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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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细则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14号


《许昌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细则》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国晖

2013年1月31日


许昌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工程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细则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包括主城区和许昌新区。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

(二)注重改善城乡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

(三)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四)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科学开发和利用地下空间;

(五)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庄以及镇规划区内的村庄,分别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管理。各类城镇新区、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园区等应当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统一管理。

第五条制定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建设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等规划相衔接,构建科学合理、层次清晰的城乡规划体系。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科学确定城市、镇、村庄的功能定位,注重城乡规划之间的衔接,坚持以城带乡、以工促农,充分发挥城镇对农村发展的辐射带动作用,促进城乡生产要素流动,实现城乡相互促进和发展。

第六条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对全市城乡规划重大问题进行评审决策。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城乡规划局。

市城乡规划技术委员会,负责对提交的建设项目进行技术论证,并提出论证意见,呈报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审定。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市城乡规划技术委员会职责界定、成员组成根据许昌市人民政府公布文件确定。

禹州市、长葛市、鄢陵县、襄城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县(市)实际,参照设置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和城乡规划技术委员会。

第十条城乡规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规划部门主管、相关单位配合、社会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市城乡规划局为城乡规划的主管部门,负责许昌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各县(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局在许昌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置规划分局,各规划分局根据授权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本辖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许昌县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许昌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禹州市、长葛市、鄢陵县、襄城县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住建、环保、水利、人防、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许昌市、禹州市、长葛市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鄢陵县、襄城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报许昌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许昌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许昌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辖区内的县域村镇体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二条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镇规划区范围内的乡、村庄纳入城市、镇统一规划,不再单独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产业发展、公益事业等建设的用地布局和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三条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及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情况一并报送。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四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优秀近现代建筑和其他受保护的建筑应当编制保护规划,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送审批、备案。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中交通、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保、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做好衔接。

第十六条市城乡规划局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政府(管委会)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并根据实际将地块的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退界距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八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主要街区、重要景观地带、主要出入口、主干道两侧和大型公共服务设施、重要交通设施、园林绿地、广场周边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具体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建设的实际需要确定。

其他地块内项目根据规定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依程序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技术委员会、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审定。

第十九条编制城乡规划,需进行环境影响、安全影响、交通影响等评价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各类建筑的间距应满足日照、消防、交通、环保、抗震、视觉卫生、工程管线敷设、安全、城市空间景观以及土地合理利用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各类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公众、相关单位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公众、相关单位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编制城乡规划,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举行三十日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代表应有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利害关系人参加,其中,利害关系人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城乡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展示场所,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总体要求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五年近期建设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旧城区改建应当遵循有利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配套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改善人居环境和市容景观,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第二十四条城市新区的建设应按照先配套后开发、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合理安排生活用地和产业用地,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完善城市功能。

第二十五条新型农村社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集约节约用地,配套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同时结合地方资源条件和经济发展条件,突出当地特色。

第二十六条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同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文物、住建、消防、水利等部门组织编制相应的地下空间利用专项规划。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和综合协调。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要道路,应当配套建设地下公共管沟。依附其他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应当与道路同步铺设。已经建成地下公共管沟的道路,不得擅自开挖铺设管线。

第二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建设用地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建设用地的兼容性实施规划。

严格控制在城乡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的地区安排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二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选址,涉及土地、文物、宗教、环保、消防、教育、卫生、水利、人防、市政、园林绿化等相关事项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按程序提请城乡规划技术委员会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进行选址论证。

建设工程因安全、保密、环保、卫生、交通等原因需要与其他建设工程保持一定距离的,可以独立选址。

第三十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内容的选址申请书;

(二)拟建项目的相关证明文件和规划选址论证情况;

(三)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选址意见书按照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十二个月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核发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选址意见书有效期满自行失效。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后,在办理土地划拨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工程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四)土地部门土地预审意见;

(五)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出让前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需要配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各类规划控制线、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其他要求。

第三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土地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擅自变更已经确定的规划条件。

对于因城乡建设发展需要,相关指标超出原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规划条件,经市(县)政府批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程序函告土地主管部门进行调整。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含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土地主管部门方可依法为其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未取得使用土地的有关权属证明文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核发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自行失效。

第三十八条未改变规划条件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合同、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道路、轨道交通、机场、公园、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公交场站、公厕、垃圾中转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中小学校、幼儿园、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十条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应当公示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三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市政交通、市政管线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省政府确定的镇政府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三)使用土地的有关权属证明文件;

(四)依照规定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五)建筑施工图(附电子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政管线工程所依附的道路工程已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市政管线工程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不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第四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进行临时建设不需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文物保护的,不得批准。

第四十六条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工程不得转让、抵押,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对其确权发证。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使用期满后确需延期使用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

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提前收回临时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归还用地。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原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所提出的规划条件进行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施工。

第四十八条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已纳入近期(五年)建设或改造计划的集体所有土地上,原则上不再审批居民个人建房,危房确需进行翻建或修缮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二)房、地产权证明文件;(三)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四)危房证明材料;(五)四邻利害关系人意见;(六)办事处(乡镇)、社区(村民委员会)意见;(七)该区两名以上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意见;

(八)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需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核发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满自行失效。

核发机关在作出延期决定前,国土部门已经认定为闲置土地进行处理且依法向核发机关通报情况的,核发机关可以不予进行延期许可。

第五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集中成片建设的,应当先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纳入统一改造计划,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具体办法由许昌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市政道路主管部门加强对城市道路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和沟通协作。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协同对依附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规划和建设。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周期内,按规划同步完成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分期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建设时序完成各类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五十三条应当公示的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已批准的总平面图、立面图或者效果图、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建筑后退道路红线和用地地界以及与周边建筑的距离等内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日。

第五十四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后,建设工程放线前,建设单位应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公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相关内容,直至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完成。

第五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图的审查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施工图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不一致的,不得审查通过,相关部门不得为该建设工程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或者开工手续。

申请房屋预售许可的内容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不一致的,房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预售许可手续。

第五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划许可内容放线。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验线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验线,验线合格的,方可施工建设;不合格的,责令重新放线并复核。

有关监管部门依法加强对建设项目的批后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核实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发放核实证明。规划核实的条件和程序,由市城乡规划局根据本市实际具体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建设档案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十八条对经营性建设用地工程项目进行规划核实时,竣工建筑面积在合理误差以内,即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地块总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内(含5000平方米)部分,合理误差为1%;500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合理误差为0.5%,视为项目竣工规划核实合格。对因建筑面积合理误差造成容积率超土地出让时要求的,不再补缴土地出让金,误差范围内补缴超面积部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对增加面积补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合理误差之外超容积率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依法拆除、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不再补缴土地出让金。对违法行为发生在《河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生效前,已进行罚款处罚的,建设单位需向土地部门补缴土地出让金。对罚款、没收违法收入、没收实物处罚后同意保留的建筑物,按照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五款规定处理。对合理误差之外未超容积率,且未涉及日照、消防、严重相邻权纠纷及信访稳定等违法情形,不适用于拆除、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的,按照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处理,不再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五十九条对非经营性建设用地工程项目进行规划核实时,竣工建筑面积在合理误差以内的,视为项目竣工规划核实合格。按照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对合理误差之外超容积率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依法拆除、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

对合理误差之外未超容积率,且未涉及日照、消防、严重相邻权纠纷及信访稳定等违法情形,不适用于拆除、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的,参照本细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四节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第六十条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或乡、村庄规划区内国有土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公共服务设施、乡镇企业、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批准文件;

(三)现状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现状地形图;(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初审完毕。对符合初审条件的,报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对不符合初审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的初审意见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十二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村内空闲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经审查符合规划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十三条在乡、村庄规划区,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铁路两侧,村镇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六十四条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五年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形成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及征求意见情况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

第六十五条经依法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

(一)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二)因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条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三)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省、市重大建设工程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四)经组织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条件发生变化,确需修改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经依法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的,原规划审定机构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等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存在设计缺陷,经技术论证无法按原要求实施,且修改后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二)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三)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四)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按照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技术委员会、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后,向相关机关备案。

第六十九条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项目单位或个人向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通过本地主要媒体或现场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四)依法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提出修改建议并经审查同意;

(五)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技术委员会、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并向相关机关备案。

第七十条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申请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项目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的书面申请,说明变更理由,并附变更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变更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进行论证;

(三)项目单位或个人将变更的规划方案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公示时间为三十日。如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间提出异议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项目单位应当先依法予以补偿;

(四)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变更方案以及专家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按照第九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技术委员会、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

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的,必须按程序先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设计条件。

第七十一条涉及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主要街区、重要景观地带、主要出入口、主干道两侧和大型公共服务设施、重要交通设施、园林绿地、广场周边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以及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重要内容的修改,属规划较大修改,应依照相关程序报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审定。

第七十二条在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要求下,对修建性详细规划一般内容和指标的修改,属规划细小修改的,应依照相关授权规定按程序报城乡规划技术委员会审定。

第七十三条在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要求下,对修建性详细规划细节的修改,属规划细微修改的,应依照相关授权规定按程序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三条关于规划修改的具体范围和程序,由许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实际具体制定,报许昌市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七十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七十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居民个人及单位(组织)私搭乱建等违法行为及时发现、进行制止,并依法及时处理;对辖区内已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发现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及时上报并积极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具体程序按照许昌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应予以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七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施工现场调查情况、采集资料、组织勘测,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相关证件、材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需要其他有关部门协助查处的,应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七十八条依照本细则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城乡规划局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依照本细则规定应当给予依法处理,乡、镇人民政府不给予处理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给予依法处理。

第七十九条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

第八十条市人民政府可委派城乡规划督察员,对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督察员发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督察建议。督察建议同时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八十一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或控告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等规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四)未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公示等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消极查处的;

(七)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八)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九)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未经规划非法占用农用地、未利用地或擅自将农用地、未利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等无土地使用手续进行建设的,由土地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用地及其地上附着物进行查处。

第八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按照影响城乡规划的程度,分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两种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二)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四条所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但用地手续合法完备,并符合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或者建筑设计方案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但符合规划要求,具体包括:

1.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但符合规划确定的兼容性和现行法规、政策有关规定,或建设单位自愿并能够恢复原使用性质的;

2.擅自增加建筑高度,但未超过规划条件有关高度控制要求,且仍满足建筑总面积、日照采光、建筑间距、道路退让、用地红线退线以及消防安全间距等技术要求的;

3.擅自移位,或加长、加宽增加面积建设,或擅自改变建筑物外立面,但通过补办手续、减少其他楼体面积、补缴城市建设配套费等整改措施后,仍能满足建筑整体风格、容积率指标、日照间距、道路退让、消防安全间距、用地红线退线等规划条件要求的;对于上述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进行罚款处罚;对处罚后可以依法保留的部分,由执法机构按相关规定追缴该部分面积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责令建设单位依程序申请补办相关手续。

第八十四条所指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包括:

(一)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

(二)破坏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的;

(三)严重影响主次干道、铁路、河道两侧、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城市出入口地带等城市风貌的;

(四)严重影响他人合法建筑物安全或使用的;

(五)违反规划强制性内容和标准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城乡规划的情形。

第八十四条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违法收入按照该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市场评估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

对依照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没收违法收入后同意保留的建筑物、构筑物,经公示程序,建设单位可以依前述程序和标准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补办相关手续。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实物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没收处罚决定后,应将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移交财政、国资等相关部门登记处理;涉及有关土地使用权变更的,由土地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行政处罚的具体规范和操作细则由许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相关规范,结合许昌实际另行制定,报许昌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十六条对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组织拆除。

第八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设备等措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六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涉及司法诉讼程序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八十九条对于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共媒体、违法建设现场发布公告等形式,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九十条依照本细则规定采取拆除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对居民个人及单位(组织)组织未办理手续进行私搭乱建等违法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按照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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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06】1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兰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大力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推动全市科技进步,根据《甘肃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创办和经营,主要从事科技成果产业化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业务的各类经济实体。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工作,并负责日常工作。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认定需具备的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规范的企业章程及完善的技术管理和财务管理制度;
(二)拥有合法的专利或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开发、生产相关产品,或具有从事科技咨询或科技服务的能力;
(三)企业依法经营一年以上,运行机制良好,取得一定的经济、社会效益和科研工作成绩;
(四)企业科技人员数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五)企业年度投入科研开发的经费占企业年总收入的3%以上;
(六)企业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和技术性收入之和占年总收入的50%以上。
第六条 申请民营科技企业认定需报送下列材料:
(一)兰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及主要管理制度;
(四)企业法人代表简历及主要技术、管理人员学历、职称证书复印件;
(五)企业职工花名册;
(六)企业产权归属证明;
(七)企业获奖技术成果、专利证明文件;
(八)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
第七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民营企业报送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对符合条件的进行核查,必要时实地考察,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作出决定后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兰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证书》;
(三)对已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民营企业,仅提供民营科技企业认定申请表、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进行核实发证。
第八条 经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国家和省、市对科技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二)申请承担科技计划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基本建设项目;
(三)申请科技成果、新产品鉴定和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认定; 
(四)申报科学技术奖励; 
(五)依照国家规定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在境外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 
(六)依照国家规定从境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或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各种收费、罚款和集资; 
(八)国家和省、市对科技企业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九条 经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合法经营,依法纳税;
(三)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和填写申报表;
(四)建立健全会计、统计制度,按要求如实编报财务、统计报表,并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五) 建立健全劳动者安全保护、职业病防治以及企业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制度;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凭《兰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证书》,经税务部门审批后,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政策:
(一)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民营科技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的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中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民营科技企业在从事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
(四)民营科技企业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五)民营科技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产生各项费用的财务税收问题,按国家有关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的规定办理;
(六)其他税收优惠政策按国家及省、市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从颁发《兰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证书》之日起,满两年的当月复核一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收回证书,不再享受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一)经复核不再符合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取得认定资格的;
(三)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变更名称、地址、合并、分立、歇业等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一个月内到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工作中不得收取认定费用;不得侵犯民营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及科技成果。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前言
  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系德国法及瑞士法之用语(Ehestorung durch Dritte),[1]指第三人与夫或妻之一方有通奸、同居或其它不正当行为,致破坏或妨碍夫妻基于配偶身份所生之关系而言。德国更有学者细分为内部干扰及外部干扰,前者是指由不当行为之一方配偶造成之婚姻干扰,后者则指由第三人所为之婚姻干扰。[2]
  依据台湾民法规定,[3]夫妻结婚后,基于其婚姻关系,发生财产上之权利义务及身份上之权利义务。夫妻相互间之财产上权利义务,除家庭生活费用之分担(第1003条之1)及扶养义务(第1116条之1)外,主要为夫妻财产制。关于夫妻财产制,台湾民法设有法定财产制(第1017条至第1030条之4)及约定财产制(第1031条至1041条[共同财产制]、第1044条及第1046条[分别财产制])。夫妻相互间之身份权利义务,则为夫妻结婚后之姓氏(第1000条)、同居义务(第1001条)、[4]夫妻之住所(第1002条)、日常家务代理权(第1003条)及继承(第1138条、第1144条)。此外,学者一致认为,基于一夫一妻制之本质,及民法第1052条第1项第2款规定通奸构成离婚之法定事由,应认为夫妻因结婚而互负忠贞(贞操)之义务,[5]亦即夫妻不得与他人有婚姻外之性行为或其它足以破坏夫妻关系之不正当交往。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147号解释亦指明,夫纳妾者,违背夫妻互负之贞操义务。
  第三人侵害他人之配偶关系,最常见之情形为该第三人与夫妻之一方有通奸[6]或同居之行为,亦即破坏夫妻相互间之忠贞义务或同居义务。就此情形,在各国比较法上最有争议之问题有二:(1)与第三人为通奸行为之一方配偶(夫或妻)应否对他方配偶(妻或夫)负侵权责任?该第三人是否亦应对他方配偶负侵权责任?(2)如第三人及与该第三人为通奸行为之一方配偶应负侵权责任,则被害之他方配偶得主张何种内容之侵权责任;尤其有问题者为,他方配偶(妻或夫)得否主张其因一方配偶(夫或妻)通奸受有精神痛苦,而请求该一方配偶及第三人负金钱赔偿之侵权责任?
  就上述问题,本文先略述德国法及瑞士法关于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状况,其次简介台湾侵权行为法与干扰婚姻关系有关之基本规定,最后再详细说明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在台湾法院之裁判发展。
  二、德国法及瑞士法
  在德国,第三人干扰他人之婚姻关系者,被害之配偶仅得基于婚姻生活之空间范围(raumlich-gegenstandlichen Ehebereich)遭受不法侵害,而对加害之配偶及与加害配偶共同为加害行为之第三人,主张其权利。例如,夫将其外遇之女友带回家中者,妻得请求法院制止之。[7]妻之前述制止请求权,并非来自于德国民法第823条规定之侵权行为法所提供之损害赔偿等救济手段,而系本于德国民法第1004条规定之不作为请求权。[8]
  依据德国法院裁判及学者通说,在侵权行为法上,第三人干扰他人之婚姻关系时,被害之配偶得主张其婚姻关系应受尊重之权利而被不法侵害,请求因此所生之财产上损害。因此,配偶之一方与第三人有婚姻外性行为或其它不正当之交往时,他方配偶为追查而支出必要之征信费用,得请求该第三人赔偿之。一方配偶如与第三人因性行为而怀胎生下子女者,他方配偶为该子女支出之扶养费用,或他方配偶提起否认婚生子女之诉而支出费用时,得本于德国民法第1067条第3项规定请求该第三人赔偿之;[9]至于该子女之生育费用,则得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第三人返还之。[10]然而,前述各项费用,不得向有婚姻外性行为之一方加害配偶请求之。[11]详言之,除非该一方配偶有德国民法第826条所规定之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方法加损害于他方配偶之情形,例如该一方配偶向他方配偶谎称该子女来自他方配偶之血缘,否则他方配偶不得向该一方配偶主张侵权责任而请求损害赔偿。[12]
  特别引人注意者,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一贯认为,婚姻关系被第三人干扰时,被害之配偶纵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仍然不得向加害之配偶及该第三人请求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13]
  在瑞士,第三人侵害他人之配偶关系者,构成对被害配偶人格之侵害,被害之配偶得依瑞士民法第28条规定请求法院救济。[14]该条规定:人格被不法侵害者,得对任何参与该侵害之人,请求法院救济。瑞士最高法院曾经判决,妻之前男友一再主张其为夫妻所生女儿之亲生父亲者,夫妻得请求法院禁止该男友继续为此项主张,并得以该男友之行为侵害夫妻之人格为理由,请求其赔偿慰抚金。[15]
  三、台湾法
  (一)与干扰婚姻关系有关之侵权责任基本规定
  1999年4月21日修正,2000年5月5日施行之台湾民法债编,于第 184条至第198条设有侵权行为之规定,其与侵害他人配偶关系有关之条文为民法第184条、第185条及第195条。
  民法第184条规定:“(第1项)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第2项)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16]
  民法第185条规定:“(第1项)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第2项)造意人及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
  民法第195条规定:“(第1项)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它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第2项)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第3项)前二项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份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17]
  第184条规定,系仿效德国民法第823条规定,将侵权行为分为三种类型:[18](1)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2)故意背于善良风俗方法加损害于他人;(3)违背保护他人法律。依通说见解,[19]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规定保护之客体为“权利”;同条项后段规定保护之客体主要为“权利以外之法益”,但亦可包含“权利”在内;本条第2项规定保护之客体,则为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律所欲保护之“权利”或“权利以外之利益”。因此,凡“权利”受侵害者,如其侵害不具阻却违法事由,且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时,被害人即得请求赔偿;但“权利以外之法益”受侵害者,须该侵害行为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或其侵害在客观评价上违背善良风俗且行为人主观意思上为故意,被害人始得请求赔偿。最高法院亦一再强调:“按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定有明文。本项规定前后两段为相异之侵权行为类型。关于保护之法益,前段为权利,后段为一般法益。关于主观责任,前者以故意过失为已足,后者则限制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两者要件有别,请求权基础相异,诉讼标的自属不同。”[20]
  第185条规定,系规范多数人之不法行为如何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而对被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195条第1项规定,在1999年4月21日前之内容,基本上仿效德国民法2002年8月1日修正前之第847条第1项,明定“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为“特别人格权”[21],该四项特别人格权之任何一种遭不法侵害者,被害人如受有非财产上损害(精神痛苦或肉体痛苦),得请求赔偿义务人以金钱赔偿之(慰抚金)。1999年4月21日修正债编条文时,在本条第1项增加“信用、隐私、贞操”被不法侵害时,及“其它人格法益”被不法侵害且情节重大时,被害人亦得就其因而发生之非财产上损害,请求相当金额之金钱赔偿;另又在本条第3项新增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而生之身份法益且情节重大时,亦应就被害人因此所受之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相当之金额。
  (二)最高法院判例及决议
  1.侵权责任之构成
  如前所述,第三人侵害他人之配偶关系,最常见之情形为:第三人与夫妻之一方有通奸之行为。在台湾,配偶之一方与第三人通奸时,发生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
  刑事责任部分,通奸之配偶及相奸之第三人,分别构成通奸罪及相奸罪,得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39条)。通奸罪及相奸罪,为告诉乃论,被害之配偶得选择对通奸之配偶及相奸之第三人一并告诉,亦得仅对通奸之配偶提起告诉,或仅对相奸之第三人提起告诉。但他方配偶就一方配偶之通奸,有事前纵容或事后宥恕之情事者,不得告诉。告诉期间为自被害配偶知悉通奸之事实起六个月(刑法第245条、刑事诉讼法第237条)。被害配偶对通奸之配偶及相奸第三人提起告诉后,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撤回对其二人之告诉,亦得仅撤回对通奸配偶之告诉,而保留对相奸之第三人之告诉,但不得仅撤回对相奸之第三人之告诉而保留对通奸之配偶之告诉(刑事诉讼法第238条及第239条)。
  民事责任部分,一方配偶与第三人通奸时,他方配偶得依民法第1052条第1项第2款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离婚,[22]并得依民法第1056条规定,请求赔偿财产上及非财产上之损害[23]此外,依据最高法院历年判例与决议,[24]该一方配偶及第三人亦应各自及共同对他方配偶负侵权责任。换言之,他方配偶得仅请求通奸之一方配偶负侵权责任,或仅请求相奸之第三人负侵权责任,亦得请求通奸之一方配偶与相奸之第三人负共同侵权责任。参见以下判例及决议。
  (1)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号判例
  最高法院首先于 1952年3月28日41年度台上字第278号判决中表示:“按夫对于妻在现行法上并无何种权利可言,他人与其妻通奸,除应负刑事责任外,固无所谓侵害夫之权利,惟依社会一般观念,如该他人明知为有夫之妇而与之通奸,不得谓非有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人之故意,苟夫确因此受有财产上或非财产上之损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自仍得请求赔偿损害。”嗣后,该判决经选为判例,[25]并以上述判决内容为基础,而作成下述判例要旨:“民法亲属编施行前之所谓夫权,已为现行法所不采,故与有夫之妇通奸者,除应负刑事责任外,固无所谓侵害他人之夫权。惟社会一般观念,如明知为有夫之妇而与之通奸,不得谓非有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之故意,苟其夫确因此受有财产上或非财产上之损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自仍得请求赔偿。”
  (2)最高法院41年度民庭庭长会议决议(二)
  1952年4月14日,最高法院举行民事庭庭长会议,并决议:“乙与甲之妻通奸非侵害甲之名誉权,仅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所谓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甲因此与其妻离婚,如受有损害,自得请求乙赔偿。”
  (3)最高法院44年度民、刑庭总会会议决议(一)
  1955年6月7日,最高法院召开民庭及刑庭庭长、推事总会,讨论民二庭下述提案:查本院四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民庭庭长会议决议录载“乙与甲之妻通奸非侵害甲之名誉权”,同年台上字第二七八号判例载“与有夫之妇通奸者……固无所谓侵害他人之夫权,惟社会一般观念,如明知为有夫之妇而与之通奸,不得谓非有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人之故意,苟其夫虽因此受有财产上或非财产上之损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自仍得请求赔偿”,两者均载在判例要旨续编,究竟夫之名誉,得否认为受有非财产上之损害,现有正、反两种意见,究应如何办理?请公决。
  针对民二庭上开提案,本次民、刑庭总会会议作成决议:“查本院四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民庭庭长会议决议录载‘乙与甲之妻通奸,非侵害甲之名誉权’,同年台上字第二七八号判例载‘与有夫之妇通奸者……固无所谓侵害他人之夫权,惟社会一般观念,如明知为有夫之妇而与之通奸,不得谓非有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人之故意,苟其夫确因此受有财产上或非财产上之损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自仍得请求赔偿’,两者均载在判例要旨续编,该决议案与判例并无抵触,妻与人通奸,并无损害夫之名誉权。”
  (4)最高法院55年度第2次民、刑庭总会会议决议(四)
  1966年3月28日最高法院民二庭提出下列议案:“甲与乙之妻通奸,究系侵害夫之何种权利,乙能否请求精神慰藉金,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号判例,于此情形,认夫对于所受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但仅说明系适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而未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本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三号判决,认人之家室有不受侵害之自由,明知有夫之妇而与之通奸,虽不构成侵害夫之亲属权或名誉权,但是否侵害其自由权,非无审究余地,应如何解决?请公决。”决议:仍维持本院以往四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民庭庭长会议议决案。
  (5)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号判例
  最高法院于1966年8月11日作成55年度台上字第2053号判决,其基本事实为:夫与一名女子同居,业经刑事法院判处夫及该子女妨害家庭罪刑确定在案,妻主张夫及该女子均以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妻,起诉请求法院判命夫及该女子连带赔偿其精神上所受之损害新台币二万元。
  第二审法院驳回妻之请求,理由为:“配偶之另一方虽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规定请求财产上或非财产之损害,惟非财产上之损害,依民法第十八条规定,须法律上有特别规定者,始得请求,配偶与人通奸,既非侵害民法第十九条之姓名权,亦非第一百九十四条及第一百九十五条之生命身体及健康权,又非侵害名誉权及自由权,其它亦无相当之规定,指明得请求精神慰藉金,况上诉人与郑雄世现尚有夫妻关系,其请求难谓有理。”
  最高法院废弃前述第二审法院判决,废弃理由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前段规定,以权利之侵害为侵权行为要件之一,故有谓非侵害既存法律体系所明认之权利,不构成侵权行为。惟同法条后段规定,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他人者,亦同。则侵权行为系指违法以及不当加损害于他人之行为而言,至于侵害系何权利,要非所问。而所谓违法以及不当,不仅限于侵害法律明定之权利,即违反保护个人法益之法规,或广泛悖反规律社会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奸之足以破坏夫妻间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许,此从公序良俗之观点可得断言,不问所侵害系何权利,对于配偶之他方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婚姻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为其目的,配偶应互相协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诚实,系为确保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条件,故应解为配偶因婚姻契约而互负诚实之义务,配偶之一方行为不诚实,破坏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者,即为违反因婚姻契约之义务而侵害他方之权利。”
  嗣后,本判决前述判决理由经选为判例要旨。
  2.侵权责任之内容
  (1)财产上损害之赔偿
  台湾法院实务上,很少出现被害之妻或夫请求通奸之夫或妻及相奸之第三人赔偿财产上之损害。但理论上,既然认为配偶之一方与第三人通奸构成对他方配偶之侵权责任,则他方配偶如因一方配偶之通奸而受有财产上损害,当然亦得请求该一方配偶及相奸之第三人赔偿之。此之所谓财产上损害,典型者为他方配偶为追查及搜集一方配偶之通奸而支出之征信费用。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97号裁定,妻与他人通奸,原审判决夫得请求妻与该他人连带赔偿之精神慰藉金新台币(下同)四十万元,但认为夫为追查妻与他人之通奸而支付之征信社费用六十万元非属必要费用,不应准许而驳回之。夫虽提起第三审上诉,但最高法院认为夫之上诉仅泛言原判决违法,难认对该判决之如何违背法令已有具体之指摘,其上诉为不合法,乃裁定驳回。
  由于本件最高法院系以夫之上诉不合法而裁定驳回,故不得依据本裁定而主张最高法院本件裁定业已认定夫或妻为追查其妻或夫与他人通奸而支出之征信费用,一概不得向为通奸行为之妻及第三人请求赔偿。
  (2)非财产上损害(精神痛苦)之金钱赔偿(慰抚金)
  在台湾,夫或妻与第三人通奸或有其它不正当交往时,被害之妻或夫最常请求者,系精神痛苦之金钱赔偿(慰抚金)。此项请求,依据最高法院前揭判例、决议及其它裁判,应予准许。而且被害之妻或夫得仅请求为通奸行为之夫或妻赔偿之,或仅请求相奸之第三人赔偿之,亦得请求为通奸行为之夫或妻及相奸之第三人连带赔偿之。
  至于被害之妻或夫得请求之慰抚金金额,应如何判断系属合理,依据最高法院裁判,应于每个具体个案中考虑下列因素:原告与被告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经济能力以及原告精神上所受损害程度。参见以下所例示之最高法院判决。
  94年度台上字第1915号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之妻,于两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子,自属侵害被上诉人基于婚姻关系所享有之夫妻身份法益,且情节重大。…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负赔偿精神慰抚金之责任,核与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三项规定相符……经斟酌两造之身份、年龄、教育程度、社会地位、经济状况、智识经验、上诉人加害程度及被上诉人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状,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精神慰抚金以五十万元为允当。”
  88年度台上字第1549号判决:“审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乙结婚四年余,育有二子,年纪尚幼,乙不思珍惜家庭生活,不以家庭整体幸福为重,反与知情之甲通奸,造成家庭破碎,上诉人遭此打击,精神因而深受痛苦;乙系协和工商毕业,于连兴公司上班,甲系台北商专毕业,均无不动产,上诉人则黎明工专毕业,现任打字工作,亦无不动产;乙于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最近二年之年所得约五十万元及上诉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状,认上诉人关于慰抚金之请求,于一百万元之范围为适当。”
  88年度台上字第868号判决:“查被上诉人(夫)系高中肄业,为齿模技术员,月人四、五万元,扶养二名小孩及母亲,有十六坪土地;上诉人(相奸之第三人)系高中毕业,任职公司管理员。原审斟酌两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经济能力以及被上诉人精神上所受损害程度,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其非财产上损害以八十万元为相当。”
  87年度台上字第2902号判决:“上诉人获有博士学位,为国立台湾海洋大学副教授,年所得一百五十万六千五百零四元,有在职证明书、各类所得扣缴暨免扣缴凭单、八十四年度综合所得税税额证明书各一纸复印件为证;被上诉人经商,年所得在一百五十万元至两百万元之间,其在台北县永和市拥有一约三十坪之房屋,财力良好等情。因而审酌上诉人之身份地位及被上诉人之财力暨双方资力与加害程度,认上诉人因通奸被害部分,被上诉人应赔偿新台币六十万元为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