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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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2010年8月2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制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以工作、生活为目的来本市行政区域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遵循合理引导、公平对待、优质服务、统筹管理的原则,并在政府主导下创新工作方法,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二)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服务和管理,按照常住人口规模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三)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监督、考核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二)落实本级人民政府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各项措施;

(三)拟定并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及奖惩办法;

(四)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做好信息的管理、汇总、分析、通报等工作,实现信息共享;

(五)开展区域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作,协调解决服务和管理问题;

(六)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部门,在办理居住证件、用工登记、卫生许可、餐饮服务许可、营业证照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应当将掌握的流动人口有关信息向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并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行政执法等工作。

民政、教育、建设、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三)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工作,建立现居住地与户籍地之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和反馈相关信息;

(五)与用人单位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与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协议;

(六)接受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委托,对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子女的,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七)指导用人单位和社区事务工作站(服务中心)做好相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托当地计划生育协会,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和自我监督。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确定专(兼)职人员,做好本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政策,接受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物业服务企业、医疗机构、学校等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由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

婚育证明可以直接向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也可以通过村(居)民委员会、社区事务工作站(服务中心)向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

第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通过网络、信函等方式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

第十四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在本市生育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证。办理生育服务证,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四)再生育的,出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批准再生育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本市规定的孕前优生检测、孕前风险评估等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本市规定享受休假以及相关待遇;

(四)在现居住地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享受县级市、区规定的奖励;

(五)独生子女父母按照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六)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本市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与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协议,接受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十七条 参与查验婚育证明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民政、教育、建设、物价等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物业服务企业、医疗机构、学校等有关组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提交婚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提交;拒不提交的,予以批评教育,并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公安、工商等部门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25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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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1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维护投资各方合法权益,保障引进外资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财产,是指国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资的财产,或外商投资企业以投资各方投资的现汇从国外购进的财产。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财产,均须依照本办法进行鉴定。
第四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遵循真实、公正、科学、可行的原则,依照国际通行的办法和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山西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业务。
第六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内容包括外商投资财产的品种、质量、数量、价值和损失鉴定。
品种、质量、数量鉴定是对外商投资财产的品名、型号、质量、数量、规格、商标、新旧程度及出厂日期、制造国别、厂家等进行鉴定。
价值鉴定是对外商投资财产的现时价值进行鉴定。
损失鉴定是对外商投资的财产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损失的原因、程度以及清理费用和残余价值的鉴定。
第七条 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的重要进口商品和价值在100万美元以上的成套设备,投资各方在必要时,应当与鉴定机构商定在合同签订前派出鉴定人员到投资财产所在国对投资财产实施鉴定前勘查。
第八条 投资财产当事人,应当自外商投资财产到达使用地之日起15日内向分析商检机构申报鉴定。
山西商检机构应按规定的程序对外商投资财产进行鉴定,并在受到鉴定申报书之日起45日内出具鉴定证书。对需要结合安装调试进行鉴定的,应在安装调试结束后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第九条 申报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时,申报人应如实提供与外商投资财产有关的合同、发票、装箱单、运(提)单、保险单、帐册以及鉴定需要的其他材料。外商投资财产的有关情况和资料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报外商投资财产损失鉴定时,申报人应当保持受损财产现状;对易扩大损失的财产,负责及时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山西商检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是证明投资各方投入财产价值量的依据。
会计事务所须凭山西商检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出具外商投资财产验资报告。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结果与合同或发票不符的,以鉴定结果为准。有关各方须尽快协商,依据鉴定结果,采取调整投资比例、补充投资份额、依法修改合同或协议等补救、补偿措施,并报批准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申报人对山西商检机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鉴。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人员,须经培训考核获得国家商检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十五条 不申报或不按期申报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由山西商检机构责令限期申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申报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时,不如实提供鉴定资料或提供虚假情况的,由山西商检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依照《山西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处以鉴定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未依据山西商检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验资的,由其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不按鉴定结果采取补救、补偿措施的,造成国有或集体财产损失的,山西商检机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中方有关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鉴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鉴定证书或造成鉴定结果失实的,由山西商检机构视情节轻重,建议补发外商投资财产资格证书的部门取消其鉴定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山西商检机构可以接受外商独资企业或有关部门的申请或委托,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外商独资企业投资财产的鉴定。
第二十一条 山西商检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申报人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企业投资财产的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2日

湖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25号


  《湖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08年7月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湖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以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三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权责统一、监督与自律相结合、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责任追究与批评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相关工作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监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内部监督机制。

  第五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人民政协和各民主党派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以及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七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情况,应当作为对该机关进行目标责任制考核、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和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并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九条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有法定依据;

  (二)实施行政许可时是否在法定依据之外增设其他条件;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具备法定的资格;

  (四)是否在办公场所依法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

  (五)有无应当准予行政许可而不准予行政许可、不该准予行政许可而准予行政许可的情况;

  (六)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

  (七)是否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八)是否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九)变更、延续、撤回、撤销和注销行政许可的行为是否合法;

  (十)是否履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十一)建立和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方式主要有:

  (一)听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汇报;

  (二)查阅行政许可的有关案卷、文件和资料,调查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

  (三)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工作人员进行考核、测评;

  (四)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综合检查、专项调查、日常巡查和现场监督;

  (五)对受理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六)对报送本机关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审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建立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及时将依法新增、取消或者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及有关资料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确认后,向社会公告。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审查、确认后,向社会公告。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持有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与受委托的行政机关签订《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内容、委托期限以及法律责任等。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予以公告。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予以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对《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举行听证的重大事项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报送本机关备案的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审查,发现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应当依法作出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五条上级行政机关对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场所以及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检验、检测、检疫等活动,可以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有权向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投诉或者举报。

  上一级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对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没有法定期限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监察部门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举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分析和适时评价,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上级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确认违法或者依法撤销的处理,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确认违法或者予以撤销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第十九条上级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如果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但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利害关系人依法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请求撤销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进行核查。依法不予撤销的,应当说明理由。

  因撤销行政许可使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如果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被撤销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三章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是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是否符合准予行政许可时所确定的条件、标准、范围、方式以及是否履行法定义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备查。

  第二十一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利用行政许可权强制申请人、被许可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咨询、培训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形式。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可以达到监督管理目的的,应当以书面核查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场所和事项进行实地检查:

  (一)需要实地检查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需要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产品、商品;

  (三)需要定期检验的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

  (四)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利用公共资源的现场;

  (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市场准入的被许可人,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以及服务质量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地检查的其他场所和事项。

  第二十四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实地检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向被检查者交付实地检查通知书。实地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五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其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应当记录在案,将结果反馈给被检查人,并可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被检查人对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复查。

  检查、检验、检测、检疫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合理的需要,结果确定后,需要退还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

  第二十六条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经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消除隐患。

  对定期检验的间隔期限,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未作具体规定的,由省级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被许可人;需要由被许可人在记录上签字的,交由被许可人确认后签字。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通过公告栏、电子触摸屏或者网站等适当形式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对依法不予公开的记录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者信箱,落实受理或者处理的责任人员。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对个人或者组织的投诉、举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登记受理,并及时核查,依法作出处理。处理结果须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建立被许可人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抄告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不同行政区域有关行政机关之间的计算机系统互联,实施有效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以及其他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生产经营场所,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使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预防和减少安全隐患。

  设计、建造、安装、使用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检制度应当及时报有关行政机关备案,有关行政机关对自检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报送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三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注销手续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符合法定资格以及不按规定建立和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接受、不配合行政许可监督,逾期未执行监督处理决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拒不撤销依法应当自行撤销的行政许可决定的,由具有相应职权的上级行政机关直接撤销。

  第三十八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设卡、刁难行政许可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剥夺行政许可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自主选择权,指定有关专业技术服务组织承担行政许可决定前的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等任务,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三)泄露行政许可申请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四)违法实施监督检查,干预被许可人从事合法的行政许可活动的;

  (五)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六)实施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对受到行政处分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应当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三十九条被许可人在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中有违反《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对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的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