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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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7〕113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镇江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适应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实现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根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城市照明、交通信号、工业等地下管线)及相关的人防管线等工程。

第三条 市规划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工作,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市建设、财政、国土、公安、交通、城管、广播电视、电力、通讯、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无现状资料的地区,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测现状综合地下管线图。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市规划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七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现状资料以外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市规划部门报告。

市规划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等相关单位查明上述管线的性质、权属,通知责任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并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地下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材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及技术报告;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城市照明、交通信号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及资料。

第十条 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要求。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对不符合城建档案管理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完善相关资料,重新编制档案。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三条 工程测量单位在承接地下管线工程委托时,应当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登记并及时向其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出售、转让。

第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组织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已有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充测绘,建立城市地下管an>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保密和利用工作。

第十六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保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保密管理,并完善保密制度。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的,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工程测量单位未按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导致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各辖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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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铜川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冯新柱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铜川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
  (二)公共浴场(室)、理发店、美容厅(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厅、咖啡馆、酒吧、茶座;
  (四)体育场(馆)(含室内射击场、球场、溜冰场)、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艺术馆、图书馆、文化馆(室);
  (六)商场(店)、书店(室);
  (七)候诊室、候车室、公共交通工具;
  (八)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质量(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甲醛、细菌总数);
  (二)微小气候(温度、湿度、风速);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水质;
  (六)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第四条 公共场所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公共场所卫生的主管部门。市、区县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的监测、监督。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必须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建设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参与对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防护设施设计的评审。
  公共场所实行国家规定的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方可开业。卫生许可证每2年审核一次。
  第六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场(室)、理发店、美容厅(店)、游泳场(馆)等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须持有健康合格证明,经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本职工作。每年必须到卫生监督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他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每2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场所的疾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做好供水水质的卫生管理,其所提供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次供水单位应当获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公共场所使用的空调器进风口应当设在室外,空调器过滤材料应当定期清洗和更换,无明显积尘。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严格遵照《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的要求加强管理。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卫生间应当保持清洁、无异味、无积水,应当有自然通风管井或者机械通风装置,便器无粪迹尿垢,公共卫生间应符合公共场所卫生标准的规范要求。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第十一条 歌舞厅、音乐厅、影剧院、录像厅、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艺术馆、商场(店)、书店(室)、候车室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
  严禁在公共场所非吸烟室吸烟。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完善卫生管理机构并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本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十四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设有工作间、洗消间、杂物间;
  (二)被套、枕套、床单等床上用品保持清洁,无污物、无毛发、无破洞,应做到一客一换,长住客每周一换,更换后的床上用品分类洗涤、烫熨、消毒并分类保洁存放;
  (三)公用茶具、脸盆、脚盆、拖鞋应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
  (四)无卫生间的客房,每床备有明显标志的脸盆和脚盆各一个,每层楼必须备有公共卫生间,应设有盥洗区,男、女厕所必须设有水冲式蹲坑,卫生间地平应略低于客房。
  第十五条 理发店、美容院(店)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开设理发美容院(店)营业场所面积与营业规模相适应,营业面积必须在10平方米以上,店堂内应保持卫生整洁;
  (二)有理发美容工具洗涤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配备足够数量供消毒周转使用的理发美容工具、用具和毛巾。刀具、胡刷用后及时消毒,毛巾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并保洁、分类存放。理发用的毛巾与烫发、染发用的毛巾分开;
  (三)有明显标志供头癣等皮肤传染病顾客专用的理发工具,用后及时消毒并单独存放;  
  (四)设有理发、烫发、染发区域,烫发、染发区有机械通风装置;  
  (五)从业人员操作时穿工作服,清面时戴口罩。   
  第十六条 影剧院、录像厅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场次间隔时间不少于30分钟,其中空场时间不少于10分钟,换场时应加强通风换气;
  (二)观众厅座位在800个以上的有机械通风装置;  
  (三)立体影剧院有供观众使用的眼镜,每场使用后用紫外线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眼镜。  
  第十七条 歌舞厅、音乐厅、游艺厅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内部布局合理,应有舞池、清洗消毒间、厕所等功能区域;
  (二)场所内有机械通风装置;  
  (三)有消毒设施,使用的茶具、饮具、面巾做到一客一消毒并保洁存放;
  (四)舞厅内禁止使用紫外线灯和滑石粉,舞厅、音乐厅禁止使用有害观众健康的烟雾剂;
  (五)建筑装潢材料有益于人体健康,不得使用玻璃纤维吊顶;
  (六)场所内不得自行制作简餐(小吃或水果拼盘)。
  第十八条 商场(店)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营业面积大于800平方米的商场(店),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大、中型商场(店)有公共厕所,设置果皮箱,大型商场设有顾客休息室;  
  (三)综合性商场出售食品、药品、化妆品等商品的柜台应设在清洁的区域,出售农药、油漆、化学试剂有单独售货室并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游泳场(馆)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游泳场所的通道及卫生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并定期消毒;
  (二)严禁患有肝炎、心脏病、皮肤癣诊(包括脚癣)、重症沙眼、急性结膜炎、中耳炎、肠道传染病、精神病等患者和酗酒者进入人工游泳池;
  (三)新建、改建、扩建游泳池必须具有循环净水和消毒设施,采用氯化消毒时应有防护措施;
  (四)游泳场所应分设男、女更衣室、淋浴室、厕所等,淋浴室每30-40人设一个淋浴头,女厕所每40人设一个便池,男厕所每60人设一个大便池和两个小便池,其污水排入下水道;
  (五)通往游泳池的走道中间应设强制通过浸脚消毒池,池长不小于2米,宽度与走道相同,深度20厘米;
  (六)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第二十条 候车室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候车室的内外环境清洁整齐,地面无垃圾、废弃物和痰迹等;
  (二)禁止将有碍公共场所卫生的物品携入;
  (三)按旅客流量,设相应数量水冲式厕所。男厕每80人设大便器、小便器各一个,女厕每50人设大便器一个。厕所设有洗手池;
  (四)厕所、盥洗室按时湿式清扫。垃圾、废弃物日产日清,设置果皮箱、痰盂等卫生设施,并保持清洁;
  (五)有专人负责健康教育,有固定卫生知识宣传栏,定期更新宣传内容。  
  第二十一条 公共浴室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公共浴室应设有更衣室、休息室和厕所,更衣室、休息室必须有保暖、换气设备,并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面积;
  (二)浴室层高应大于2.6m,屋顶天花板应有一定的弧度,以防止结露滴水;
  (三)地面应防滑,坡度不小于2%,并便于清洁和排除污水;
  (四)在浴室的不同区域应配备相应的厕所,厕所应设蹲坑,并有机械通风设施;
  (五)浴室入口处应有禁止性病、皮肤病患者入浴的明显标志;
  (六)浴室内保持空气流通,室内应设有气窗或换气扇等机械通风设施,气窗面积为地面面积的5%;
  (七)新建、改建、扩建的浴室内不得设有池浴,尚不能取消池浴的浴室必须设置淋浴喷头,按每5个床位设1个淋浴喷头,相邻淋浴喷头的间距不能小于0.9m;
  (八)所用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九)擦背凳的铺垫巾、休息室的床上用品、浴衣、浴裤等公用物品必须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使用过的床上用品、铺垫巾、浴衣、浴裤等应该放入不同标志的物料桶或洗衣带内,送专业洗衣公司清洗消毒,消毒后应置于保洁柜内备用;
  (十)公共浴室不得自行制作简餐(小吃或水果拼盘)。
  第二十二条 图书馆、博物馆、艺术馆、展览馆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使用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图书馆、博物馆、艺术馆、展览馆均应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馆内采用湿式清扫,及时清除垃圾、污物,设置果皮箱、痰盂等卫生设施,保持馆内整洁;
  (三)阅览室内不得进行印刷和复印,保持室内空气清洁;
  (四)厅内自然采光系数不小于1/6,人工照明应达到光线均匀、柔和、不眩目。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市、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证书。  
  第二十四条 卫生监督员应当文明执法,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佩戴证章,出示监督证件,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有效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阻挠、谩骂、殴打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一律上缴国库。吊销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批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列入的项目、指标、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铜川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首脑(总理)理事会会议联合公报

上海合作组织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首脑(总理)理事会会议联合公报

  2005年10月26日在莫斯科举行了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首脑(总理)理事会例行会议。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理艾哈迈托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吉尔吉斯共和国总理库洛夫、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弗拉德科夫、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理阿基洛夫及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副总理苏丹诺夫出席会议。
  印度共和国外交部长辛格、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第一副总统达乌迪、蒙古总理额勒贝格道尔吉、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总理阿齐兹作为上海合作组织观察员国代表首次与会。
  上海合作组织秘书长张德广、地区反恐怖机构执行委员会主任卡西莫夫也出席了会议。
  俄罗斯联邦总统普京会见了与会各国代表团团长。
  根据2005年7月5日本组织阿斯塔纳元首会议确定的任务,总理们在建设性和务实气氛中审议了在维护稳定、经贸、科技、人文及其他共同感兴趣的领域进一步发展和深化区域合作的广泛问题。
  总理们指出,上次会议结束一年来,本组织框架内的合作取得了新进展,本组织国际声望提高,国际社会对本组织的兴趣上升,提出了落实《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多边经贸合作纲要》的具体措施。
  总理们商定将在互利和平等的原则基础上,加大发展经贸合作和改善投资环境的工作力度。总理们批准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多边经贸合作纲要〉落实措施计划》实施机制将为完成在该领域提出的任务奠定重要基础。认为本组织成员国有关部门应根据2005年2月19日比什凯克经贸部长会议及相关工作组就能源、交通、电信、科技、农业领域示范项目及进一步加强本组织成员国合作法律法规基础提出的建议,切实执行措施计划。责成各成员国经贸高官会及本组织秘书处协调该工作,将成果报告2006年本组织政府首脑(总理)理事会下次会议。
  总理们强调开展油气开发和建设油气管道合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以及在信息与通信高技术领域开展合作的必要性,责成经贸部长会议,在成员国有关部委及本组织秘书处参与下,研究尽快建立燃料—能源综合体和现代信息与通信技术专业工作组问题。
  总理们指出,海关合作已取得显著进展,应加快协商《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关于海关合作与互助协定》草案,并在下次总理会议前签署。
  总理们对举行上海合作组织实业家委员会理事会第一次会议及签署《上海合作组织银行间合作(联合体)协议》表示满意,指出本组织成员国的实业界和金融界有必要更加积极地参与落实中亚地区的大型联合投资项目。
  总理们对加快为贸易和投资领域合作创造良好条件予以特别关注。为配合上海合作组织成立五周年庆祝活动,总理们支持2006年举行工商企业家论坛及工商展览会的倡议。
总理们认为,应加快商谈上海合作组织发展基金建立程序和运作规则,并于2006年第一季度完成该工作。
  总理们认为,2005年11月由上海合作组织秘书处、亚太经社会和中国国家开发银行在中国西安举行欧亚经济论坛的倡议是适时和有益的。
总理们重申就开展交通领域合作、提高和加强本组织成员国交通部长会议作用和效能、制定协商一致的过境运输政策及建立国际交通走廊继续开展对话的重要性。总理们指出,应加快国际道路运输便利化政府间协定的协商和签署工作,责成参与制定协定草案的部门及本组织秘书处加快上述问题的谈判进程。
  总理们商定,采取具体措施落实利用中方贷款的联合投资项目的协调工作,由经贸部长会议及本组织秘书处负责。
  总理们相信,首次环保部长级会议将为在这一重要领域内开展合作奠定良好基础。
  总理们对本组织成员国继续加强在人文领域的合作表示支持。为此,总理们强调2005年7月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举行的文化部长会议及第一届六国文化艺术节具有积极意义。部长们关于建立文化合作专家工作组的决定,为落实本组织成员国2005至2006年多边文化合作计划,以及在本组织框架内积极利用各国丰富和独特的文化潜力,包括2006年举行本组织成立五周年庆典活动奠定了坚实基础。
  总理们认为,启动六国教育领域合作是及时的,认为2006年上半年举行本组织成员国第一次教育部长会议及签署《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间教育合作协定》是适宜的。
  总理们欢迎签署《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间救灾互助协定》,相信在这一对成员国和整个地区极为迫切的领域开展合作将会取得实质成果。
  总理们审议了一系列与本组织财政保障有关的问题,批准了2006年本组织预算。
  总理们商定下次本组织成员国政府首脑(总理)会议将于2006年下半年在杜尚别举行。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理   艾哈迈托夫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温家宝
                 吉尔吉斯共和国总理    库洛夫
                 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    弗拉德科夫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理   阿基洛夫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副总理 苏丹诺夫


                      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于莫斯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