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十二五”期间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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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十二五”期间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十二五”期间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1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支持我国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发,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十二五”期间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指陆上特定地区为:我国领土内的沙漠、戈壁荒漠(详见附件1)和中外合作开采经国家批准的陆上石油(天然气)中标区块。

  二、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我国领土内的沙漠、戈壁荒漠(详见附件1)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作业的自营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要求,并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详见本通知所附管理规定的附1《开采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以下简称《免税物资清单》),在规定的免税进口额度内,免征进口关税;在经国家批准的陆上石油(天然气)中标区块内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作业的中外合作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要求,并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免税物资清单》所列范围内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在规定的免税进口额度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勘探开发项目项下免税进口的物资继续实行《免税物资清单》与年度免税进口额度相结合的管理方式(具体管理规定见附件2)。

  四、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勘探开发项目项下暂时进口《免税物资清单》所列的物资,准予免税。进口时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办理手续。超出海关规定的暂时进口时限仍需继续使用的,经海关批准可予延期,在暂时进口(包括延期)期限内准予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免税。

  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沙漠、戈壁荒漠(详见附件1)自营项目项下租赁进口《免税物资清单》所列的物资准予免征进口关税,符合本通知规定的中外合作项目项下租赁进口《免税物资清单》所列的物资准予免征进口税收,上述进口物资均纳入免税进口额度统一管理。租赁进口《免税物资清单》以外的物资应按有关规定照章征税。

  附件:1.享受特定地区政策的地域范围
http://g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08/P020110826518344387271.xls
  2.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税收政策的管理规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
进口物资税收政策的管理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有关“十二五”期间保留并调整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指的进口免税物资是指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作业的项目所需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要求,并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具体物资清单见附1。
三、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项目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符合政策范围的勘探开发项目汇总报财政部(申报表格参见附2),并于每年的4月将当年各项目申请免税物资(包括租赁进口的物资)的计划进口额汇总报财政部(申报表格参见附3),并对照上一年度对项目及进口额的增减情况进行分析说明。有关项目主管部门应将勘探开发项目认定和免税进口额度申请文件同时抄报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
四、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勘探开发项目及年度免税进口额度由财政部商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审核确定。年度免税进口额度将结合企业实际进口需求、项目投资具体情况、往年免税执行情况、国际油价水平、企业利润水平、国家财政收支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在收到上述各项目主管部门分别按期提交的申请下一年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勘探开发项目清单和当年免税进口额度的文件后,财政部商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原则上在40个工作日内分别印发符合政策规定的年度勘探开发项目清单和当年的免税进口额度。
除遇特殊情况外,已经下达的年度免税进口额度原则上不予追加。
五、各项目主管部门依据经审定的项目及其年度免税进口额度,对下属项目单位免税进口物资清单予以认定,项目单位将经认定的进口物资清单送有关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直接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具体操作程序和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六、为适应企业连续生产的需要、简化操作以及强化各项目主管部门的自身管理责任和意识,在当年度免税进口额度下发前,各项目主管部门可以在上一年度已确定的免税进口额度的30%以内,提前对下属项目单位免税进口物资清单予以认定,并向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对于擅自超出上述规定范围提前对下属项目单位免税进口物资清单进行认定的,将相应扣减当年的免税进口额度,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免税资格。
项目主管部门当年最终获得的年度免税进口额度小于其提前认定的免税进口额度的,有关项目主管部门应主动向财政部报告有关情况,财政部商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将在确定下一年度的免税进口额度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相应扣减。
七、本规定附1所列《开采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以下简称《免税物资清单》)包括税则号列、货品名称和技术指标,以货品名称和技术指标与实际用途相符为主。该《免税物资清单》根据执行情况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适时调整。海关审核该类进口商品免税时,如商品名称或税则归类与《免税物资清单》所列不一致,应以《免税物资清单》所列的货品名称和技术指标为准。
八、在实际进口中,如有《免税物资清单》中未具体列名但确需进口用于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九、各项目主管部门的年度免税进口总额均不得延续至下一年度使用。但对有关进口单位已经项目主管部门认定并已对外签约、尚不能在当年到货的物资,可延期至下一年度第一季度内办结海关手续。如遇特殊情况并经海关总署批准,可适当予以延期。
十、各项目主管部门应于每年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单位免税物资进口总额、免税额及各项目免税进口情况汇总报财政部,并抄报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将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对各项目主管部门的免税执行情况进行核查,对擅自超出确定的勘探开发项目范围和免税进口额度组织进口的项目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将取消免税资格。
十一、对用于开采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未经海关核准,不得抵押、质押、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如有违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十二、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规定执行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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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1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1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和“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运用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整治社会治安,保障社会稳定。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范围主要是:
(一)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查禁、取缔和打击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私种吸食贩卖毒品、聚众赌博和利用封建迷信及其他手段骗财害人等违法犯罪活动;
(二)调解民事纠纷,避免矛盾激化,消除不安定因素,预防违法犯罪;
(三)向公民尤其是青少年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作斗争;
(四)加强行政管理工作,堵塞犯罪空隙,严格对流动人口、暂(寄)住人口的管理,对枪枝弹药、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和特种行业、劳务市场、文化市场、集贸市场及公共场所的管理;
(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范机制,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
(六)加强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场所的管理,提高改造质量。妥善安置和教育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市(地区)、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对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总体部署,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指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经验,表彰先进,推动后进;
(五)办理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交办的有关事项。
省、市(地区)、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工作部署;
(二)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学法、守法、用法的意识;
(三)组织群众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和军民、警民联防活动;
(四)协调公安、司法等部门派出机构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指导、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下设办事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教育职工学法、守法、用法;
(二)参加本地区社会治安联防活动;
(三)组织实施社会治安责任制,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和防范措施,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本单位发生的各种案件和监督、考察被依法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监外执行、假释的犯罪人员与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人员;
(五)教育、管理本单位的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
(六)调解本单位民事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并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三)进行防盗、防火、防破坏、防自然灾害事故等安全教育,提高群众自防、自治能力;
(四)加强对治安保卫组织的领导,组织群众开展安全防范工作;
(五)发挥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调解民事纠纷,避免矛盾激化;
(六)教育群众维护国家重点工程、军事设施、交通设施和厂矿企业的安全,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不受侵犯;
(七)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监督、考察被依法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监外执行、假释的犯罪人员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人员;
(八)教育、管理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员;
(九)做好辖区内青少年和社会闲散人员的教育管理工作;
(十)及时报告社会治安情况,反映村(居)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十一)组织村(居)民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防范、调查各种案件、管理常住和暂(寄)住人口;
(十二)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
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分解为若干具体目标,制定出易于执行的措施,建立严格的检查考核和评比奖惩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总体规划,并作为重要的议事日程,指导、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和保障。
人民政府各部门应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和工作范围,结合自身业务,明确本部门的职责,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充分发挥各自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骨干作用。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坚决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适时开展集中打击和专项治理。加强治安管理和基层治安基础工作,指导、检查、监督本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责任制的实施和群防群治队伍建设。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审判、检察工作。并积极提出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对管制、缓刑、假释、保外就医和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人员的教育改造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切实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和公证、律师法律服务等项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民兵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十四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工作,严禁制作、播放、出版、出售反动、淫秽或者其他有害的读物和音像制品等。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剧院、舞厅、录像放映点、书摊等文化市场和出版物的管理。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当把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列入教学内容,教育学生遵纪守法,加强学籍管理,严格控制学生流失。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应当加强集贸市场、专业市场管理和税收管理,查处无证经营、欺行霸市、投机倒把等违法活动和偷税漏税行为。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交通运输法规,维护车站、码头、机场和铁路、公路的运输秩序,减少交通事故。协助公安机关依法打击破坏交通安全、哄抢盗窃运输物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应当做好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劳动就业工作。
劳动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就业工作。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盲流人员的收容、遣送等管理工作,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
第二十条 城建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居民楼院安全防范设施和公安、法院派出机构办公场所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 人民团体和青少年组织应当与有关部门、单位和家庭密切配合,加强对青少年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做好有轻微违法行为的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家长应当教育子女遵纪守法,不得隐瞒、包庇、纵容子女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检举、揭发和制止。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而牺牲的,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可以报请授予烈士称号,并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负伤致残的职工,按有关规定报请批准,享有伤残抚恤,并给予工作、生活照顾;非职工人员,由民政等部门参照有关
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对参加人身保险的公民,因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人身受到伤害的,优惠给付保险金。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社会治安秩序持续稳定或者明显好转的;
(二)对重大刑事、治安案件的预防、查破成绩显著的;
(三)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功绩显著的;
(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对破获重大案件有功的;
(五)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六)教育、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安置、帮教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成绩突出的;
(七)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后,社会效果显著的;
(八)其他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由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遭受严重损失或者严重侵害的;
(二)疏于防范和管理,连续发生案件,又不积极采取措施改进的;
(三)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四)对公民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故意隐瞒案件,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者奖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12日

惠州市高噪声设备管理制度

广东省惠州市环保局


惠州市高噪声设备管理制度

2002-04-30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噪声设备的管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规范环境噪声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惠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本局")高噪声设备的日常管理工作由监督管理处负责。
第三条 凡安装空调冷却塔、抽风机、备用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等高噪声设备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按规定报环保部门批准,并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并报请具有相应管辖权的环保部门验收。
第四条 高噪声设备实行市、区环保部门分级管理。
本局管辖的范围是:
(一)市属及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的高噪声设备;
(二)建筑物在15层以上(包括15层)需安装高噪声设备的。
本局管辖以外的高噪声设备由区环保部门管理。
第五条 高噪声设备的环境保护审批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环境保护审批报告,其内容包括高噪声设备的名称、型号、数量、安装地点,对噪声、废气及振动拟采取的防治措施等;
(二)按要求填写并加盖公章的《惠州市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源环境影响报告表》一式三份;
(三)对高噪声设备的噪声、废气及振动拟采取的防治污染方案和治理工程图纸,并能证明工程设计或治理单位是具有本局颁发的环境保护技术资格证书的单位。
第六条 监督管理处在收到安装高噪声设备的单位的申报材料后,经审查材料齐全的,应予受理并登记编号,发给申报单位受理回执。经审查材料不齐全的,应通知申报单位在限期内补充材料。如申报单位按期补全了材料,应予受理,受理时间从补全材料之日起算。如在限期内申报单位未能补全材料,则视为申报单位未申请。
第七条 正式受理后,监督管理处经办人根据具体情况,预约到现场查看设备的安装地点和周围的环境情况,并提出初步审批意见报处领导。处领导经审查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应予批准,签名并加盖监督管理专用章。在正式受理后十日内,监督管理处须给申报单位正式批复意见。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已批准。
第八条 高噪声设备安装和污染治理工程完工后,申报单位须申请本局进行验收。申请验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好并加盖公章的《惠州市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源治理工程验收表》一式三份;
(二)申请验收报告;
(三)污染治理工程竣工图及治理工程合同书(复印件)。
第九条 监督管理处在收到申报单位的材料后,须预约进行现场验收。现场验收由监督管理处牵头,组织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参加,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市环境监理所参加。
现场验收的程序是:
(一)听取治理单位的情况汇报;
(二)现场查看治理工程情况;
(三)对污染治理工程进行质疑,并由治理单位代表答辩;
(四)现场监测。
第十条 监督管理处在收到申报单位的材料后,须在十五日内正式提出验收意见并发给验收合格证。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治理工程验收合格。
第十一条 高噪声设备未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未报请本局验收的,本局可以根据《惠州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