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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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10月23日,证监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应当依据本规定,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前款所称外资股包括境内上市外资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境内证券经营机构,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由机构批设机关依法批准可经营证券业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本规定所称证券专营机构,指前款所称的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指前款所称的信托投资公司。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指在中国境外注册,并依照所在地法律可经营证券业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投资银行、证券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

第二章 从事外资股业务的条件
第五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外资股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具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外汇业务经营权;
(三)具有能够保障涉外业务正常开展的通讯设施、营业场所、设备等技术手段;
(四)具有五名以上能够从事涉外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
(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最近二年内未受到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
(六)证券兼营机构的证券业务与其他业务分开经营、分帐管理;
(七)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通过与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代理协议,或者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申请从事境内上市外资股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所在地法律可以经营证券经纪业务;
(二)受到所在地证券监管部门的有效监管;
(三)具有相当于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净资产或者由依照境外法律可提供担保并经证监会认可的机构出具相应的担保;
(四)具有二年以上从事国际证券业务的经验;
(五)最近二年财务状况的各项指标符合所在地监管部门的风险控制要求;
(六)拥有广泛的营业网络;
(七)执行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五年以上的证券业从业经验和良好的事业信誉;
(八)最近二年中没有因严重违反有关法规受到境外证券监管部门处罚;
(九)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
(十)具有二名以上熟悉中国证券市场以及相关的政策、法律的专业人员;
(十一)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外资股承销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少于8,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少于8,000万元人民币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依照《证券经营机构股票销业务管理办法》已经取得股票承销业务资格;
(三)具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外汇业务经营权;
(四)具有能够保障涉外业务正常开展的通讯设施、营业场所、设备等技术手段;
(五)具有十名以上有证券承销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熟悉国际金融业务、会计业务和相关法律的专业人员至少各一名;
(六)具有一年以上从事证券承销业务或参与承销一年以上股票的经历;
(七)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申请担任外资股主承销商或者境内事务协调人,除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少于12,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少于12,000万元人民币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依照《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已经取得主承销商资格;
(三)具有二十名以上有证券承销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熟悉国际金融业务、会计业务和相关法律的专业人员至少各二名;
(四)具有参与外资股承销的经历;
(五)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担任境内上市外资股主承销商、副主承销商和国事务协调人的,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所在地法律可经营股票承销业务;
(二)具有相当于人民币12,000万元以上的净资产或者由依照境外法律可提供担保并经证监会认可的机构出具相应的担保;
(三)提出申请前二年内未中断在国际市场开展证券承销业务;
(四)具有三名以上熟悉中国证券市场以及相关的政策、法律的专业人员;
(五)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担任境外上市外资股主承销商时,可聘请一家境内证券经营机构担任境内事务协调人。

第三章 资格的申请与维持
第十一条 境内征券经营机构申请取得资格证书,应当向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申请表》;
(二)机构批设机关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副本)》;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机构批设机关核准的公司章程;
(五)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二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
(六)法定代表人、主要负债人及主要业务人员《证券从业资格证书》或简历、专业证书等;
(七)最近二年经营证券业务情况说明;
(八)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取得资格证书,应当向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申请表》;
(二)所在地证券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执照;
(三)公司章程;
(四)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业务人员学历、从业资格证书和其他有关专业证书;
(五)注册会计师提供的资本证明文件;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前二年的财务报告;
(七)最近二年承销情况介绍;
(八)以往参与中国证券业务情况的说明;
(九)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证监会可以根据情况要求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提交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证监会收到完整申请资料后,根据本规定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证监会颁发资格证书;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且半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四条 资格证书自证监会颁发之日起二年内有效,二年后自动失效。证券经营机构需要维持其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的,应当在资格证书失效前的三个月内,向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报送前二年财务报告、业务开展情况说明书和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经证监会审核通过后换发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须按资格证书规定的事项从事有关业务;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资格证书失效的机构,不得从事本规定规定的外资股业务。
第十六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境内、境外征券经营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证监会报送上个年度从事外资股承销和经纪业务情况的报告。
从事境外上市外资股承销业务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每次承销活动结束后30日内向证监会报送业务报告。
第十七条 从事外资股业务的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承销业务原始凭证、交易记录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帐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至少妥善保存七年。
第十八条 证监会对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情况可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并可以随时要求其报送相关业务资料。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从事外资股业务半年至一年、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罚款数额参照《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执行:
(一)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资格证书;
(二)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者在资格证书失效后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外资股业务;
(三)不按规定上报从事外资股业务情况报告;
(四)不接受、不配合证监会检查;
(五)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承销业务,除应遵守本规定外,还应遵守《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6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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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4月27日通过,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8月7日


  (1995年6月30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4月27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001年7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旅游业的发展,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把发展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当地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增加经费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加强交通、商业、通讯等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协调旅游相关行业,扶植和支持旅游业发展。

  第三条鼓励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兴办旅游学校,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树立文明、健康的旅游风尚。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创建高尚、文明、良好的旅游环境,增进地区间、国际的友好往来。

  第五条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旅游资源。

  第六条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行业管理工作,对旅游行业实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

  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行业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负责旅游管理的部门在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行业管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根据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工商、公安、城建、环保、交通、计划、财政、税务、物价、文化、文物、宗教、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第八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旅游业管理和旅游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旅游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上级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或其主管部门,应根据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旅游景区(点)建设规划,并报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除国家投资外,鼓励单位、个人以及境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建旅游服务设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景区(点)、兴建旅游服务设施,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中原历史、文化内涵的旅游景区(点)或旅游地独特性的旅游商品。严格控制人造旅游景观建设。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应书面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景区(点)的旅游基础设施。

  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应与旅游景区(点)的总体建设相适应,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禁止建设有损旅游景区(点)或与旅游景区(点)环境不相协调的工程。


  在国家和省确定的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除必须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审批旅游景区(点)周围的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征求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的意见。旅游景区(点)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征得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规划的范围,在景区(点)周围设置界线标志。

  第十五条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管理,保护旅游设施完好,保持景区(点)内清洁卫生,完善服务设施,设置游览导向标记。对可能危及到人身财产安全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旅游景区(点)管理规定,保护旅游景区(点)设施。严禁破坏旅游景区(点)及旅游服务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和旅游车(船)公司、旅游服务公司等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经营者。

  第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提高服务质量,在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等方面为旅游者提供良好服务,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标准。

  第十九条开办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向所在地的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开办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二十条旅行社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保证金属缴纳的旅行社所有,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一条省内其他省辖市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非经营性分支机构,应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省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非经营性分支机构的,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立经营性旅行社分支机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二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旅游意外保险等事项。签订合同应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旅行社与其他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支付佣金或折扣,但双方必须如实入帐。

  第二十四条按国家规定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方能从事导游工作。导游人员应尽职尽责,持证导游,提供规范化服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不得使用或聘用无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导游人员和其他旅游服务人员不得索取小费和收受回扣。

  第二十五条旅游饭店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颁发星级证书和星级标志牌后,方可经营旅游涉外业务。

  第二十六条餐馆、商店、旅游汽车公司、游船公司等申请确认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应挂置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牌。

  第二十七条申请在本市从事旅游客车(船)运输经营的,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照审批权限到交通和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旅游客车(船)运输经营活动。

  旅游客车(船)应挂置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旅游营运标志牌。

  非旅游客车(船)从事临时性旅游经营业务的,应挂置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临时旅游营运标志牌。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接待境外旅游团队应使用经批准的旅游营运单位的车(船),旅游团队的住宿、就餐、购物、娱乐等应安排在旅游涉外单位。

  第二十九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和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旅游业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星级饭店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星级复核。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年度检查和星级复核情况。

  第三十条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设施,其设备、设施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取得安全许可证后方可运营,并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游经营者必须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接受法定检测机构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运转。

  第三十一条旅游经营者的主要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实行岗位培训制度,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统一使用国家规定的票据。

  第三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尊重旅游者的民族风俗习惯。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应当尊重旅游景区(点)所在地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十四条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对景区(点)范围内商业服务网点、卫生设施的布局进行统一规划。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应服从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

  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应合法经营、明码标价。严禁敲诈勒索、强拉游客以及强行兜售商品。

  第三十五条专门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抵制检查人员以权谋私的行为;有权拒绝非发证机关扣缴经营证照。

  第三十八条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收费、摊派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因管理机关和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而遭受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四十条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并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和反映发展旅游业的建议,积极促进旅游活动开展。

  第四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对旅游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应持有合法的检查证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

  第四十二条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依法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各种服务设施和手段,不得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自由选择旅游、服务项目;(二)获得良好旅游服务;(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四)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在重点旅游景区(点)设置投诉站(点),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对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四十五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处理旅游投诉,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证金理赔工作。

  第四十六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旅游者有权要求侵害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立即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调查处理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七日内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者的投诉,凡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场处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告知投诉者和被投诉者。


  第四十八条投诉者或被投诉者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向其他有关部门申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本条列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旅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旅游业务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挂置旅游营运标志牌的车(船)从事旅游营运的,给予警告,限期纠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租用无旅游营运标志牌的车(船)运送旅游者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可并处以下罚款:

  (一)不服从旅游景区(点)统一规划摆摊设点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旅游景区(点)强拉游客、敲诈勒索或强行兜售商品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和个人在旅游经营中,给旅游者或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旅游者或其他人员损坏旅游服务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旅游行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干部建造私房暂行规定

江苏省中共南京市委办公厅


南京市干部建造私房暂行规定
中共南京市委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保持清正廉洁的优良作风,坚决制止干部以权谋私、违法违纪建造私房行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党政机关和全民、集体(包括乡镇)企事业单位的在职干部、离退休干部,在执行国家和省、市对城乡个人建房有关规定的同时,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干部可以在当地申请建房:
(一)因统一规划建设农民新村,原房屋已拆除需重新建房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或子女已达到婚龄居住拥挤确需分居的;
(三)经批准回乡落户定居的离、退休干部(包括军队干部),确需重新安置新宅基地的;
(四)因国家建设或自然灾害、危房、险房等原因确需移地复建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建造私房的。
干部本人及其配偶居住在农村均为农业户口的,或干部配偶一方居住在农村为农业户口的,如需建造私房,应在当地村(队、组)申请建房用地,不得乱占耕地和在城镇建造私房。
第四条 干部与配偶同属城镇户口的,不得分户或易地建房,如已分配公房居住的一般不得再建私房。因住房困难确需自行解决的,原则上应向房地产开发经营部门购置商品房或半成品房,有条件的可采取集资方式组织统建、联建,也可在原有住宅基地或合法分配的土地上建房。
第五条 干部新建、扩建、翻建私房,必须严格按规定办理用地、建房的申请和审批手续,并缴纳有关费、税。
(一)干部建造私房须先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干部建房申报表》。申报内容包括:家庭人口及人员结构状况,原有住房面积、地点;建房理由、规模、地点和占地面积;资金和建材的数量、来源以及用工办法。经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查,按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主管部门批准后,方
可向有关部门办理用地、建房等申报和审批手续。
(二)住宅建成时,应及时向审批机关递送峻工报告,汇报建房的投资、投料、投工的实施情况,提供所有票据、资料,经有关管理机关审核验证后,方可办理宅基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的登记领证手续。
第六条 干部建造私房只限于建造自用住宅,不得开设营业性店面,不得出租盈利和私自转让、出售房屋。由于工作调动或人口自然减少等原因,确需转让或出租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确需出售自建私房的,必须通过房地产交易部门。租金、售价按当地政府的
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收取高价,并依法纳税。
第七条 严禁干部在建造私房中的以下行为:
(一)非法占地或超标准占地;
(二)以各种名义动用或串换公有财物、劳力以及计划指标;
(三)公私混建或套建住房。
(四)利用职权损公济私资助他人建房;
(五)在私建公助或公建私助中化公为私。
第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党纪、政纪处分:
(一)对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地建房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其新建房屋,退还土地。
(二)对超占用地标准建房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其超占土地上的建筑物,退还超占土地。
(三)对利用职权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建房资金、材料、劳力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对到企业购买低于定价的建材,或少买多拿、开次品的票据拿正品的货物,或不付少付土地、运输、建筑等费用的,其差价部分按侵占国家、集体财物论处;对购买材料拖欠货款超过3个月的,以挪用
公款论处。
建房中收支明显不符而又说不清正当资金来源的,按非法所得论处。
(四)对以违法违纪手段为建房者提供奖金、材料、用工和工具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五)对在票据上弄虚作假,防碍对违纪问题查处的,按违纪严肃处理。
(六)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出租、出售新建私房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九条 各级干部的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规划、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干部个人建房的管理。纪检、监察部门要重视群众举报的违法违纪建房案件,对群众反映强烈或有明显违法违纪的,应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组织追查核实,严肃查处。对触犯法律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