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中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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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修改中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府办〔2010〕38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鉴于我市市镇财政管理体制已作调整,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将《中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细则》(中府办〔2008〕1号)第十一条修改为:“市、镇区两级财政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保险费补贴按以下原则承担:(1)火炬开发区、五桂山全额承担保险费补贴;(2)其余镇区由镇区财政承担保险费补贴的60%,市级财政承担保险费补贴的40%;(3)市围垦公司承担管理范围内保险费补贴的60%,市级财政承担保险费补贴的40%。”
《中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细则》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现予重新印发。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中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8〕1号)及中山市政府《关于加快保险业发展的意见》(中府〔2006〕116号)等文件精神,建立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与财政补助相结合的农业风险与救助机制,提高财政支农资金的效用,增强农业抗风险能力,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遵循政府引导、政策支持、部门配合、农户自愿、市场运作、稳步推进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制定我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规划,根据我市各时期农业生产的需要确定险种和保障范围,选定承办政策性农业保险项目的保险公司,协调各部门、各镇政府(区办事处)的关系,落实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各项措施。
各镇区相应成立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制定本镇区政策性农业保险投保计划,审核投保人的资格并落实本镇区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保费补贴,协助保险人做好承保、防灾防损和出险后的理赔工作。
第四条 从2008年起,市财政连续三年每年安排800万元作为政策性农业保险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市级财政对投保政策性农业保险项目的农户进行保费补贴、巨灾超赔再保险费补贴及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为推动农业保险开支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 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根据当年农业保险发展的规划,提出政策性农业保险专项资金的使用计划,由市财政在专项资金内据实拨付,当年有结余可滚存下年度使用。
第六条 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品种:水稻、香蕉、杂果、蔬菜、花卉、水产、能繁母猪、牲畜、家禽以及农机具综合保险。
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根据各时期农业生产的需求确定或调整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品种。
第七条 政策性农业保险项目由市政府委托专业保险公司按市场运作方式经营。专业保险公司根据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要求、市场的需求和公司本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在年初编制本年度政策性农业保险承保计划,报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批准后,按计划开展农业保险业务。
第八条 鼓励我市其他财产保险公司与专业保险公司合作,参与政策性农业保险项目的共保经营。
第九条 对经营农业保险及涉农保险的保费收入占公司在我市保险费总收入30%以上的专业保险公司,市政府给予政策扶持。市属行政、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财产、人身意外伤害等保险项目以及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财产保险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向该公司倾斜。
前款规定比例,可由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根据我市农业生产需求及农村实际情况作适时调整。
专业保险公司在我市开展农业保险的规模以该公司上年度在我市开展其他财产保险的保费规模为依据确定。
第十条 政策性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标准:水稻、能繁母猪保险,市、镇区两级财政补贴保险费的80%;其他保险项目,市、镇区两级财政补贴保险费的40%。
第十一条 市、镇区两级财政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保险费补贴按以下原则承担:(1)火炬开发区、五桂山全额承担保险费补贴;(2)其余镇区由镇区财政承担保险费补贴的60%,市级财政承担保险费补贴的40%;(3)市围垦公司承担管理范围内保险费补贴的60%,市级财政承担保险费补贴的40%。
第十二条 按比例应由农户缴交的保险费,由专业保险公司在出具保险单的同时向农户收取。市、镇区应承担的保险费补贴,由市、镇区财政在次月10日前向专业保险公司统一汇缴。
第十三条 各镇区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应协助专业保险公司在本地区开展农业保险及其他涉农保险业务,为专业保险公司开展业务提供便利。各镇区农业服务中心要指定一名人员参加协调小组,负责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推广工作。
各村(居)委会要指定一名干部负责协助推动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配备一名人员担任农业保险的协保员,负责宣传农业保险政策、组织农户投保并代收保险费,专业保险公司可按其实收保费的一定比例向其支付劳务费。
第十四条 专业保险公司要依法经营,接受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和社会的监督,配合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的工作,按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的原则履行保险合同义务。
第十五条 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从相关部门、镇区、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市保险行业协会选聘专家组成农业保险技术指导小组,为农业保险责任的认定、确定保险标的损失额提供指导。
第十六条 各镇区要将财政救济救助与农业保险理赔工作结合起来,提高救灾工作效率和财政支农资金的效用。
第十七条 为增加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的透明度,各镇区应定期在村(居)委会所在地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投保及赔付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各镇区、村(居)委会负责督促检查投保人落实防灾防损的各项措施,降低自然灾害给保险标的带来的损失。
第十九条 当发生大面积的自然灾害,在市统一部署下,对辖区内受灾情况进行抽样调查,确定全市平均的损失率,评估灾害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根据投保人的申请,在当次保险责任事故可以确定的最低损失金额内先予赔付,在全面核定损失后,支付其余的保险赔款。
第二十条 各镇区、村(居)委会要利用各种方式,开展对投保人的诚信教育,特别是发生大面积的自然灾害后,要利用人缘地缘的便利条件,协助保险人及时、合理地开展理赔工作。依法处理骗保骗赔行为,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每年对各镇区推动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的绩效进行考评,对按市政府的要求认真组织并积极做好风险防范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组织不力、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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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昆明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8月30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祖林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昆明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电动自行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打击盗抢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的自行车。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并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道路通行管理,并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盗抢案件的预防及侦办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并公布在本市准予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销售的监督管理,依法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进行查处。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最高车速、制动性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属于危险废物,应当依法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和利用。

  电动自行车的生产企业、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的制造企业、电动自行车销售商、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的销售商应当承担回收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责任。

  鼓励消费者将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交由电动自行车销售商、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的销售商回收。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贮存、处置和利用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

  第七条 本市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制度。

  凡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道路上行驶。

  公安机关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收费标准等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并提供业务查询等便民服务。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自购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号牌、行车证后,方可在本市行政区域道路上行驶。

  第九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时,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车辆登记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车辆合法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以及产品相关技术参数说明书。

  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车证。

  第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更换电动机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办理时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行车证和车辆登记人的身份证明。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变更车辆登记人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转移登记。办理时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行车证、原车辆登记人和现车辆登记人的身份证明。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补领号牌和行车证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补领手续。办理时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车辆登记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或者补领手续:

  (一)未列入本市准予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

  (二)电动自行车车身号、电动机号不清晰或者无法辨识的;

  (三)拼装或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办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车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购买、使用无合法来历证明的电动自行车;不得拼装电动自行车;不得改变电动自行车出厂时的结构、构造;不得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的车身号、电动机号。

  第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自购买之日起满五年的,应当报废。

  达到报废年限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道路上行驶。

  第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年满16周岁;

  (二)随车携带行车证;

  (三)在规定位置安装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

  (四)保持转向、制动、后视镜、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齐全有效;

  (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六)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服从管理;

  (七)只能附载一名16周岁以下人员并确保乘坐安全;

  (八)横过机动车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制动器失效时下车推行;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逆向行驶;

  (二)醉酒驾驶;

  (三)在机动车道内行驶;

  (四)驶入高架桥上层、步行街或者其他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的区域;

  (五)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六)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七)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车证;

  (八)载物高度从地面起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超出车轮,后端超出车身0.3米;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鼓励车辆登记人和驾驶人为电动自行车购买相关保险。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盗抢重点地区和场所的监控和管理,定期清理并规范二手电动自行车市场、电动自行车维修站(点)、废旧电动自行车收购站(点),依法查处盗窃、抢劫、非法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其他违反电动自行车道路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前未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据了解,一些省、市拟于近期制定出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或调整公费医疗用药范围、目录,并以各种名义向药品生产企业收取评审费用。这些做法不符合我部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等7部委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我部负责组织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对“乙类目录”进行调整,其他部门和各统筹地区均无权组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二、目前,我部正根据《管理办法》的要求,组织制定国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发布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得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或对原有的公费医疗用药范围、目录进行调整。在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医疗保险
药品目录出台之前,各地可继续执行当地原有的公费医疗用药范围或目录。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执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以任何名目向药品生产企业收取评审费用。凡向企业收取费用的,要立即停止,并将收取的费用如数退还企业。



199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