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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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惠州市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6月21日十届12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市长:李汝求
                       二○一○年八月五日


惠州市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水利工程的正常运行,确保安全度汛,发挥江河湖泊和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和下列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一)防洪、防潮、排涝工程;
  (二)蓄水、引水、供水、提水和农业灌溉工程;
  (三)防渍、治碱工程;
  (四)水利水电工程;
  (五)水土保持工程;
  (六)水文勘测、三防(防汛、防风、防旱)通讯工程;
  (七)其他水资源保护、利用和防治水害的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堤防是指河床以及直接依附河道兴建的堤、坝、防护林草、护坡、涵、闸、泵站等与河道配套发挥作用的兴利防害水工程。
  本办法所称水闸是指最大过闸流量1000立方米/秒以上的大型水闸;最大过闸流量100立方米/秒以上、1000立方米/秒以下的中型水闸;最大过闸流量100立方米/秒以下的小型水闸。
  本办法所称水库是指总库容10000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10000万立方米以下的中型水库;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小型水库。
  本办法所称灌区是指灌溉面积50万亩以上的大型灌区;灌溉面积5万亩以上、50万亩以下的中型灌区;灌溉面积5万亩以下的小型灌区。
  本办法所称泵站是指装机流量50立方米/秒以上或装机功率10000千瓦以上的大型灌溉、排涝泵站;装机流量10立方米/秒以上、50立方米/秒以下或装机功率1000千瓦以上、10000千瓦以下的中型灌溉、排涝泵站;装机流量10立方米/秒以下或装机功率1000千瓦以下的小型灌溉、排涝泵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河道和水利工程的管理,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理顺管理体制,明确责、权、利关系,保障河道和水利工程的安全及正常运行。凡与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工作有关的部门,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河道和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和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并在上级和同级防汛指挥机构统一领导下做好防洪调度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本着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充分依靠群众,切实管理好河道和水利工程。各地应建立健全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保障河道和水利工程安全、高效运行。
  市、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二章 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

  第六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
  本市辖区内的河道,东江干流按有关规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西枝江干流从惠城区东新桥入东江河口至惠东西枝江水利枢纽的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惠城中心区、仲恺高新区内河涌的主干流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具体按《惠州市市区河涌管理暂行规定》执行;其他河道按辖区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河道及堤防工程执法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监管按“属地管理、地方负责”的原则实行管理,由河道两岸堤防管理单位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其中西枝江和新开河位于惠城中心区无堤防的东平半岛河段沿岸按照现有沿江岸线或规划岸线外延10米范围确定。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河道管理范围应与城市蓝线和黄线管理相适应。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七条 本市辖区内的水利工程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白盆珠水库由市政府管理,天堂山水库和显岗水库由所在地县政府管理,潼湖水利工程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惠州大堤南堤和北堤、增博联和水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余的小型水利工程由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管理。未具体划分规模等级的水利工程,由其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变更水利工程的管理权,应当按照原隶属关系报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由部门、企业或个人兴建的水利工程,按其隶属关系由其相应的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监管,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八条 大、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应当设置专门管理单位,未设置专门管理单位的小型水利工程必须有专职人员管理。同一水利工程必须设置统一的专门管理单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护和开发利用。
  本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属性按照《广东省水利工程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确定为纯公益、准公益或企业性质三类。纯公益和准公益性质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费(包括人员、公用、维修养护经费)按相关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其中纯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费由财政核拨,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费由财政核补。企业性质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其所管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日常维修养护资金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行筹集,工程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的资金列入成本核算。
  小型水库管理和经费保障按《惠州市小型水库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程规范运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服从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抗旱调度,确保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当水利工程的发电、供水与防洪功能发生矛盾时,应当服从防洪。
  第十条 通过租赁、拍卖、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经营管理权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不得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的主要功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加固水利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未经依法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未达到设计标准的水利工程,应进行达标加固、更新改造;虽达到设计标准,但运行时间长,设施残旧,存在险情隐患的水利工程,应做好规划,限期完成除险加固、更新改造。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解决。
  第十三条 经安全鉴定和充分技术经济论证确属危险,且严重影响原有功能效益,或者因功能改变,确需报废的,由其所属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型以上的水利工程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城乡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水利、电力部门或其他部门在河道建设水利、水电或其他涉水工程时,必须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充分考虑交通、航运、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实际需要,并应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河道和水利工程保护

  第十五条 堤防两侧应留有护堤地。凡过去已征用或划定的护堤地,均归国家所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新建堤防和尚未划定护堤地的堤段,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标准划定护堤地,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一)东江干流的堤防和捍卫重要城镇或5万亩以上农田的其他江海堤防,均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30米。
  (二)捍卫1万至5万亩以下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20米。
  (三)捍卫1万亩以下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10米。
  (四)惠城区城市建成区内的堤防,堤防内侧护堤地从内坡堤脚算起10米,外侧护堤地从外坡堤脚算起30米。
  未达到设计标准的堤防和险段,其护堤地应适当加宽。
  第十六条 国家对水利工程依法实施保护,并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一)水库。工程区: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及电站厂房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距离为:大型及重要中型水库周边100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300米;中型水库周边50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200米;小型水库周边30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100米。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和水域。
  (二)堤防。工程区:主要建筑物和专用防洪抢险道路的占地范围以及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护堤地。
  (三)水闸。工程区:水闸工程各组成部分(包括上游引水渠、闸室、下游消能防冲工程和两岸联接建筑物等)的覆盖范围以及水闸上、下游及其两侧的宽度为:大型水闸上、下游距离各1000米,两侧宽度各200米;中型水闸上、下游距离各300米,两侧宽度各50米;小型水闸上、下游距离各50米,两侧宽度各30米。
  (四)泵站。工程区:泵站工程各组成部分(包括上游引水渠、厂房、涵管、下游消能防冲工程和联接建筑物等)的覆盖范围以及泵站上、下游及其两侧的宽度为:大型泵站上、下游距离各300米,两侧宽度各100米;中型泵站上、下游距离各150米,两侧宽度各50米;小型泵站上、下游距离各50米,两侧宽度各30米。
  (五)灌区。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周边距离为:大型工程周边100米,中型工程周边50米,小型工程周边30米;渠道:左、右外边坡脚线之间用地范围。
  (六)生产、生活区(包括生产及管理用房、职工住宅及其他文化、福利设施等)。
  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区)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上述规定标准划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标准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外延划定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一)水库、堤防、水闸、泵站和灌区的工程区、生产区的主体建筑物管理范围边界外延不少于200米,其他附属建筑物管理范围边界外延不少于50米。
  (二)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之间。
  (三)大型渠道管理范围边界外延20米,中型渠道管理范围边界外延15米,小型渠道管理范围边界外延10米。
  (四)其他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县(区)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上述标准划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对已征用或已按规定划拨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已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并已办理确权发证手续的,不再变更;尚未确权发证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标准,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征用或划拨土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的,应征得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其权属不变,但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限制使用。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边界埋设永久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和破坏所设界桩。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应专项标注列示河道和水利工程建设用地,其用地范围和城乡规划的蓝线或黄线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确定。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编制规划、办理行政许可时,凡涉及到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须征得有相应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涉及河道堤防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建设单位应提出相应的保护调整措施并须符合相应水利规划和城市规划。
  新建工业区、住宅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在新的水利、河道堤防工程系统建成以前,不得损坏、堵塞、填毁原有的河道堤防和水利工程。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在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作业的,事前必须报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指挥。在河道、滩地内开采砂石土料的,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管理,与河道整治相结合。河道开采砂石土料的监督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缆线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及上下游左右岸河道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势的不良变化,不得妨碍河道水文观测,不得危及水陆交通安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送审批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第二十四条 工程设施建设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将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施工时,应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并与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签订《防洪安全协议书》。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在开工时按照清理现场的工作量向河道堤防管理单位预交河道清理复原保证金。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要求清理施工现场,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建设单位或个人逾期不按要求清理河道施工现场或虽已清理施工现场,但经验收不合格的,由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组织清理,所需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滩地上修建工程设施,按下列管理权限呈报审批:
  (一)建设工程设施涉及或影响的范围在本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在征得当地水利所(会、站)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后,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工程设施涉及或影响的范围跨县、区行政区域的,经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在西枝江干流从惠城区东新桥入东江河口至惠东西枝江水利枢纽工程的河道、滩地上进行建设的,在征得相应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后,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东江干流河道、滩地上进行建设的,在征得相应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后,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填堵河道,或在河道、滩地上抛石筑坝和围垦;不得在堤防或护堤地上修建各类建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
  第二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收费标准和办法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构)筑物及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必须限期由原建单位负责加固、改建或堵闭,废弃的应拆除并回填夯实。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确因生产或建设需要破堤修建涵闸、泵站、交通旱闸,埋设穿堤管道或兴建其他工程设施的,应提出工程设计方案,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下列管理权限审批:
  (一)惠州大堤南堤、惠州大堤北堤的破堤建设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上项规定以外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管理的堤防和市管河涌的堤防破堤建设方案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或相应的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审查同意的,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其他堤防的破堤建设方案,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送审批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报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需要占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土地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审批权限对该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或个人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开工手续:
  (一)大型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在征得相应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其他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永久性、临时性工程设施或作业的,在征得当地水利所(会、站)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后,由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三)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在河道堤防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深基坑开挖、打井等影响堤防基础安全的建设项目,应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对在河道、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监督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积极配合检查。
  第三十三条 河道、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应建筑物、构筑物竣工图。
河道、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工程设施与防洪安全相关的项目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其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经验收合格的河道、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凡利用堤顶、水库坝顶作公路的,必须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用堤段、坝顶的路面铺筑和养护、维修,以及因提高防洪标准,需要重新铺筑路面所需的物资器材等,均由交通运输、公路、市政主管部门或使用单位负责。修建跨越堤顶的道路,必须另行填筑坡道,不得挖低堤顶,留下路缺。
  第三十五条 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水利工程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城市建设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第三十七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水利工程或造成水利工程损坏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或按重置价赔偿;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维修费用。
  第三十九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在宣泄设计洪水状况下,桥梁壅水一般不应大于0.05米。东江干流应按省规定执行。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要求。
  第四十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对居住在行洪河道内的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四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四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围库造地;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五)在江河、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污染物;
  (六)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七)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
  (八)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九)其他有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对水库已经围库造地或筑塘的,应当进行治理,退地撤塘还库。
  第四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协议。
  第四十八条 在以供水为主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污染水体的生产经营项目。兴建旅游项目,必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已经兴建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采取补救措施,防治水质污染。
  第四十九条 由水利工程提供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供水价格由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和调整。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水行政、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以暴力抗拒、威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或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和河道堤防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数字中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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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

国税函〔2008〕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按照企业所得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与新的企业所得税法配套的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和B类)、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表及填报说明,现印发给你们,报表与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同步实行。请各地税务机关及时做好上述报表的印制、发放、学习、培训等工作。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扣缴报告表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一月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
填报说明

一、本表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申报企业所得税的居民纳税人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的非居民纳税人在月(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使用。
二、本表表头项目:
1、“税款所属期间”:纳税人填写的“税款所属期间”为公历1月1日至所属月(季)度最后一日。
企业年度中间开业的纳税人填写的“税款所属期间”为当月(季)开始经营之日至所属季度的最后一日,自次月(季)度起按正常情况填报。
2、“纳税人识别号”:填报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号码(15位)。
3、“纳税人名称”:填报税务登记证中的纳税人全称。
三、各列的填报
1、“据实预缴”的纳税人第2行-第9行:填报“本期金额”列,数据为所属月(季)度第一日至最后一日;填报“累计金额”列,数据为纳税人所属年度1月1日至所属季度(或月份)最后一日的累计数。纳税人当期应补(退)所得税额为“累计金额”列第9行“应补(退)所得税额”的数据。
2、“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额预缴”的纳税人第11行至14行及“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预缴”的纳税人第16行:填报表内第11行至第14行、第16行“本期金额”列,数据为所属月(季)度第一日至最后一日。
四、各行的填报
本表结构分为两部分:
1、第一部分为第1行至第16行,纳税人根据自身的预缴申报方式分别填报,包括非居民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据实预缴的纳税人填报第2至9行;实行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季度平均额预缴的纳税人填报第11至14行;实行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的纳税人填报第16行。
2、第二部分为第17行至第22行,由实行汇总纳税的总机构在填报第一部分的基础上填报第18至20行;分支机构填报第20至22行。
五、具体项目填报说明:
1、第2行“营业收入”:填报会计制度核算的营业收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会计制度核算的收入填报。
2、第3行“营业成本”:填报会计制度核算的营业成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会计制度核算的成本(费用)填报。
3、第4行“利润总额”:填报会计制度核算的利润总额,其中包括从事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本行填写按本期取得预售收入计算出的预计利润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比照填报。
4、第5行“税率(25%)”: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的25%税率计算应纳所得税额。
5、第6行“应纳所得税额”:填报计算出的当期应纳所得税额。第6行=第4行×第5行,且第6行≥0。
6、第7行“减免所得税额”:填报当期实际享受的减免所得税额,包括享受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税收优惠、小型微利企业优惠、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及经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的其他减免税优惠。 第7行≤第6行。
7、第8行“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填报累计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额,“本期金额”列不填。
8、第9行“应补(退)所得税额”:填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本次应补(退)预缴所得税额。第9行=第6行-第7行-第8行,且第9行<0时,填0, “本期金额”列不填。
9、第11行“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填报上一纳税年度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本行不包括纳税人的境外所得。
10、第12行“本月(季)应纳所得税所得额”:填报纳税人依据上一纳税年度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按季预缴企业:第12行=第11行×1/4
按月预缴企业:第12行=第11行×1/12
11、第13行“税率(25%)”: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的25%税率计算应纳所得税额。
12、第14行“本月(季)应纳所得税额”:填报计算的本月(季)应纳所得税额。第14行=第12行×第13行
13、第16行“本月(季)确定预缴的所得税额”:填报依据税务机关认定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出的本月(季)应缴纳所得税额。
14、第18行“总机构应分摊的所得税额”:填报汇总纳税总机构以本表第一部分(第1-16行)本月或本季预缴所得税额为基数,按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比例计算出的本期预缴所得税额。
(1)据实预缴的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
第9行×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比例25%
(2)按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季度平均额预缴的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 第14行×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比例25%
(3)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的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
第16行×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比例25%
15、第19行“中央财政集中分配税款的所得税额”:填报汇总纳税总机构以本表第一部分(第1-16行)本月或本季预缴所得税额为基数,按中央财政集中分配税款的预缴比例计算出的本期预缴所得税额。
(1)据实预缴的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
第9行×中央财政集中分配税款的预缴比例25%
(2)按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季度平均额预缴的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 第14行×中央财政集中分配税款的预缴比例25%
(3)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的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
第16行×中央财政集中分配税款的预缴比例25%
16、第20行“分支机构分摊的所得税额”:填报汇总纳税总机构以本表第一部分(第1-16行)本月或本季预缴所得税额为基数,按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比例计算出的本期预缴所得税额。
(1)据实预缴的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
第9行×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比例50%
(2)按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季度平均额预缴的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 第14行×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比例50%
(3)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的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
第16行×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比例50%
(分支机构本行填报总机构申报的第20行“分支机构分摊的所得税额”)
17、第21行“分配比例”:填报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依据《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分配表》中确定的分配比例。
18、第22行“分配的所得税额”:填报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依据当期总机构申报表中第20行“分支机构分摊的所得税额”×本表第21行“分配比例”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

一、本表为按照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包括核定应税所得率和核定税额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月(季)度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使用,包括依法被税务机关指定的扣缴义务人。其中:核定应税所得率的纳税人按收入总额核定、按成本费用核定、按经费支出换算分别填写。
二、本表表头项目:
1、“税款所属期间”:纳税人填报的“税款所属期间”为公历1月1日至所属季(月)度最后一日。
企业年度中间开业的纳税人填报的“税款所属期间”为当月(季)度第一日至所属月(季)度的最后一日,自次月(季)度起按正常情况填报。
2、“纳税人识别号”:填报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号码(15位)。
3、“纳税人名称”:填报税务登记证中的纳税人全称。
三、具体项目填报说明
1、第1行 “收入总额”:按照收入总额核定应税所得率的纳税人填报此行。填写本年度累计取得的各项收入金额。
2、第2行“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填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
3、第3行“应纳税所得额”:填报计算结果。计算公式:应纳税所得额=第1行“收入总额”×第2行“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
4、第4行 “成本费用总额”:按照成本费用核定应税所得率的纳税人填报此行。填写本年度累计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金额。
5、第5行“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填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
6、第6行“应纳税所得额”:填报计算结果。计算公式:应纳税所得额=第4行 “成本费用总额”÷(1-第5行“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第5行“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
7、第7行“经费支出总额”:按照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式缴纳所得税的纳税人填报此行。填报累计发生的各项经费支出金额。
8、第8行“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填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
9、第9行“换算的收入额”:填报计算结果。计算公式:换算的收入额=第7行“经费支出总额”÷(1-第8行“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
10、第10行“应纳税所得额”:填报计算结果。计算公式:应纳税所得额=第8行“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第9行“换算的收入额”。
11、第11行 “税率”:填写《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的25%税率。
12、第12行“应纳所得税额”
(1)核定应税所得率的纳税人填报计算结果:
按照收入总额核定应税所得率的纳税人,应纳所得税额=第3行“应纳税所得额” ×第11行“税率”
按照成本费用核定应税所得率的纳税人,应纳所得税额=第6行“应纳税所得额” ×第11行“税率”
按照经费支出换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人,应纳所得税额=第10行“应纳税所得额” ×第11行“税率”
(2)实行核定税额征收的纳税人,填报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
13、第13行“减免所得税额”:填报当期实际享受的减免所得税额,第13行≤第12行。包括享受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税收优惠、小型微利企业优惠、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及经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的其他减免税优惠。
14、第14行“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填报当年累计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额。
15、第15行“应补(退)所得税额” :填报计算结果。计算公式:应补(退)所得税额=第12行“应纳所得税额”-第13行“减免所得税额”-第14行“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当第15行≤0时,本行填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扣缴报告表填表说明

一、本表适用于扣缴义务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
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下列所得,按次或按期扣缴所得税税款的报告。
1、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2、非居民企业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扣缴义务人应当于签订合同或协议后二十日内将合同或协议副本,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办理有关扣缴手续。
三、签订合同或协议后,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支付款额如有变动,应于变动后十日内,将变动情况书面报告税务机构。
四、扣缴义务人不能按规定期限报送本表时,应当在规定的报送期限内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
五、扣缴人义务人不按规定期限将已扣税款缴入国库以及不履行税法规定的扣缴义务,将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本表填写要用中、外两种文字填写。
七、本表各栏填写如下:
1、扣缴义务人识别号:填写办理税务登记时,由主管税务机构所确定的扣缴义务人的税务编码。
2、扣缴义务人名称:填写实际支付外国企业款项的单位和个人名称。
3、纳税人识别号:填写非居民企业在其居民国的纳税识别代码。
4、所得项目:填写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其他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
填报说明

一、使用对象及报送时间
1.使用对象
本表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并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节”汇总纳税办法的居民企业填报。
2.报送要求
季度终了之日起十日内,由实行汇总纳税的总机构随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A类)》报送;
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实行汇总纳税,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分支机构随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A类)》报送总机构申报后加盖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表》(复印件)。
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由实行汇总纳税的总机构随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报送。
二、分配表项目填报说明
1.“税款所属时期”:季度申报填写季度起始日期至所属季度的最后一日。年度申报填写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2.“分配比例有效期”:填写经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分配比例有效期起及有效期止。
3.“纳税人识别号”:填写税务机关统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号码。
4.“纳税人名称”:填写税务登记证所载纳税人的全称。
5.“收入总额”:填写基期年度总机构、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总额。
6.“工资总额”:填写基期年度总机构、各分支机构的工资总额。
7.“资产总额”:填写基期年度总机构、各分支机构的资产总额,不包括无形资产。
8.“合计”:填写基期年度总机构、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总额、工资总额和资产总额三项因素的合计数。
9.“分支机构分摊的所得税额”:填写本所属时期总机构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分摊方法计算,由各分支机构进行分摊的所得税额。
10.“分配比例”:填写经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各分支机构分配比例。
各分支机构分配比例=(基期年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总额、工资总额和资产总额三项因素合计数÷总机构的经营收入总额、工资总额和资产总额三项因素合计数)×100%。
11.“分配税额”:填写本所属时期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分摊方法计算,分配给各分支机构缴纳的所得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
税款所属期间: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金额单位:人民币元(列至角分)
项    目 行次 累计金额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收入总额 1
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 %) 2
应纳税所得额(1行×2行) 3
按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成本费用总额 4
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 %) 5
应纳税所得额[4行÷(1-5行)×5行] 6
按经费支出换算应纳税所得额 经费支出总额 7
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 %) 8
换算的收入额[7行÷(1-8行)] 9
应纳税所得额(8行×9行) 10
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 税率(25%) 11
应纳所得税额(3行×11行或6行×11行或10行×11行) 12
减免所得税额 13
应补(退)所得税额的计算 已预缴所得税额 14
应补(退)所得税额(12行-13行-14行) 15
谨声明:此纳税申报表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填报的,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纳税人公章: 代理申报中介机构公章: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
会计主管: 经办人: 受理人:
经办人执业证件号码: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代理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国家税务总局监制

重庆市征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征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

(重府发〔1995〕171号 一九九五年九月六日)



第一条 为做好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附着物的补偿工作,根据《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征用本市渝中区、南岸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江北区、大渡口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集体土地的青苗、附着物补偿适用本规定。
除上述地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可参照本规定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补偿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下列情况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其他合法权证的房屋;
(二)《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下达后抢栽、抢插的花草、林木、青苗和抢建的建(构)筑物等;
(三)租用集体土地和违法占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四)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无规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等;
(五)天然野生的灌木杂丛。
第四条 青苗补偿按实际种植面积计算,建筑物(房屋)补偿以实测包墙闭合面积为准计算,构筑物按实计算。
第五条 青苗、附着物补偿标准
一、青轩补偿标准(见附表一);
二、附着物补偿标准:
(一)建筑物(房屋)补偿标准(见附表二);
(二)构筑物补偿标准(见附表三);
(三)林木补偿标准(见附表四)。
第六条 零星征用集体土地,每亩按该地区粮食作物补偿标准的1至2倍给予补助,用于被征地单位调整承包地和发展集体经济。
第七条 征(占)用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经政府认定的林地,按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第八条 征地范围内不属住房安置对象的农业人员的房屋拆适可按本规定标准上浮40%予以补偿,确需异地建房的,由所在经济合作社按有关规定划给宅基地,由被拆适人员自建住房。
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在征地范围以外的,不拆适、不补偿、不安置。但应根据该住房占用的宅基地面积(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面积为准),每亩按该地区粮食作物补偿标准的3至5倍向被占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次性支付农转非人员占用宅基地综合补偿费。补偿后,农转非人员
在公共设施使用、公益事业等方面与所在地的农业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因国家建设需征用该宅基地时,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按征用时的房屋拆适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在规定时间内搬迁的拆迁户,搬家补助费按户一次性计发,3人及3人以下户每户300元,3人以上户每户400元。
临时过渡户按两次计发。
第十条 因建设需要,被拆迁户须提前搬迁过渡的,从过渡之日起以批准征地时的在籍户口为准,发给搬迁过渡费。属统一安置的,按实际过渡时间计算,每人每月50至80元;属自建住房的,每人一次性发给300至500元。
第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不含被征地的社员住户)的水、电设施按实际安装费用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闭路电视线路、天燃气安装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电话移装按电信部门规定的移机费补偿。房屋装饰物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征地范围内,经确定需要搬迁的企业,按搬迁还建办理,其房屋按重置成本计算补偿费,构筑物和林木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
房屋按重置成本补偿后,原房屋归国家所有,由征地管理部门负责处置。
企业搬迁还建的土地以原企业实际占地面积为准,按当时当地平均征地成本计算还建土地费。
被搬迁企业在搬迁过程中动产设备耗迁费合并为搬迁损失费,搬迁损失费按正常使用的动产设备折旧后净值的5%至10%计算。在协议搬迁期间,因搬迁造成停工损失的,可参照被搬迁企业实际停产期间在册职工的日标准工资金额,由被搬迁企业与土地管理部门商定补偿。
第十四条 征地范围内经补偿后的建筑物(房屋)、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按《重庆市征地拆迁安置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征地工作中,受贿、索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的,按《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青苗附着物补偿标准划分为三类,其中,市城市建设规划区范围内适用一类标准;市城市建设规划区范外的经济比较发达的镇(街道)适用二类标准;上述范围以外的其他区域适用三类标准。
各类标准的具体适用区域,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辖区经济差异,以镇、街道、乡为单位,明确适用范围和额度,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起施行。
附表一:
青苗补偿标准
单位:元/亩
┏━━━━━━━━┳━━━━━━━━━━━━━━━━━━━┓
┃ ┃ 标 准 ┃
┃ 作物类别 ┠─────┬──────┬──────┨
┃ ┃ 一类标准 │ 二类标准 │ 三类标准 ┃
┃ 蔬菜类 ┠─────┼──────┼──────┨
┃ ┃1300-1600 │ 1200-1500 │ 1100-1400 ┃
┠───┰────╂─────┼──────┼──────┨
┃ ┃主粮 ┃1000-1300 │ 900-1200 │ 800-1100 ┃
┃粮食类┃ ┠─────┼──────┼──────┨
┃ ┃其他杂粮┃ 600-800 │ 500-700 │ 400-600 ┃
┗━━━┻━━━━┻━━━━━┷━━━━━━┷━━━━━━┛
说明:1.经政府划定的粮食制种地上的作物可按粮食类补偿标准上浮30%计算补偿费;;
2.蔬菜类包括多经作物。
3。专用鱼池按水面积补偿(含鱼苗损失),其补偿标准与蔬菜类一致。
附表二:
房屋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
│ │ ┃ 补 偿 单 价 │
│结构类别│ 房屋结构 ┠────┬────┬────┤
│ │ ┃一类标准│二类标准│三类标准│
├────┼────────────╂────┼────┼────┤
│ │砖墙(条石)预制盖 ┃140-160 │130-150 │120-140 │
│砖混结构├────────────╂────┼────┼────┤
│ │砖墙(条石)瓦盖 ┃130-150 │120-140 │110-130 │
├────┼────────────╂────┼────┼────┤
│ │砖墙(木板)穿逗瓦盖 ┃100-120 │ 90-110 │ 80-100 │
│ ├────────────╂────┼────┼────┤
│砖木结构│砖墙(片石)瓦盖 ┃ 80-100 │ 70-90 │ 60-80 │
│ ├────────────╂────┼────┼────┤
│ │砖墙瓦盖(含油毡、波纤)┃ 70-90 │ 60-80 │ 50-70 │
├────┼────────────╂────┼────┼────┤
│ │穿逗、土墙瓦盖 ┃ 80-100 │ 70-90 │ 60-80 │
│土墙结构├────────────╂────┼────┼────┤
│ │土墙瓦盖(石棉、波纤) ┃ 50-70 │ 40-60 │ 30-50 │
├────┼────────────╂────┼────┼────┤
│ │土墙毡盖(含棚盖) ┃ 30-50 │ 20-40 │ 10-30 │
│简 易├────────────╂────┼────┼────┤
│ │简易棚房 ┃ 30-40 │ 20-30 │ 10-20 │
└────┴────────────┸────┴────┴────┘

说明:1.房屋层高在2.4米)以下,1.5米(含1.5米)以上的,按同类标准的70%计算补偿;
2.房屋层高在1.5米以下的,按同类标准的50%计算补偿;
3.预制板作楼板的多层瓦盖房屋,使用瓦盖一层的,按瓦盖房屋补偿,其余楼层按预制盖房屋补偿;
4.外阳台按同类房屋的50%计算;
5.经补偿后的村社集体、个人房屋由被拆迁人自行处置。
附表三:
构 筑 物 补 偿 标 准

单位:平方米
┏━━━┯━━━━┯━━━┯━━━━━━━━━━━━━━━━━┯━━━━━━━━━┓
┃ │ │ │ 单 价 │ ┃
┃名 称│ 结 构 │ 单位 ├─────┬─────┬─────┤ ┃
┃ │ │ │ 一类标准│ 二类标准│ 三类标准│ 备 注 ┃
┠───┼────┼───┼─────┼─────┼─────┼─────────┨
┃堡 坎│ 条 石 │平方米│ 35-50 │ 30-45 │ 25-40 │集体改田土堡坎, ┃
┃围 墙│ 片 石 │平方米│ 25-40 │ 20-35 │ 15-30 │房屋基础堡坎不予 ┃
┃(含 鱼│ 砖 │平方米│ 30-45 │ 25-40 │ 20-35 │补偿 ┃
┃塘坎) │ 土围墙 │平方米│ 4-6 │ 3-5 │ 2-4 │ ┃
┠───┼────┼───┼─────┼─────┼─────┼─────────┨
┃ │水泥路面│ │ │ │ │人行道路一律 ┃
┃ │碎石(含条 │ │ │ │不予补偿, 水 ┃
┃ │石)泥结 │平方米│ 50-60 │ 40-55 │ 35- 50 │泥路面厚度10 ┃
┃道 路│ 路 面 │平方米│ 30-40 │ 24-35 │ 20-30 │cm按碎石泥结 ┃
┃ │简易路面│平方米│ 12-14 │ 11-13 │ 10-12 │路面标准补偿 ┃
┃ │(机耕道)│ │ │ │ │ ┃
┠───┼────┼───┼─────┼─────┼─────┼─────────┨
┃砖 瓦│ │ 座 │4000-5000 │ 3500-4500│ 3000-4000│废弃砖瓦,石灰窑 ┃
┃石灰窑│ │ │ │ │ │ 一律不予补偿 ┃
┠───┼────┼───┼─────┼─────┼─────┼─────────┨
┃ │ 条 石 │平方米│ 40-50 │ 30-40 │ 25-35 │水井:按容积计算 ┃
┃水 井│ 水 泥 │平方米│ 20-30 │ 15-25 │ 10-20 │补偿后,一律不再 ┃
┃ │ 简 易 │平方米│ 8-10 │ 7-9 │ 6-8 │计算材料补偿 ┃
┠───┼────┼───┼─────┼─────┼─────┼─────────┨
┃坟 墓│ 单 人 │ 座 │ 180-200 │ 170-190 │ 160-180 │由征地单位公告坟 ┃
┃ │ │ │ │ │ │主,按期迁葬,逾期 ┃
┃ │ │ │ │ │ │不迁葬, 按无坟主 ┃
┃ │ 双 人 │ 座 │ 280-300 │ 270-290 │ 260-280 │处理 ┃

┠───┼────┼───┼─────┼─────┼─────┼─────────┨
┃ │ 石 板 │平方米│ 5-5 │ 4-5 │ 3-4 │地坝:指正规形成的 ┃
┃地 坝│ 水 泥 │平方米│ 8-10 │ 7-9 │ 6-8 │晒坝或院坝,非正规 ┃
┃ │ 三合土 │平方米│ 4-5 │ 3-4 │ 2-3 │不成形的零 星小块 ┃
┃ │ 土 │平方米│ 2 │ 2 │ 2 │弃平地,不论是三合 ┃
┃ │ │ │ │ │ │土面或土质地面等 ┃
┃ │ │ │ │ │ │一律不计算补偿 ┃
┠───┼────┼───┼─────┼─────┼─────┼─────────┨
┃ │ │ │ │ │ │农民自建室内粪坑 ┃
┃粪 池│条石,坚石 平方米│ 25-35 │ 20-30 │ 15-25 │和燕窝形粪坑,一律 ┃
┃ │ 硬打 │平方米│ 8-10 │ 7-9 │ 6-8 │不予补偿。已按标准┃
┃贮水池│三合土 │平方米│ 3-5 │ 2-4 │ 1-3 │补偿的粪池、贮水池┃
┃ │ 水泥土 │ │ │ │ │,其材料不再补偿。┃
┠───┼────┼───┼─────┼─────┼─────┼─────────┨
┃ │条石砖彻│ │ │ │ │指村社人工砌筑 ┃
┃水 渠│片石(砖,│平方米│ 40-50 │ 30-40 │ 25-35 │的专用水渠 ┃
┃ │三合土) │平方米│ 20-25 │ 15-20 │ 10-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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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m以上圆│ │ │ │ │ ┃
┃电 杆│电杆水泥│ 根 │ 80-90 │ 75-85 │ 70-80 │ ┃
┃ │方电杆( │ │ │ │ │电杆、电线指乡镇 ┃
┃ │含9m以下│ 根 │ 40-50 │ 35-45 │ 30-40 │ ┃
┃ │圆电杆) │ │ │ │ │以下集体、个人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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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室外照明│ 米 │ 1 │ 1 │ 1 │资的 ┃
┃电 线│电线 │ │ │ │ │ ┃
┃ │动力电线│ 米 │ 2 │ 2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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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管 室外饮水管 米 │ 2 │ 2 │ 2 │不含市政管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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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架大│钢架薄膜│ 亩 │ 3000-3500│ 2500-3000│2000-2500 │ ┃
┃ 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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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正常使用的沼气池按粪池补偿标准,每立方米增加10元补偿;
2.经补偿后的原构筑物由被征地单位、个人自行处置。
附表四:
林 木 补 偿 标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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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单 价 │ ┃
┃名 称│ 结 构 │ 单位 ├────┬────┬────┤ ┃
┃ │ │ │一类标准│二类标准│三类标准│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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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移栽嫁接苗│ │ │ │ │不分树种,直径以 ┃
┃ │未移栽苗地│ 株 │ 0.8-1 │ 0.7-0.9│0.6-0.8 │主干离地1m处置 ┃
┃ │Φ2-4cm(含│平方米│ 1.5-2 │ 1.2-1.7│1-1.5 │算Φ16cm以上,每 ┃
┃ 果树 │2cm) │ 株 │ 18-20 │ 17-19 │16-18 │增加2cm,增加补 ┃
┃ │Φ4-7cm(下│ 株 │ 20-30 │ 19-25 │18-20 │偿20元,果园按 ┃
┃ │ 同) │ 株 │ 30-50 │ 25-45 │20-40 │上年产值的2倍计 ┃
┃ │Φ7-10cm │ 株 │ 50-80 │ 45-75 │40-70 │算补偿费。 ┃
┃ │Φ10-13cm │ 株 │ 80-110 │ 75-105 │70-100 │ ┃
┃ │Φ13-16cm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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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蕉 │新栽未结果│ 株 │ 2-3 │ 1.5-2.5│ 1.0-2.0│16株以上的,可 ┃
┃ │ 5-10 │ 窝 │ 25-40 │ 20-35 │ 15-30 │酌情合并为相应规 ┃
┃(巴蕉)│ 10-15 │ 窝 │ 35-50 │ 30-45 │ 25-40 │格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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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移栽扦插苗 立方米│ 2-3 │1.5-2.5 │1.0-2.0 │直径在4cm 以上的, ┃
┃ │新移栽苗 │ 株 │ 1.5-2.0│1.0-1.5 │1.8-1.2 │每增加1cm,增加补 ┃
┃葡 萄│Φ1-2cm │ 株 │ 5-6 │4.5-5.5 │ 4-5 │偿10元 ┃
┃ │Φ2-3cm │ 株 │ 6-10 │5.5-9.5 │ 5-9 │ ┃
┃ │Φ3-4cm │ 株 │10-20 │9.5-19 │ 9-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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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Φ2cm以下 │ 株 │ 1.5-2.0│1.2-1.7 │ 1-1.5 │10cm以上每增加 ┃
┃桑 树│Φ2-5cm │ 株 │ 2-5 │1.7-4.5 │ 3-4 │1cm增加5元 ┃
┃ │Φ5-8cm │ 株 │ 5-10 │4.5-9.5 │ 4-9 │ ┃
┃ │Φ8-10cm │ 株 │ 10-20 │9.5-19 │ 9-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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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片树苗 │平方米│ 4-5 │3.5-4.5 │ 3-4 │以主干离地面1.2米 ┃
┃ │Φ3cm以下 │ 株 │1.5-2 │1.3-1.8 │ 1-1.6 │处为准20cm以上每 ┃
┃杂 树│Φ3-5cm │ 株 │ 2-5 │1.8-4.5 │1.6-4 │增加1cm,增加5元,属┃
┃ │Φ5-10cm │ 株 │ 5-9 │4.5-7.5 │ 4-7 │名贵树种可提高一个┃
┃ │Φ10-15cm │ 株 │ 9-18 │7.5-15 │ 7-13 │规格计算补偿 ┃
┃ │Φ15-20cm │ 株 │18-30 │15-26 │13-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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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Φ5cm以下 │ 株 │ 7-12 │6.5-11 │ 6-10 │包括核桃板粟棕树油┃
┃干果树│Φ5-10cm │ 株 │12-20 │11-19 │10-18 │橄榄皂角等, 16cm以┃
┃ │Φ10-15cm │ 株 │20-30 │19-29 │18-28 │上每增加1cm增加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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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笼(20│ │ │ │ │10根以上,40 根以上┃
┃慈 竹│根以下) │ 笼 │ 20-40 │ 15-35 │ 10-30 │的, 可酌情合并为相┃
┃杂竹等│大笼(21│ 笼 │ 30-50 │ 25-45 │ 20-40 │应规定计算 ┃
┃ │-40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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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Φ5CM以下 根 │ 7-9 │ 6-8 │ 5-7 │以离地1.2米处的直 ┃
┃楠 竹│Φ5-10│ 根 │ 9-15 │ 8-14 │ 7-13 │径为准 ┃
┃ │Φ10以上│ 根 │ 15-25 │ 14-24 │13-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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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窝(20-30│ │ │ │ │20根以下, 50 根以 ┃
┃凤尾竹│根) │ 窝 │ 8-13 │ 7-12 │ 6-11 │可酌情合并为相应规┃
┃ │大窝(30-50│ 窝 │ 10-20 │ 9-19 │ 8-18 │格计算 ┃
┃ │根)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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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年青│按窝计算 │ 窝 │ 0.5 │ 0.4 │ 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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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 甫 │平方米│ 5-6 │ 4-5 │ 3-4 │盆栽花一律不予补偿┃
┃花 木│木本花 │ 株 │ 3 │ 2 │ 1.5 │ ┃
┃ │(含草本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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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经补偿后的林木由补征地单位、个人自行处置。



1995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