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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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已经 2006年11月10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未设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分别根据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3年为一个任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签订后,企业负责人应当每半年将执行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跟踪检查。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审计结果作为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的激励约束机制,制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薪酬分配办法。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国家安全、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股权转让;
  (五)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六)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者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七)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
  (八)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年度工资总额指标;
  (九)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投融资计划;
  (十)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外提供担保;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企业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企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企业、国有控股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企业人员重大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
  (二)重大会计政策变更;
  (三)捐赠较大数额的企业资产;
  (四)涉及较大数额的企业资产的仲裁、诉讼或者较大数额的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和单位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
  (五)产品被外国或者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六)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或者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责;
  (七)重大的劳资纠纷;
  (八)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强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和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企业、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企业、国有参股公司进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定期分析和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聘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所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统计评价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对比分析,作出科学评价。
  奖惩、业绩考核、薪酬分配、企业负责人任免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应以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推行企业绩效评价制度,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企业、国有控股公司的企业国有资产营运效果和财务效益状况进行年度综合评价,为考核所出资企业负责人业绩提供依据。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和分析制度,对所出资企业资产状况进行汇总分析,并于次年第一季度末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应当纳入本级预算管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缴。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所出资企业编制企业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基础上,按照优化国有经济布局的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提出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监事人选。
  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工作方式、行为规范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企业负责人在履行职责时,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给企业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二)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
  (三)不按规定审批所出资企业上报审批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企业、国有控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应当报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重大事项未报审核批准,或者应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的重大事项未报告;
  (二)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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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试行)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试行)
广东省人大


(1989年3月9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3月16日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大会工作机构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五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六章 质 询
第七章 选举和罢免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便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程序召开会议,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代表大会会议应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
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大常委会召集,并在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开会的预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代表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大常委会召集。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举行代表大会会议的时候,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须经请假。
代表在任期内无法履行代表职务或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原选举单位提出辞职。
第六条 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人数特少的选举单位,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也可以合并组成代表团。代表团选举代表团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
各代表团可视代表人数分设代表小组。代表小组推选小组召集人。
代表团在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讨论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议程草案以及其他准备事项。
在会议期间,代表团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进行审议,并可由代表团团长或者由代表团推派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或全体会议上代表本代表团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发表意见。
代表团审议议案、讨论会议有关事项,召开代表团的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必要时,也可由秘书处组织专题讨论。

各代表团团长应充分反映本代表团的意见,认真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精神。
第七条 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预备会议由省人大常委会主持。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大常委会主持。
预备会议选举和审议的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议程草案及其他事项的决定草案,由省人大常委会拟订。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提交预备会议选举和审议的各项草案由上届省人大常委会拟订。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并向预备会议作说
明。
第八条 主席团主持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推定轮流担任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主席团决定问题,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受主席团委托处理与会议议程、日程等有关的具体事项。
主席团常务主席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各代表团对各项议案的审议意见,或就有关议案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提出建议,并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代表的,应列席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并提请主席团确认,可以列席代表大会会议。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
第十一条 除经主席团特别审定外,代表大会会议应公开举行,并视需要举行新闻发布会或记者招待会。
全体会议设旁听席。具体办法由大会筹备机构作出规定。

第三章 大会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秘书长主持秘书处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秘书处在主席团领导下,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
秘书处可设立若干会务组,在秘书处领导下负责办理会议的各项具体事务。
第十三条 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政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人选依法选举产生或任命决定,并按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行使职权。
在未设立专门委员会前,也可设立预算委员会、法案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在会议期间履行各自的职责。其人选由省人大常委会在本届代表中提名,提交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本届代表中提名,提交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五条 主席团、省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或同时交有关的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全体会议表决。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主席团规定的时限内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先由议案审查委员会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的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确定为议案和是否列入大会议程。议案审查委员会的报告,经主席团通过后书面印发会议。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及决议、决定草案可以在表决前一日提出书面修正案,由主席团先交大会的有关委员会或秘书处研究,提出是否提交大会审议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然后交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同时交大会的有关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意见,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全体会议表决。
审议议案时,代表可以向有关的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有关委员会对议案进行审议时,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派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必要时,也可邀请提案人、有关的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对有关议案作补充说明。
在审议中,如认为议案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大常委会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审议通过,或者决定提请下一次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案,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和法案委员会进行审议。法案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印发各代表团,并将修改后的法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应于会议举行二十日前发给代表。重要的法规草案在提请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前,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包括议案修正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代表个人或联名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议案审查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向主席团报告后,由省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组织研究处理或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五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二十一条 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政府工作报告(草稿),一般应于会议举行二十日前发给代表。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应当就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并由主任会议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三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预算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和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进行初审的意见,对省人民政府关于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连同关于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交各代表团审议

第二十四条 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省人大常委会、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
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大常委会、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草稿)一般应于会议举行二十日前发给代表。

第六章 质 询
第二十五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主席团决定的时限内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向提质询案人或在有关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在有关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参加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提出质询案和答复质询案的情况书面印发会议。
质询案用书面答复的,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范围。
质询案在主席团作出处理决定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案的审议即行停止。

第七章 选举和罢免
第二十七条 代表大会选举和撤换、罢免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及接受其辞职,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选举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拟订,提交全体会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 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可依法提出对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有关的主席团会议和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条 代表在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可以充分发表意见,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表决。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一条 代表要求在全体会议上发言的,由执行主席作出安排。
代表要求印发书面发言的,由大会秘书处作出安排。
第三十二条 代表在每次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时间,一般不超过十分钟。
主席团成员或者列席主席团会议的代表在每次主席团会议上的发言,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就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
事先经会议主持人许可的,发言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三条 各项决议、决定草案提付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对于代表在各种会议上就议案发表的意见,主席团或有关部门应当在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上或全体会议上进行说明。在主席团会议上作说明的,各代表
团团长应当向全体代表传达。
对交付表决的议案和各项决议、决定草案,有书面修正案的,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
第三十四条 会议的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五条 会议表决的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6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办发(2003)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已由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4年7月1日正式施行。为保证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工作安排通知如下。


  一、关于行政许可法的宣传、学习和培训
  (一)关于行政许可法的宣传。
  1.2004年初全国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会议召开前后,对这部法律的重大意义、立法宗旨、主要内容、贯彻实施准备工作和落实会议精神的有关情况,以多种方式进行宣传报道。
  2.2004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正式施行前,结合准备工作情况,再进行一次集中宣传报道。
  宣传报道中要注意针对倾向性的问题,加强正面引导。具体宣传报道方案由国务院法制办同有关部门制订并组织实施。
  各地方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宣传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3.在四五普法计划中增加行政许可法的内容。具体工作由司法部负责。
  (二)关于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和培训。
  1.各地方、各部门负责同志特别是主要负责同志要带头学习行政许可法,并通过专题讲座、报告会、座谈会等多种形式组织好本单位的学习活动,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都能了解、掌握这部法律。
  2.2004年1月举办省部级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同志行政许可法专题学习班。由国家行政学院主办,国务院法制办协办。
  3.2004年国家行政学院举办的省部级领导干部依法行政专题研讨班和其他有关班次,要将行政许可法纳入学习研讨内容。
  4.各地方、各部门要对从事行政许可清理和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集中进行培训。
  5.各行政机关要在公务员录用考试、岗位培训中增加行政许可法的内容。


  二、关于行政审批项目的进一步清理
  (一)继续审核处理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项目。
  1.各部门要对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本部门现有行政审批项目进行复核。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逐项提出处理意见,确需保留的要说明理由。各部门要在2003年底前将复核意见报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审改办)。
  2.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后有关部门的职能划分,理清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国资委、银监会、食品药品监管局和电监会等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具体由国务院审改办、中央编办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按程序报批,2004年1月底前完成。
  3.按照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审改办对国务院部门现有的行政审批项目逐项进行审核,在2004年3月底前研究提出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对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应编制目录,明确项目名称和实施机关,在2004年5月15日前报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定,按程序报批后以国务院决定的形式公布。
  (二)各省(区、市)行政审批项目的处理。
  1.各省(区、市〉要对照国务院部门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作出相应处理,搞好上下衔接。
  2.要进一步审核本地自行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对省级和省级以下各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原则上都要取消;对地方性法规和省级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要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原则作出处理。
  3.国务院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国务院已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个别因情况特殊确需保留的,由有关地方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定。
  4.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的,应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以上工作前三项2004年5月底前完成。


  三、关于行政许可规定的清理
  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的规定,在国务院审改办对行政审批项目审核处理的基础上,各地方、各部门要对有关行政许可条件、程序、期限的规定进行清理。
  1.需要保留或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或修订的,以及行政法规在法律已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中增设行政许可或者增加行政许可条件需要修订的,各部门要在2003年底前将有关立法项目建议送国务院法制办,由国务院法制办提出意见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纳入国务院2004年立法工作计划。
  2.需要保留或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涉及党中央文件规定的,由国务院审改办商有关部门并取得一致意见后报中央办公厅按程序报批;涉及党中央有关部门文件规定的,由国务院审改办商有关部门并取得一致意见后报党中央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国务院文件或者国务院办公厅文件规定的,在国务院公布的决定中一并处理。
  3.需要保留或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涉及国务院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国务院部门要及时进行修改,并抓紧提出制定或修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建议。具体由国务院法制办组织有关部门完成。
  4.地方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2004年6月15日前完成,清理结果要及时报国务院法制办。
  省级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确需保留的,要及时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与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相抵触的,要抓紧修改。
  5.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与行政许可法不一致的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一律停止执行。
  对已公布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待行政许可规定和实施机关清理后,按法定程序在媒体上分期公布。


  四、关于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清理
  各地方、各部门要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对行政审批项目处理决定,抓紧清理现行各类行政许可的实施机构。清理工作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
  1.对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的,应当纠正,改为以该行政机关名义实施。
  2.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纠正。
  3.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依据,行政机关自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该行政机关应当收回行政许可实施权;其中,确有必要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由该行政机关依法提请有关机关制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4.由于机构改革和部门职责调整导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按照新的部门职责分工,由履行该职责的部门实施行政许可。
  清理后确定保留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名单分别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公布。


  五、关于配套制度建设
  1.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要建立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制度。
  2.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要建立健全受理、审查、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听证、招标、拍卖、考试、检验检测检疫、登记等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工作程序和有关制度。
  3.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要建立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
  4.有关行政机关要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追究制度。
  5.地方人民政府要积极探索建立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和行政许可的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制度。
  以上制度前四项要在2004年7月1日前制定并予以公布。


  六、关于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一)加强对行政许可的制约监督。
  1.各地方、各部门对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要逐项进行研究,查找容易发生问题的部位和环节,制订加强制约监督的措施和办法。国务院各部门的有关措施和办法要在2004年5月底前报国务院审改办。
  2.监察部门要通过行政监察等法定程序,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监察。
  (二)加强督促检查
  1.2004年第二季度,对各地方二各部门开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进行专项检查,重点是审批项目调整的后续工作落实情况。具体由国务院审改办组织实施。
  2.各地方、各部门要加强对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各项准备工作的督促检查。
  3.各地方、各部门要加强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发现与行政许可法不一致的,要依法作出处理。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把是否依法设定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否合法、是否依法收取费用、是否履行监要依法予以纠正。


  七、关于实施行政许可的保障
  1.各地方、各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切实组织好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并抽调得力人员,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2.各行政机关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要考虑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各级财政部门要作出相应安排。2004年7月1日前,各行政机关要将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纳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并向本级财政部门申报。财政部门要给予保障,防止将行政机关的预算经费与实施行政许可收取费用挂钩。杜绝行政机关通过实施行政许可违法收取费用以解决办公经费、人员福利等问题。
  3.行政许可项目调整所涉及的机构职能和编制的问题,由中央编办提出处理意见。


  八、有关会议安排
  1.2004年初,国务院召开全国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会议。与会人员为省级人民政府省长(主席、市长)和法制办主任、国务院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
  2.2004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正式实施前,以国务院名义召开座谈会,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领导同志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参加。


国务院办公厅
二O O三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