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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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1]41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青海省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建立公平、高效的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机制,维护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11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的投诉及其处理,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招标投标,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依法向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省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商贸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以下简称为“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省监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市场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10〕114号)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受理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除有关工业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由省经委受理并查处外),由省发展改革委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省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是全省招标投标的综合监管机构,负责全省招标投标(含政府采购、药品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对所收到的投诉,视情况可以依法直接调查处理,也可以转交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办理,对案情重大、涉及面广的投诉,可以联合省发展改革、监察部门及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查处。

  第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实行招标投标投诉处理责任制,设立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通讯地址、电子信箱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上级行政监督部门收到属于下级行政监督部门受理的投诉,可以转交下一级行政监督部门办理,转交办理需要填写《招标投标投诉转办通知书》,并将投诉材料一并转交办理部门。投标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应按照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要求,由具体实施招标投标监督和备案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第八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查处招标投标违法活动时,要加强与同级监察部门的协作配合,对发现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同级监察部门通报情况。

  第九条 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投诉。

  第二章 投诉及其受理

  第十条 投诉人可以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代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行政监督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十一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提出投诉。

  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住址及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及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线索和相关证据。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单位和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复印件;个人投诉的,还应当提供其与招标投标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招标投标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对以下内容进行投诉:

  (一)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存在明显歧视性规定,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的,且限制或排斥了潜在投标人参与的;

  (二)招标文件的补充或修改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及方式发布的;

  (三)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投标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中标的;

  (五)招标人与投标人或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进行串标、围标、陪标的;

  (六)招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确定中标人的;

  (七)招标人违反开标、评标、决标程序的;

  (八)招标人或代理机构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存在泄露应当保密信息资料,可能影响评标结果的;

  (九)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招标人及中介机构有暗箱操作行为的;

  (十)行政监督部门监督不力或评标委员会成员存在评标不公正行为的;

  (十一)中标人有低于成本价中标的;

  (十二)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增设条件或无故拒绝签订合同的;

  (十三)其它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使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招标投标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利害关系的;

  (二)未提供有效的线索、证据的;

  (三)投诉的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司法程序的;

  (四)超出投诉时效的;

  (五)投诉人对已经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且未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人主动撤回投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诉的。

  对不予受理的投诉,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以《招标投标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形式告知投诉人。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十四条 对于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收到投诉材料并下达投诉受理通知书之日即为受理。对于符合受理条件,但缺少必要材料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按要求补正材料的,重新递交投诉申请,以重新递交投诉材料的日期为投诉申请日期,未按要求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投诉。行政监督部门收到并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以《招标投标投诉受理通书》告知投诉人,并填写《招标投标投诉登记表》,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在五日内开展审查、调查。

  第十五条 投诉的处理形式分为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复杂程序三种:

  (一)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经指出后当事人能够及时纠正,不会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处理。处理投诉的简易程序为:

  行政监督部门填写《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将处理的过程和结果予以记录,经行政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二)投诉所反映的问题已经或者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上级行政监督部门交办的投诉,应当按照一般程序处理。处理投诉的一般程序为:

  1.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2.调查结束后,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投诉的主要内容;

  (2)调查的基本过程;

  (3)调查获取的各种原始记录及证据附件;

  (4)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

  3.填写《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与《调查报告》一并提交行政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三)对事项重大、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投诉,应当按照复杂程序处理。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提请上级行政监督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处理。处理投诉的复杂程序为:

  1.根据投诉事项具体情况组建联合调查组;

  2.联合调查组应当按照责任分工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调查结束后,汇总调查取证相关原始记录及证据附件;

  4.形成《调查报告》;

  5.联合调查组根据调查结果研究做出处理决定,并形成《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加盖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印章结案。

  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2)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3)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4)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5)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事实和法律依据;

  (6)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第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以要求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并记录。

  第十八条 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并对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负责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的;

  (二)近三年内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条 负责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下列保密制度:

  (一)妥善保管和使用投诉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印、借阅、扣押、销毁;

  (二)严禁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可能对投诉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单位和个人;

  (三)保守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认定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明确,事实确认,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三)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对相关单位或工作人员予以处罚;

  (四)投诉查处中涉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或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在投诉调查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认为不采取必要措施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可以采取责令暂停招标事宜、封存招标投标资料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投诉结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投诉人、被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上级行政监督部门交办的投诉案件,下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调查处理完毕后,将《调查报告》及《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等有关材料报上级行政监督部门备案。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做出处理决定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及时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将调查、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表格、文书、图件、照片、证据、资料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并负责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投诉撤回

  (一)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以书面形式递交行政监督部门;

  (二)对于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准予撤回,终止投诉处理活动;

  (三)对于已经查实或发现有明显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第二十六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对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投诉,经行政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将延长情况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全省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处理工作,发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依法应当由其受理和处理的投诉不受理、不及时处理或处理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对情节严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投诉人的投诉,应当实事求是。不得通过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或者以非法手段和渠道获取的证据材料提出投诉,也不得以阻碍招标投标正常进行为目的恶意投诉,制造事端,干扰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正常工作。

  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为恶意投诉:

  (一)一年内有三次投诉经调查均不符合事实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认定为恶意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予以公示,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负责招标投标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不得徇私舞弊,若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三十条 投诉人对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涉及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的投诉及其处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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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县以上(含县,下同)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库、灌区、提灌、提排、喷灌等水利工程。
第三条 省、市、地、县(市)水利部门主管水利工程水费的核订、计收和管理工作,并负责监督检查本细则的实施。
第四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按量计费。工业、农业和其它一切用水户,必须按照规定交纳水费。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计划供水管理,同用户签订合同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费征收工作的领导,教育用户按时交纳水费,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所需要的基本费用,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更好地为工农业生产和城乡人民生活服务。

第二章 水费标准
第六条 根据《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在核算供水成本的基础上,应逐步实行按全部供水成本核订水费标准。
第七条 各类水费标准
一、农业用水
1、按用水量计收的,以灌区总干渠首进水闸为计量点,粮食作物用水每立方米收费八至十厘,经济作物用水每立方米收费九至十一厘。
2、基本水费加用水量计收的,基本水费每亩每年收一元八角(习惯以粮抵顶水费的地方,也可以当年粮食收购牌价折算,用小麦抵交),另加实际用水量;粮食作物用水每立方米收费四至六厘,经济作物用水每立方米收费五至七厘。
3、提灌、喷灌利用县以上水利部门管理的渠道取水的,每立方米收费六至八厘。
4、引黄放淤改土用水的,每立方米收费二至三厘。
5、经上级水利主管部门批准,通过河道或渠道,向灌区以外跨县临时送水灌溉的,以水源进入受益县界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收费八至十厘。
二、工业用水
1、消耗水,以水利工程供水起点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收费四十至四十五厘。
2、贯流水(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并结合用于灌溉或其它兴利的)和循环水(用后返回水库内,水质符合标准的)每立方米收费八至十厘。
凡水质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准返回水利工程设施内,由污染单位负责处理,并按消耗水水费计收。
3、乡镇企业用水,消耗水每立方米收费三十至三十五厘,贯流水,循环水每立方米收费六至八厘。
三、城镇生活用水
由水利工程提供城镇自来水厂水源并用于居民生活的,以供水起点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收费十五至二十厘。
四、水力发电用水
按《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计收水费。
五、其它用水
1、用于改善环境和公共卫生的,以灌区总干渠首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收费八至十厘。
2、由水利工程供水养殖(含鱼池养鱼)、种植(含果树、蔬菜)的,以灌区总干渠首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收费九至十一厘。
3、非灌溉期引水灌塘、灌库和回补地下水的,以灌区总干渠首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收费二至三厘。
第八条 利用县以上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排水、提取河水和在回水、补水范围内取水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照《办法》第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核订水费标准,经上一级水利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执行。省水利厅直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报省水利厅审查批准。
利用县以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的水面航运的,应交纳水费,用于工程维修养护。收费标准由省水利厅与省交通厅具体商定。
第九条 引用黄河水利资源的单位,应按照水电部有关规定,向黄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费。

第三章 水费计收
第十条 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照规定统一计收,或委托其他单位代收。代收单位可从实收水费中提取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一点五的代办费。
一、农业水费,由乡(镇)、村管水组织、管水员负责向农民用户收取或委托其他单位代收,统一上交供水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实行先交费后供水的办法。农业水费,一般分夏秋两季结算。
二、工业、城镇生活及水电站等用水,按月计量收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合同与用水户逐月结算或委托有关单位代为结算。
三、向灌区以外临时性供水的,在每次放水之前,用水单位应按计划供水量预付百分之六十的水费,其余部分供水结束后一次结清。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按拖欠额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时间的计算;直接收费的,按交费通知书规定的限期终了后次日起计算;委托收款的,按受托单位规定的结算期满次日计算。
经一再催交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报经上一级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二条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应实行超额累进收费。工业和城镇生活用水,超计划在百分之二十以内的,超计划部分加价一倍;超计划在百分之四十以内的,加价两倍,超计划在百分之六十以内的,加价三倍;超计划在百分之六十一以上的,除对超计划部分加价四倍收费外,并相应
限制或停止供水。
农业用水,其超计划部分,按上款规定减半计收。
第十三条 尚有移民遗留问题的水库,可按水费的十分之一,加收库区移民扶助金,用于库区移民发展生产,加收年限一般为五年。移民扶助金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代收,统一上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移民工作部门。
第十四条 农业用水单位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生产受到重大损失,交纳水费确有困难时,可提出申请,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依照农业税减免比例,报上级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减收或免收水费。因减免水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当年正常开支确有困难时,可从“以丰补欠基金”中补助;
仍有困难时,由同级水利和财政部门协商,从水利事业费中给予临时补贴或借款扶持。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水费收入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经费来源,视为预算收入,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工程管理以外的开支。
第十六条 水费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大修理和更新改造。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按照规定逐年提取大修理费和折旧费,并专项存入银行,专款专用。
省、市、地、县(市)水利主管部门,可从直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大修理费中调集百分之三十,用于统筹安排所属水利工程的紧急大修任务,但不得用于机关本身和水利工程管理以外的开支。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从年终水费结余中提取百分之三十,建立“以丰补欠基金”,主要解决水费收入较少年份的资金短缺问题。
第十九条 防洪工程所需的岁修费,应按规定列入水利事业费预算。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实行经济核算,加强经营管理,增收节支,不断提高经济效益,降低供水成本,逐步向企业化、社会化过渡。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切实管好、用好水费,并按照规定编报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预算。
各级财政、审计和水利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务监督,保证资金使用效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和计收办法,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七日省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的《河南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7年10月16日

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程序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程序规定

(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OO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顺利实施,规范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潍坊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 市、区执法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处罚活动,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适当、规范、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执法局是市、区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方面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工作机构,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山东省潍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并采取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市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总队以市执法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进行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区执法局管辖。
市执法局负责查处跨区或重大违法案件,组织全市性的城市管理执法专项活动。
第六条 市、区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七条 两个以上的区执法局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执法局管辖。区执法局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市执法局指定管辖。

第二章 检查程序

第八条 市、区执法局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条 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两人以上。检查时,工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告知检查事项。
第十条 检查必须如实填写检查记录,并视情况制作询问(调查)或勘验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拒绝签名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

第三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十三条 简易程序按以下步骤实施:
(一)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法定依据;
(三)告知当事人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予复核,成立时应予采纳;
(四)认真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写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市(区)执法局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五)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上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或拒绝接受当场处罚决定书的,由执法人员在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上注明情况。
第十四条 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当场收缴的罚款,执法人员应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所在单位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自决定作出后2日内报所在局备案。

第四章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 除第三章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其他的行政处罚案件按一般程序处理。一般程序按以下步骤实施: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组织听证;
(四)行政处理决定;
(五)送达;
(六)执行。

第一节 立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执法检查中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检举、投诉,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经查明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有关行政机关移交处理,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经审查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人民群众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所反映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经查明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第十八条 属于立案范围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相关材料,按规定程序报批立案。
对报批立案的案件,有关机构和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核并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九条 对有关行政机关书面移交处理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应自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机关。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立案后,案件需作进一步调查的,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必须遵守法定程序。
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一般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现场勘验笔录。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文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对违法行为涉及的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所在单位主管领导人同意,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先行登记保存的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一式三份,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份交当事人收执。
第二十五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作出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二)需要扣押、查封的,由主管领导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或者不应予以扣押、查封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应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调查取证工作应于立案之日起10日内完成。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期的,应报经主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七条 对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八条 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否则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区)执法局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15日内组织听证,并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等有关事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3日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三十条 参加听证的人员一般应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人、调查人员、当事人、委托代理人。
第三十一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区)执法局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第三十二条 听证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依据以及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可提出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听证参加人就案件的性质、情节及处罚建议进行辩论;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单位主管领导。
第三十三条 单位主管领导应当认真审阅听证笔录,充分考虑听证主持人的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节 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 调查或听证程序终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分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报主管领导批准,予以撤案;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由主管领导批准,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日期并加盖公章。
第三十六条 对相关行政机关移送处理的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之后,应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该案件的行政机关。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应当在7日内依照送达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节 送达

第三十八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可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委托代理人签收的,应提交受送达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条 受送达人及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一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二条 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递送达。邮递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三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六节 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四十五条 除应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区)执法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区)执法局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八条 除依法应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四十九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对暂扣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暂扣物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一条 实施锁定、拖曳车辆行政强制措施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违反规定乱停放的车辆,车主不在现场或拒不改正的,执法人员应填写锁定、拖曳车辆通知书,通过标志牌或其他方式明示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对锁定车辆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30分钟内到达现场开锁。
第五十二条 实施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行政强制措施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现有违法嫌疑的广告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应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审批文件;
(二)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填写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
(三)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末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四)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制作笔录,交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五十三条 实施扣押、查封财物行政强制措施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无照商贩或擅自占道经营的,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扣押、查封财物通知书;
(二)通知书应告知当事人处理的地点、时限;
(三)扣押、查封财物通知书应交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签的,应在通知书上注明。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