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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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试行)的通知

1999年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9]31号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
长期以来,由于受计划经济和资金分配体制的影响,我国商业银行对信贷资金的风险缺乏严密、科学的控制管理,没有建立和严格实施国际银行业普遍遵循的统一的授权授信制度,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对同一客户分头授信,对本外币分割授信,对贷款、贴现、承兑、担保、信用证等分散授信。结果造成信用证项下大量垫款和损失;银行不能了解和控制对单一法人客户的信用风险;风险过度集中;不良资产比例过高;使各商业银行蒙受重大损失;给银行自身及我国金融体系的安全带来严重威胁。在我国银行业推行统一授信已刻不容缓。
为此,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各行应立即根据《指引》的要求,从本行实际情况出发,针对当前信贷管理体制中存在的缺陷,制定本行的统一授信制度及实施细则;同时要修改和制定有关业务规章,进一步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并对组织结构作出相应调整。
各行在推行统一授信制度、深化信贷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应处理好加强内控与改善金融服务,注意安全与提高服务效率的关系,在加强对信用风险控制与管理的基础上,进一步改善金融服务。
各行应将根据《指引》制定的统一授信制度及实施办法,以及相关的业务规章制度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将组织力量对各行制定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情况进行检查。城市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问题,由人民银行各分行部署。

附件: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试行)
第一条 为在商业银行推行统一授信制度,在加强对信用风险控制与管理的基础上,进一步改善金融服务,在我国建立审慎高效的现代银行制度,根据《商业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统一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对单一法人客户或地区统一确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并加以集中统一控制的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包括贷款、贸易融资(如打包放款、进出口押汇等)、贴现、承兑、信用证、保函、担保等表内外信用发放形式的本外币统一综合授信。
第三条 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是指商业银行在对单一法人客户的风险和财务状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确定的能够和愿意承担的风险总量。银行对该客户提供的各类信用余额之和不得超过该客户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
第四条 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要做到四个方面的统一:
(一)授信主体的统一。商业银行应确定一个管理部门或委员会统一审核批准对客户的授信,不能由不同部门分别对同一或不同客户,不同部门分别对同一或不同信贷品种进行授信。
(二)授信形式的统一。商业银行对同一客户不同形式的信用发放都应置于该客户的最高授信限额以内,即要做到表内业务授信与表外业务授信统一,对表内的贷款业务、打包放款、进出口押汇、贴现等业务和表外的信用证、保函、承兑等信用发放业务进行一揽子授信。
(三)不同币种授信的统一,要做到本外币授信的统一,将对本币业务的授信和外币业务的授信置于同一授信额度之下。
(四)授信对象的统一。商业银行授信的对象是法人,不允许商业银行在一个营业机构或系统内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公司客户授信。
第五条 商业银行对每一个法人客户都应确定一个最高授信额度。商业银行在确定对法人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的同时,应根据风险程度获得相应的担保。
第六条 对由多个法人组成的集团公司客户、尤其是跨国集团公司客户,商业银行应确定一个对该集团客户的总体最高授信额度,银行全系统对该集团各个法人设定的最高授信额度之和不得超过总体最高授信额度。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及时掌握最高授信额度的执行情况,对最高授信额度的执行情况进行集中控制和监测,不允许有擅自超越授信额度办理业务的情况。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市场和客户经营情况,适时审慎调整最高风险控制限额。但额度一旦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应相对稳定,银行不应随意向上调整额度。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设计科学的风险分析评估模型或方法,以确定对某一客户的最高授信限额。风险分析、评估模型应定性与定量标准相结合。定性标准应至少包括以下四方面的内容:
(一)客户的风险状况。包括客户的财务状况、发展前景、信誉状况、授信项目的具体情况、提供的抵押担保情况。
(二)银行的风险状况。包括对银行的授权、目前的资产质量状况、资金来源或资本充足程度、银行当前的财务状况。对银行自身风险状况的分析在银团贷款或大型项目贷款时尤其重要。
(三)外部经济、金融环境。包括客户行业的发展现状和前景、市场所占份额、国家风险等。
(四)自然因素,包括地理位置、交通状况、资源条件等。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统一授信管理制度的要求设置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职能部门,有利于科学决策和风险控制。组织机构的设置应体现审贷分离原则,保证授信额度审批部门与执行部门相互独立,形成健全的内部制约机制。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统一授信审核、批准部门与执行部门要分清责任,协调运作。
最高授信额度确定后,各种具体授信形式的发放仍应由信贷管理部门逐笔审批,授信额度执行部门如国际业务部门,主要负责授信形式发放的业务操作和相应的风险防范及处置。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确定统一授信的审批程序,审批程序应规范、透明,包括信息收集、核实,授信审核、审批的全过程。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有效的信息管理系统,设置专门部门进行管理,保证内部管理信息的充分流动,保证管理层能够随时了解授信额度的执行情况、客户的风险状况,保证统一授信管理的有效性。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适当的信用授权制度。商业银行确定最高授信限额,应保证在规定的授权范围之内。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识别、监测、控制和管理信用风险的系统,以精确地确定授信的最高限额。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应重视统一授信的管理方式,严格监督客户最高授信额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应对风险的发生负最终责任。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围绕统一授信制度,完善业务规章制度建设,制定统一授信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的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制定的统一授信管理办法和制度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内部应加强对最高授信额度和授权制定和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超越授权和授信额度开展业务的行为,应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加强对商业银行统一授信管理方式的监督,重点审查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机制的建设和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对没有实行统一授信管理方式的商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将根据情况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停办部分现有业务;
(二)不予批准新的授信业务;
(三)根据风险状况对资本充足率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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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起诉重述

钱洪良


摘要:公诉案件的撤回起诉,由于立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不足,导致司法实践中公、检、法机关为了追求案件的实体真实,对被告人进行反复无限制的追诉。重新界定撤回起诉的涵义以及司法机关的具体实施是避免重复追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必要。
关键词:撤回起诉 重复追诉 人权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规定,而在最高院及最高检的司法解释中却有寥寥几条简单的规定。正是由于立法的缺失,司法解释的欠全面,导致公诉案件的撤诉程序呈混乱局面,各地检、法机关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做法不一,不仅影响了刑事司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而且撤回公诉后的重复追诉也极大地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一、 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撤回公诉的规定,在最高院司法解释中仅有三条相关的内容:第157条第3款“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检察院撤诉处理。”第177条“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第241条“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法院不再向上一级法院移送案件;如果是在抗诉期满后二审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二审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一审法院和当事人。”最高检的司法解释也仅有四条表述:第348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应在要求法庭延期审理获准后,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提请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或撤回起诉。(一)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或补充提供证据的;(二)发现遗漏罪行或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虽不需要补充侦查或补充提供证据,但需要提出追加或变更起诉的;(三)需要通知开庭前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名单的证人、鉴定人或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出庭陈述的。”第349条“法院宣布延期审理后,检察机关应当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提请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或撤回起诉。”第351条“……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第353条“变更起诉或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 撤回起诉的决定权属于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仅具有请求权。
2. 撤回起诉的时间,检、法都规定在“判决宣告前”。
3. 撤回起诉的理由上,最高检的司法解释第348条,351条作了规定,其中第348条后两项一般不撤诉,而是检察机关在补充侦查完毕后要求法院重新开庭审理。
4. 撤回起诉在效力上非实体上的终结诉讼,而仅具有程序上的意义,“发现有新的犯罪事实新的证据可再次起诉。
二、 撤回起诉的确切涵义
概念的明确是进行理论推演及司法适用的前提和条件。撤回起诉的涵义理论上和实践上认识不一,笔者认为:撤回起诉是指在案件提起公诉后法院审理前,公诉机关发现被告人不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或被告人错误,经法院审查其他诉讼参加人无异议的情况下,撤回已提起的公诉而终止诉讼的程序。
这一概念应注意以下几点:
1.撤回起诉的时间上:即限定在提起公诉后法院审理前的阶段。公诉机关未提起诉讼当然谈不上撤诉;法院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也不得撤回起诉。这是因为案件一旦进入法庭审理程序,检察机关就应积极地提出证据,承担举证责任,通过证明被告人有罪来推翻无罪推定,从而达到在法庭上胜诉的目的。如果检察机关以某一理由为名撤回起诉,然后再重新起诉即意味着案件由审理阶段退回到审查起诉,甚至是侦查阶段,被告人受到的是多次重复的刑事追诉。况且,毕竟在案件起诉到法院之后,法庭所要作的就是通过展开法庭审理活动就起诉书的指控是否成立问题做出权威的法律裁断。特别是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就意味着一个本来应当由法庭按照无罪推定原则判决被告人无罪的案件,无法在法庭上获得权威的法律裁决。从而使被告人的地位、命运一直处于不确定甚至有待判定的状态。①而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审理前的阶段,这时法庭尚未进入案件的实质审理阶段,大多是处于对案件进行程序性的审查阶段。此时检察机关发现某种不应对被告人起诉的或是有其他情况如遗漏罪行和被告人的,可以将案件撤回再行处理。这时的撤回起诉没有侵犯法院的审判权,而是公诉权的正常行使,也是行使起诉裁量权的表现。
2.撤回起诉的原由。即公诉机关发现被告人不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或被告人错误的。其中被告人不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包括刑事诉讼法第15条六种情形,还包括第15条为容纳的所有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如正当防卫;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犯罪事实非被告人所为的。实际上这些都是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理应包含在第15条中共同作为刑事诉讼法中法定不起诉的条件,只是由于法律规定得不完善。撤回起诉的理由仅限于法定不起诉应当包括的情形,而对酌定不起诉及存疑不起诉的情形,公诉机关起诉后,不得撤回起诉。前者原因在于虽然公诉机关具有起诉的裁量权,但起诉都是在经过缜密细致的审查,严谨科学的判断后做出的。既然在可以不起诉的情形下选择了起诉,就意味着公诉机关认为应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起诉后又撤诉的且不说是何原因,可能出现的公诉权的滥用就有损于检察机关起诉决定的严肃性。另一方面,诉讼已经提起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享有最终的裁决权,被告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承担证明责任,即使又发现了可以不起诉的情况也应由法院作最终的判定。否则可诉可不诉的案件,检察机关诉了又撤,撤了又诉反复进行,有害于公诉权的行使,审判权的最终裁判力,而且被告人受长期的追诉,人身自由、人身尊严都可能受到侵犯。
后者不允许撤诉的原因与审判阶段检察机关不得撤诉的原因相同,使审判阶段“疑罪从无”的要求和体现。
在司法实践和学界主张则大大超过了笔者上述的观点,总结起来有下面的几种:(当然这些原由都是发生在审判阶段的)
一是发现新的犯罪事实的。主张者认为新的犯罪事实有可能使原起诉时的案件发生不变化,还可能使管辖发生变化,撤诉后能解决一系列程序问题。]
二是案件需改变管辖或简易程序变普通程序的。
三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逃跑的,主张者认为在我国不允许缺席审判的情况下,被告人逃跑的法院将无法审判,应撤回起诉后原罪与脱逃罪或其它在犯新罪一并提起公诉。
四是起诉后一审判决前同案犯被抓获。主张者认为撤诉后并案审理利于法院查明全案事实,防止被告人之间推卸责任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从这几种撤回起诉的原由可以看出,这里的撤回起诉并非是笔者所说的撤回起诉的概念,而完全是一种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程序上的变通之计。上述几种原由要么刑事诉讼法中有程序规定,要么即使是没有规定也可采用其他更好的方式。
首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的。主张者的观点是客观存在的,但撤了诉又起诉,若再发现新的犯罪事实还有再撤诉再起诉,周而复始,程序的重复和倒流严重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带来诉讼资源的浪费。笔者认为在发现新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可以变更起诉或追加起诉。在新的犯罪事实没有使原起诉的犯罪事实发生变化的可追加起诉;反之则变更起诉。这样避免了多次的重复起诉,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但是无论是变更起诉还是追加起诉都应有明确的时间限定,否则,实际上等于被告人受到了双重的追诉。确定变更起诉或追加起诉的时间应当以公诉方完成所有刑事追诉活动为标志,具体是公诉方将所有指控证据提出于法庭上,履行其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②即以法庭辩论阶段的结束为交点,在法庭辩论阶段结束之前,公诉方的刑事追诉活动还没有完成,此时提出变更起诉或追加起诉的请求,法庭应当允许。而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后提出就是对被告人的再次追诉。
其次,在发生案件需要改变管辖或有简易程序转变为普通程序的,检察机关的撤诉走了远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15条、16条规定了移送管辖的程序,即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不同意移送决定书和同意移送管辖决定书,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第229条规定了程序转变的处理。即“法庭应当中止审理,并按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原简易程序审理的结果完全无效。
再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逃跑的。这种情况下主张者的提出的问题完全可采取同“发现新的犯罪事实”的处理方式解决。况且,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有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至于中止审理后的长期“挂案”问题,有待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缺席审判程序的立法(参见杨明文章)③
最后,起诉后一审判决前同案犯被抓获的。最高检的司法解释规定是“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追加被告人应采用追加起诉的形式。然而,被告人的追加涉及审判对象的重要改变,将同案被告人以补充起诉的方式纳入诉讼似乎严肃性不足,而且不尽合理。因为从实践看,追加被告人通常都涉及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叙述发生某种程度改变,因此这种情况下最好采用重新起诉,即对全案重新制作法律文书起诉,同时注明原起诉书予以撤销。④这样的处理不同于撤回起诉,重新起诉是变更起诉的一种形式。
因此,撤回起诉的原由仅是在法院审理前检察机关发现的不应当起诉而错误地认为应起诉的,即被告人不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或被告人错误的。
3.撤回起诉的法院审查。
撤回起诉的法院审查是指在检察机关提出撤回起诉时,法院要承担审查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有异议,即是否有不同意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这是因为检察机关的撤回起诉可能存在着与被告人或被害人的诉讼利益冲突。法院对被告人、被害人是否同意检察机关撤诉的审查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有利于诉讼效益,另一方面可以防止少数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将撤回起诉作为逃避错案追究的护身符。
首先,从被告人角度讲,检察机关撤回已经提起的公诉意味着国家对被告人追诉活动的终止,被告人可以避免因审判结果的不确定性而可能对其错误定罪的风险。这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但是,也存在例外情况。如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六种情形中,第2项“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要注意到这是在已经构成了犯罪的前提下免于刑事责任的,即对此人已经作了有罪的法律评价。倘若被告人认为自己根本就是无辜的,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而是被错误起诉,为了彻底洗清自己的冤屈,坚持要求接受法院审判,希望通过公开、公正的法庭审判,通过法院的最终无罪判决来证明自身的清白。⑤被告人的异议是客观存在但却是最容易被忽视的,少数检察机关甚至是法院错误地理解和利用手中的权力,在一审程序中检察机关在案件证据不足、胜诉无望的情况下提出撤回起诉的要求,法院经常以裁定的方式予以准许,根本不会考虑被告人的利益,而在检察机关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行为再次提起公诉时,法院也会轻易地予以接受。在这里,提起重复追诉的尽管不是法院,而是检察机关,但法院本身却成为检察机关任意实施重复追诉的协助者,同时撤回起诉就成为逃脱错案追究的托辞,成为逃避错案追究的护身符。
其次,从被害人的角度讲,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是与被害人的利益矛盾的。被害人一般都有着强烈的要求惩罚犯罪的愿望,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不再追诉,但被害人可能认为自己的利益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可能继续向检察机关申诉或者向法院起诉,甚至是上访。这样的撤诉不仅没有起到终结案件的作用,而且被害人还得进行大量的司法投入,对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和诉讼效益上都是不利的。在公诉案件的撤诉问题上给被害人一个提出异议的权利,不仅有利于保护他们的利益,也有利于减少诉累。
因此,在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时,当检察机关和被告人、被害人之间出现矛盾时,需要一个中立的裁判者在衡量、协调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作出裁决,这一任务的承担者就是处于中立地位的法院。法院的审查主要是分别听取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但这种审查完全是程序上的审查,不涉及实体内容,对被告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以及被害人是否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法院均不予以考虑。法院审查后,如果被告人、被害人对撤诉没有异议,应当裁定准许撤诉;如果被告人或被害人不同意撤诉的,法院应当裁定不准许撤诉。
5. 撤回起诉的效力。
在撤回起诉的效力问题上,多数学者都认为检察机关的撤回起诉仅具有程序性意义,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撤诉后,在追诉时效期间内有“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对同一案件仍然可以再行起诉。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撤回起诉不仅仅具有终结诉讼的作用,而且也应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这是因为:如前所述,撤回起诉的原由是检察机关不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或被告人错误的,在检察机关以此为由,被告人和被害人都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才可撤回起诉,事后再以同一犯罪人的同一行为人再次起诉,这种起诉既可以原来的罪名提出,也可以在变更罪名后以同一事实重新提出。就是说先前的起诉仅仅是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无法得到法庭的认可,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不可以同一被告人的同一行为重新提起公诉。⑥无论是大陆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还是英美法系的“免受双重危险原则”都要求检察机关不得对被告人的同一行为重复追诉。尽管一事不再理原则本身更多地强调国家司法裁判权的自我节制和法院裁判的权威效果,以防止因为对同一行为再度审理而作出与前次裁判相矛盾的新的裁判,从而维护国家司法权的威信,保证法秩序的“安定性”,但是应当看到,世界范围内保障人权的呼声日渐高涨,程序正义价值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取向也在发生变化。法院作出的准予撤诉是程序性的裁定,但检察机关以同一被告人的同一行为的重复起诉与一事不再理的精神实质是相违背的,实际上是为了追求一个实质真实而对被告人人权的极大轻视。
因此,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不能以任何理由再次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行为进行刑事追诉。这也是刑事诉讼法上追求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之间选择的结果。选择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体现正当程序的意义,必然可能牺牲一部分实体真实。
在撤回起诉的效力上还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在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的裁定后,撤回起诉的效力是否等同于不起诉的效力,是否有必要对被告人作法定不起诉的处理。如前所述,在是否准予撤诉的问题上检察机关只有请求权,其要受到被告人和被害人意见的左右,而法院的准予撤诉的裁定是最终产生撤诉法律后果的,即根据法院的准予撤诉的裁定就足以确认被告人是无罪的。公诉一旦撤回,刑事诉讼程序即告终结。因此没有必要再由检察机关作不起诉的决定。法院的准予撤诉的裁定作出后,被告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对扣押、冻结的被告人的财物应当解除扣押、冻结等。实践中,有些检察机关在案件撤诉后,长期“挂案”,甚至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自行侦查,部队被告人无罪处理,扣押的财物长期不予退还。这些做法都反映出对撤回起诉在法律效力上的有意无意的忽视,严重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对公诉案件的撤回起诉的含义应由全新的认识,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解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复追诉问题,真正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注释:
①陈瑞华 《刑事诉讼中的重复追诉问题》《政法论坛》2002年第2期 第128页。
②同①
③杨明 《缺席审判》

司法部关于部监狱管理局负责的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移交部基层工作司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部监狱管理局负责的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移交部基层工作司的通知

  (1997年10月21日司发通[1997]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同意成立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及其办公室。办公室在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司法部监狱管理局承担。
  根据工作需要,经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日部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原由部监狱管理局负责的安置帮教工作移交基层工作司承担。其主要职责是:承办中央综治委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交办的任务;指导地方司法行政部门开展安置帮教工作;负责处理有关日常工作和对外协调事宜。
  安置帮教工作是一项十分艰巨、繁重的任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努力争取地方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把安置帮教工作抓紧抓好。工作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司法部基层工作司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