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4:07:13   浏览:8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包头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05号



《包头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已经2005年10月19日包头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3 1日起施行。



市长 苏青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包头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依法行使行政许可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行政许可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进行监督,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遵循行政监督与接受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对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包括以下种类:

(一)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所属各行政许可部门的监督:

(二)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三)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有业务指导关系的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监督;

(四)行政监察部门对行政许可部门的监督:

(五)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根据职责权限对各类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六)行政许可部门对本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的监督;

(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新闻媒体对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第二章层级监督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并纳入目标考核。

市和旗县区监察部门或者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旗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具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工作部门,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并纳入目标考核。

上级行政许可部门对下级行政许可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存在的问题,有建议其所属人民政府予以纠正的权力。

第八条 下级行政许可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要定期向上级行政许可部门汇报。汇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受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数量;

(二)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事项的数量;

(三)实施行政许可相关制度的建设和执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汇报的情况。

第九条上级行政许可部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下级行政许可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

(一)定期、不定期检查;

(二)抽样检查;

(三)案件评审(评查);

(四)工作评议;

(五)行政复议;

(六)其他方式。

第十条上级行政许可部门对下级行政许可部门进行监督,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主体、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相关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三)非法指定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等;

(四)非法限制外埠商品或服务进入本市市场等。

第十一条上级行政许可部门通过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等方式,对下级行政许可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予以纠正。

第三章文件审核监督

第十二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发的各类规范性文件,在制发前先行审核。对非法设定行政许可的文件,应当提出不得制发的审核意见。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在报送前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先行审核。对设定和具体实施行政许可的规定,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市政府工作部门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制发的各类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接受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审查。

旗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苏木、街道办事处制发的各类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备案审查。

第十四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地方性法规(送审稿)设定行政许可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广泛征求管理相对人和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制发的市政府规章和各类规范性文件,需要引用相关上位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上位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名称、条件、程序、时限等进行完整表述,不得超越上位法的规定增设许可条件。

第十六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制发的市政府规章和各类规范性文件,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上报备案的各类规范性文件,发现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以及违反其他相关规定的,应当在备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曰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和完善各类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具体落实。

第四章行政监察

第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许可事项集中办理机构派驻工作人员,建立行政监察工作制度,明确其工作职责权限,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

第二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察,对以下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提出监察建议:

(一)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给国家、集体和公民利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对本级行政许可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检查,应当制定检查方案,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对本级行政许可部门所属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受理人民群众对行政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

对人民群众的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在做出处理决定之

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应当建立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工作制度。

第二十五条 依法批准的行政许可,在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批准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记录在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核查,以被许可人是否伪造材料骗取行政许可、是否超越许可范围活动、是否履行法定许可义务为主要内容。

被许可人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批准许可的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曰常监督和检查,保障被许可人持续符合取得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制定监督检查计划;

(二)明确检查的范围、内容、程序、方法、步骤;

(三)建立检查档案。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结果和个案查处结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逐步建立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通报制度,对监督检查的具体内容、被许可人履行法定义务情况、存在问题、纠正违法行为措施等,通过互联网系统通知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非法谋取其他利益。

行政执法人员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被许可人不得阻挠。

第三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 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的种类、数量应当登记造册,并组织检验检测机构定期检验、检测。

第六章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公布行政许可的名称、条件、程序、时限以及审批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通过领导接待日、行风评议、聘请社会监督员、召开座谈会、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等形式,接受社会各界对本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确定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处理和回复。

受理的举报,应当在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

第三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对举报电话、信访件所反映事项进行统计分析,掌握本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整改。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3 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7〕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7月5日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黄冈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等科技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公民,充分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和全市人民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自主创新和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加速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推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的原则。
  第三条 黄冈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黄冈市科学技术奖的组织、受理、评审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奖励设置及奖励

  第四条 黄冈市科学技术奖是由黄冈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府奖励。黄冈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为市科技奖)分为三类:
  (一)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奖。
  第五条 黄冈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是指在黄冈市行政区域内,在从事自然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工作中取得了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科研成果或专利技术,对推动黄冈科技进步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和创造重大经济效益的科技工作者个人进行的奖励。
  (一) 黄冈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次评选1-2名,可以空缺。
  (二) 黄冈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由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
  (三) 对获得黄冈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的将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奖金为30000元。
  第六条 黄冈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是指对具有创造性、先进性和实用性并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科技研究成果和成果推广应用进行的奖励。
  (一) 黄冈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二)黄冈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获奖组织由黄冈市人民政府发给奖状,对获奖项目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发给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和奖金:
  1、一等奖奖金每项10000元; 项数 7— 8项
  2、二等奖奖金每项 6000元;项数17—20项
  3、三等奖奖金每项 3000元;项数30—33项
  第七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奖是对在本市注册且属中小型规模的,坚持推动本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进行的奖励。
  (一)黄冈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奖每次评选6-8家;
  (二)黄冈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奖由黄冈市人民政府给获奖企业颁发奖牌及奖金。每项奖金10000元。

第三章 奖励范围及条件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黄冈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活动的组织或公民。
  第九条 黄冈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的被奖励对象必须热爱祖国,有高尚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在科技、经济、社会发展方面为黄冈做出创造性贡献,并产生了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工作者可作为奖励推荐提名:
  (一)在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开发领域取得了重大突破或创新的研究成果,且必须是荣获市科技进步一等奖、省(部)级科技进步二等奖、国家科技三等奖及以上奖励的主要研究人员。
  (二)在黄冈从事具有原创性的科技成果推广和成果转化应用工作中,为黄冈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创造出了重大的经济、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的科技成果。
  第十条 黄冈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项目重点是应用于生产实践一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应用研究成果(包括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和生物新品种)属于:
  1、国内、省内、市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具有国内、省内先进水平的自然科学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三)取得国家专利证书(即授权)或申报的发明专利已进入实质性审查阶段,并取得一定的经济社会效益的专利项目。
  (四) 在我市推广、转化、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做出突出性贡献,成效显著的。
  (五)引进、消化国内外先进成熟技术成果,且在消化吸收基础上有重大创新,贡献突出的。
  (六)在市内重大科学技术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企业技术改造、资源开发利用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并做出创造性贡献的。
  (七)在实施社会公益性重点项目中,有重大技术创新并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从事标准、计量、质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自然资源调查、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灾害监测预报防治以及软科学研究、科技著作(科普)编著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项目取得重要成果,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十一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一)开发出具有省级及以上领先水平的新技术,或者开发出技术含量高、具有广阔市场前景的新产品,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本企业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15%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5%以上;
  (三)重视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新技术的研究应用,每年投入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本企业上年度销售额的3%以上。

第四章 推荐奖励程序

  第十二条 黄冈市科学技术奖励实行归口管理的推荐制度,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下列单位和个人逐级推荐和申报: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
  (二)市直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院校;
  (三) 市直重点企(事)业可直接申报;
  (四) 具有高级职称的3名以上同行科技人员联名。
  第十三条 推荐单位作为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对其推荐的人员和项目进行初审,对符合奖励条件的项目提出推荐意见后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项目由主持单位按归口的原则推荐上报。
  第十五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推荐的人员和项目进行评审,评出市科学技术奖励的拟奖项目和人员。
  第十六条 市科技奖评审结果在媒体上公告,征求异议,接受社会监督。异议期为一个月。
  第十七条 对有异议的项目经有关单位初审,提出处理意见后,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议并作出认定结论。
  第十八条 对公告后的获奖人员和项目,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授奖。
  第十九条 市科技奖的获奖人或获奖项目的完成人,获奖结果计入其人事和学术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五章 奖励经费

  第二十条 黄冈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选一次,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入年度预算。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一条 黄冈市人民政府设立黄冈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二条 黄冈市科学技术奖专家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聘请市内外有关专家组成。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必须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剽窃人三年内不得申报科技奖。情节严重的将依法依规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证明等,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黄冈市人民政府2000年7月1日印发的《黄冈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黄政发〔2000〕25号)同时废止。



辽宁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
1998年7月1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



《辽宁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6月24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有企业加强财务管理,落实和规范财务自主权,维护国有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政企职责分开,落实企业财务自主权与维护国家财产所有权相统一,企业外部财务监督管理与企业内部约束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家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或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公司制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四条 企业外部财务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主管财政机关具体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企业执行国家财政财务政策,落实企业理财自主权;
(二)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企业自我约束机制;
(三)办理企业财务登记,审查企业备案事项,依法审批企业重要财务事项;
(四)依法对企业执行财经法规以及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依法纠正、处罚企业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向有关单位提出董事长或者厂长(经理)任免、奖惩的建议;
(五)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向国有独资企业监事会派驻监事;
(六)对企业改制、破产、兼并和产权转让等各项改革过程中涉及的财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七)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审计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对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主管财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内部财务监督管理工作由其财务会计(审计)机构具体负责。企业重大财务决策,必须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决定。
社会中介机构受主管财政机关、审计机关或者企业委托,依法对企业财务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实施监督、审计。

第二章 财务会计基础工作
第五条 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章程等文件或者变更文件的复制件,向主管财政机关办理财务登记。
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主营业务性质和范围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及相应的行业企业财务制度,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必须经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审议通过后执行,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主管财政机关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要求企业进行修改、补充和调整。
第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财务会计工作需要配备持有主管财政机关颁发的会计证的会计人员。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任用(聘用)其从事财务会计工作。
企业财务会计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总会计师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企业应当接受主管财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如实提供完整的财务帐簿、凭证、报表和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九条 企业厂长(经理)对内部财务监督管理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应当支持和保障财务会计及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严格遵守和执行财经法规,接受财务、审计部门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监事会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资金筹集和使用
第十条 企业资金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提高效益的原则,合理确定资产负债比例,制定资金筹集计划。优先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等方面的资金需要,严格控制非生产性支出。
企业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固定资产投资、对外投资、非生产性支出等分类按月(季、年)编制资金使用计划,重大资金使用计划应当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在筹集资本金过程中吸收的无形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资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金的20%;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20%的,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30%。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企业原则上在银行开设一个基本帐户。需要开设其他帐户的,应当经企业财务负责人批准。企业在银行开设帐户情况(包括基本帐户和其他帐户)应当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企业对其所属资产,不得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企业对国家投入的资本金、专项资金和税收返还资金,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资金使用方向或者用于非生产性支出。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应当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对无有效合同、合法凭证、合法手续的,不得对外支付现金(包括支票、汇票等)。
第十三条 企业发行债券和内部集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和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其发行债券和内部集资方案应当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企业支付债券(包括内部集资)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发行债券或者内部集资以及向银行借款所筹资金不得用于房地产买卖、股票和期货
交易等风险性投资。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合理确定和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按照政策规定落实项目资本金和铺底生产经营资金,不得为今后的生产经营留下资金缺口。
第十五条 企业对外投资项目必须经过集体讨论,做好可行性研究;重大投资项目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决定,并报主管部门和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企业对外累计投资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技术改造任务重、生产经营资金不足、资不抵债的企业,以及对外投资报酬率预计达不到银行同期存款利率项目的企业,不得对外投资。
企业对外投资中的财产转移,应当严格履行评估和报批制度。未经资产评估和履行报批手续,不得对外投资。
企业对外投资必须编制投资损益明细表,详细反映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或者发生的损失。对项目没有达到预期效益或者低于本企业资金利润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
企业对以前年度安排的对外投资,应当进行清理。对外投资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查明原因,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企业财务会计机构应当做好对外投资项目的效益测算和投资收益的收缴以及分析评价工作,定期向企业厂长(经理)报告投资收益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非生产性资金的使用,应当编制项目预算和费用开支计划,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决定,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执行情况。
企业工资总额增长速度应当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速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速度应当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速度。其增长速度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有关部门相应扣减企业新增效益工资。企业的工效挂钩方案和工资包干数由主管财政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核定,企业应当按照工效
挂钩及有关政策规定计发职工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不得随意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企业必须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列支和使用业务招待费。对业务招待费的支出情况,企业厂长(经理)应当每半年向职工代表大会公布一次。
企业公益金、职工福利费和住房基金等项资金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比例和用途提取、使用。
企业不得用公款以私人名义购车。亏损、资不抵债、欠缴国家税款、拖欠职工工资和社会劳动保险费的企业,不得购买小汽车或者以抵债名义变相购买小汽车。
企业建造或者购买职工活动中心、宾馆、招待所以及职工住宅等非生产性设施,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立项,并按照规定报批。企业不得高标准修建和高档装修非生产性设施,不得挤占生产经营性资金。主管财政机关应当审查企业自筹基建资金来源。
第十七条 企业用公积金补亏或者转增资本,国有独资企业需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查批准,股份制企业需报股东会审议决定。
企业税后各项资金除公益金和向投资者分利外,留用部分应当全部用于企业发展,不得用于非生产性支出。

第四章 企业购销活动及关联企业业务往来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购销活动管理责任制,完善原燃材料、机器设备等比质、比价采购和销售商品及回收销货款等购销活动的管理制度。企业制定的有关购销活动制度应当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企业主要原燃材料、机器设备的购进价格以及主要产品(商品)的销售价格,与市场同类产品(商品)或者企业以往购进及销售的同类产品(商品)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在企业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企业大宗原燃材料的采购可实行公开招标制度,实行定点、定价采
购。
企业产品(商品)销售收入、附营收入和营销活动中收取的佣金、回扣等,必须及时足额入帐,不得隐匿、截留。
第十九条 企业对符合规定采取以物抵款、以货抵款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核算,依法纳税。对采取以物易物的,易出物按照同类货物的市场价格转作销售收入,依法纳税;易进物作为企业购入有关存货或者资产处理。
第二十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原燃材料供应、商品销售、收入费用的核算以及管理机构和人员的经费开支等,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实行分帐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得转移收入和利润。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占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资金占用费率不得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第五章 资 产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加强存货的收发管理,定期对存货进行盘点清查。企业不得采取多领原燃、辅助材料等手段调节企业盈亏。
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存货和固定资产盘亏、盘盈、毁损、报废等损失,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审批。其中,年净损失额在一定数额以上的,还应当报企业主管部门、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后,方可进行帐务处理。
企业发生被盗、贪污等资产损失,应当按照司法机关结案材料和具体损失情况进行审查,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主管财政机关审批。未经审批的,企业不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坏帐损失的确认应当严格执行财务制度规定。对应收帐款应当建立责任制,制定催收计划,及时清缴,不得擅自列作坏帐损失。
由于债务单位破产或者债务人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后,确实无法收回部分所形成的坏帐损失,在取得相关法律文件后,由企业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进行处理。
企业超过3年以上的应收帐款,不得自行转作坏帐损失。确需转作坏帐损失的,企业应当提交坏帐损失申请书及相关的法律文件,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主管财政机关对尚能追回的欠款,不予核批,并责成企业制定具体清欠计划和措施,追收欠款。对于按照规定已经核销的坏帐损失,
企业应当帐销案存,继续保持应收帐款追索权。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外担保,应当严格审查被担保单位的偿债能力与信用程度,担保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
企业对外担保发生的损失应当先转作其他应收款处理,并制定催收计划,督促被担保单位赔偿损失;对确实无法追回的担保损失,比照坏帐损失的审核程序处理。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干预企业对外担保。
第二十四条 企业外购、其他单位投入、接受捐赠和自行建造形成的资产等,应当按照规定计价入帐。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定期向主管财政机关报告在建工程项目的预、决算及工程进展情况。主管财政机关应当参与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已经完工的项目,应当及时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但已经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其借款利息及汇兑损益,均计入
企业财务费用,不得计入在建工程成本,也不得转入待摊费用或者递延资产挂帐。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建、合并、分立等,必须进行财产清查和资产评估,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表,连同财产清册,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第二十七条 企业依法破产的,应当制订破产方案,进行破产清算。
主管财政机关应当参与破产清算组,负责办理与破产财产保管、清理、估价、处置及分配等有关的财务事项,并参与审批破产企业的分立方案。
第二十八条 企业依法兼并的,应当制定兼并总体方案;被兼并企业应当进行财产清查、评估,办理财产合并、划转手续。
企业兼并的总体方案,被兼并企业财产清查结果的认定,财产损失、资本金合并的财务处理,以及财务隶属关系划转等,应当报主管财政机关和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企业兴办各类经济实体,应当在资产、机构、人员等方面与经济实体划清界限,实行财务脱钩,彻底分离。划出的资产,原则上实行有偿转让。有关资产、资金的划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企业对外转让产权,应当由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其收入应当按照规定入帐。
企业向外商、私营企业等转让产权,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三十一条 企业对外出租固定资产收取的租赁费用,不得低于该固定资产应当计提的折旧费用。
企业对外出借固定资产收取的占用费,不得低于同期银行借款利息。

第六章 成本、费用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准确核算成本费用。
企业发生的但在企业财务制度中没有明确规定的费用支出项目,必须及时报告主管财政机关,并按照主管财政机关的意见进行财务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行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确定分类折旧率,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其确定的折旧率必须达到财务制度规定的最低标准。确定的折旧率,严禁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符合加速折旧条件的企业,应当实行加速折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改造任务较重、但不属于加速折旧规定范围的企业,经企业主管部门、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可以加速折旧。
第三十四条 企业对固定资产的修理费用,原则上计入当期损益,数额较大需要待摊或者预提的,应当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对于改变固定资产状态、功能、结构,增加、补充设备和改良装置,或者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而发生的支出,应当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原则上不得作为修理费用列入成本费用。特殊情况应当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第三十五条 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
的科研试制费用,可以全额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企业发生的上述费用不得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1%,国家和省重点扶持的企业一般不得低于2%。
第三十六条 企业差旅费标准应当参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结合企业具体情况制定,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企业财务会计机构应当审核差旅费报销项目,对出差人员个人购物、娱乐、保健等消费性支出以及绕道旅游等支付的费用均不得报销。
第三十七条 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的预提费用项目及标准,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预提数额与实际数额发生差异时,应当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额在年终冲减成本、费用,需保留余额的,应当在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少提数额应当一次或者分次计入成本费用。
属于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待摊费用,应当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分摊,但分摊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八条 企业的存货领用或者发出方法、坏帐准备金提取比例等应当按照规定,并结合企业具体情况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在年终前提出变更申请,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企业不得将未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的有关费用列入递延资产。对已列入递延资产的,应当区分不同内容,制定摊销计划,分期计入各期损益,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企业对无形资产应当按财务制度规定,制定分期摊销计划,分期计入各期损益,并在当年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严格控制非公益性捐赠、赞助等项支出。亏损、资不抵债、欠缴税费、拖欠职工工资和社会劳动保险费以及生产经营资金不足的企业,不得对外进行非公益性捐赠、赞助等项活动。
企业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含基金)、罚款、集资项目和其他摊派。

第七章 利润分配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税法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所得税,税后利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顺序进行分配。国有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分配方案,需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企业应当建立自补流动资本制度,在提取盈余公积金之前,将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用于补充流动资本。
第四十二条 企业提取10%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之后,可以提取公益金和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其中,公益金的提取比例不得高于盈余公积金的提取比例。
第四十三条 企业提取的公益金主要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建设,原则上不得和企业应付福利费混同使用,不得用于其他消费性支出,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职工发放。亏损和实现利润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企业,不得提取公益金。
第四十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以前年度的明亏、潜亏、挂帐损失,需要核销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及实收资本的,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第四十五条 股份制企业利润分配和需要核销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及实收资本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执行。

第八章 财务报告
第四十六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编制财务报告,并说明以下内容:
(一)固定资产购建、流动资本增长和对外投资及收益等;
(二)工资发放、业务招待费开支、较大项目的非生产经营性资产购置等;
(三)生产成本支出、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等;
(四)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及其他资产损失处理等;
(五)流转税、所得税、国有资产收益及其他各项税金的缴纳等;
(六)关联企业主要往来事项;
(七)实现利润及利润分配等;
(八)采用的主要会计处理方法及其变更原因以及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九)需主管财政机关审批或者备案条款的执行情况;
(十)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年度决算报表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主管财政机关要求必须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查帐报告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年度决算报表和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年度决算报表不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时间直接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主管财政机关和企业对财务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以及检举、揭发违反财经纪律的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九条 主管财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派出的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财政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免去(解聘)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或者监事职责的;
(二)超越权限干预企业财务自主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泄露企业财务秘密,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接受企业报酬或者收受企业财物的。
第五十条 注册会计师审查企业财务决算时,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企业董事长、厂长(经理)和有关负责人有下列行为的,由主管财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部门,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可以建议企业主管部门、董事会免除(解聘)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有关财务事项未按照规定上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或者备案的;
(二)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亏损且亏损额逐年增加的,或者造成重大资产损失的;
(三)未按照规定核算、反映企业盈亏,导致企业虚盈实亏或者虚亏实盈的;
(四)违反财政、财务法规,擅自提高成本费用提取比例和开支标准、扩大成本费用开支范围的;
(五)擅自转让企业产权,故意隐瞒财务问题,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企业财产和转移利润的;
(六)对企业财务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隐匿、转移收入或者营销活动中收取佣金、回扣等未及时足额入帐的;
(八)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的。
第五十二条 主管财政机关对主动策划、严重失职造成企业虚盈实亏、损失浪费严重或者违反财经纪律的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可以建议企业将其调离财务会计岗位,给予行政处分;提请有关部门取消会计技术职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重要财务事项、重大财务决策等,由各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