行会计部门的同意。
为了保证会计工作的正常进行,各级行、处必须建立科学的会计工作秩序和岗位责任制,明确工作职责范围。对外营业必须保持两人以上办理会计业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行、处的会计工作,在行长领导下。由会计部门统一管理。属行政总务部门编制的会计人员,在业务上受同级会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管辖行除做好本行的会计工作外,还负责指导和监督辖内行;处的会计工作。
第六条 会计人员必须加强政治学习,不断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勤奋工作,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实事求是,并敢于同违反财经纪律、贪污盗窃等行为做斗争。
会计人员必须热爱本职工作,努力钻研业务技术,提高业务工作能力,高质量、高效率地完成会计工作。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七条 会计年度自1月1日至12月31日止。
第八条 建设银行会计采用收付记帐法,根据复式记帐原理,应按照有收必有付,有付必有收,收付必相等的规则记帐。
第九条 会计凭证、帐簿以人民币“元”为单位,计至分,分以下四舍五入。
会计凭证、帐簿和报表一律使用兰黑墨水书写,不得使用圆珠笔或铅笔书写(复写的除外)。红色墨水只用于冲正错帐和按照规定应用红字填写的记帐凭证和帐目。
第十条 各单位在本行开立的帐户,均应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帐户管理规定》管理。
各单位的帐户,必须在拨款限额,贷款指标和存款余额内办理支付,不得超支。
第十一条 签发取款凭证和自制记帐凭证,必须有原始凭证作依据,不许预签空白支票和其他取款凭证。
第十二条 办理开户单位帐户的收付款项,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付出款项,除根据国家规定可由银行代扣的款项外,要有单位签开的付款凭证,以及按结算办法规定由收款单位或银行填制的结算凭证办理付款。
二、对单位提交的付款凭证要按:“审核──验印──记帐──复核──付款(签发回单)”的程序办理。本行开户单位间的转帐结算,必须先记付款单位帐户,后记收款单位帐户。
三、参加票据交换的行、处,受理收款单位交存其他行处的付款凭证,必须在本行办妥收款手续后才能使用;通过票据交换收回本行的付款凭证,如因故不能支付的,必须在交换所规定的退票时间内退票。
第十三条 现金出纳业务,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出纳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办理现金出纳,必须坚持帐、款分管的原则,出纳人员不得兼管单位帐户的帐目登记和会计档案保管。
在办理现金出纳业务中发生长短款项,应迅速查清,并按规定处理,不准以长补短,不准自补不报。
第十四条 计息存款和贷款,应按统一规定的利率和计算方法结算利息。按季收取利息的,以三、六、九、十二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年收取利息的,以12月20日为结息日。
第十五条 各级行处要及时处理会计业务 做到随时记帐,当时复核,按日结帐。结帐时应做到:各科目日结单收、付方发生额的合计数相等;总帐各科目余额同各该明细帐余额合计数相等、总帐收方科目与付方科目余额的合计数相等。
第十六条 加强内容资金管理和核算,成本管理、营业收支、费用开支、交纳税利等都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由行政总务部门管理的管理费用和财产的核算,应按本制度规定及统一会计科目办理,并按规定编制会计报表送会计部门汇总。
各级行、处要建立帐务和财产清查制度,保证帐物相符。严禁设帐外“小钱柜”。
第十七条 建立和健全复核制度,各项会计业务必须经过复核,一切对外凭证、报表必须经过复核签章后才能发出。
第十八条 会计业务印章的种类和使用规定:
会计业务用印章分为:会计专用章、业务用公章、结算专用章、现金收(付)讫章、联行专用章五类。除联行专用章由总行统一刻制发行外,其余印章的式样及刻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自行确定。
会计专用章用于向开户银行支款;业务用公章用于签发拨款限额通知、计算利息清单、收(付)款通知和帐务联系书等;结算专用章用于签发有关结算凭证以及结算款项的查询、查复等(业务量少的行、处可以用业务用公章代替);现金收(付)讫章用于签发现金收(付)凭证;联行专用章用于签发联行往来凭证和联行对帐单。
第十九条 会计业务印章和联行密押的管理。业务印章和密押是办理收、付款的证明和依据,各级行处必须建立严密的管理制度。未启用的印章由会计主管人员保管,已启用的印章要按照分工指定人员保管;联行密押要按照“联行往来密押编制办法规定”保管和使用。业务印章和密押更换保管人员,必须办理交接手续。印章在启用时,应在“会计业务印章保管使用登记簿”预留印模,登记启用日期;联行专用章在停止使用时应交回省分行保管,其余业务印章在停止使用时,除在登记簿注明停止使用日期、原因外,并应切角毁损后交有关部门保管。
每日上午、下午营业终了,应将会计业务印章和联行密押全部入库(保险柜)保管。
第二十条 重要的空白凭证,如支票、联行往来划款凭证等,要指定专人管理,妥善保管。属于出售的空白结算凭证、表格等,要建立出入库登记、盘点制度。出售空白支票时,要根据开户单位使用情况适当控制出售数量,并要登记支票的起止号码。在单位撤销帐户时,应通知单位将剩余的支票交回注销。
第二十一条 会计人员离职,必须办好交接手续,防止工作脱节。未办妥交接手续,不得离职。机构合并或撤销,应登记移交清册移交。
一般会计人员调动,由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主管人员调动,由行长或指定人员监交。机构合并或撤销时,有关会计业务和资料的移交,由上级行派员监交。
第二十二条 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的基本格式,由总行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对辖内使用部分,可根据工作需要作必要的补充。
第二十三条 各种凭证、帐簿、报表和文件资料,必须按规定要求装订,登记“记帐凭证、帐簿、报表登记簿”,并按照保密制度的规定妥善保管和使用,严防丢失、毁损和泄密。在办妥年度会计决算后,将会计档案移交本行档案管理部门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会计科目
第二十四条 会计科目和编号由总行统一制定。科目编号采用三位数编列。在会计科目下按单位或资金性质分别设明细帐户。为便于核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需要增设辖内专用的二级会计科目,二级会计科目在同类科目编号后加一位数。
会计科目和核算内容见附件一。
第二十五条 对规定的会计科目名称、编号和核算内容不得随意变动。在日常核算中,要正确使用会计科目,分清资金渠道和性质;各种帐户要求分别中央、地方设户的,一般要按开户单位隶属财政级别划分。
第二十六条 单位在本行开立的帐户,应编列帐号。帐号排头号码使用统一的科目编号(参加票据交换的行、处如需在帐号前加交换行号时,应在行号后面加“──”以示区别),其余号码排列方法由各行自定。

第四章 会计凭证
第二十七条 会计凭证是办理收付款项和记载帐簿的依据。
会计凭证分为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发生会计业务,必须取得原始凭证。原始凭证具备记帐凭证条件的可代替记帐凭证,不具备记帐凭证条件的应另填制记帐凭证,原始凭证作附件。
记帐凭证分为单式记帐凭证、复式记帐凭证和科目日结单。单式记帐凭证,每张记帐凭证只能记载一个科目的明细帐户;复式记帐凭证,每张凭证同时记载两个科目的明细帐户;科目日结单是记载总帐的凭证。记帐凭证基本格式见附件二。
第二十八条 会计凭证应具备下列内容:
原始凭证的内容: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帐号或填制人姓名;接受凭证单位名称和帐号;开户银行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
记帐凭证的内容,除具备原始凭证的内容外,还应有转帐日期;科目名称;对方科目名称(对盖有票据交换章或现金收、付讫章能辨明对方科目的可不填);附件张数。
第二十九条 填制会计凭证的字迹必须清晰、工整,不得潦草和涂改。阿拉伯数字应一个一个地写,金额数字应写到角分,无角分的应在角分位处写“00”,有角无分的,应在分位处写“0”。汉字大写金额的数字应用正楷字或行书字书写(简化字应符合国家规定)。
记帐凭证的金额只填写一笔数字时,应在小写金额数字前填写人民币符号“¥”或“¥”,可以不填合计数,但应将其下面各空行用斜线划销。填写笔数字时,不必在每笔数字前加“¥”符号。但应在合计数前填写“¥”符号。
第三十条 对原始凭证,要经过审查无误后方能处理。审查要点为:
一、支取和交存款项,是否符合国家政策、法令和有关规定。
二、是否应由本行受理的凭证;凭证是否超过有效期;帐号、单位名称是否相符;印鉴是否真实齐全(对现金支票必须折角验印)凭证大小写金额是否相符;支票背书与收款人名称是否相符;凭证中的累计数或余额是否相符。
三、办理结算业务使用的结算凭证种类,内容和联数是否正确、完整、清楚,应附单证是否齐全。
四、联行往来划款凭证的密押、印章是否齐全、相符;附件张数和金额是否相符。
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区别情况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记帐凭证应按天装订。凭证装订排列:先表内后表外;科目按科目编号顺序;科目内凭证先现金后转帐,先收方后付方。原始凭证附于记帐凭证后面,并加盖“附件”戳记。装订时要折叠整齐,加上凭证封面和封签,由装订人员在装订线封签处盖章。凭证装订后,记帐凭证和附件均不得取出。如果有补进凭证附件,应粘贴在有关记帐凭证后面,在骑缝处盖个人名章。
第三十二条 会计凭证和帐簿不得外借,公安、检察、法院和有关单位处理案件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查阅时,应出具公函,报经行长批准后始得办理,并作登记。

第五章 会计帐簿
第三十三条 建设银行帐簿分为总帐、明细帐和登记薄三种。除现金日记帐用订本帐外,其余可用活页帐。
总帐按会计科目设帐核算,根据科目日结单记载;明细帐按单位或具体核算对象设帐核算,根据记凭证记载;登记簿是按照业务需要设置的备查记录,根据原始凭证记载。各科目明细帐帐户余额之和,必须与总帐同科目余额相等。
第三十四条 帐薄使用规定
一、帐页上首有关各栏必须填写齐全。对外的帐户应用复写帐页记载。帐薄基本格式见附件二。
二、各种帐薄必须根据记帐凭证逐笔记载。记帐前要认真核对单位名称和帐号,防止串户。记帐要即时结计余额,在帐页上结计积数的要及时结出计息日数、积数。
三、记载的帐目,不许涂改、挖补、刀刮、皮擦和用药火销蚀。
四、发现错帐要及时按规定方法更正。
五、帐页一经启用,不得抽换。
六、记载帐薄时,文字和数字应靠横格底线书写,约占全格二分之一。文字一行写不完时另起一行继续书写,数字记在最后一行的金额栏内。帐薄要连续记载,不要留空格。如记帐发生空格、空页时,应在摘要栏用红线从右上角至左下角划销。
帐薄上的“收或付”栏,余额在收方的填“收”字;余额在付方的填“付”字;余额结平的填“平”字,并在余额栏的“元”位上划“──0──”符号。
七、帐页记满结转下页时,应将帐首各项内容记入新帐页;帐内各栏数字,按各帐记载业务的要求记入新帐页的第一行有关栏内,并在摘要栏注明“承前页”字样。
八、各种帐薄所记载的帐目,都必须经复核人员进行复核并签章。
第三十五条 各级行、处应与开户单位认真核对帐目,不符帐项要及时查清。平时在帐页记满时,应随时将副本帐页寄开户单位对帐。收、付较少、记不满页的,应按季与开户单位核对帐目。
为做好决算准备,各种对外帐户应截止十月底的帐目向开户单位签发对帐单和取回对帐回单。年终对帐按决算规定办理。
对本行开户人民银行送来的副本帐页,应及时逐笔勾对,副本帐页单独装订,随帐簿归档保管。
第三十六条 年度终了后,各种帐薄应编制帐户目录,加上帐册封面装订成册,逐页编列总号。

第六章 会计报表
第三十七条 会计报表是检查和考核本行各项业务和财务成果的重要依据,是反映基本建设等投资计划执行情况的重要资料。各级行、处必须认真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编报,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真实。
第三十八条 各级行、处的会计报表应根据会计帐薄编报,管辖行根据基层行、处和本行的报表汇总编报。各种报表之间相应项目数字要一致,上、下期数字要相衔接。
第三十九条 会计报表分为旬报、月报、季报和年度决算报表四类,报表基本格式、报送时间见附件二。
银行统一会计报表,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行、处要指定专人编制、审查、汇总会计报表。要注意总结经验,不断提高编报质量。报表中反映出的问题,要进行分析研究,随时向上反映。
各项会计报表,应由单位领导、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并盖公章。
第四十条 会计报表的装订,基层行应按年度分类装订成册,管辖行应按月连同基层所报的报表分类装订成册。装订时应加封面和封底。

第七章 会计决算
第四十一条 年度终了后,各级行、处应按规定办理年度会计决算。管辖行还应负责对所属行、处年度会计决算的审批和汇总。各级行、处要组织力量,认真做好准备和办理决算。
第四十二条 每年12月31日为决算日。当天收到的各项凭证都应在当天处理完毕。为了全面反映业务经营状况,在决算日后设十五天的整理期,以处理联行往来,拨款限额、营业收支、财产盘点等发生的未达帐项和应予调整的帐项。
第四十三条 会计决算的主要内容:按照规定要求核对内外帐目办理年终对帐签证;清理各项财产;落实财务收支,核算盘亏;清缴各项税款;计提留利和上划损益;编制会计决算报表等。
第四十四条 会计决算由决算报表和决算说明书两部分组成。
决算报表包括:资金平衡表;贷款年报;基建贷款明细表(报总行只报中央级);基本建设拨款明细表(附:“基建拨款决算签证单”和“拨出转拨限额清单”,报总行只报中央级);联行往来余额表;应付及暂收款、应收及暂付拨余额表;损益计算表;贷款利息收入明细表;税利计算表;管理费支出情况表;专用基金明细表;固定资产表;主要财产明细表;实有人数情况表。决算报表基本格式见附件二。
各种明细表的数字,应与资金平衡表各相应项目数一致。
决算说明书:主要内容应包括办理决算工作的情况;报表中需要说明的问题;财务计划执行情况等。
决算报表和决算说明书,在次年2月15日报总行;基层行、处决算报表的上报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第四十五条 各种预算拨款支出,由总行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分别中央和地方核对完毕后,逐级通知办理转销。财务收支决算由总行审查后批复,并办理税利的清算,批复数如与原报数有变动,应按批复数调整决算。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各项规定,各级行处必须认真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由总行统一研究处理,在未修改前应按本制度规定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工作需要作适当补充,并抄报总行。
第四十七条 各项会计业务核算手续,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自1986年1月1日起执行,原会计制度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帐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帐户管理,做好基本建设等资金的供应,监督资金合理使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单位、地质勘探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各种承包公司、开发公司、基建物资的供销企业(以下简称各单位)以及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属于基本建设、地质勘探等性质的资金,均应在当地建设银行开立有关的拨款、存款、贷款帐户,办理结算。
第三条 凡国家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和地质勘探拨款,实行限额管理。按照基本建设或地质勘探计划,在拨款限额范围内支用款项,不得超过拨款限额支用款项,不得转移、挪用资金。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各项存款资金,按资金性质分别开立存款帐户。存款帐户必须先存后用,存款单位只能在存款余额范围内支用款项,不得套取银行资金。
各部门、各单位的存款,除属于财政性存款外,其余的存款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五条 各种贷款应根据核定的贷款指标开立贷款帐户,在签订贷款合同或协议后才能使用。
各种贷款分别根据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计收贷款利息,借款单位必须按照合同规定还本付息。
第六条 在建设银行开户的各部门、各单位,必须认真遵守下列各项规定:
一、同一个单位的各类帐户,应在一个建设银行开户;同一性质的资金开立一个帐户;外地进驻的施工企业,应持有施工所在地有关管理部门批准证明才能开立帐户。
二、集体所有制施工企业申请开立存款帐户时,须向开户行提送经上级管理部门签章的《存款帐户开户申请书》(附一)并交验营业执照,才能开立帐户。
三、开户单位必须按开立的帐户逐户向经办银行提送印鉴卡片(附二)预留帐户的支款印模,签开付款凭证必须签盖预留的印模方为有效。机构或人员变动时,应及时更换印鉴卡片。
四、开户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帐户或支票,不得签发空头支票或远期支票。
单位委托银行办理结算业务,应按结算办法规定范围和标准交付手续费及邮电费。单位领用空白结算凭证应交付工本费,对空白的支票应严加保管。
五、开户单位要及时与银行核对帐目,并定期根据银行签发的《对帐回单》办理对帐签证。
第七条 外埠单位汇入的采购用款,应按汇出单位的要求监督付款,采购任务终了应将余款汇回原帐户。本帐户除采购人员支用少量旅差费外,不得支用现金,也不得办理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结算。
第八条 单位因故须转往其他建设银行开户时,应向开户的建设银行提出申请移转帐户公函,与开户银行对清帐目、交回未用的空白支票后,办理转帐户手续。
第九条 单位因任务完了或机构撤并要求消户时,应与开户银行对清帐目,结清应收、应付利息,交回未用支票后方能消户。预算拨款帐户消户时,应提前办理预算拨款的对帐签证。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86年1月1日起实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补充规定。
附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存款户开户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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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开户 |
单位全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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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 | | 上级管理 |
名 称 | | 部门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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帐户资金来源及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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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 |申|
级| |请|
管| |开|
理| |户|
部| |单|
门| |位|
意| (签章) |公| (签章)
见| |章|
| 年 月 日 |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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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各栏由银行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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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部门审查意见 | 会计主管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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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 | |帐户名称| |帐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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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 | 发证机关 | |开户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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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照 | 编 号 |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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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二:(正面)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印鉴卡片
帐户名称-------------- 帐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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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名称-------------------------- | | 送存 |
| 地 址-------------------------- | | 印鉴通知 |
| 联系人-------------------------- | | 更换 |
| 电 话-------------------- | | 兹 根 据 帐 户 管 理 |
| 启用日期------------------ |背 | 提送 |
| 注销日期------------------------ | |规定,现 第 |
|────────────────────| | 更换 |
|印 | | 号帐户的印鉴,凭正面 |
|模 | |印模支用款项. |
|────────────────────|面 | |
| 使用说明 | | 此致 |
└────────────────────┘ |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
| 新开户盖单位公章 |
| 更换印鉴盖原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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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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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说明:
除采购用款户以采购员名义开户的印鉴可只盖个人名章外,
其余帐户都必须盖有单位公章或专用公章.



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1月20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4月23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4月19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2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客运市场管理,维护道路客运市场秩序,保护乘客和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汽车、小公共汽车、公交联营客车、长途客车、出租汽车、租赁客车、旅游客车和专项包车等道路客运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道路客运管理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客运市场以发展公共交通为主,实行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多家经营,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客运工作,负责道路客运市场的统一管理。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客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市、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道路客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应自觉遵守道路客运市场秩序,保护道路客运服务设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批评、制止和监督、举报。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六条 道路客运服务设施,包括客运车辆、营运线路、客运枢纽站、调度站、停车场、长途汽车站、候车廊以及为营运服务配套的其它设施。道路客运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及其设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道路客运服务设施,应按照国家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设计施工。规划、建设、改造城市道路时,应根据客运实际情况,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渠化路口、港湾式停车站点及其他与公共交通相适应的配套设施。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资金,通过政府投资和社会融资等多渠道筹措。

  第八条 公共交通站点要设有明显的站牌,标明全线站名、行车方向、首末车时间和起止站;有条件的,应设残疾人专用设施;中途主要大站,应设站务室。

  第九条 营运线路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客运市场需要统筹安排。在营运线路上占道或施工,影响正常营运的,应事先征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需要调整营运线路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好线路,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加强道路客运服务设施的管理、维修和养护,保持畅通、整洁、完好。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移动或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道路客运服务设施。

  第三章 开业、停业、歇业的管理

  第十一条 开办道路客运经营业务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经营资质等级相适应的资金、设施、车辆和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并经过培训合格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司乘人员;

  (三)客运车辆应符合公安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安全规定;

  (四)客运车辆驾驶员须具备两年以上驾驶工龄,熟悉客运业务知识。

  第十二条 开办道路客运经营业务应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须持有关证明,报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到公安、工商、税务部门登记,办理有关证照;

  (三)取得上述证照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客运准运证》、《客运准驾证》。

  第十三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取得营业执照后6个月仍未经营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停业或歇业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或歇业前30日内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停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客运车辆应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公交联营客车、长途客车、小公共汽车应在批准的营运线路上营运,在指定的站点发车、停车,按确定的时间或班次运行,不得随意变动,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招揽乘客或干扰其他客运车辆正常营运。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经营权,应采取招标、投标等方式取得。招标、投标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经营中标凭证实行公开拍卖、有偿使用,不得私自转让。

  第十八条 旅游车、专项包车应按规定的区域、范围营运;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营运区域、范围。

  第十九条 客运车辆进入机场、火车站、风景区、宾馆等公共场所接送乘客,应在指定部位停放,按序营运。

  第二十条 道路客运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客运车辆的驾驶员,应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客运准驾证》,驾驶指定车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应在指定位置安装经检验合格的计价器,并按规定使用、检修。

  第二十二条 从事客运经营应按期接受有关部门对车辆及证照的审验;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营运。

  第二十三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客运经营者必须听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的指挥,服从调度。

  第二十四条 客运行政管理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任务时,应有统一的标志和证件;

  (二)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

  (三)讲究礼貌,文明服务。

  第二十五条 客运车辆司乘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标准正点行车,报请线路、站名、方向,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二)如实填写并给付票据;

  (三)不得故意绕行、拒载、索取高价;

  (四)随车携带有关证照,佩带服务标志,遵守服务规程,接受客运行政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五)维护车内秩序,保持车容整洁。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地点候车,待车辆停稳后有序上下车;

  (二)不得在机动车道内招呼或阻滞出租汽车;

  (三)按规定出示乘车凭证或支付乘车费用;

  (四)不得伪造、涂改、冒用乘车凭证;

  (五)维护乘车秩序,爱护车厢和站内设施,听从司乘人员、站务人员的疏导和管理;

  (六)遇有意外事故或其它特殊情况,要听从司乘人员指挥;

  (七)禁止在客运车厢内吸烟、乱扔杂物。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交通安全规定,按里程定期保养车辆,保证车辆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长途客运汽车、小公共汽车及出租汽车不准超定员载客,不准携带超重、超长、超高物品。客车带货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严禁携带毒品和易燃、易爆危险品乘车;严禁利用车厢、站点进行赌博、流氓等违法犯罪活动。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由于自身原因造成乘客人身伤害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收费及票务管理

  第三十条 客运交通各项费用的征收和客运经营费的收取,须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应在售票场所和车辆明显位置,张贴由物价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价格表。

  第三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使用市税务部门批准的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使用时须加盖经营者印章;不准串用、伪造、倒卖票据或出售废票据。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已办理停业、歇业手续又擅自经营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易主过户手续擅自经营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可暂扣车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处以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超越经营范围经营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申报、办理停业或歇业手续擅自停运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三)营运车辆超过国家报废标准仍继续营运的,处以3000元罚款;应报废的车辆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后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营运有下列行为的,处以以下罚款:

  (一)故意绕行、索取高价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使用计价器或利用计价器作弊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的,处以500元罚款;

  (四)空车待租拒绝载客或强行并客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使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不如实填写给付票据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期接受审验营运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长途客车营运有下列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批准的线路营运的,处以3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营运班次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运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指定站点外上下乘客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五)以不正当的手段干扰他人正常营运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旅游客车营运不在指定的发车点、旅游点停靠,沿途招揽乘客;专项包车营运运送零散乘客或异地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公共汽车、公交联营客车和小公共汽车不按批准的线路营运、不按指定站点停靠、压车超速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客运车辆超员载客或违反规定装载超重、超长、超高物品及违反客车带货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客运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处以以下罚款:

  (一)与登记身份不符从业的,处以300元罚款;

  (二)未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从业的,处以300元罚款;

  (三)拒绝或逃避检查的,处以300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携带营运证照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保养车辆、车辆带病营运的,处以1000元罚款;

  (六)不遵守客运服务规程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和客运车辆驾驶员,情节较重的,可吊扣《客运准驾证》一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可缴销《客运准运证》、《客运准驾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扣、吊销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对妨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客运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