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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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市政府令〔2012〕103号



  现发布《绍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绍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科学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单位。
  第三条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五条市科学技术奖分设重大贡献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和科技成果转化奖。重大贡献奖每2年评审1次,每次授予人数一般不超过2名;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和科技成果转化奖每年评审1次,授奖项目总数一般不超过90项,其中一等奖一般不超过10项,二等奖一般不超过20项,三等奖一般不超过50项,科技成果转化奖一般不超过10项。
  第六条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 并获国家科学技术奖或省科学技术一等奖的主要完成人员;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为本市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并获省科技成果转化特等奖的主要完成人员。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对同一奖励对象不重复授奖。
  第七条市科学技术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单位:
  (一)在基础研究或应用研究活动中作出较大贡献的;
  (二)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有较为重要的技术发明,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社会公益、国家安全、重大工程等项目中,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研究中取得突破,并对实践产生重要指导作用的。
  科技成果转化奖授予从市外、国外引进先进技术成果并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获取自主知识产权、掌握核心关键技术、有效促进本市产业产品结构优化调整的单位和个人。
  同一项目已获国家科学技术奖或省科学技术一等奖的,不再推荐市科学技术奖一、二、三等奖;已获省科技成果转化奖的,不再推荐市科技成果转化奖。
  第八条获得市科学技术奖的个人和单位,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其中,重大贡献奖奖金为20万元,一等奖奖金为8万元,二等奖奖金为3万元,三等奖奖金为1万元,科技成果转化奖奖金为3万元。
  市科技成果转化奖获奖人员在本市范围内参照享受市科学技术奖二等奖获奖人员的其他同等待遇。
  
第三章 申报与评审
  
  第九条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个人推荐:
  (一)县(市、区)政府;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开发区(新区、新城)管委会;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专家。
  第十条 市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进行评审,并对重大贡献奖候选人及一等奖候选项目进行质疑;
  (二)根据评审、评议结果,提出获奖项目、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三)为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一条评审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主任委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要领导担任,委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每年推荐的候选项目的专业情况,在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中聘任。委员的聘任应报市政府备案。委员连续聘任一般不超过3年。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当年设奖情况和推荐项目的行业分布情况,组织成立相应的评审组,负责各相关评审范围内市科学技术奖的初评。评审组对评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评审组成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担任。评审委员会委员可以兼任评审组成员。
  第十三条评审委员会委员及各评审组的成员应当对评审情况以及项目的技术内容严格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不得以任何身份参与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评审委员会委员及各评审组成员与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有近亲属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评审委员会及各评审组应当按照国家相应的科学技术成果评价体系,以记名打分的方式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各评审组初评后,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按得分高低排序的初评结果,并提出获奖候选人及候选项目建议,由评审委员会审核。
  第十八条对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侯选人、一等奖候选项目,评审委员会应成立复审评审组,举行答辩质疑并逐项进行打分。候选人及候选项目完成人应当参加答辩会,并回答评审组成员提出的问题。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一等奖的复审结果,应由评审组记名表决。表决应当有三分之二及以上的评审组成员参加,并经参加表决的评审组成员三分之二及以上同意通过。
  第十九条评审委员会对评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开会讨论,并进行记名表决。表决应当有三分之二及以上的评审委员会委员参加。
  市科学技术奖重大贡献奖、一等奖的奖励方案及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参加表决的评审委员会委员三分之二及以上通过;二等奖、三等奖和科技成果转化奖的奖励方案应当经参加表决的评审委员会委员二分之一及以上通过。
  
第四章 异议处理与审批

  第二十条经评审委员会审核确定的获奖候选人及候选项目应当在市级主要媒体上公示。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候选人或候选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10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实处理。
  第二十一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调查线索及必要的证明文件。
  以个人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和联系电话、地址。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不受理匿名举报和逾期提出的异议。
  第二十二条 异议处理程序结束后,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及时将通过评审和异议处理的获奖项目报市政府批准、授奖。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奖金;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推荐单位或个人为他人提供虚假材料、证明,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二十五条评审委员会委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贪污、受贿、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评审制度、影响公正评审等其他行为的,应当终止其参与评审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2009年5月31日市政府发布的《绍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市政府令第93号)同时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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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医药统一经营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医药统一经营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医药商品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特殊商品。为强化医药市场管理,建立医药市场正常秩序,打击贩卖伪、劣药品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生产、经营医药的国营、集体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医药管理局是我市医药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医药市场的管理、协调和行业指导等项工作。市卫生、工商、技术监督、财政、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要积极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医药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药是指中西成药、化学原料药、生物化学药品、中药材和医疗器械。

第二章 生产、经营医药的审批管理
第五条 国营医药生产、经营批发企业开办的审批程序是:先由开办单位填报申请,经市医药管理局初审合格后,报省医药行政部门审批,发给《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或《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再送长春市卫生局审核同意,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最后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开办医药零售经营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由市或所在县(市)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各生产、经营医药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严格按批准的经营范围、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医药零售经营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必须服从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的网点布局安排,企业停业、歇业、变更营业场地,应报医药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市、县(市)医药批发业务,必须由纳入国家计划的国营医药、药材站(公司)及所属的医药专业批发业务部门经营,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一律不准从事医药批发业务。
第八条 对农村的医药批发供应,国营医药、药材站(公司)暂时延伸不到的边远地区、可委托当地有条件的供销社或医疗单位经营,经医药、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为四级医药转批点,并签订委托协议书,办理委托手续。被委托单位只能从委托单位进贷。终止委托协议时,委
托单位应及时收回委托协议书,取消其转批业务。

第三章 采购、制作管理
第九条 医药零售企业、个体工商户,只能从国营医药专业批发部门进货,享受国家批发牌价,严禁从工厂直接采购或其他渠道采购医药商品。
第十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采购、制作,必须按国务院《关于发布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发〔1987〕103号)执行,由指定单位按计划生产、采购和供应。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化学原料药品的企业,按国家规定的《三十种化学原料药品定点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对国家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的医药品种,一律由各级医药、药材公司统一收购经营,共他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经营。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中药材的企业,所炮制的中药材,必须按《中国药典》和《吉林省中药材炮制标准》炮制,未按规定标准炮制的不准出售。
第十四条 医疗单位自制的制剂,须有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制剂许可证》方可生产。所生产的制剂应是市场无供应和供应不足、临床急需的药物;制剂只限本单位临床和科研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采购医药商品,应从国营医药专业批发部门统一进货。凡本市国营医药专业部门和本市医药生产企业可以供应的药品,医疗单位不得外采。县以下医疗单位(不含县)采购医药商品,可委托专业批发部门采购。为确保医药供应,医疗单位每季前要向医药专业批发部
门提出采购计划,由医药专业批发部门统一组织货源,保证供应。对急患、重患及特殊病症患者需用的药品,国营医药专业批发部门暂无库存的,医疗单位可先行采购。
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的销售对象主要是国营医药专业批发企业,出口的药品也可以直接向外贸部门出售。
第十七条 具备条件的医药生产企业(包括生产性企业集团)经医药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办医药经营网点,销售本厂产品;不具备开办医药经营网点条件的医药生产企业,可与国营医药商店协商设立专柜,销售本厂产品。

第四章 市场销售管理
第十八条 建立以市、县(市)级医药管理部门为主的医药责任市场,恢复医药二级、三级购销批发渠道,确定各自的经营范围、经营品种以及相应的医药商品储备。
第十九条 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以及从事零售医药商品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药品价格,对医疗单位自制供临床使用或开发的新产品以及原有品种需要调价的由临床使用单位按程序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审批,严禁自行定价。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医药的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严禁制售伪劣、过期失效和无批准号、无注册商标、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批号和日期的医药商品。
第二十一条 外贸企业不得在国内销售医药商品,出口转内销的医药商品,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药检部门检验合格的,由当地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国营医药企业代销,外贸企业不得在国内设点出售。

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市)医药行业主管部门要建立严格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强化医药市场的监督管理,可设立一定数量的专职医药市场管理人员,划分责任片段,秉公办事,尽职尽责。各生产、经营医药的单位及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服从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管理人员的检查
和管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医药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并制发行政处罚通知书,通知被处罚的医药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执行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单据,罚没款统一上缴同级财政。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没有取得药品生产、经营“二证一照”,擅自从事医药生产、经营活动者,必须予以取缔;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及医药商品,同时可并处非法生产经营总额5-10%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未经批准经营医药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除责令停止批发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批发额5-10%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自行采购进货的,除没收其厂价至批发牌价差额外,并处以进货额5-10%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按国家各专项法规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未按《中药材炮制标准》炮制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的医药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
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医药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4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


现发布《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决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以外,下列少量取水可不申请取水许可证:”



二、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管理权限,对单位和个人取水实行分级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一)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合计3立方米/秒(含3立方米/秒)以上的农业取水,设计日取水量合计2万立方米(含2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设计日取水量合计1万立方米(含1万立方米)以上取水;大型工业企业取水及省政府批准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二)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合计1—3立方米/秒的农业取水,设计日取水量合计1—2万立方米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设计日取水量合计05—1万立方米的取水和设区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取水,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三)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以下的取水,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取水,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五)属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取水,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取水单位和个人同时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依据以上分级管理权限属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由较高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细则修改发布前已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管理权限重新予以登记,并核发取水许可证”。



此外,部分条款的表述予以修改。



《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1996年5月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根据2004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四条及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必须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取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取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下列少量取水可不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方法取水,月取水量不超过50立方米的;



(三)为农业灌溉取水,地表水单项工程年取水量:陕北地区不超过3000立方米,关中地区不超过5000立方米,陕南地区不超过10000立方米;地下水单井年取水量:陕北地区不超过2000立方米,关中地区不超过3000立方米,陕南地区不超过5000立方米。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细则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管理权限,对单位和个人取水实行分级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一)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合计3立方米/秒(含3立方米/秒)以上的农业取水,设计日取水量合计2万立方米(含2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设计日取水量合计1万立方米(含1万立方米)以上取水;大型工业企业取水及省政府批准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二)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合计1—3立方米/秒的农业取水,设计日取水量合计1—2万立方米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设计日取水量合计0.5—1万立方米的取水和设区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取水,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三)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以下的取水,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取水,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五)属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取水,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取水单位和个人同时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依据以上分级管理权限属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由较高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和取水许可申请。按分级限额审批权限属于上级审批的,应逐级审核上报。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申请人应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即设计任务书,下同)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批准文件。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可直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证程度的分析报告;



(四)拟建供水水源地的水资源分析报告或经矿产储量审批机关批准的水文地质勘探报告;



(五)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六)取水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协议书。



第九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批准的取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不需经过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取水,申请人可以只提交前款的(一)、(三)项规定的文件。当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还应提交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协议书。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申请后,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应于三十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或申请无效。



第十二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水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审批。



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对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建设规划、供水设施布局方面进行审核;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地下水水文地质条件、可开采量、取水层位、井点布局和对水文地质环境影响等方面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在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或者补正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审批机关都应将审批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自批准之日起,建设项目在一年之内未批准立项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申请人在二年内不兴建取水工程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取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审批机关发给取水许可证。



核验时,申请人应提交下列资料:



地表水工程:



(一)工程施工设计书;



(二)工程竣工报告;



(三)水质分析化验报告;



(四)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的报告。



地下水工程: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的报告;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有效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期满前九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更换取水许可证手续。



第十八条 持证人如需变更取水用途、水量和方式,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持证人应当装置计量设施,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检查,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对取水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内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应在每年十一月底以前报送下年度用水计划,每年一月底以前报送上年度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取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同时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修改发布前已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管理权限重新予以登记,并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