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标识标注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3:36:25   浏览:8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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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标识标注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

第六十三号

  《专利标识标注办法》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田力普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专利标识标注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标识的标注方式,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标注专利标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予以标注。
  第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标注专利标识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授予专利权之后的专利权有效期内,专利权人或者经专利权人同意享有专利标识标注权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其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该产品的包装或者该产品的说明书等材料上标注专利标识。
  第五条 标注专利标识的,应当标明下述内容:
  (一)采用中文标明专利权的类别,例如中国发明专利、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的专利号。
  除上述内容之外,可以附加其他文字、图形标记,但附加的文字、图形标记及其标注方式不得误导公众。
  第六条 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该产品的包装或者该产品的说明书等材料上标注专利标识的,应当采用中文标明该产品系依照专利方法所获得的产品。
  第七条 专利权被授予前在产品、该产品的包装或者该产品的说明书等材料上进行标注的,应当采用中文标明中国专利申请的类别、专利申请号,并标明“专利申请,尚未授权”字样。
  第八条 专利标识的标注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专利标识标注不当,构成假冒专利行为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二十九号发布的《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标注方式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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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2001年2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且离开户籍所在地到现居住地和不具有本省户籍来本省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前款规定离开户籍所在地,是指跨县(含县级市、自治县)以上的行政区域,属于人户分离但仍居住在同一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五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六条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必须按照国家《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方可办理《婚育证明》:

(一)生育后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的;

(二)计划外怀孕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计划外生育未做处理的。

第七条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未持有或者所持《婚育证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重新补办并交验。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查验后,应当对其中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并告知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经常性管理。

第八条禁止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

第九条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建立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管理档案;

(三)定期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其避孕节育情况;

(四)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服务;

(五)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并逐步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计算机网络化管理。

第十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接受现居住地避孕节育检查后,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寄回现居住地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户籍所在地了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返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一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生育证明,凭生育证明生育子女。

第十二条有关部门在审批流动人口的证照时,应当核查现居住地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合格《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照。

第十三条用工单位和雇主招用成年流动人口时,应当查验其《婚育证明》,负责被招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并接受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雇主和向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如发现已婚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和生育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流动人口用工单位、雇主和向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协议书》。

第十六条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出现计划外怀孕和生育,应当按照《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及时补救和处理。

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的支付,按照国家《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由其户籍所在地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为流动人口出具假《婚育证明》或者拒绝为其办理《婚育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当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建议同级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流动人口中的未婚育龄妇女出现怀孕和生育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外经贸部关于做好2002年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外经贸部关于做好2002年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

财企[2002]4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外经贸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外经贸局、各驻外经贸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2002年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对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为实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而从国(境)内商业银行获得的流动资金贷款予以贴息。为做好2002年财政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贴息的企业和项目应具备的条件:

  (一) 申请贴息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经外经贸部批准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    
  2、未发生拖欠、挪用援外合资合作基金行为。
  3、服从财政、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我驻外经济商务机构的协调。

  (二) 申请贴息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按《国外经济合作业务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该项目的统计资料。
  2、项目合同于2002年 1月1日至2002年 12月 31日期间生效,且单个项目的新签合同额在 1000万美元 (或其他等值货币) 以上 (含1000万美元)。
  3、项目的贷款合同于2002年 1月1日至2002年 12月 31日期间生效,且贷款金额在 1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以上(含1000万元人民币)。
  4、签约企业与贷款企业必须一致。
  5、符合我国外经贸政策。

  二、申报材料及程序

  (一)企业申请贴息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贴息申请报告。
  2、申请贴息项目的合同商务部分副本(中文本或中译本)。
  3、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对项目执行情况的书面意见,包括:项目开工日期、工程的形象进度、预计竣工日期等。
  4、企业与银行签定的贷款合同副本。
  5、银行拨付贷款的转帐凭证和企业付息的结算清单。

  (二)申报程序
  1、地方企业(包括在地方的中央企业)将上述材料于 2003年2月底前分别报送所在地省级财政和外经贸主管部门, 各地财政、 外经贸部门按本通知规定对申请贴息的项目进行初审后,于 2003年3月底前联合向财政部、外经贸部申报。
  2、中央管理的企业将上述材料于2003年3月底前分别报送财政部、外经贸部。
  3、财政部、外经贸部委托中介机构对申报的项目审核后,联合下达贴息资金批复。
  4、贴息资金由外经贸部直接拨付给企业。

  三、贴息标准

  (一) 贴息标准: 根据贴息资金规模以及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规定,2002年贴息不高于1个百分点。
  (二) 贴息期限按实际贷款期限计算,最长不超过3年。
  (三) 正常贷款之外的加息、罚息等不包括在贴息范围之内。
  (四) 每个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只能有一笔贷款享受贴息。
  (五) 贴息金额以人民币计算并支付。

  四、企业收到贴息资金后,做冲减当年财务费用处理。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骗取和截留贴息资金。对违反规定的,财政部、外经贸部将全额收回贴息资金并取消其贴息资格,同时, 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财政和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对贴息资金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及时到位,专款专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二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