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关于上海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实施方案的修改内容》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26:55   浏览:9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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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关于上海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实施方案的修改内容》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关于上海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实施方案的修改内容》的决定

(2007年12月27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上海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实施方案的修改内容》的议案。会议认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以来,总体上运行平稳,为广大职工的基本医疗提供了制度性保障。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也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特作如下决定:
  一、门急诊自负段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由每年调整改为适时调整;单位缴费计入个人帐户标准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比例,由每年调整改为适时调整。
  二、适当提高2001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新人)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市人民政府要保证公共财政对医疗卫生事业和基本医疗保险的投入,凡应当由政府承担的支出,必须纳入当年财政预算;要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综合减负政策,逐步减轻自负医疗费用过重的人群的负担;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尽快建立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坚持以人为本,高度关注民生,根据国务院关于医疗保险改革的精神,结合上海实际,抓紧从整体上研究进一步完善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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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州级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考核奖惩暂行办法和黔西南州州级保险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州级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考核奖惩暂行办法和黔西南州州级保险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州府办发〔2011〕3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州级各金融机构、保险机构,顶效开发区管委会:
  《黔西南州州级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考核奖惩暂行办法》和《黔西南州州级保险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惩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


黔西南州州级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黔西南州州级金融机构积极扩大有效信贷投放,优化信贷结构,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提高金融服务水平,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特制定《黔西南州州级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考核奖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考核对象为州级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贷款是指州级金融机构对黔西南州内发放的贷款。贷款净增额中要考虑不良贷款核销、剥离等因素。

第二章 考核机构及程序

  第四条 考核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州政府金融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州级金融机构在年后20日内向州人民银行报送当年新增有效信贷投入状况表及有关资料,经州人民银行审核后报州政府金融办公室,作为考核依据。

第三章 考核指标设置

  第六条 考核各州级金融机构当年有效信贷投入等情况,实行量化考核。总分100分。
  第七条 贷款增量(20分)。考核当年贷款增量占全州贷款增量的比重,以当年全州贷款增量总额,测算各州级金融机构贷款增量所占比重,按其占比计算得分。
  第八条 贷款增速(10分)。州级金融机构贷款增量达2亿元以上(低于2亿元的不得分)的,以贷款增速计算得分,贷款增速最高的10分,贷款增速排名每名次相差0.5分。
  第九条 新增存款用于当地贷款(10分)。各州级金融机构新增存款60%以上用于当地贷款的得5分(低于60%的不得分),增量存贷比80%以上或存量存贷比70%以上的10分,其余机构按存量存贷比计算得分,每名次相差0.5分。
  第十条 积极支持州重点项目(20分)。各州级金融机构当年对州重点项目给予信贷支持,以当年全州重点项目新增贷款总额,测算各州级金融机构的贷款占比,按其占比计算得分。州重点项目名单由州政府金融办公室提供。
  第十一条 积极支持“三农”、中小企业(20分)。各州级金融机构当年对“三农”、中小企业贷款余额低于上年同期水平不得分。对符合条件的州级金融机构,以当年“三农”、中小企业增加贷款总额,测算各州级金融机构贷款增量占比,按贷款占比计算得分。
  第十二条 金融创新(5分)。各州级金融机构利用银行间债券市场平台,主动协调、帮助企业进行直接融资以及各州级金融机构当年信贷产品创新并取得良好效果。
  第十三条 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5分)。按当年各州级金融机构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结果,由州人民银行考核评分。
  第十四条 完善金融服务网点(5分)。各州级金融机构积极加强金融服务,新增机构或营业网点,由州银监局考核评分。
  第十五条 完成州委、州政府交办的重大工作任务的加10分。

第四章 表彰与奖惩

  第十六条 考核奖励资金列入州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州政府金融办公室根据考核结果设置一、二、三名。对州人民银行、州银监局的考核奖励,由州政府金融办公室根据其当年工作成绩进行综合评定后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对考核结果排后三名的州级金融机构,州政府金融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对排最后一名的,将其考核结果通报其上级部门,并在下一年度降低其10%的政府性存款。
  第十九条 考核结果经州委常委会、州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执行。
  第二十条 奖励资金20%用于获奖单位的主要领导和班子成员,其余奖励资金由获奖单位自行安排。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政府金融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黔西南州州级保险机构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积极引入保险机制参与社会管理,鼓励保险机构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进一步提高保险业整体服务水平,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助推器”和社会“稳定器”作用,为黔西南州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多层次、全方位的保险保障,促进社会和谐,特制定《黔西南州州级保险机构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考核奖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考核对象为州级保险机构。

第二章 考核机构及程序

  第三条 考核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州政府金融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州级保险机构在年后20日内向州保险协会报送有关资料,经州保险协会审核后报州政府金融办公室,作为考核依据。

第三章 考核指标设置

  第五条 考核各州级保险机构当年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主要考核保险机构当年赔付总额和赔付率,实行量化考核,总分100分。
  第六条 保险机构当年赔付总额和赔付率(40分)。财产保险类公司考核所有赔款,人寿保险类公司考核意外伤害保险赔款和人身险赔款。
  赔付总额(25分):高于当年全州保险行业平均增长幅度且高于本公司上年赔付总额的得25分,高于当年全州保险行业平均增幅但低于本公司上年赔付总额的得15分,低于全州保险行业平均增幅但高于上年本公司赔付总额的得10分,低于全州保险行业平均增幅且低于上年本公司赔付总额的不得分。
  赔付率(15分):高于当年全州保险行业平均赔付率的得15分,低于当年全州保险行业平均赔付率但高于本公司上年赔付率的得5分,低于当年全州保险行业平均赔付率又低于本公司上年赔付率的不得分。
  第七条 积极支持“三农”,为农村提供保险服务(20分)。各州级保险机构当年对“三农”的保险服务,财产保险类的保险机构要积极做好森林保险、农房保险、能繁母猪保险、能繁母羊保险、奶牛保险、种植业保险、农用拖拉机保险等工作,人寿保险类的保险机构要积极做好农村小额人身意外保险、学生意外伤害及住院医疗保险、新农合医疗保险(委托)、新农合养老保险(委托)等工作,按保费占比评分,最高20分,按占比排名,每名次相差1分。
  第八条 积极支持重点项目(15分)。各州级保险机构当年对州重点项目给予保险保障支持,以当年服务重点项目保费收入总额,测算各州级保险机构的保费占比,按其占比计算得分,最高15分,每名次相差1分。州重点项目名单由州政府金融办公室提供。
  第九条 保险创新(10分)。各州级保险机构当年保险产品创新取得良好效果;主动协调,帮助企业进行年金管理,办理补充保险等。
  第十条 完善保险服务网点(10分)。各州级保险机构积极强化服务,新增机构或营业网点,由州保险行业协会考核评分。
  第十一条 诚信服务效果评估(5分)。获省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得5分;获州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得3分。
  第十二条 完成州委、州政府交办的重大任务的加10分。

第四章 表彰与奖惩

  第十三条 考核奖励资金列入州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考核结果设置一、二、三名。
  第十五条 考核结果经州委常委会、州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执行。
  第十六条 奖励资金20%用于获奖单位的主要领导和班子成员,其余奖励资金由获奖单位自行安排。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政府金融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


  《陕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已经省政府2002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省长:程安东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陕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部省双重管理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政府规章的备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发布机关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本系统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告、决定、命令以及具有规范性内容的通知等文件的总称。



  规范性文件的发布机关制发的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联系、商洽公务的文件,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发布机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发布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向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直接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工作,并具体承担向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发布机关在发布规范性文件前,应当由其法制工作机构就本规定第九条所列内容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发布机关向相应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五份备案,并填写备案报告一份。



  备案报告按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制定的格式印制。



  第八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是正式文本,并加盖发文单位的印章;



  (二)附有起草说明和依据的法规文件目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不得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相抵触;



  (二)规范性文件不得同国家的现行方针、政策相违背;



  (三)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处罚;



  (四)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不得矛盾;



  (五)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不得超出其职责、权限范围;



  (六)规范性文件的制发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有关机关提出意见,提供有关法律依据或协助审查的,有关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况的,可以直接向相应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反映。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超越制发机关权限的,或者同国家的现行方针、政策相违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向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了解情况,调查核实后,提出予以撤销或改正的书面建议。制发机关接到建议之后于30日内自行纠正。逾期不自行纠正又无正当理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必须按照执行;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建议,由发布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发布机关在接到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书面建议的30日内,应将处理结果报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及时、准确地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对个人、单位反映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及时予以答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报备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其认真执行本规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就上年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将上年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查。



  第十六条 对于不按规定备案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领导人和责任人做出处理。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政府1994年12月公布的《陕西省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