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交通运输职业资格工作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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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交通运输职业资格工作的指导意见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交通运输职业资格工作的指导意见

交评价发[2009]3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中央管理的交通企业,部管各社团,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

为落实好《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中长期规划纲要》,加快建立和实施交通运输职业资格制度,提高从业人员素质,规范从业人员职业行为,促进现代交通运输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行和规范职业资格制度的精神,现就加强交通运输职业资格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提高认识,切实把加强职业资格工作作为推进现代交通运输业科学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

(一)充分认识做好交通运输职业资格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职业资格是国家对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包括从业资格和执业资格,分为行政许可类的职业资格和水平评价类的职业资格。职业资格制度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运行机制的需要,按照国际惯例,对从业人员实行专业化、社会化评价和规范化、市场化管理的制度。在交通运输行业中关系公众利益的职业领域推行职业资格制度,制定职业标准,建立评价体系,严格从业准入,对于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规范从业人员的职业行为,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做好“三个服务”,提升交通运输行业管理水平和社会形象,促进现代交通运输业科学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建立和实施交通运输职业资格制度,是交通运输行业转变对从业人员管理方式,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需要;是交通运输行业与国际接轨,主动适应经济全球化的迫切需要;是交通运输行业加强对从业人员市场监管,做好“三个服务”的迫切需要;一定要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把交通运输职业资格制度建设好、管理好、使用好。

(二)交通运输职业资格工作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交通运输行业中关键岗位为重点,遵循有利于现代交通运输业发展、社会公认、业内认可、国际可比、事关公众利益的原则,加快建立职业资格制度,强化从业人员准入和动态管理,大力开展职业能力评价工作,促进职业资格制度与单位资质和信用等级评价制度、用人制度、职业教育培训制度等有关制度相结合,坚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职业资格工作的统筹规划和宏观指导,发展职业资格专门机构,充分发挥交通运输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的优势,全面推进交通运输职业资格工作。

(三)落实好《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中长期规划纲要》。2008年3月,部制定印发了《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中长期规划纲要》,描绘了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的蓝图,明确了到2010年乃至2020年,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这是今后一个时期交通运输职业资格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交通运输职业资格工作的主要目标是:对交通运输行业中属于关系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关键岗位,依法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类的职业资格制度和注册管理制度,实行从业准入管理;对属于公共服务类的岗位,建立健全水平评价类的职业资格制度和登记管理制度;对专业、技能型岗位,建立健全从业人员职业(工种)标准体系和职业技能评价体系;主要职业标准和职业资格与主要发达国家实现互认;建立分工明确、关系和谐、运转高效的工作机制,逐步形成与现代交通运输业发展相适应、全行业广泛参与的职业资格工作新格局。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根据部《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中长期规划纲要》,结合各自实际编制职业资格工作规划,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和措施。

二、突出重点,抓紧建立健全职业资格制度体系

(四)优先建立健全交通运输行业中关系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关键岗位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 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尽快建立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船舶检验、国际海运、危险品运输、公路水运工程勘察设计等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

(五)抓紧建立健全交通运输行业中关系公众利益的重要岗位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机动车检测维修、公路和水路运输等专业技术人员水平评价类的国家职业资格制度。对暂时缺乏建立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制度法律依据的可先建立水平评价类的职业资格制度。

(六)抓紧建立健全交通运输行业特有职业(工种)技能鉴定制度。加快建立以职业能力为导向、以工作业绩为重点,注重职业道德和知识水平、体现交通运输行业特点的职业技能鉴定制度。积极争取把交通运输行业的主要职业(工种)纳入交通运输行业特有职业(工种),逐步扩大交通运输行业特有职业技能鉴定领域,适应交通运输行业职业教育、职业培训和技能型人才队伍建设的要求。

(七)积极探索建立交通运输职业能力评价制度。在部的统一规划和指导下,学习借鉴国际经验,逐步建立道路运输职业经理人、物流师、汽车租赁师、机动车评估师等具有行业特色、符合市场需求、有利于行业发展的职业能力评价制度。

三、严格从业准入政策,加强对交通运输行业关键岗位从业人员的执业管理

(八)建立和完善交通运输行业关键岗位从业准入政策。法律法规对关键岗位从业准入已有规定的,要抓紧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和实施办法,确保职业资格制度落到实处,充分发挥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制度对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管理的主导作用。

(九)加强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的注册管理。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证书是关键岗位从业人员依法执业的重要凭证,实施注册制度是对从业人员执业活动依法管理的重要手段,是保证从业人员执业能力、水平的动态管理制度。各地交通运输业务主管部门作为执业资格注册的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注册工作的管理,进一步规范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职业资格专门机构要做好注册管理的事务性工作。

(十)严格执行关键岗位从业人员的执业管理规定。执业管理规定是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注册的重要依据,是从业人员执业的主要规范。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执业管理规定,加强对从业人员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积极推进职业资格制度与教育培训和人事管理制度相结合,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十一)严格执行职业资格的继续教育制度。抓紧制定注册验船师、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等从业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标准和管理办法,建立和完善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体系,切实把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内容作为职业资格证书继续注册或登记的重要依据,保证从业人员的知识更新。

(十二)积极推进职业资格制度与职业教育制度相结合。交通运输职业院校要以就业为导向,以能力培养为核心,根据交通运输职业标准和考试大纲及时修订教学大纲,改进培养方式和方法,实行学历(文凭)和职业资格双证书制度,为交通运输行业培养合格的从业人才。

(十三)积极推动职业资格制度与人事管理制度相结合。职业资格是人事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交通运输企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关键岗位从业人员准入规定,充分发挥职业资格在员工培训、考核、薪酬确定中的引导和激励作用,不断提高职工素质。

五、积极实施职业技能鉴定制度,大力选拔高技能人才

(十四)积极实施交通运输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制度。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职业资格专门机构要大力支持有条件的交通运输企业、院校、培训机构设立鉴定站开展鉴定工作,鼓励社会人员通过职业技能培训后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不断提高交通运输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持有率,为发展现代交通运输业储备足够的技能型人才。

(十五)加大高技能人才选拔力度。认真组织技师、高级技师的考核评价工作,对技能高超、贡献重大的生产骨干可打破工作年限和职业资格等级的限制,不拘一格选人才。鼓励交通运输企业、院校和培训机构开展技能竞赛活动,对涌现出来的优秀技能人才,可按有关规定直接晋升职业资格或优先参加技师、高级技师的考评。

六、扎实做好基础工作,不断提高职业资格工作质量

(十六)加强职业资格相关理论、技术、方法的研究和应用。 职业资格专门机构要结合交通运输行业实际,加强对交通运输职业资格的基本内容和特性、主要关系和功能、考试(评价)技术和管理方法以及发展规律的研究,加大新技术、新方法的推广应用力度,加强对职业资格工作的技术指导,并为科学评价和管理从业人员提供技术支持。

(十七)加快交通运输职业资格制度的法制建设。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职业资格的立法工作,在制定或修订交通运输行业法规时,对涉及责任重大、专业性强的关键岗位,要明确对从业人员职业资格的要求。

(十八)加强交通运输职业资格信息化建设。抓紧建立健全全国交通运输职业资格信息管理系统,重点建设职业资格工作平台、考试平台、注册(登记)平台、继续教育平台、信息查询和发布平台。抓紧建立健全全国交通运输职业资格标准化考试的机读阅卷系统,逐步推广计算机模拟考试。建立健全全国交通运输行业关键岗位从业人员注册、执业、诚信情况信息库,并实现与业务管理部门联网。加强职业资格信息统计,提高统计分析质量。

(十九)加强交通运输职业资格专门机构自身建设。有条件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支持,适时成立职业资格专门机构,加强对职业技能鉴定站和培训工作站的规划和管理,建立年检评估制度。各级职业资格专门机构要充实必要的人力物力,完善工作制度,加强队伍建设,充分发挥组织实施和技术服务的作用。

建立健全职业资格考评、督导人员的选拔、聘用及管理办法,加强对考评、督导人员的职业道德和技能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建立健全职业资格标准、命题、阅卷等方面的专家库,为职业资格工作提供政策咨询和技术服务。

(二十)加快编制交通运输行业主体职业(工种)国家标准、培训教材和开发技能鉴定题库。根据现代交通运输业的发展情况,做好新职业(工种)的调查研究和申报工作。抓紧制定交通运输行业主体职业标准,并开发配套的职业技能培训教材和职业技能鉴定题库。

(二十一)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通过多种形式加强与主要发达国家交通运输职业资格专门机构的交流与合作,学习借鉴国际先进的职业资格标准体系和评价技术。通过试点,稳步推进交通运输职业资格的双边和多边互认工作。

七、加强领导,建立有利于职业资格制度健康发展的工作机制

(二十二)切实加强对职业资格工作的领导。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将职业资格工作作为加强行业管理和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定期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要切实加强对职业资格工作的总体规划、宏观指导、政策协调和组织推动。

(二十三)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创新工作机制。各单位、各部门要在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开展职业资格工作,保证交通运输职业资格制度体系的完整性和科学性。交通运输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职业资格注册和从业人员的执业管理,加强对职业资格专门机构业务工作的指导;交通运输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的业务指导;职业资格专门机构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切实履行归口承办职能,做好职业资格的技术性和事务性工作;严格考培分开,充分发挥交通运输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社团组织的作用。

(二十四)加强舆论宣传,营造交通运输职业资格工作的良好氛围。通过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关于职业资格工作的方针政策,宣传职业资格工作成效,表彰职业资格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不断提高职业资格工作的权威和社会影响。动员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企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以及广大从业人员关心和参与职业资格工作,为推进职业资格工作营造良好氛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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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1月13日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担保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
纳税担保人包括以保证方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保证人和其他以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第三人。
第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纳税担保:
(一)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
(二)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三)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纳税担保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抵押、质押方式,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纳税担保人已经以其财产为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担保的,不再需要提供新的担保。

第五条 纳税担保范围包括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费用包括抵押、质押登记费用,质押保管费用,以及保管、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等相关费用支出。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值不得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并考虑相关的费用。纳税担保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继续追缴。
第六条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格估算,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第二章 纳 税 保 证

第七条 纳税保证,是指纳税保证人向税务机关保证,当纳税人未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清税款、滞纳金时,由纳税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税务机关认可的,保证成立;税务机关不认可的,保证不成立。
本办法所称纳税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纳税人和纳税保证人对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当纳税人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或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即可要求纳税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缴纳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
第八条 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财务报表资产净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2倍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拥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未设置担保的财产的价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的,为具有纳税担保能力。
第九条 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为纳税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纳税担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一) 有偷税、抗税、骗税、逃避追缴欠税行为被税务机关、司法机关追究过法律责任未满2年的;
(二) 因有税收违法行为正在被税务机关立案处理或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
(三) 纳税信誉等级被评为C级以下的;
(四) 在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的市(地、州)没有住所的自然人或税务登记不在本市(地、州)的企业;
(五)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六) 与纳税人存在担保关联关系的;
(七) 有欠税行为的。
第十条 纳税保证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税目名称;
(二)纳税人应当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期限;
(三)保证担保范围及担保责任;
(四)保证期间和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
(五)保证人的存款账号或者开户银行及其账号;
(六)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纳税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保证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同意方为有效。
纳税担保从税务机关在纳税担保书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保证期间为纳税人应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即税务机关自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有权要求纳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缴纳税款、滞纳金。
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为15日,即纳税保证人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保证责任,缴纳税款及滞纳金。
纳税保证期间内税务机关未通知纳税保证人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以承担担保责任的,纳税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税务机关在保证期限内书面通知纳税保证人的,纳税保证人应按照纳税担保书约定的范围,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履行担保责任。
纳税保证人未按照规定的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纳税保证人在限期15日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对纳税保证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或扣押、查封、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第三章 纳税抵押

第十四条 纳税抵押,是指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不转移对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财产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
前款规定的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为抵押人,税务机关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十五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可以抵押的合法财产。
第十六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土地使用权,但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
(六)依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
(八)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不予抵押的财产。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其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抵押。
第十九条 纳税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名称、税目;
(二)纳税人履行应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及担保责任;
(五)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应当写明财产价值以及相关事项。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第二十条 纳税抵押财产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纳税抵押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由以下部门出具的抵押登记的证明及其复印件(以下简称证明材料):
(一)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提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以船舶、车辆抵押的,提供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三)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提供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或者纳税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抵押期间,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可以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
纳税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前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超过部分,归纳税人所有,不足部分由纳税人缴纳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十二条 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要求优先受偿,抵缴税款、滞纳金。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纳税义务履行期未满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将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作为担保财产。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变价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纳税担保人以其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抵押担保的,按照纳税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规定执行;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纳税担保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在15日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四章 纳税质押

第二十五条 纳税质押,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税务机关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动产质押包括现金以及其他除不动产以外的财产提供的质押。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可以质押。
对于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税务机关可以不接受其作为纳税质押。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提供质押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并签字盖章。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名称、税目;
(二)纳税人履行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值、状况、移交前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及担保责任;
(五)纳税担保财产价值;
(六)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应当写明财产价值及相关事项。
纳税质押自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经税务机关确认和质物移交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公司债券出质的,税务机关应当与纳税人背书清单记载“质押”字样。以存款单出质的,应由签发的金融机构核押。
第二十八条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兑现日期先于纳税义务履行期或者担保期的,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约定将兑现的价款用于缴纳或者抵缴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自纳税人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返还质物,解除质押关系。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三十条 纳税担保人以其动产或财产权利为纳税人提供纳税质押担保的,按照纳税人提供质押担保的规定执行;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质物返还给纳税担保人,解除质押关系。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纳税担保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在15日内缴纳;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自纳税担保人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返还质物、解除质押关系;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或未经纳税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而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纳税义务期限届满或担保期间,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请求税务机关及时行使权利,而税务机关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符合担保条件的纳税担保,不予同意或故意刁难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担保条件的纳税担保,予以批准,致使国家税款及滞纳金遭受损失的;
(三)私分、挪用、占用、擅自处分担保财物的;
(四)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纳税担保文书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责成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
2.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3.纳税担保书
4.解除纳税担保通知书







附件1


税务局(稽查局)
责成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
税担〔 〕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限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前向我局提供金额为(大写) (¥: )的纳税担保,逾期不能提供纳税担保,将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如对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税务机关(章)
年月日


使 用 说 明

1.本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设置。
2.适用范围:税务机关在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时使用。
3.“向 ”横线处填写有权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的具体名称。
4.本通知书与《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并使用。
5.文书字轨设为“担”,稽查局使用设为“稽担”。
6.本通知书为A4竖式,一式二份,一份送纳税人,一份装入卷宗。


附件2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

识别号


纳税担保

人名称

纳税担保人

地址


纳税担保人

证件种类

纳税担保人证件号码


应纳税款

附担保财产证明的份数


担保财产名称
担保财产

权属
规格
数量
单价
金额









不动产合计
(人民币大写)







动产合计
(人民币大写)


担保财产总价值


(人民币大写)


担保期限及担保责任
担保纳税人于 年 月 日前缴清应纳税款及滞纳金,逾期不缴或少缴的,税务机关依法拍卖或变卖担保财产,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及滞纳金。

纳税人签字:



(章)

年 月 日
纳税担保人签字:





(章)

年 月 日
税务机关经办人签字:





税务机关(章)

年 月 日





使 用 说 明

1.本清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设置。
2.适用范围: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纳税担保时使用。
3.纳税人以其自有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本清单为担保文书;第三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本清单为《纳税担保书》附件。
4.第三人是指以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本清单中的“纳税担保人”含《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所称的第三人。
5.本清单中的“附担保财产证明的份数”栏,填写所附担保财产证明的影印件数。担保财产证明,是公证机构、金融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出具或发放的证明财产权属关系的法律文件、文书和凭证,担保财产证明应能证明该财产确系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所有,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
6.本清单中的“纳税人签字”栏,纳税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是自然人的,由自然人签字。
7.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以自己拥有的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的财产作为纳税担保时,其价值按以下方法计算:
(1)商品、货物按当地当日市场最低价格计算;
(2)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按照国家专营机构公布的收购价格计算;
(3)不动产按照当地财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计算。
具体计算方法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执行。
8.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提供纳税担保财产的价值,应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财产价值。
9.本清单为A4竖式,一式三份,一份由纳税人留存,一份送纳税担保人,一份装入卷宗。

附件3


纳税担保书
编号:


纳税人
名 称

纳税人识别号


地 址


纳税

担保人
名 称

登记注册类型


地 址

电话号码


开户银行及账号


担保形式


担保范围
税款、滞纳金金额(大写)————元以及实现税款、滞纳金入库的费用,滞纳金起算时间为 年 月 日。

担保期限

和担保责任
纳税人于 年 月 日前未缴清应纳税款的,由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税务机关纳税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滞纳金。

纳税人以自己财产担保的,于 年 月 日前未缴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对担保财产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名称及数量








附:用于担保

的财产证明及份数


不动产价值(估价)
(人民币大写)
小写¥

动产价值(估价)
(人民币大写)
小写 ¥

其他财产价值
(人民币大写)
小写¥

担保财产总价值(估价)
(人民币大写)
小写¥

纳税担保人签字: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纳税担保人(章)



年 月 日
纳税人签字:









纳税人(章)



年 月 日
税务机关经办人签字:









税务机关(章)



年 月 日





使用说明

1.本担保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设置。
2.适用范围:纳税担保人以信用、财产提供纳税担保时使用。
3.本担保书中担保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经济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4.担保形式填写担保人以何种方式提供担保。包括信用担保、动产担保或者不动产担保等。
5.用于担保的财产证明是指公证机构、金融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出具或发放的证明财产权属关系的法律文件、文书和凭证。
6.担保责任包括:(1)担保人担保纳税人在担保期限内履行纳税义务;(2)被担保纳税人超过担保期限未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担保人承担缴纳所担保税款的义务。
7.本担保书为A4竖式,一式三份,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税务机关三方签字盖章后,各留存一份。

附件4

____________税务局(稽查局)
解除纳税担保通知书
税解担〔 〕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____________________在限期内缴纳了应纳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解除你(单位)提供的纳税担保。
请于 年 月 日前____________,前来办理解除纳税担保手续。
(由纳税担保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同时由纳税人抄送纳税担保人)

税务机关(章)
年 月 日


使 用 说 明

1.本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设置。
2.适用范围: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提供纳税担保后又缴纳了应纳税款时使用。
3.本通知书抬头填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具体名称。
4.“持 ,前来办理解除纳税担保手续”横线处应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填写:
(1)对于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纳税保证的,应填写《纳税担保书》;
(2)对于纳税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填写《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3)对于由纳税担保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填写《 纳税担保书 》及 《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
5.纳税人如期缴纳了应纳税款,但滞纳金数额明确又未缴纳的,填写“(滞纳金未缴的,请于 年月 日前缴清滞纳金。)”部分的内容。
6.由纳税担保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同时抄送纳税担保人。
7.本通知书与《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并使用。
8.文书字轨设为“解担”,稽查局使用设为“稽解担”。
9.本通知书为A4竖式,一式三份,一份送担保纳税人,一份送纳税担保人,一份装入卷宗。


兰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2000年11月24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实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的警报信号的发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构筑物等附属设施。
第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社会化管护。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负责防空警报设施的日常管护。
城建、电信、电力、无线电管理等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制订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确定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设点单位(以下简称设点单位);设点单位应当为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被确定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高层或多层建筑顶层,应当修建符合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要求、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的房间,作为人民防空警报终端设备用房,建房费用由该设点单位负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防空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购置、安装,日常维护管理由设点单位负责。
被确定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高层或多层建筑为两个以上单位共有的,共有单位均为设点单位。
第八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订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标准,并对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设点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管理、维护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
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点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管护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设点单位应当确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专职或者兼职管护人员,落实管护制度、措施和经费,确保防空警报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
设点单位要求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时,应当向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转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转报的设点单位申请书及审核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答复,不同意的还应当说明理由。
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费用由设点单位负担。
第十条 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时,权属变更当事人应当共同就防空警报设施及维护管理责任移交事项到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电信、新闻媒体、移动通信、无线寻呼及相关行业,平时应当根据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接收、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方案,并参加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演练;战时应当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十二条 电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和应急调度方案,定期对线路进行测试,在战时或遇有突发事件时,保证防空警报网所需线路调用。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所用的专用频率,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干扰。
第十四条 电力部门应当免费保障平时与战时使用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调整警报网点、迁移或新安装警报设施时,应当协助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战时警报信号的发放,由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决定;平时抢险救灾警报信号的发放,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防空警报试鸣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防空警报试鸣的五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各新闻媒体应当及时予以刊播。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相混同的任何音响信号。
第十八条 对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设点单位不按照本办法规定修建人民防空警报终端设备用房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并处以 10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权属变更当事人不按本办法规定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 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设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管理不善、违章操作或者失职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坏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并对责任人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设点单位申请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答复又不说明理由的,申请单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