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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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娄底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娄底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行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辖区范围内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基金按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预算。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指对全市基金管理情况和基金资产质量进行监督。市人民政府是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主体,其监督对象是:全市基金管理机构(基金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基金的运作行为,即社会保险费代征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征收行为、管理行为、支付行为和财政专户的管理行为;执行国家各项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以行政监督为主导,基金管理机构内控自律、稽核、自我监督为基础,社会监督为补充。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是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卫生局、人民银行娄底市中心支行分别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基金管理机构内控自律自我监督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设的审计、稽核机构实施的管理和监督。

社会监督指社会各界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金安全负主要领导责任,各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其职责内的基金安全负主要领导责任,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基金管理第一责任单位。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保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社、财政、税务、卫生、审计、监察部门和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人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负责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支付进行监督;对社会保险待遇申领、审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建立反欺诈工作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账户转移、继承,丧葬费、抚恤金支付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进行防范和调查处理。

人社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待遇申领、审核制度,防范和依法查处骗取、冒领社会保险金的行为。负责对本辖区内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事项进行稽核审计检查。稽核审计出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的,应责令改正,将社会保险费少缴部分收缴入库,并由人社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

财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对基金预决算进行审核。

人社和财政部门应规范对社会保险基金账户的管理。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只能在同级财政和人社部门共同认定的同一个国有控股银行分险种各开设一个账户。

税务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费的代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支付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监察部门负责对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肃查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依法依纪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负责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基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报告、账簿、凭证等有关会计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并按规定进行保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代征单位、财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定期相互核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其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代征单位要每月核对社会保险费代征情况;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月核对财政专户余额情况,以确保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账表、账账、账实相符。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代征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内部监控制度,做好防范风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社会保险待遇申领、审核制度,防范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社会保险登记、待遇申领的手续和程序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等社会保险信息。应当每年至少向参保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参保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或者本人社会保险缴费、待遇支付以及个人账户记录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章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内部监控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执行情况,有无挪用社保基金平衡财政预算行为;

(四)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及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情况;

(五)社会保险基金的核定、收缴、支付、上解、下拨、存储和调剂情况;

(六)社会保险基金在国有商业银行开户及存款计息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国有商业银行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期末余额情况;

(七)基金管理或经办机构有无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和风险性投资的情况;有无截留、减免、挤占、挪用、贪污或借用社会保险基金行为;

(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对其负责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九)其他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性的内部监督,并将发现的问题及时报主管部门。

同级和上级人社部门要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包括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账户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非现场监督和临时抽查。

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的实地检查。现场监督分为定期监督、不定期监督和对按规定受理的举报案件的查处。

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报表和有关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非现场监督分为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常规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基金监督报表进行;专项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报送专项数据资料进行。在非现场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实施现场监督。

临时抽查可采取不提前通知或其他形式。

第十五条 对现场监督或非现场监督发现问题并需要整改的被监督单位,由人社部门提出监督处理意见。

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执行监督处理意见的情况,应当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基金监督机构对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并有针对性、有重点地实施专项监督。

(一)发现管理薄弱环节和漏洞,应当及时督促加以弥补,避免发生基金管理风险,防患于未然。

(二)在基金管理风险发生过程中要采取措施加以制止,避免基金损失。

(三)对基金管理已发生的风险,如挤占、挪用等应及时查处并督促限期归还。



第三章  基金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职权

第十七条 成立娄底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委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全市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监委会主任由市政府相关领导担任,成员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参保人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监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市人社局,具体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协调等事项。

第十八条 监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统筹全市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督促落实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责任制;

(二)统筹、协调、指导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对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经办机构的监督工作;

(三)召开监委会会议,听取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的工作报告,研究审定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四)依法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结余和运营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也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调查;

(五)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情况;

(六)组织协调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中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调查;

(七)对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考核和奖惩,对先进单位给予一定奖励;

(八)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或报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三)就监督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被监督单位隐匿、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五)对被监督单位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六)对被监督单位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当制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计划,定期收集和分析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管理、使用情况,针对问题提出对策;组织对全市基金监督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时,应当由2个以上监督人员共同进行。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搞好社会保险基金的稽核、内审、自查自纠;

(二)配合有关行政监督、审计部门搞好社会保险基金执法检查、现场监督,为开展非现场监督提供真实可靠的数据;

(三)抵制并纠正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等违规违纪行为。



第四章  受理举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就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县级以上各级人社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具体承办举报受理和办理工作,并应当开设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电话,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受理举报的范围,并为举报人提供其他便利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受理当面举报,应当做好笔录。受理电话举报,应当如实记录。受理电报、传真、信函和其他书面形式举报,应指定专人拆阅、登记。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受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二十五条 凡符合受理范围的举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六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审计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按照审计执法程序和处理处罚规定进行处罚;拒不改正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基金的行为;

(三)未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含利息收入)及时存入财政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并足额入账;

(四)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工作经费;

(五)随意扩大社会保险基金开支范围和项目标准;

(六)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七)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八)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九)报复、陷害监督人员或举报人员的;

(十)其他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不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社会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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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7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7〕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7年4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的、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出资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和解申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务人或者出资人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权人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规定;

  (三)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务人于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债务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规定;

  (四)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和解。

  第二条 清算组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前未通知或者答复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从企业破产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在该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未通知或者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三条 已经成立清算组的,企业破产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该清算组为管理人。

  尚未成立清算组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及时指定管理人。

  第四条 债权人主张对债权债务抵销的,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但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已经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抵销的除外。

  第五条 对于尚未清偿的破产费用,应当按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区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清偿。

  第六条 人民法院尚未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确认债权利息;已经宣告破产的,依据企业破产法施行前的法律规定确认债权利息。

  第七条 债权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由人民法院将相关申报材料移交给管理人;尚未申报的,债权人应当直接向管理人申报。

  第八条 债权人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补充申报。

  第九条 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债权有异议,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受理。但人民法院对异议债权已经作出裁决的除外。

  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

  第十条 债务人的职工就清单记载有异议,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受理。但人民法院对异议债权已经作出裁决的除外。

  第十一条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以外的事项享有表决权。但该债权人对于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已经表决的事项主张行使表决权,或者以其未行使表决权为由请求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决议,裁定尚未作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

  第十三条 债权人对于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不服,已经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据申诉程序继续审理;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提起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议。

  债权人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的裁定或者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裁定不服,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受理。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破产宣告裁定有异议,已经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据申诉程序继续审理;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提起申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破产人的职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破产人所欠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审理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不再适用。


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员会公


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已于1998年12月11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林木种苗的生产和管理,维护林木种苗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林木良种化、标准化进程,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及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苗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林木种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林木种苗的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核发种苗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
(四)负责林木引种及种质资源管理;
(五)组织林木良种的选育、审定和推广;
(六)培训林木种苗技术和管理人员;
(七)对林木种苗生产和经营提供信息服务、技术指导;
(八)依法查处有关林木种苗的行政案件。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林木种苗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林木良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育林木良种。
第七条 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林木良种的审定。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林木良种的初审和推荐。
第八条 经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由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发给林木良种合格证书,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和推广。
第九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造林绿化规划,按照立足本地、适地适树、超前准备、保证质量的原则,建立林木种苗生产基地。
第十条 国有苗圃和林木良种繁育基地要发挥科技示范、辐射作用,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开展生产活动,保质保量完成育苗生产任务。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自采、自育、自用林木种苗。各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技术指导,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林木种子的采收期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严禁抢采掠青、损坏母树和在劣质林分内采种。
第十三条 从事商品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力量及生产条件,并向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发给种苗生产许可证。
取得种苗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确定的地点和种类进行生产,并应遵守有关技术规程,建立技术档案,生产的种苗要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林木种苗生产基地生产的良种,由同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五条 工程造林所需种苗,实行合同管理。工程造林组织者应当与种苗生产者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规定。
第十六条 经营商品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能正确识别种苗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包装技术的人员;
(二)具有相应的资金、营业场所和设施。
第十七条 具备经营商品种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取得种苗经营许可证,并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经营商品种苗应当持有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和产地检疫合格证。
严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第十九条 林木种苗调运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省际间调运林木种苗,由省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统一安排。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对种子园、母树林、无性系采穗圃、优良林分、优良单株、珍稀树木以及其它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提交相关检验资料和适量种苗,供鉴定、保存。
与国外交流林木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二十二条 林木种子实行三级贮备制度。省、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发展规划和主要造林树种的丰欠规律,确定林木种子的收贮品种和数量。具体贮备工作由各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应当对所作的质量检验结果负责,因质量检验结果有误,对林木种苗经营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实施处罚:
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可责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采种,没收种子,赔偿直接损失,可以并处经济损失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限期补办许可证。逾期不办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种苗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经营商品种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林木种苗,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林木种苗监督管理人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苗,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由技术监督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吊
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林木种苗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证上岗,公正执法。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农村村民出售自产自用剩余的少量林木种苗,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