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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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教育部 财政部等


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编办,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教育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编办:

2010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23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转发两年以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高度重视,采取各项措施,认真贯彻落实文件精神,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取得积极成效。但是,由于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的特殊性,在《指导意见》贯彻落实过程中仍然存在教师资源短缺、学生学习动力缺乏、教育监管机制不足以及运动员保障不平衡等问题,需要加大推动力度。为深入贯彻落实《指导意见》,进一步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 各级教育和体育部门要以推进各级体育运动学校

  运动员文化教育为重点,切实抓好基础教育阶段运动员的文化教育工作。教育部门要将公办体育运动学校(含体育院校所属竞技体校)的文化教育纳入管理范围,抓好公办体育运动学校运动员的文化教育工作。

二、要建立以体育行政部门为主,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各负其责的竞技体育后备人才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公办体育运动学校的日常管理,运动员训练、参赛,教练员配备和培训等由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公办体育运动学校文化教育包括教学管理、教师配备、教师培训等以教育行政部门为主。公办体育运动学校学生的学习、训练、比赛时间要严格按照《中等体育运动学校管理办法》、《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三、 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保证公办体育运动学校

  各项教育政策的落实和教育经费的投入,推动公办体育运动学校与当地优质中小学共建、联办(具体模式可采取公办体育运动学校与优质中小学互挂牌子、体校教练和学校教师互派等方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选派体校副校长,主管文化教育工作;机构编制部门会同体育、教育、财政等部门根据公办体育运动学校发展和教育教学需求等情况,核定教职工编制,合理配备文化课教师,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按照核定的编制为公办体育运动学校选派文化课教师;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对公办体育运动学校原有文化课教师的资质进行考评,合格者由教育部门统一管理,不合格者由教育、体育部门安排培训或由体育部门安排转岗。

四、各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非公办体育运动学校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的政策扶持和引导,为非公办体育运动学校的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五、积极推进运动员基础教育课程建设工作,加快工作进度。由教育部和体育总局联合成立运动员基础教育课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并委托合适的专业机构具体承担研制工作,组织研制运动员基础教育课程方案、课程标准、质量评价体系和教材。

六、体育、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全国性青少年比赛,要进行赛前运动员文化课测试。运动员基础教育课程测试不达标的,不允许参加比赛。在前期运动员基础教育课程测试试点工作的基础上,用5年时间实现所有全国性青少年比赛运动员基础教育课程测试全覆盖。同时,要抓紧研究制订对文化课测试成绩优异运动员的激励机制。体育、教育行政部门要将全国性青少年比赛尽量安排在假期或周末进行,并就近参赛。

七、加快建立运动员进入省、自治区、直辖市优秀运动队和国家队文化测试制度,运动员文化测试成绩作为入选省、自治区、直辖市优秀运动队和国家队的入队条件之一,2012年年底选择1-2支国家队和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试点,并逐年扩大试点范围。

八、体育和教育行政部门要进一步规范和改革普通高等学校运动训练、民族传统体育专业单独招生工作,积极为公办体育运动学校的毕业生通过普通高校运动训练、民族传统体育专业单独招生政策进入高校学习创造条件。招生院校单招向公办体育运动学校毕业生倾斜,加快增加公办体育运动学校学生的录取比例。

九、进一步重视和加强优秀运动员文化教育,鼓励高校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优秀运动队建立“教体联办”关系,高等院校要重视运动员的课程学习,体育部门要保证优秀运动员文化教育时间,为运动员在役和退役完成学历教育创造条件,不断提高运动员学历教育质量,为运动员的再就业打好文化和职业技术基础。

十、要高度重视国家队运动员文化教育工作,在抓好素质教育试点工作基础上,尽快启动运动员网络远程教育系统,保证国家队运动员的文化教育时间,不断提高国家队运动员的综合素质。

十一、各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要为退役后有意愿从事体育教师工作的退役运动员获取教师资格创造条件,做好退役运动员获得体育教师资格培训、资格考试和资格认定工作。针对体育教师岗位特点,结合运动员具备的体育专业技能,开展相应的教育培训,切实提高运动员担任体育教师的素质与能力。鼓励地方依法对退役运动员获取教师资格和从事各类体育教学活动的方式和途径进行多种形式的探索。

十二、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

  要认真落实运动员保障的相关政策。尚未将运动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地区,要采取积极措施,确保当地运动员于2012年底前参加工伤保险。

十三、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要建立运动员文化教育联席会议制度。各有关部门主要领导参加,针对运动员文化教育工作和存在的问题,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指导、督促、检查运动员文化教育的各项工作。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可临时召开全体会议或部分成员单位会议。

十四、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要共同制定下发《运动员文化教育督导检查办法》,办法中要明确职责任务、检查标准、处罚规定等内容。各级教育、体育等部门要组成联合督导检查小组,指导、检查、督促贯彻落实工作。

十五、各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要综合分析举国体制和市场机制的优势,借鉴国外好经验、好做法,深入研究探索符合中国国情、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建设体育强国要求的体育人才培养模式。要以运动员全面发展为前提,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体教结合,整合资源,统筹规划,改革创新,积极探索实践,努力构建符合体育人才成长规律和教育规律、充满活力和可持续发展的体育人才培养体系。
  十六、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继续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加强思想政治教育,使广大体育工作者和运动员充分认识到建设体育强国的重要性、紧迫性,充分认识到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的必要性、长期性和艰巨性,切实增强责任感,大力弘扬以顽强拼搏、为国争光为核心的中华体育精神。各有关部门要分工负责、协同配合,加快建立健全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的政策体系与长效机制,确保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各项政策落实取得实效。





    国家体育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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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珠海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府办〔2005〕48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珠海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效率和行政秩序,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和作出行政决定、设立和实施行政许可,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完善、规范窗口服务制度,凡是直接为基层、企业、项目和群众服务的部门必须建立统一的“办事窗口”,提供“一条龙”服务。“办事窗口”必须建立和完善首问责任制、领导干部窗口值班制。行政机关还应健全岗位目标责任制、办事时限承诺制和政务公开制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责任心不强而未能按时限完成岗位工作目标以及违反上述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 行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完善和规范现场服务制度。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现场服务工作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家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窗口服务和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首问责任人不履行首问责任,贻误群众办事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三)受理不开具受理回执的。
(四)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五)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六)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理由的。
(七)服务态度生硬冷漠,与办事群众顶撞争吵的。
(八)不公开办事条件、办事程序、许可结果的。
(九)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十)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仍在变相审批的。
(十一)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
(十二)对已许可项目负有事后监管职责而监管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三)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文结果并发文的。
  (十四)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五)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六)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十七)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八)部门领导、科长值班坐班制度不落实的。
(十九)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许可,指依法规定应予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现场服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现场服务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服从调配,不按时参加现场服务的。
(二)对现场服务分配的任务不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的。
(三)对项目提出的问题,不给予正确解答,不积极给予解决的。
(四)对需要若干部门协调处理的问题,不主动协调,不积极配合其他部门工作的。
(五)其他违反现场服务工作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受理群众投诉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群众投诉的。
(二)无正当理由对群众投诉反映的问题不在规定期限内调查处理完毕的。
(三)对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转办的群众投诉不按时答复的。
(四)在职责范围内,对群众投诉的问题应予解决而又有条件解决但不积极解决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五)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七)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八)未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的。
(九)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或者未按时更新上网资料,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十一)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责令辞去现有职务。
(七)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三十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三十一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四)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四)因执行上级机关的书面决定、命令、文件等导致行政过错的。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职能部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监察、法制、人事等科室负责人共同组成。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 职能部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由监察、法制、人事等科室工作人员组成。
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 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负责受理对行政过错行为的检举、投诉,并对重要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四十三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四十四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3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受理或不受理的理由。
  第四十五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
  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对行政首长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本办法所称的有关制度是指以下内容:
首问责任制是指企业和群众到机关办事遇到的第一个机关工作人员即为首问责任人,必须负责引导办事群众到本单位相应的办事窗口或主管部门办理事务。
领导干部窗口值班制是指职能部门领导实行每日持牌值班制,第一把手每星期五必须到窗口值班(外出必须指定副职代替),科室的正副科长实行每日窗口值班坐班制,负责窗口服务的组织协调。
  岗位目标责任制是指严格定员定岗定职责,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单位“窗口”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办法,保证内部分工合作有序进行。
办事时限承诺制是指一般的行政事项,除需要排队进行前期论证外,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结论,核准、备案事项只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应在窗口即到即办,保证行政管理工作高效进行。
政务公开制是指明确和公开办事依据、办事职责、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时限、办事结果和办事纪律,增强权力运作透明度,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
  第五十二条 市属各级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有关单位已制定相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修改并继续执行。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业务实际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化学工业部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

1990年7月3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了推动和鼓励化工系统各勘察、设计单位和广大勘察、设计人员在工作中积极采用新技术,努力做出更多的质量好、水平高、投资省、效益高的优秀工程勘察成果、优秀工程设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的种类和评选范围:
(一)部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分一等奖和二等奖两种;获部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的项目,可由部推荐参加国家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的评选。
(二)凡近两年内建成投产,并经一年以上(以申报截止日期为限,下同)生产实践检验的完整的工程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的勘察成果和设计;经三次以上采用,每次均已建成投产并经一年以上生产实践检验的通用设计;颁发执行一年以上的标准、规范、技术规程等工程勘察、设计基础工作成果;经一年以上运转检验的工业化科研试验项目(含单元装置)的工程设计,均可以报评部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
(三)因特殊原因漏报的个别项目,评选期可延长为五年内(以评选当年向上推算)。
(四)单体构筑物、设备、自动控制等非化工专业的单体工业装备,不属于本办法的评选范围。
(五)国外设计和援外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不参加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的评选;中外合作设计的工程项目,只评选国内设计部分。境内的外资、合资工程,由中方承担勘察、设计的,可参加评选。
(六)国外设计,若技术上达到了世界先进水平,经济效益显著,可由设计主管部门签署推荐意见,作为评价该工程项目的参考。
(七)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项目,只能报评一次。除因手续不齐全没有进行评选而保留资格延至下届参加评选的项目外(由评审领导小组裁决)报审过的项目无论获奖与否,均不重复申报。
(八)部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原则上只评部直属和双重领导的勘察、设计单位申报的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直属的勘察、设计单位,亦可根据需要申报部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的评选,但必须经化工(石化)主管厅(局)同意并签署意见推荐,不得一个项目向两处或几处申报。
第三条 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评选的基本条件是:能正确地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并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及规定,经过实践检验,能较好地满足建设、生产和使用的要求,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接近或高于国内外已建成投产的同类工程项目或在某些方面采用了先进技术,有其特长。
第四条 优秀工程勘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内先进水平;达到或接近当代世界先进水平。
(二)勘察方法和勘察手段选用适当,积极采用新技术,并能以适当的工作量解决关键性的技术问题。
(三)成果能正确反应客观实际,论据充分、结论正确、资料齐全,整个勘察过程都经过严格的检查、审核。
(四)工效能达到或超过定额标准,勘察周期短,提交成果及时。
(五)勘察期间未发生过因本单位的原因造成的重大责任人身事故、重大责任工程质量事故和重大责任机具事故。
(六)有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第五条 优秀工程设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采用先进的科技成果或将引进的先进技术经消化吸收后,首次用于国内工程设计,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或超过了国内最好水平;接近或达到了国际同期先进水平。
(二)在贯彻一体化、露天化、轻型化、国产化和社会化设计原则方面,做到了占地少、材料省、投资低、效益高。
(三)充分利用能源,在节能方面的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先进水平。
(四)在三废治理、劳动保护和工业卫生方面,能进行综合利用,变废为宝,或在治理技术上有所创新,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效益显著。
(五)在建、构筑物的设计中,采用先进技术和新材料,做到了既轻型化又安全可靠,既经济适用又在可能的情况下注意了美观。
(六)设计文件的内容、深度和质量,符合国家和部颁有关规定和要求,设计成品质量优良;在工程建设中设计单位能与建设和施工单位密切配合,及时解决施工中的设计问题,服务态度好。
第六条 评选按以下办法进行:
(一)在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的评选工作中,各勘察、设计单位应充分发动群众,采取自下而上,上下结合的方法进行。
(二)各勘察、设计单位在院(公司、队、所、室)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评选的基础上,将成效突出,又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评选条件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填报《化学工业部优秀工程勘察设计申报表》(见附件二)并写明推荐意见、推荐等级和项目顺序,向化学工业部提出申请。
(三)化学工业部各主管司、局(总公司、总院)可对勘察、设计单位上报的部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资料进行预评,评出司、局(总公司、总院)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对拟推荐参加部级优秀奖评选的项目,应签署推荐意见、推荐等级,并将项目顺序表和有关资料送化学工业部评审办公室(设在化学工业部基建司设计施工处内)。在特殊情况下,经主管司、局(总公司、总院)同意,各勘察、设计单位亦可不经预评,直接申报部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
(四)对申报部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的项目,由化学工业部聘请专家组织评审委员会,按部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审条件进行综合评议,提出一等奖和二等奖的评审意见,报部领导批准。
第七条 申报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奖项目,必须报送相应的评价证明资料,按规定的格式和附件填写齐全(见化学工业部优秀工程勘察设计申报表填写说明),否则一律不予受理。
(一)申报资料的文字部分一律用大16开纸(长296毫米,宽:209毫米)打印、竖装,并装订成册。资料册外面要装封面和封底或资料夹,封面式样见附件一。
(二)图纸和表格折成大16开大小并与文字材料装成一册。
(三)图片(像片)、录像片要多侧面地反映工程情况,图片要汇集成册,并注以简要文字说明。
(四)申报资料一式三份,如附录像片,只附一套。
(五)申报资料,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获奖后如发现与主要事实不符,视其情节轻重,降低奖励级别或撤销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差额或全部奖金,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八条 申报单位在报送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评选项目有关资料的同时,应向化学工业部评审办公室交申报费每项100元,用于补助评审工作的开支。
第九条 部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每一年进行一次,一般在四季度进行,各司、局(总公司、总院)预评工作在三季度内完成。如遇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推迟。每年评选的具体时间和要求由化学工业部另行通知。各勘察、设计单位的申报材料,要在规定的截止日期前报化学工业部评审办公室,逾期无效(以邮戳为准)。
第十条 凡获部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的项目,由化学工业部授予奖状及证书。对直接参加项目的主要勘察、设计人员和工作成绩突出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所在单位给予表扬,发给奖金,并将其成绩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的依据。勘察一等奖:三千至五千元;二等奖:一千至三千元;设计一等奖:六千至一万元;二等奖:二千至五千元。由所在单位在盈余留成中开支,不计入本单位奖金总额之内。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1986年9月16日(86)化基字第873号文发布的《化学工业部优秀设计奖评选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 “化工部优秀工程勘察设计申报资料”封面样式
附件二 优秀工程勘察设计申报表
附件三 在本项目中做出成绩的主要人员情况表
附件一
化学工业部优秀工程勘察设计
申 报 资 料





一九 年度
化学工业部××勘察公司(设计院)
附件二
化学工业部优秀工程勘察设计
申 报 表




申报单位:__________(章)
一九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一、勘察用
本表必备附件为:
⒈设计单位的评价证明
⒉建设单位的评价证明
二、设计用
⒈本表必备附件为:
①建设单位评价证明
②施工单位评价证明
③财政(务)部门评价证明。如果提供主管部门验收鉴定
书的封面、验收委员签字和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设计质量部分的复
印件,可以不提供上述附件①和附件②。
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包含三废治理指标。
⒊如工程项目决算超概算,须在附件中说明超出的主要原
因。
⒋表中各项指标均指初步设计批文下达的审定值。
(勘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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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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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完成单位 ┃ ┃
┣━━━━━━━╋━━━━━┳━━━━━━━━┳━━━━━━┫
┃任 务 来 源┃ ┃计 划 编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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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起止时间 ┃ ┃工程完成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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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报 部 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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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内容和理由 ┃
┃ ┃
┃ ┃
┃ ┃
┃ ┃
┃ ┃
┃ ┃
┃ ┃
┃ ┃
┗━━━━━━━━━━━━━━━━━━━━━━━━━━━━━┛
(设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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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 合同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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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起止 ┃ ┃ ┃ ┃
┃时 间 ┃ ┃ 投产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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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设计规模 ┃ ┃ 建设地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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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设计概算 ┃ ┃ 占地面积 ┃ ┃
┣━━━━━╋━━━━━━━━╋━━━━━━╋━━━━━━━┫
┃ ┃ ┃ ┃ ┃
┃竣工决算 ┃ ┃ 建筑面积 ┃ ┃
┣━━━━━╋━━━━━━━━╋━━━━━━╋━━━━━━━┫
┃项 目 ┃ ┃ 协作设计 ┃ ┃
┃负 责 人 ┃ ┃ 单 位 ┃ ┃
┣━━━━━┻━━━━┳━━━┻━━━┳━━┻━━━━━━━┫
┃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设 计 值 ┃ 考 核 验 收 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申报内容和理由(主要叙述本设计与国内外先进水平的比较和本设┃
┃计的主要特点,经济效益和环境保护等) ┃
┗━━━━━━━━━━━━━━━━━━━━━━━━━━━━━┛
(通用)
┏━━━━━━━━━━━┳━━━━━━━━━━━━━━━━━┓
┃ ┃ ┃
┃ 曾获哪一级奖励 ┃ ┃
┃ ┃ ┃
┣━━━━━━━━━━━╋━━━━━━━━━━━━━━━━━┫
┃ ┃ ┃
┃ 附件目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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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本单位评审意见 ┃ ┃
┃ ┃ ┃
┣━━━━━━━━━━━╋━━━━━━━━━━━━━━━━━┫
┃ 司、厅、局 ┃ ┃
┃(总公司、总院) ┃ ┃
┃ 评审意见 ┃ ┃
┣━━━━━━━━━━━╋━━━━━━━━━━━━━━━━━┫
┃部评审意见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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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在本项目中做出成绩的主要人员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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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职务┃工作┃参加本项目┃在本项目中承担的┃
┃姓名┃性别┃年龄┃职称┃单位┃起止时间 ┃主要工作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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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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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说明:
主要人员数最多不得多于11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