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三季度金融机构贷款投向统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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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三季度金融机构贷款投向统计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


2010年三季度金融机构贷款投向统计报告

人民银行初步统计,2010年前三季度,全部金融机构本外币各项贷款新增6.54万亿元,其中人民币各项贷款新增6.30万亿元。贷款结构有以下主要特点:

一、中长期贷款增速回落,票据融资减少。前三季度,全部金融机构人民币中长期贷款新增5.22万亿元,同比少增2431亿元,9月末余额同比增长29.8%,连续5个月回落;人民币短期贷款新增1.78万亿元,同比少增3398亿元;票据融资减少8098亿元。

二、第二产业中长期贷款增速缓降,第一特别是第三产业中长期贷款增速回落较快。前三季度,主要金融机构本外币第二产业中长期贷款增速缓降,9月末余额6.05万亿元,同比增长18.1%,比上年末下降6.3个百分点;第一特别是第三产业中长期贷款增速回落较快,9月末余额分别为1449亿元、13.32万亿元,同比增长分别为11.1%、27.9%,比上年末分别下降11.8、26.1个百分点。

三、基础设施行业中长期贷款增速回落较快(注1)。前三季度,主要金融机构基础设施行业本外币中长期贷款新增1.41万亿元;9月末余额同比增长21.2%,比上年末下降21.8个百分点。其中,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中长期贷款余额同比增长24.3%,比上年末下降60.9个百分点;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中长期贷款余额同比增长28.7%,比上年末下降11.4个百分点;水电气的生产和供应业中长期贷款余额同比增长6.9%,比上年末下降8.0个百分点。

四、房地产贷款增速回落。前三季度,主要金融机构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和城市信用社房地产人民币贷款新增1.72万亿元,9月末余额同比增长32.9%,比上年末低5.2个百分点。前三季度,地产开发贷款(注2)新增1602亿元,9月末余额同比增长36.0%,比上年末低68.2个百分点;房产开发贷款(注3)新增3990亿元,9月末余额同比增长21.5%,比上年末高5.7个百分点;个人购房贷款(注4)新增1.16万亿元,9月末余额同比增长37.5%,比上年末低5.5个百分点。

五、个人消费贷款增速前升后降(注5)。前三季度,全部金融机构人民币个人消费贷款新增1.50万亿元,同比多增2510亿元;从期限结构看,新增个人消费贷款中,短期和中长期贷款分别为2033亿元和1.30万亿元。从余额增速看,前三季度前升后降,3月末同比增长57.2%,比上年末高8.5个百分点;6月末同比增长53.6%,比3月末低3.6个百分点;9月末同比增长42.8%,比6月末低10.8个百分点。

六、中小企业贷款增速继续高于大型企业贷款。9月末,主要金融机构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城市信用社和外资银行大型企业人民币贷款余额(含票据贴现)13.15万亿元,同比增长12.5%;中型企业人民币贷款余额9.86万亿元,同比增长15.7%,比大型企业贷款增速高3.2个百分点;小型企业人民币贷款余额7.12万亿元,同比增长27.7%,比大型企业贷款增速高15.2个百分点。结构上继续改善。

七、农村、农业贷款增速高于同期各项贷款;农户贷款增速低于同期住户贷款。9月末,主要金融机构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城市信用社、村镇银行和财务公司农村贷款本外币余额9.3万亿元,同比增长30.3%,比上年同期高1.6个百分点,高出同期各项贷款增速11.6个百分点;农户贷款本外币余额2.6万亿元,同比增长29.8%,比上年同期高1.9个百分点,比同期住户贷款增速低12.5个百分点;农林牧渔业贷款本外币余额2.3万亿元,同比增长19.4%,比上年同期低1.2个百分点,高于同期各项贷款增速0.7个百分点。

八、中、西部地区贷款余额同比增速高于东部地区。前三季度,东、中、西部地区全部金融机构本外币各项贷款分别新增3.98万亿元、1.17万亿元和1.32万亿元。9月末东、中、西部各项贷款余额同比分别增长18.5%、19.7%和22.4%,中、西部贷款增速分别比东部高1.2个百分点和3.9个百分点。

九、外汇贷款增速连续6个月回落。前三季度,全部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新增432亿美元;余额同比增长23.1%,连续6个月回落,比去年同期下降5.2个百分点,比上年末下降32.9个百分点。

注1:基础设施行业包括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水电气生产和供应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注2:指金融机构发放的专门用于地产开发、且在地产开发完成后计划收回的贷款。

注3:指金融机构发放的房屋建设贷款,包括住房开发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其它房产开发贷款。

注4:包括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和个人住房贷款。

注5:包括个人住房贷款、住房装修贷款、汽车贷款、助学贷款、大件耐用消费品贷款、旅游贷款及其他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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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8月31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交通噪声
第三章 工业噪声
第四章 施工噪声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噪声污染,保持城市环境安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基建施工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影响人民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三条 控制环境噪声区域的划分,由西安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发布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确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环境噪声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管理机动车辆产生和引起的交通噪声。
第五条 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均有治理和消除噪声危害的义务,并按规定承担应负的责任。
第六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污染者消除噪声危害,有权对造成污染者进行监督、检举、控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交通噪声
第七条 交通噪声,指机动车辆、火车、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过程中产生影响人民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八条 凡在西安地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车外最大噪声级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总局发布的《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规定,运行时要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不得有撞击声,制动时不得有尖叫声。
第九条 凡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其喇叭鸣号声级在车前方二米处测量,不得超过一百零五分贝。
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使用喇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鸣喇叭的地区不得鸣喇叭;
二、在非禁止鸣喇叭地区,需要鸣喇叭时,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三次;
三、夜间行车不得鸣喇叭;
四、不得在街道上试验喇叭;
五、不得使用汽喇叭。
第十条 特种车辆需要安装使用警报器的,必须遵守公安部《关于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规定》。
第十一条 禁止拖拉机进入城区(以城墙为界)。进入城区运送蔬菜、瓜果的拖拉机,须经公安部门批准,领取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行驶。
第十二条 在市区行驶的火车一律使用风笛。
禁止各类飞机在城市上空训练飞行。

第三章 工业噪声
第十三条 工业噪声,指工业企业和其他单位在生产活动中产生影响人民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十四条 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控制噪声的有效措施,使其周围环境的噪声,符合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基建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申报程序对噪声污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六条 对于造成工业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对噪声污染严重难以治理的,应限期转产或搬迁。

第四章 施工噪声
第十七条 施工噪声,指基建施工产生影响人民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十八条 特殊住宅区、居民、文教区和商业中心区内,禁止设置加工性质的料场。因施工需要经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临时设置的料场,应当采取隔声防噪措施,建筑物交付使用后立即迁出。
第十九条 在市区内施工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机械应当采取降噪、防震措施。没有采取降噪、防震措施的施工机械,夜间不得使用。特殊情况,确需夜间使用的,须经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对于已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令其消除噪声污染影响或停工治理。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
第二十条 社会生活噪声,指单位或个人使用音响设备、人为活动产生影响四邻的各种噪声。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市区街道、公共场所使用广播喇叭。属于下列情况者,允许在一定时间范围内使用:
一、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集会、游行、庆祝活动;
二、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三、车站、机场、体育场;
四、交通疏导;
五、广播体操。
禁止在市区内用音响设备招徕顾客。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在室内使用的音响设备发放至室外一米处的噪声级不得超过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内,人为活动产生的声响,以不干扰四邻为限。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对工业噪声、施工噪声和其他机械、空气动力性噪声实行超标收费。
超标收费和罚款的标准办法,由西安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凡对处罚不服者,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环境噪声的监测,以国家标准总局发布的《城市环境噪声测量方法》为准;对机动车辆加速行驶时,车外最大允许噪声级测量,以国家标准总局发布的《机动车辆噪声测量方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8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5年8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赞比亚工作的议定书(1986年)

中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赞比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8月22日 生效日期1986年8月22日)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赞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二十三人以内组成的医疗队(包括两名厨师)赴赞比亚共和国工作。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履行医院负责人或负责的医疗官分配的医疗工作,中国医疗队将作为赞比亚医疗队伍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在卡布韦总医院和卢旺夏汤姆森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赞方上述医院提供,针灸用具由中方无偿提供。

  第五条 赞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在两年工作期间赴离赞比亚的一次往返国际旅费,免税提供每人每月七百克瓦查的当地货币和一百美元外汇的生活津贴,并免费提供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
  中国医疗队在赞工作期间有关购置交通工具、油料、床上用品、水电、医疗及赞境内出差等费用均由中国医疗队自理。
  中国医疗队的生活费由赞方从中国医疗队抵赞之日起每季度一次拨付给中国驻赞比亚大使馆经参处,其外汇津贴将通过赞比亚信贷商业银行按月汇往中国。
  如生活费指数变动超过目前指数的百分之十五时,中、赞双方将进行协商,相应调整生活费,并换文确认。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受中方和赞方法定的假日,医疗队人员每工作期满十二个月,享受一个月的带薪休假。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累计到下年度补休。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遵守赞比亚的法律、尊重其风俗习惯。

  第八条 中方将向赞比亚提供中国医疗队所有医生的简历及其专业证书,以便在赞比亚医疗理事会注册时使用。

  第九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签字之日起计算。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赞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新的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卢萨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孙 声           J·M·姆通加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