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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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8〕234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于2008年10月23日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月三十日



三亚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部门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逐步实现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整合统计资源,减轻基层统计人员的工作负担,不断提高部门统计工作水平,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部门统计工作的通知》(琼府办〔2008〕3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我市行政区域内国家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法院、检察院、中央驻三亚单位 (以下简称各部门)。


  第三条 各部门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把统计工作的发展纳入部门事业发展规划,将统计工作经费作为专项列入部门经费计划,逐步实现统计工作的规范化。


  第四条 部门统计是政府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部门统计业务工作接受市统计局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部门统计在完成上级业务部门统计任务的同时,应承担市统计局布置的各项统计调查任务。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部门统计协调联席会议制度,根据整合部门统计资源的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部门分管领导或统计负责人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部署部门统计工作。


  第二章 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六条 各部门应根据统计工作情况,设置统计机构,或在相应的业务机构内设置统计岗位,配备专(兼)职统计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前款所称统计负责人,是指代表本部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职责的主要责任人员。


  第七条 各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执行本部门统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的实施;


  (二)制定本部门的统计信息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组织指导本部门及其行业管理职能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三)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建立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负责向市统计局报送需审批或备案的本部门新建、修改和拟继续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


  (四)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资料管理办法,管理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报表和统计资料,对本部门执行政策和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实施统计监督;


  (五)负责向市统计局报送和提供本部门的统计资料和有关财务资料;


(六)负责本部门的统计普法工作,组织学习宣传统计法律法规,组织指导本部门的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


  第八条 部门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按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省统计局统一核发的《统计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各部门应保证统计专业干部队伍的稳定,原则上至少两年不变动。调离统计人员,应及时补充,不得影响统计工作。


  第九条 各部门应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统计知识、计算机知识、统计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知识的培训,按规定参加普法学习和统计专业培训,保证每位统计人员参加必要的短期脱产专业培训,不断提高统计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三章 部门统计调查


  第十条 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


  制定统计调查计划,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方案或统计报表制度,报市统计局审批或备案。


  凡未经市统计局审批或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方案和统计报表制度,不得组织实施。


  各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调查方案实施统计调查。


  第十一条 各部门实施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依法接受市统计局的统一管理。


  部门建立和修改以系统内单位为对象的统计调查项目,须报市统计局备案;调查范围涉及系统外单位的统计调查项目,须报市统计局审批,其中重要的,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布置到各部门的统计调查,在实施前,应到市统计局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两个及以上部门联合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各部门分别审核、综合协调后,报市统计局审批。


  第十三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建立须符合本部门的政府职能,符合政府综合统计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具有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不得重复调查,以减轻基层负担。


  第十四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应明确表述调查种类、调查目的、调查对象、调查范围、基层表式、综合表式、调查方法、抽样方法(针对抽样调查)、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单位、报送方式、报送时间、组织实施方式、统计标准和分类代码、分类目录、指标解释和填表说明、逻辑关系和审核关系等。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方案和统计报表制度的设计应遵守公文格式规定,参照现行统计报表制度的设计要求,做到内容齐全、条理清楚、逻辑严密、重点突出、层次分明、简明易填。


  第十六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修改包括在本部门和上级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中增减统计指标、增减调查表、增减统计分组、增减调查对象、改变调查范围、改变调查方法和改变调查频率等。


  第十七条 各部门报送审批及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以部门名义发出的申请函;


  (二)拟审批、备案的统计报表制度或统计调查方案;


  (三)其它相关文件,包括新建立统计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修改前的原统计报表制度或统计调查方案以及修改的主要内容说明等。


  第十八条 按法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备案)机关、批准(或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第十九条 超过有效期限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一律自动废止。


  在有效期内需修改或超过有效期需继续执行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须按法定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四章 部门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各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包括统计资料公布和提供、统计资料审核、统计报表签字盖章、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统计资料档案、统计资料交接、统计资料保密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建立统计资料发布制度,及时发布各部门系统的统计资料,满足全社会对各种统计信息的需求。


  第二十二条 部门统计资料在对外公布、提供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市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部门统计数据,以及涉及全市某一方面或某一行业的统计数据,均应当在同市统计局协商后,方可对外公布、提供。公布统计数据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市统计局备案;


  (二)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部门统计资料,将统计资料输入计算机网络,以及出国携带或对外商务谈判使用统计资料,均须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应建立健全部门统计数据报告制度,各部门组织实施的部门统计调查,其统计报表在上报给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时,必须抄送给市统计局,不宜对外公开的报表除外。每年根据工作需要,及时按排各部门需要上报统计局的报表,2008年各部门具体报送的统计报表详见附件。


  各部门定期公布的部门统计数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和每年编印的本部门统计年鉴、统计资料汇编等应按规定报送市统计局。


  涉及国民经济核算、全面小康监测、政府宏观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分析等所需的统计、财务和业务资料,各部门也应报送市统计局。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报送给市统计局的统计报表,统计报表报送期别为月报的,报表报送时间为月后10日内;统计报表报送期别为季报、半年报、年报的,报表报送时间为报告期结束后15日内。


  报送的报表须经单位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五章 部门统计信息化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应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配备必要的网络传输设备,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管理的现代化。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应为统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配备必要的计算机设备,并根据统计信息化发展的需要实现数据报送的网络化。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统计数据库、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和办公自动化等为主要内容的部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统计信息共享。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统计局对各部门的统计工作规范化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各部门应建立健全部门内部的检查制度,对部门内部各职能机构统计工作规范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统计局在对部门统计工作的检查中,对统计工作明显薄弱、达不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单位,限其在3至6个月内进行整改。


  第三十条 各部门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按市统计局要求如实提供统计数据的;


  (二)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的;


  (三)未经过市统计局审批、备案,擅自发放非法报表或开展统计调查的;


  (四)未依据统计法律法规规定,擅自对外公布统计数据的;


  (五)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 月5日起施行。



  附件:部门统计报表一览表(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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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患者的权利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万欣


日前有一位朋友向笔者抱怨,她最近在一家三级医院就医时,遭遇了一系列的不愉快:当她向医生了解自己的病情和治疗方案时,遇到了冷漠的拒绝;当她出院结帐后就帐单的某些项目向医务人员询问时,得到的是充斥着专业术语的解释,最终也没弄明白怎么回事;而且有些检查项目在经了解后,她认为如果医生当时就向她作充分解释的话,她根本就不会同意做这些项目。其实象这位女士的遭遇在患者中并不少见,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第一,现在有很多国有医院仍带有计划经济的烙印,医务人员的服务观念仍然没有及时转变过来。第二,一定程度上存在“店大欺客”的心理,一些大医院、名医院的医务人员觉得自己不愁病源,我的服务态度差没关系。第三,医务人员对于患者的权利不了解,认为患者的要求是无理要求,不予理会。第四,确实也存在医务人员工作繁忙,没有时间、精力逐一解答患者的各种问题的现象。第五,大多数患者并不清楚自己在就医时应享有的各种合法权利,不敢理直气壮地向医务人员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
这种现象会导致很多不良结果,诸如医患关系紧张,影响患者的治疗效果,严重时还会导致医疗纠纷的发生。而事实上也确实有很多医患纠纷是由此而引发。因此对患者权利的尊重既是患者的要求,也是我国医疗事业不断发展的要求,更是广大医务人员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在此,笔者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卫生行业的现状以及国外的做法,对患者的权利作一概述。
一、 获得医疗权
公民在患有疾病时,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
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医疗卫生事业。这是我国现行宪法第45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公民权利,也即患者医疗权的法律基础。
1、一般认为,医疗行业属于提供“公共召唤”服务的行业,除特殊情况外(如条件不具备),医院不得拒绝患者的求医,并应提供与医院等级相适应的医疗服务。患者,尤其是急诊患者还有得到及时医疗服务的权利。
2、在条件不具备时,医院应依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对患者提供评估、紧急医疗措施及转院。只要医疗上允许,患者在被转送到另一医疗机构前,必须先得到有关转送的原因及其可能的其他选择的详细说明。患者将转去的医疗机构必须已先同意接受患者的转院。
3、患者有权利获得连续性的医疗服务。医生应告诉患者有关其出院后或治疗结束后的保健注意事项,如有需要也应告诉患者复诊、复查的时间。
二、知情权
1、患者对自己的病况有知情权,有权利从医生处获知有关自己的病情、医生的诊断、病情的发展、医生为患者制订的治疗计划以及预后情形,包括治疗中的常见问题及其他可行的治疗方法。基于充分告知的要求,患者有权要求医生使用其可以了解的字句或表达方式。患者有权知道任何可能会影响患者的医治决定的资料。
如果基于医学上的考虑,医生认为患者不宜知道上述消息,或者有患者的特别要求,医生会将此消息告诉患者的重要亲属或经患者授权的委托代理人。
2、患者有权知道处方药物的名称,以及该药物在通常情况下的治疗作用及有可能产生的副作用和正确的用法、用量。患者有权在类似作用的多种药物中作出适合自己经济能力和习惯的选择(但此种选择应在征求医生意见下进行)。
3、患者有权获知有关自己病情及治疗方面的病历资料,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患者有权复印、复制以下病历资料: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等。
4、患者有权知道规定的医疗护理服务项目、药品的收费标准
5、患者有权利知道医院制定的与患者有关的各项规定,以及自身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医院应向患者提供此方面的书面介绍,以便患者遵守院方的有关规定和依法保护自身权益。
6、不论患者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形如何,患者有权利核对其医疗费用发票,也有权利要求医院对发票予以适当的说明。
三、决定权
1、患者有权自主选择到任何一家合法医疗机构接受医疗服务。
2、患者在任何医疗处置和/或治疗前,医生应告知其有关的详情:包括目的、危险性、其他可选择的方法等,以帮助患者作出决定。在未经患者完全了解并同意,或得到患者的重要亲属或经患者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许可时,医生不能擅自治疗,除非在紧急情况中(须有医院负责人的许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患者在接受手术、特殊治疗、特殊检查、人体实验时,必须签署同意书。此外,当治疗上有重要的改变,或当患者要求改变治疗时,患者有权利得到正确的讯息。
患者有权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拒绝任何检查、检验或治疗、药物方法,并获知所作决定可能引起的后果。患者的意愿应受到尊重,但是医生必须向患者详细告知拒绝行为的危险或损害。由于患者的拒绝可能会产生不良后果,因此患者需要在相应文件上签字后方可行使此项拒绝的权利。
3、患者在接受治疗时,如果觉得需要征求其他医生的意见,患者有权向医生提出会诊的要求,或自己向其他医生或医疗机构咨询。
4、患者对于手术中切除的器官、组织,遗体的使用有决定权。
5、患者有权选择是否参加医学研究计划。医院方面必须事先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才会请患者参加医院所进行的医学研究计划。院方也必须事先向患者解释清楚研究计划各方面的详情。
四、隐私权
1、患者的隐私权,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及文化信念应获得尊重
患者的个人信仰及意愿,在不损害其他病人或医护人员权利的情况下,应得到尊重。医院应尽量保护患者的隐私权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比如在病例讨论、会诊、检查和治疗时,与患者治疗无直接关系者,必须取得患者同意才可以在场。医生非经患者同意不得泄漏患者医疗上的秘密,也不可以和其他不相关的人讨论患者的病情和治疗。每一个人都有权利不让自己的姓名、照片、身体或私人事物被公开于众人面前,所以,医生应以尊重的态度对待患者,并确保患者个人的隐私。只有承担医疗、护理工作的医护人员,才有权利去看、检查或处理患者的身体。在患者感到上述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立即向医护人员提出意见。
2、医院对患者的病历资料、记录文件,应予保密。患者的病情资料与记录,应如同隐私权一样,被保守秘密,不可随便对外宣扬。例如不可对外宣称患者曾接受过整容手术,或患者患有性病,或患者精神不正常等。但是如用于医学上的讨论、教学、论文、科研和经验总结等方面,在不暴露患者真实身份的前提下,不受此限。
五、申诉权
在发生医疗纠纷以后,患者有权向医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诉,要求将医疗过程提交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权利。


联系方式:
万欣律师,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北京东外小街甲6号健康报社407,100027,
010-84511871
wanivshi@vip.sina.com


昆明市科技局、昆明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昆明市专利资助及扶持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科技局 云南省昆明市财政局


昆明市科技局 昆明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昆明市专利资助及扶持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技术创新成果知识产权化,提高全市原创性发明专利的数量及质量,提升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加快我市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结合我市知识产权工作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昆明市专利资助及扶持办法》,现印发施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昆明市专利资助及扶持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部署,落实 《 中共昆明市委、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的决定 》, 鼓励发明创造、激励自主创新,促进昆明市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云南省专利保护条例》、《云南省专利申请费用和年费资助暂行办法》和《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专利工作,促进技术创新的若干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利资助及扶持是指专利授权资助和职务发明专利管理扶持。

第三条 本办法的专利资助、扶持及管理工作经费由昆明市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四条 本办法对在本市辖区内从事专利的创造、管理及实施工作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资助和扶持。专利资助经费用于专利的申请和维持;专利扶持经费用于企事业单位的专利管理、实施、转化和保护等工作。

第五条 专利资助及扶持的申报、受理、评审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专利资助。

(一)申请专利资助应符合以下条件:

1. 符合我市优势产业和重点技术领域的重大发明创造,特别是高新技术领域的原创性发明创造专利;

2. 当年 1月 1日至 12月 31日期间获得授权的国内外专利,且无专利权属纠纷;

3. 专利的第一权利人为本市辖区内的单位或个人。

(二)专利资助额度:

1. 国内专利:

发明专利获授权,每件资助 1000元;

实用新型专利获授权,每件资助 500元;

外观设计专利获授权,每件资助 200元;

2. 港澳台专利:

发明专利获授权,每件资助 5000元;

实用新型专利获授权,每件资助 2000元。

3. 国外专利:

美国、日本、欧盟各成员国等国家的发明专利获授权,每件资助 3万元;实用新型专利获授权,每件资助 2万元;

其他国家的发明专利获授权,每件资助 2万元;实用新型专利获授权,每件资助 1万元。

(三)申请专利资助应提交以下材料:

1. 填报 《昆明市专利授权资助申请表》;

2. 已获授权的国内专利应提交专利证书原件 、复印件或授权通知书原件 、复印件(提交授权通知书的须付缴费发票原件和复印件);

3 、已获授权的国外专利应提交专利证书原件 、复印件,国家批准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国外专利申请费用结算帐单和发票;

4. 申请人为单位的,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申请者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须提交身份证或居民户口薄原件和复印件;

5. 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材料原件经核对后退还申请人。

(四)办理程序:

1. 常年受理专利资助申请,每半年审定资助一批;

2.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县(市)区知识产权部门提出资助申请,并根据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交验有关证件原件;

3. 各县(市)区知识产权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资助申报材料提出初审意见,并于每季度最后 一个月的 15号至 25号报昆明市知识产权局(本年度授权专利的资助申报截止时间为次年 3月底);

4. 市知识产权局每半年一次对专利资助进行审查和审批,并报市财政局、市科技局进行审定。对拟批准的专利资助在网站( http://www.kmipo.net/)进行公告。对公告有异议的,须自公告之日起 15日内向市知识产权局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5. 经公告无异议的,由市知识产权局下达《昆明市专利资助通知书》,通知获得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办理相关财务手续。

第七条 职务发明专利管理扶持。

(一)申请职务发明专利管理扶持应符合以下条件:

1. 我市重点扶持的国家级、省级、市级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且年专利申请量不低于 6件(外观设计除外),连续 2年年增长率超过 30%;

2. 专利管理制度健全、工作体系完善,专利的创造、管理、保护和实施等综合管理能力较强,在本市和本行业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单位。

(二)职务发明专利管理扶持额度:

1. 被列入国家知识产权示范企事业单位的扶持 10万元;

2. 被列入国家知识产权试点企事业单位的扶持 8万元;

3. 被列入云南省或昆明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事业单位的扶持 6万元;

4. 被列入云南省或昆明市知识产权试点企事业单位的扶持 4万元;

申报时同时满足多个条件的,按最高金额给予扶持;逐年晋级的,补足差额;对同一企业累计扶持金额不超过 10万元。

(三) 申请职务发明专利管理 扶持应提交以下材料:

1. 填报《昆明市职务发明专利管理扶持申请表》;

2. 提交被列为国家、省、市试点示范单位的有效证明材料及专利受理通知书原件和复印件;

3. 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提交一份,材料原件经核对后退还申请人。

(四)办理程序:

1. 职务发明专利管理扶持每半年审定扶持一批;

2. 申报单位须于当年 5月 31日前或 12月 31日前,根据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报送市知识产权局,并交验有关证件原件;

3. 市知识产权局自受理申报材料的截止日起 3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单位的资质和条件进行审查和审批,并报市财政局、市科技局进行审定。对拟批准扶持的在网站( http://www.kmipo.net/)进行公告。对公告有异议的,须自公告之日起 15日内向市知识产权局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4. 经公告无异议的,由市知识产权局下达《昆明市职务发明专利管理 扶持通知书》,通知获得 扶持的单位办理相关财务手续。

第八条 资助和扶持经费的拨付方式。

(一)专利资助申请人为个人的,凭本人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到市知识产权局领取资助经费;专利资助申请人为单位的,由市知识产权局通过银行拨付;

(二)职务发明专利管理扶持经费,由市知识产权局通过银行拨付。

第 九条 市知识产权局于次年 5月底向市财政局、市科技局上报上年度《专利资助和扶持项目明细表》,由市财政局、市科技局负责对资助和扶持经费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 十条 申报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提供真实有效的材料和证件,如有弄虚作假,一经发现查实,立即通报,撤消资助,追回资金,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 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 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