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改委、工信部、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总署、食药监局关于全国集中开展农村市场重点商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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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改委、工信部、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总署、食药监局关于全国集中开展农村市场重点商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等


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改委、工信部、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总署、食药监局关于全国集中开展农村市场重点商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打假办发[2012]2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第180次常务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7号),进一步打击农村市场制假售假行为,净化农村特别是春节市场环境,切实保护广大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决定自2012年1月至3月,在全国集中开展农村市场重点商品专项整治。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整治重点和目标

  各地要将农村市场重点商品专项整治作为2012年一季度打击侵权假冒的重要工作,坚持突出重点、有限目标原则。以与农民群众生产生活特别是节日生活密切相关的家电、食品、日化用品、农资等商品为重点整治品种;以与制售假冒伪劣家电、食品、日化用品、农资密切相关的“黑作坊”、“黑窝点”,县及县以下区域的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销售门店等为重点整治对象,加强生产源头治理和市场执法检查,强化刑事打击。

  严肃查处与农村市场相关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严惩一批坑农害农违法犯罪分子,取缔一批“黑作坊”、“黑窝点”,曝光处理一批违法违规生产经营企业。加强识假辨假知识宣传,提高农民群众维权意识和能力。

  二、整治任务和分工

  (一)加强生产源头执法。

  1.取缔无证照印刷复制“黑窝点”;严格包装装潢、商标标识印制企业监管,严厉查处非法印刷复制和非法加印、出售重点整治品种标识标签的行为(新闻出版[版权]、工商部门)。

  2.严格审查重点整治品种生产企业资质,取缔无证生产“黑作坊”;加强重点整治品种质量监管,依法查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冒用地理标志名称和专用标志行为,依法查处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行为(质检、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工商部门)。

  (二)加强市场监管执法。

  1.加强线索排查,深挖销售假冒伪劣重点整治品种的“黑窝点”;加强重点整治品种的重点市场和销售门店执法检查,严厉打击仿冒重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行为;查处侵犯在农村热销的重点整治商品注册商标违法行为;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商、农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2.加强重点整治商品的商标保护,严厉打击侵犯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违法行为(工商部门)。

  3.加强农村重点商品市场价格监督检查,查处价格违法违规行为(发展改革[物价]部门)。

  4.加强县及县以下区域的批发、集贸市场、销售门店等农村重点商贸流通企业的管理和规范,督促企业加强重点商品配送管理,防止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农村商品流通网络(商务部门)。

  (三)突出加强刑事打击。

  以专案集群战役等形式集中打击假家电、假食品、假日化用品、假农资犯罪,加大案件线索发掘力度,深挖犯罪组织者、策划者,依法打击制假售假的作坊、窝点和不法企业,摧毁重点整治品种的产供销产业链;挂牌督办重点案件;对有关部门通报或移送的涉及重点整治品种涉嫌犯罪案件及时依法立案侦查(公安部门)。

  (四)加强识假辨假和维权知识等宣传。

  根据农村特别是春节期间市场特点,开展识假辨假和维权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农民维权意识和能力。及时报道专项整治进展、成效,适时曝光典型案例,提高社会关注度,调动农民主动参与的积极性。密切关注农民诉求,接受举报投诉,针对农村市场商品常见问题,主动发布信息解疑释惑,指导农民安全、科学消费(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各有关部门)。

  三、整治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

  各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统筹协调本地区整治工作,督促落实整治任务。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专项整治重点、任务分工和时间安排开展工作。

  (二)加强执法协作,形成工作合力。

  各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组织有关部门联络员定期会商沟通,研判本地区整治形势,通报案件线索、协调案件查办和联合执法行动等。各地区公安部门要积极支持有关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对有关部门通报公安部门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要迅速出击,有力打击制售假冒伪劣违法犯罪分子。

  (三)加强督导检查,狠抓工作落实。

  春节前,各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组织联合检查组督查各地区整治工作,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3月底前,各地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向全国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本地区整治总结,全国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向领导小组汇总报告、并通报各地整治情况。

  (四)畅通举报渠道,加强社会监督。

  各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组织有关部门依托“12315”、“12365”、“12358”、“12316”、“12312”、“110”等热线电话,认真接受农民群众和权利人举报投诉,建立快速核查、处理机制,果断、迅速打击查实的制假售假违法犯罪,打压农村市场制假售假生存空间,切实维护农民群众和权利人合法权益。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二年一月一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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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1999年3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6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体育竞赛的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体育竞赛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体育竞赛,是指采用售票、收报名费、接受赞助或者获取广告收入等形式举办,由举办人自负盈亏的体育运动项目竞赛活动。体育运动项目的范围,由上海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委)根据国家体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体育运动项目,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予以公布。
第三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市体委是本市体育竞赛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体育竞赛的管理。
各级工商、公安、卫生、税务、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体育行政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举办原则)
举办体育竞赛,应当有益于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有利于体育事业发展,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章 竞赛登记
第五条 (登记制度)
举办体育竞赛,体育竞赛举办人(以下简称举办人)必须向体育行政部门申报登记。
第六条 (举办人的条件)
举办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
(三)有具体的竞赛规程、规则和组织实施方案;
(四)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五)有竞赛所需的场所、设施和器材。
前款条件的具体内容,由市体委予以公布。
第七条 (登记程序)
举办人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一)举办本区、县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的30日前向举办人所在地的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申报登记,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二)举办跨区、县或者全市性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的60日前向市体委申报登记,市体委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三)举办跨省市或者全国性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的90日前向市体委申报登记,市体委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四)举办国际性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台湾地区的运动队和运动员参赛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的6个月前向市体委申报登记,市体委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举办体育竞赛应当经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举办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八条 (申报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
举办人申报登记体育竞赛,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表;
(二)举办人的批准设立、登记注册等有关证明材料;
(三)竞赛规程、规则、组织实施方案及其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竞赛经费来源的证明;
(五)竞赛场所使用意向书;
(六)竞赛使用的器材和设施的名称、类型、来源等材料;
(七)参赛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的基本情况以及体育运动项目协会出具的同意派出裁判员的证明材料;
(八)竞赛经费的预算报告,包括竞赛的经费收支预算、盈利分配方法和亏损分担责任等事项;
(九)参与审计竞赛经费收支情况的审计机构的名称。
除前款规定外,举办拳击、马拉松、攀岩、跳伞、滑翔、热气球、汽车、摩托车和对抗剧烈、超大强度或者危险性较大的其他体育竞赛,举办人还应当提供医疗急救方案。
举办人委托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体育机构举办体育竞赛的,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委托举办合同和受托体育机构的批准设立、登记注册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登记证的发放)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举办人,市体委或者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准予办理体育竞赛登记,并发给举办人体育竞赛登记证明;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举办人,市体委或者区、县体育行政部门不予办理体育竞赛登记,并应当书面告知举办人。
体育竞赛登记证的有效期为1年。
第十条 (担保和保证金)
举办人向体育行政部门申报登记体育竞赛,应当提供担保;不能提供担保的,举办人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缴纳保证金。缴纳保证金可以用现金支付,也可以采用签发汇票或者本票的方式支付。保证金的具体标准,由市体委根据体育竞赛的规模大小和竞赛项目的危险程度另行规定。
体育竞赛结束后,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举办人提交的竞赛情况总结、成绩册和具有审计资格的机构出具的竞赛经费收支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退还保证金。
对举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体育行政部门不予退还保证金:
(一)未经批准更改体育竞赛的时间或者地点,造成参赛者或者消费者经济损失的;
(二)举办人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擅自变更体育竞赛的内容或者取消体育竞赛的;
(三)组织管理不善,造成参赛者或者消费者重大伤亡的。
不予退还的保证金,专项用于对体育竞赛参赛者、消费者的损害补偿或者抵充罚款。
第十一条 (其他手续)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举办体育竞赛需办理治安、工商、卫生、税务等其他审批手续的,举办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变更与注销登记)
体育竞赛经准予登记后,举办人需要变更举办主体或者竞赛名称、内容的,应当向原竞赛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举办人不得转让已登记的体育竞赛的举办权。
体育竞赛经准予登记后,举办人需要取消竞赛的,应当依法清理有关的债权债务后,向原竞赛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发布公告。

第三章 竞赛管理
第十三条 (赞助和广告经营合同)
举办体育竞赛接受赞助或者获取广告收入的,当事人应当订立合同。
第十四条 (竞赛的广告宣传、门票出售和报名费收取)
体育竞赛经准予登记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出售门票、接受赞助和收取报名费。
第十五条 (竞赛规程、规则和方案的执行)
举办人应当按照经登记的体育竞赛规程、规则和实施方案组织体育竞赛,并对报名参赛运动员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竞赛秩序和安全防范)
举办人和参赛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确保公平竞赛,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不得利用体育竞赛进行赌博活动。
举办人应当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维护体育竞赛的正常秩序。
第十七条 (竞赛时间、地点的更改)
体育竞赛的时间和地点向社会公布后,举办人不得随意更改,因特殊原因确需更改的,应当报原竞赛登记部门核准,并提前发布公告。
第十八条 (竞赛和参赛者冠名规定)
冠以上海市行政区域名举办体育竞赛或者参赛的,应当报市体委批准。
冠以区、县行政区域名举办体育竞赛或者参赛的,应当报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广告管理)
体育竞赛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健康,不得误导、欺骗参赛者和消费者。
举办人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体育竞赛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
第二十条 (人身保险)
举办拳击、马拉松、攀岩、跳伞、滑翔、热气球、汽车、摩托车和对抗剧烈、超大强度或者危险性较大的其他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为参赛者办理人身保险。
第二十一条 (抽奖公证和依法纳税)
在体育竞赛中举行抽奖活动,应当办理公证。
举办体育竞赛的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二条 (募捐性收入的处理)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将竞赛经费收支预算报市体委批准。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的收入,除按照经批准的竞赛经费收支预算,支付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人,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中提取报酬。其中,举办社会福利募捐性体育竞赛,应当经民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 (竞赛情况报告)
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竞赛情况总结、成绩册和具有审计资格的机构出具的竞赛经费收支审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委托举办)
举办人可以自行举办体育竞赛,也可以委托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体育机构举办。
举办人委托体育机构举办体育竞赛的,当事人应当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检查)
举办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检查。体育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实施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体委或者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未按规定申报登记,擅自举办体育竞赛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擅自变更体育竞赛的名称、内容、举办主体或者取消体育竞赛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不按照经登记的体育竞赛规程、规则和实施方案组织体育竞赛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擅自更改已向社会公布的体育竞赛时间或者地点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未经批准冠以市或者区、县行政区域名举办体育竞赛或者参赛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将募捐性体育竞赛的收入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对未按规定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竞赛情况总结、成绩册和具有审计资格的机构出具的竞赛经费收支审计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对组织管理不善,造成参赛者或者消费者重大伤亡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其他行政部门实施的处罚)
工商、公安、卫生等行政部门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处罚程序)
体育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民事责任)
两个以上的举办人共同举办体育竞赛的,举办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举办人委托体育机构举办体育竞赛的,举办人和受托体育机构按照委托关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体育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不适用范围)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举办的本单位、本系统的体育竞赛,不适用本办法。
国家行政机关举办的体育竞赛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体委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5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


总 则
一、为促进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和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在行政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的决定、决议,充分发挥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保证政令畅通;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尊重广大人民群众的首创精神,按客观规律办事;要忠于职
守、勤奋工作、服从命令、讲究效率,发扬创新进取和务求实干的精神,奋力开拓;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清正廉洁、依法行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精简会议、公文和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四、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决议,自觉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及时处理人民代表的建议和议案。要加强同市政协、各民主党派和总商会、各群众团体的联系,及时通报每个时期的工
作部署。市人民政府工作中重要问题决策之前,应主动与市政协、各民主党派进行民主协商,充分听取意见,及时处理政协的建议案和提案。要重视发挥舆论作用,加强对政务活动的报道,增强政务工作透明度,倾听群众对政府工作的批评和建议。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
六、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市长助理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市长因公外出期间,常务副市长受市长委托主持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
九、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十、市长助理受市长委托,分管某方面工作,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分管工作。
十一、市政府秘书长协助市长、常务副市长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主持市政府办公厅全面工作。
十二、市人民政府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根据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指示,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订具体贯彻意见,并组织实施。

会议制度
十三、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十四、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2、决定和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3、讨论其他需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列席会议。
十五、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2、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3、讨论通过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4、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5、分析国内外形势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态势及工作中的问题;
6、通报和讨论市人民政府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时间安排在星期五。
十六、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并主持。会议主要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十七、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按照分工主持召开,协调和处理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必要时可委托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厅副主任主持召开。
十八、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长确定,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会议的组织工作。
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议题由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确定,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会议的组织工作。
十九、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市政府秘书长或有关的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审核,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签发。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如作新闻报道,须经市政府秘书长同意,重大问题请示市长或常务副市长。
二十、尽量减少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
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简会议会员。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需要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必须提前15天上报市政府办公厅审批。

公文审批制度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1993]81号)的有关规定;公文的审批按市政府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送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
二十三、审批公文时,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应明确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如签名或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二十四、市人民政府的决定、规章,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二十五、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经分管的副市长、市长助理审核后,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签发。凡文件内容涉及其他副市长、市长助理分管的工作,签发前应请有关领导会稿。
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系市政府领导批示同意办理的,由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厅副主任审核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厅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签发;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求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经有关市政府领导同意后由市政府秘书长、副秘
书长或办公厅副主任审核签发。
二十六、经市政府秘书长同意后,市人民政府文件可以向社会公布。
二十七、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部门、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市政府办公厅,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
二十八、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讲求实效、时效。
二十九、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的负责同志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得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上交市人民政府;经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与协办部门协商,仍不能得到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议性意见报市人民政府,
由分管副市长或市长助理负责协调或决定。

内事活动及外事活动的制度
三十、市政府领导在本市考察工作,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轻车简从,深入基层,同时要尽量减少当地陪同人员。
三十一、为保证市政府领导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单位、各区纯属礼仪性的开工、竣工、开业典礼、展览、展销、开幕式剪彩、校庆、签字仪式、参观纪念活动和一般性会
议,如专项业务会议、座谈会、研讨会等,确实需要安排的,应报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安排市政府分管领导参加。
三十二、市政府领导不为各部门、各区的工作会议签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
三十三、市政府领导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市人政府组织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批准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市政府领导召集的各种会议,需要新闻报道的,应通知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领导下基层调查研究、现场办公,需要新闻报道的
,报道内容要经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定。
三十四、市长出访,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按有关规定报批。副市长、市长助理出访,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报分管外事的市领导审核并经市长同意后按有关规定报批。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和其他工作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各区政府领导出访,须报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正职领导由市长批准,副职领导由分管副市长、助理批准。
市人民政府、各区人民政府、各部门领导出访一般一年内不多于一次,因工作性质需要的按实际需要安排。工作访问原则上不得安排顺访。
三十五、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会见来访的外国官方人士及记者,由接待单位向市政府提出请示,经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呈有关领导同志批准;会见外国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请示,由市政府办公厅征求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意见,呈有关领导同志决定。
会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人员和台湾人士、华侨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请示,市政府办公厅分别征求市政府外办、台办、侨办等有关部门意见,呈有关领导同志批准。

工作报告制度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工作部门领导年终个人总结、年度考评情况,应于年底前书面报告市政府分管领导。各部门、各单位年度工作计划和实施情况,应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和市长、分管副市长、市长助理报告;行使职权时,所作出的决策,可能产生或已经产生全市范围内重大
影响的,应及时报告市人民市政府分管领导和市政府办公厅。
三十七、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根据法律法规和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及时认真地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有关工作。
三十八、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工作部门领导经批准组团或随团出国(境)访问、考察、学习等,出发前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并把起程时间、前往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书面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和市政府办公厅值班室,由市政府办公厅通报市政府有关领导;返回后要向市人民
政府提交出访工作报告。
三十九、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因公或因私离开本市二天以上,应当事先口头或书面向市长、分管副市长、市长助理请假,并报市政府办公厅值班室。市政府办公厅要随时掌握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离市外出的情况,及时向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和秘书长报告。
四十、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市政府工作规则如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1998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