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印发《嘉峪关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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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印发《嘉峪关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印发《嘉峪关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

嘉政发[2009]29号


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嘉峪关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提高应对各种突发性地质灾害的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持社会政治稳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甘肃省《地质灾害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本预案所称突发性地质灾害,是指突然发生的,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重大生态环境破坏等,影响和威胁我市甚至全省、全国经济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局面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地质灾害。
第三条 本预案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突发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
第四条 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应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目标,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强化和规范政府对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的管理,促进全市形成统一领导、科学决策、协调一致、联动有序、保障有力、社会广泛参与的高效应急管理体系,为我市的发展创造安全、稳定、和谐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环境。
第五条 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科学高效。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康作为应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依靠各级领导、专家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力量,建立科学、高效的应急工作机制,提高科学指挥能力和应急工作科技水平,不断完善救助手段,切实加强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防护,最大限度的减少突发性地质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危害。
(二)预防为主,平战结合。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把预防突发性地质灾害作为应急工作的中心环节和主要任务,完善工作机制,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预测、预警、预防工作;把平时突发性地质灾害预防与国防动员工作结合起来,实现平时预防减灾与战时消除战争后果的有机统一。
(三)依法规范,果断处置。一切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都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采取措施。要切实履行政府的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职能,不断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和完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管理体制。一旦发生突发性地质灾害,要依法果断处置,严防事态进一步扩大,最大限度地降低突发性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和危害。
(四)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认真贯彻分级管理、分级响应、条块结合、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把各级政府的统一指挥和综合协调同各部门分工负责紧密结合起来,根据突发性地质灾害的严重性、可控性、所需运用的资源、影响范围等因素,由各级政府分级设定和启动应急预案。
(五)资源整合,信息共享。按照条块结合、降低行政成本的要求,充分利用各地、各部门和各行业的现有资源,充分发挥驻军、武警部队、民兵预备役部队的骨干作用和突击队作用,确保求援实效。建立健全应急通信联络系统,使各级应急工作指挥机构、工作机构之间实现网络互通,通信畅通,信息共享。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成立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任总指挥,市政府分管秘书长、国土资源局局长任副总指挥,市国土资源局、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建设局、交通局、水务局、卫生局、旅游局、地震局、气象局及各镇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是全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的最高领导、议事和协调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部署全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指导各镇制定和组织实施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二)制定和修订《嘉峪关市人民政府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嘉峪关市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三)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有较重和重大突发性地质灾害时,领导、组织和协调应急工作,决定启动和组织实施本预案。
(四)向省政府报告突发性地质灾害和应急工作有关情况。
第七条 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源局主管局长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主任、矿管科科长任副主任。
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汇总、核查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有关情况,提出建议意见,及时报告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为指挥部决策提供依据。
(二)在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决定启动本预案后,通知并协调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各镇政府具体实施。
(三)组织开展应急工作的信息报送和新闻报道工作。
(四)承办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日常工作。
第八条 成立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专家组,由各成员单位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组成,主要职责是为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部署应急工作提供决策咨询、工作建议和参与应急指挥。

第三章  预测、预警

第九条 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要坚持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方针。各镇要根据突发性地质灾害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监测网络,划分临测区域,确定临测点,明确监测项目,落实监测人员,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对有关突发性地质灾害进行全天候监测。要经常调查和分析研究本地区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问题,特别要关注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定期分析预测可能出现的突发性地质灾害紧急重大情况,及时发现和掌握苗头性问题,如有重要情况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并及时上报。
第十条 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各成员单位都要指定联络员,具体负责沟通信息、协调业务、传达指令等工作。
第十一条 突发性地质灾害信息要按照分级负责、条块结合、逐级上报的要求报送。各镇政府得到突发性地质灾害信息应及时向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突发性地质灾害发生所在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上报信息的同时,要迅速派出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组,作为第一支响应队伍先行到达现场开展应急工作,及时控制局面,减少伤亡和损失,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
第十二条 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接警处警中心设在市政府总值班室。市政府总值班室依托各镇政府、各部门值班信息报送机制,对全市一般、较重、重大和特大突发性地质灾害统一接警。各镇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设立突发性地质灾害接警处警专岗及电话。
第十三条 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执行统一预警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和有关规定,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严重性和紧急程度,分为一般(IV级)、较重(III级)、重大(II级)、和特大(I级)四级预警,分别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标示。
第十四条 当突发性地质灾害已经发生,但尚未达到一般(IV级)预警标准时,所在地镇政府要向各有关应急部门和单位预警。当达到一般(IV级)预警标准时,所在地镇政府立即向市政府报告情况。当突发性地质灾害超过一般(IV级)预警标准,但尚未达到较重(III级)预警标准时,市政府向各有关应急工作部门和单位预警。当突发性地质灾害达到较重(III级)预警标准时,市政府立即起动应急预案,并向省政府报告情况。当突发性地质灾害超过较重(III级)预警标准时,由省政府协调处理。
第十五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突发性地质灾害,如果涉及或影响到我市以外的地区,要向省政府报告。

第四章 应急响应

第十六条 应急救护队伍建设。按照“平战结合、军地结合、专业对口、指挥灵便、反应迅速、社会参与”的原则,构建以各有关部门的专业队伍为基本力量,以驻军、武警部队和民兵预备役部队为突击力量,以社区志愿者队伍为补充力量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求援队伍体系。
第十七条 基本应急程序:
(一)一旦掌握突发性地质灾害时,知情单位和个人要立即向当地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接警处警中心、所在地政府或其主管部门、责任单位报告有关情况。
(二)各级、各部门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接警处警中心接到各类突发性地质灾害信息后,按照本预案第十二条规定程序处理。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接警处警中心接到报警后,立即报送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有关领导。办公室要迅速查明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报告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召集紧急会议研究决定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工作,成立现场指挥部,指挥、协调应急行动。必要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成员也要赶赴现场指挥应急工作。
(三)较重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结束时,现场指挥部在充分听取专家组意见后提出终止应急工作请示,报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经批准,由现场指挥部宣布终止应急状态,转入正常工作。必要时可由市政府发布突发性地质灾情终结公告。
(四)突发性地质灾害责任单位、主管部门对灾害要适时组织调查,并写出调查报告,报市政府。
(五)市民政局等部门要做好善后处理和赈灾等工作,保证社会稳定,恢复正常工作。
第十八条 市级突发性地质灾害工作应急预案启动后,事态继续扩大、难以控制时,请求省政府启动省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现场指挥部主要任务:
(一)根据灾情、预案要求和领导指示,组织、指挥参与现场应急工作各部门、单位的行动,迅速控制和切断灾害链,把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二)实施属地管理,维护治安、交通秩序,做好人员疏散工作,安抚民心,稳定局面。
(三)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做好调查和善后工作,防止出现灾害“放大效应”和次生、衍生灾害,尽快恢复当地正常秩序。
(四)及时掌握和报告情况,拟写应急处置情况书面材料报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
(五)根据灾害事故影响程度和类型,组织有关责任部门、职能部门和专家拟写新闻、专家评论或灾情公告,报有关领导同意后由市政府向媒体和社会发布。

第五章 后期处置

第二十条 应急工作结束后,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迅速采取措施,救济救助灾民,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
(一)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牵头部门会同当地政府及时调查统计灾害事故影响范围和受灾程度,评估、核实灾害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情况以及开展应急工作的综合情况,报市政府,市政府以新闻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二)市民政局要迅速设立灾民安置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站,做好灾民安置和救灾款物的接收、发放、使用与管理工作,确保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做好灾民及家属的安抚工作,及时处理和焚化遇难者尸体。
(三)市卫生局、市农林局负责做好现场消毒与疫情监控工作。
(四)有关部门要尽快制定灾害事故赔偿政策,按法定程序进行赔偿,给参与应急工作伤亡人员相应褒奖的抚恤。要对受灾情况、重建能力以及可利用资源评估后,制定灾后重建和恢复生产、生活的计划,迅速采有效措施,组织开展恢复、重建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灾害社会性救济救助制度,积极鼓励和利用社会资源进行救济救助,逐步加大社会救助的比重,努力提高社会救灾资金的比例。
第二十二条 重视灾害保险在突发性地质灾害事件中的防灾减灾作用,加强突发性地质灾害事件保险工作。
(一)鼓励各部门和公民积极参加有关突发性地质灾害的保险,提高全民的保险意识。
(二)各保险公司要加大与突发性地质灾害有关的产品开发力度,合理确定保险费率,依法依规做好保险服务与理赔工作。
(三)提倡和鼓励保险公司参与减灾科研及宣传教育、扶助减灾设备物资生产与储备,支持减灾基础建设。
(四)加强灾害保险立法工作,将有关灾害保险的重大原则方针以法规规章的形式予以明确,使之具有强制性和相对稳定性。
第二十三条 在开展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的同时,由应急指挥部依法组织事故调查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事故调查,写出书面报告,提出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按程序报批处理。要制定明确的奖惩态度,对突发性地质灾害按警处警、应急决策、应急指挥和应急响应等各个环节上,有关人员立功和过失行为分别给予奖惩。

第六章 应急保障

第二十四条 通信与信息保障。
(一)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要在整合各部门专业通信网的基础上,建立跨部门、多手段、多路由,有线和无线相结合,微波和卫星相结合的反应快速、灵活机动、稳定可靠的应急通信系统。依托和利用公网,加快应急工作专用通信网建设,加强重要通信设施、线路和装备管护,建立备份和紧急保障措施,确保应急指挥通信顺畅。
(二)现场指挥通信以固定有线通信为主,有条件的要实现救灾现场与指挥部的视频、音频、数据信息的双向传递。如当地不具备固定有线通信或长途通信干线中断,改用无线通信,保障应急指挥通信。必要时可紧急调用或征用驻嘉解放军、武警部队和其他部门以及社会通信设施。
(三)各镇政府、各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突发性地质灾害信息报告员制度,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多发、易发地,聘请当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相关企业的人员作为专职或兼职信息报告员,收集突发性地质灾害信息并及时上报。市政府及其部门、有关机构、突发性地质灾害信息报告员收集或上报各类突发性地质灾害信息,应当客观、真实、及时,不得谎报、瞒报、缓报。
第二十五条 现场应急和工程抢险保障。
配备必要的现场应急和工程抢险装备,建立现场应急和工程装备信息库,落实应急和工程抢险装备型号、数量、种类、性能和存放位置。按隶属关系由应急和工程抢险装备归属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各应急和工程抢险装备归属部位,应统一服从市政府应急工作指挥机构的调用命令。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保障。
(一)加强应急交通保障,为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提供快速、高效、顺畅的道路设施、设备、运行秩序等交通保障条件。
(二)突发性地质灾害发生后,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要及时对事故现场实行道路交通管制,根据需要和可能组织开展应急求援“绿色通道”。道路设施受损时,道路交通部门要迅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队伍进行抢修,尽快恢复畅通状态。根据救灾需要,及时实施专用铁路和航空紧急运输。加强交通战备建设,确保在应急工作中紧急调集交通工具,输送疏散人员和物资。必要时可紧急动员和征用其他部门及社会交通设施装备。
(三)应急交通保障相关单位必须全力以赴,确保救灾物资、器材和人员的紧急输送,满足应急工作需要。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保障。
(一)突发性地质灾害发生后,必须快速组织医护人员对伤员进行应急救治,尽最大可能减少伤亡。
(二)根据“分级救治”原则,按照现场抢救、院前急救、专科医护的不同环节和需要组织实施救护。医疗救护队伍要迅速进入救灾现场,对伤员实施包扎、止血、固定等初步急救措施,稳定伤情、运出危险区后,转入各医院抢救和治疗。
(三)各级卫生部门负责应急工作中救护保障的组织实施,各级医疗急救中心负责院前急救工作,各级医院负责后续救治,红十字等群众性求援组织和队伍应各级配合专业医疗队伍,开展群众性卫生救护工作。
(四)卫生专业队伍的医疗救护和群众性救护要于第一时间在现场展开。要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提高应急救治能力,加设救护站(点),增配监护型救护车,缩短急救半径和应急救护反应时间。
(五)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公共卫生应急控制系统、信息系统、疾病预防控制系统、医疗救治系统、人才培养系统、科学研究系统、卫生监督系统和社会支持系统,全面提高公共卫生管理和应急处置能力。
(六)市卫生局负责建立包括医疗救治资源分布、救治能力和专业特长等的医疗动态数据库。
(七)市卫生局负责急救中心和有关医院的联系、安排、组织急救车辆、医疗器械和医务人员,提供急救所需药品和器械,抢救事故现场受伤人员,做好事故现场的卫生防疫工作,随时向现场指挥部报告人员伤亡、抢救和防疫等情况,必要时负责向上级或外地医疗机构求助。
第二十八条 治安保障。
(一)突发性地质灾害发生后,公安机关要迅速对事故现场实行安全警戒和治安管制,加强对重点场所、重点人群的保护,严厉打击各种破坏活动。
(二)突发性地质灾害发生后,属地公安机关、基层政府和社区要立即在救灾现场周围组织设立警戒区和警戒哨,维持秩序,必要时及时疏散受灾群众。市公安局负责制定事故状态下维持治安的各种准备方案,包括警力集结、布控方案、值勤方式和行动措施,并在突发性地质灾害发生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物资保障。
(一)建立健全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求援物资储存、调拨和紧急配送系统,积极培育和发展经济动员能力,确保应急求援所需的物资器材和生活用品的应急供应。
(二)在保证一定数量的必需救灾物资储存的基础上,将实物储备转变为生产潜力信息储备,通过建立应急生产启动运行机制,实现救灾物资动态储备。加强储备物资管理,防止储备物资被盗用、挪用、流散和失效,一旦出现上述情况,要及时予以补充和更新。要与国家、省物资储备及其他市、区建立物资调节供应渠道,以便需要时,迅速从国家、省物资储备及其他市解调入救灾物资。必要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动员和征用社会物资。
(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协调救灾物资的储存、调拨和紧急供应。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和急救医疗器材的应急管理。市粮食局负责粮食的调拨和紧急供应。
(四)市物价局加强市场价格监测和监督检查。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出现可能显著上涨等价格异常状态时,及时采取限定差价率和规定限价等措施,确保市场价格基本稳定。市工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服务中心等部门和单位要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市场监管工作,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六)市建设局、市水务局、嘉峪关供电公司、酒钢(集团)公司动力部门负责做好事故现场供水、供电工作。
第三十条 经费保障。
(一)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所需资金,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二)应急救援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应急指挥部确定的应急工作项目,以及应急救援信息化建设、日常运作和保障专业应急队伍建设,相关科研和成果转化、预案维护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紧急避难场所保障。由市政府本着因地制宜的原则,就近依托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建设临时紧急避难场所。
第三十二条 技术储备与保障。
(一)加大科技含量,建立科学应急指挥决策支持系统。
(二)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负责整合全市应急指挥决策支持系统。
(三)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指挥决策系统要在信息综合集成、分析处理、灾害评估的基础上,实现智能和数据化,确保决策的科学性。
(四)充分发挥专家组的作用,在应急工作各个环节都要重视和听取专家组的意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预案由市政府办公室和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预案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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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锅炉维修单位监督管理规则》的通知

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江西省锅炉维修单位监督管理规则》的通知

赣质监特发[2012]4号


各设区市局:
  为了加强锅炉维修单位管理,规范锅炉维修许可工作,保障锅炉维修质量和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有关规定,省局制订了《江西省锅炉维修单位监督管理规则》(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局特种设备处反馈。

  附件:《江西省锅炉维修单位监督管理规则》



二○一二年元月十六日



  特发4号附件.doc



附件:
江西省锅炉维修单位监督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锅炉维修单位监督管理,规范锅炉维修许可工作,保障锅炉维修质量和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则。
本规则适用于国务院《条例》规定的承压的蒸汽锅炉、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炉。
第二条 凡从事锅炉维修工作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锅炉维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能从事许可证范围内的锅炉维修工作。已获得锅炉制造许可的锅炉制造企业可以维修本企业制造的锅炉,无需另取许可证。从事锅炉安装、改造、维修的单位必须同时满足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安装改造单位监督管理规则》和本规则的要求。

第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则的实施。

第二章 许可证级别及单位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 锅炉维修许可证的级别划分如下:
级别 许可维修锅炉的范围
1 参数不限
2 额定出口压力≤2.5MPa的锅炉
3 额定出口压力≤1.6MPa的整(组)装锅炉
注: 锅炉维修分为重大维修和一般维修。重大维修是指更换、维修锅炉的受压元件。其余均为一般维修。
第五条 锅炉维修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资料档案室、仪器设备室和仓库;
(三) 具有与锅炉维修工作相适应的各类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而且具有一定的维修经验,具体要求详见附件1;
(四)具有与锅炉维修工作相适应的工装设备及检测手段,以满足焊接、胀接、起重、切割、弯管、筑炉、试压、热处理及无损检测、电器仪表等工作的需要,具体要求详见附件2;
(五)建立能够确保锅炉维修质量的质量管理体系,具有与锅炉维修工作相关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标准和制度,具体要求详见附件3;
(六)质量管理体系能够有效运转,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标准和制度能够有效贯彻执行;
(七)对于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换证的单位,其维修质量良好,4年内未发生过维修质量严重责任事故,从事与原级别相适应的锅炉维修工作的间断期不超过2年,持证期间内未出现过违反本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和不履行第十六条的情况。

第三章 锅炉维修许可程序

第六条 锅炉维修单位资格许可的工作程序包括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和审批发证。
第七条 符合本规则规定的锅炉维修单位,填写《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一式四份)并附下列证明资料(各一份),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申请安装改造的,可一并提出申请: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单位情况介绍(应包括办公室、资料档案室、仪器设备室、仓库、车间、人员情况、质量管理情况等方面);
(三)质量管理手册;
(四)其他需要附加说明的资料(如工程技术人员学历、职称、资质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等)。
第八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对申请单位的条件进行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其申请的决定,并出具书面的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书。
已经取得申请受理决定书的单位可以从事受理范围内的试维修工作,试维修有效期为1年。允许申请1级锅炉维修许可的单位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同意后,延长试维修有效期1年。
第九条 取得申请受理决定书的单位应当从受理之日起,在试维修有效期内约请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机构(以下简称鉴定评审机构)对其进行鉴定评审,逾期不申请鉴定评审的,原申请受理批准自动失效。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章规定,对维修单位基本条件逐项审查,对施工技术资料和维修质量进行现场审查,检查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和锅炉维修质量及原始记录、质量证明书等资料。
鉴定评审工作结束后,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负责审批的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鉴定评审报告。
第十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对鉴定评审报告进行审核,并履行报批手续,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级别的许可证。
第十一条 锅炉维修许可证书从签发之日起4年内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二条 维修单位改变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主要技术负责人、登记地址或者停业等情形时,应当报请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或注销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为保证许可证有效期的连续,申请换证的锅炉维修单位应在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以前,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换证申请。除不需要进行试维修外,换证程序与发证程序相同。许可证期满未申请者,其许可资格自行作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鉴定评审机构监督管理,并且按照规定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查鉴定评审机构的工作。
第十五条 维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超出许可范围维修锅炉;
(二)不得维修由未取得相应锅炉制造许可的单位制造的锅炉产品;
(三)不得维修出厂资料不全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锅炉产品;
(四)不得维修未进行使用登记的锅炉;
(五)不得维修未经定期检验合格的锅炉;
(六)不得维修报废的锅炉,或将非承压锅炉改造成为承压锅炉;
(七)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许可证;
(八)不得将承接的锅炉维修工程转包给其他无相应资格的单位。
第十六条 维修单位在施工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锅炉维修施工前,维修单位应按照国务院《条例》履行告知义务;
(二)自觉接受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安全监察,积极配合具有检验资质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务院《条例》、《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及锅炉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所实施的监督检验工作;
(三)发现锅炉受压元(部)件存在影响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停止施工,及时报告施工地的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在有关问题得到解决后方可继续施工;
(四)对维修的施工质量负责,并及时做好有关锅炉维修质量的记录工作,妥善保存锅炉资料和见证材料,在竣工验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规定,在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完整移交给锅炉使用单位存档。
第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锅炉维修单位有违反国务院和省《条例》、安全技术规范和本规则的行为时,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暂停或撤消其许可资格。
第十八条 监督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省《条例》和锅炉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监督检验工作,发现施工单位或个人有违反《条例》、锅炉安全技术规范和本规则的行为时,应予以制止。对一般问题,可以出具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联络单,对严重问题,应当出具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意见通知书。并及时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九条 锅炉维修工程全部结束后,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向锅炉维修单位出具监督检验证书。对于监督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监督检验机构还应当按照规定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条 锅炉维修验收工作由锅炉维修单位和锅炉使用单位共同进行。验收后应当形成验收报告,由锅炉维修单位和锅炉使用单位签字认可。
第二十一条 锅炉维修单位异地施工时,可以将无损检测工作就近外协给有资格的机构承担,但必须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及外协机构的资质情况在开工告知时一并告知当地的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二条 锅炉维修单位对鉴定评审机构、监督检验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人员的行为有异议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 经审查未能获得许可证的申请单位,可在1年后重新提出申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原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锅炉维修单位人员基本要求

许可证级别 工程技术人员数量 焊工 Ⅱ级无损检测 人员数量 管工、钳工 电工 起重工 司炉工
人数 合格项目的试件位置代号 RT UT MT或PT
管材 板材 管板
1 10
(5) 8
(4) 6G
(2人) 4G
(2人) 6FG
(2人) *2 (1) *1 *1 5 2 2 --
2 5
(2) 5
(3) 6G
(1人) 4G
(1人) 6FG
(1人) *2 -- *1 3 1 1 1
3 2
(1) 3
(2) 6G
(1人) 4G
(1人) 6FG
(1人) *2 -- *1 2 1 1 1
注:(1)工程技术人员括号内的数字为具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人数。
(2)无损检测人员括号内的数字为Ⅲ级无损检测人员,带 * 号者允许外协,但协作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级别锅炉制造许可证或无损检测专项资格证。
(3)焊工人数括号内的数字为氩弧焊工人数。
(4) 工程技术人员数系指锅炉、热能、暖通、焊接、探伤、热工仪表、机械、设备安装专业毕业的专业人员数。但1级和2级维修单位至少应有锅炉(热能或暖通)、热工仪表和焊接专业技术人员各1名以上。
(5)技术负责人应掌握相关的规程、规定、标准和制度的要求,质保体系责任人员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


附件2
锅炉维修单位工装及检测设备基本要求
级别 工装及检测设备

电焊机 卷扬机等起重设备 试压泵 无损检测 烘箱 硬度
计 空压机 光谱分析仪 热处理设备 热工仪表测试设备 金相及理化设备
射线探伤机 磁探仪 超声波探伤仪

1 5台,其中氩弧焊机3台 3台,其中
*20吨2台 3 *2 *1 *1 2 2 1 1 *2 *1 *1

2 4台,其中氩弧焊机2台 2台,其中
*10吨1台 2 *1 *1 *1 1 1 1 *1 *1 *1 *1

3 2台,其中氩弧焊机1台
1台 1 *1 -- -- 1 1 1 *1 *1 -- *1

注:(1)带*号者允许签订外协合同。
(2)1级和2级维修单位还应配备胀管设备和焊工用焊条保温筒。
(3)上述设备必须齐全、完好,且与所申请的项目相适应;仪器仪表必须定期校验。



附件3
锅炉维修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基本要求

一、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质量保证体系基本要求》(TSG Z0004-2007)要求,制定与锅炉维修工作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并且运转正常,见证资料齐全。
质量管理体系管理职责至少应包括:质量方针和目标;质量管理体系组织;各级质量责任人员的职责、权限。
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中至少应包括:质量保证手册;程序文件(管理制度);作业(工艺)文件(如作业指导书、工艺规程、工艺卡、操作规程等);记录表(卡)。
质量管理体系控制文件中至少应包括:文件和记录控制;合同控制;设计控制;材料及零部件控制等十八项控制文件。
二、应当具有与锅炉维修有关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和标准。
三、质量保证工程师应由工程师(3级锅炉维修单位可由助理工程师)及其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担当,各责任人员应当由熟悉本岗位业务的具有助理工程师(3级锅炉维修单位可由技术员)及其以上的人员担任。
四、焊接工艺评定应当能满足锅炉维修工作的需要,且具有与锅炉维修工作相适应的符合现行规程、标准要求的焊接工艺,胀接工艺,无损检测工艺,校正、组合工艺,吊装工艺,水压试验工艺,试运行工艺及典型工艺等工艺文件。




交通部关于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习惯航道”一词含义的函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习惯航道”一词含义的函

1988年2月6日,交通部

湖北省交通厅:
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习惯航道”一词的含义依法解释如下:
“习惯航道”是指船舶经常(包括季节性)通航的水域。
特此函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