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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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甘肃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10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3年10月16日



甘肃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确保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甘肃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修、保养、检测、监督等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建(构)筑物中配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防火分隔设施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公安派出所对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日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安监、工商、民政、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建筑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相应的建筑消防设施。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其他单位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监督抽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的情况,组织监督抽查;指导公安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辖区内的居民住宅区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的运行状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程序、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四)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情况;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

  (六)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情况;

  (七)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档案的建立情况;

  (八)按有关规定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由建筑物产权单位负责。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管理的,应当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

  第十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建筑消防设施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协商,订立协议,明确各方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确定责任人或者委托一个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建筑消防设施负责,定期管理维护,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二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管理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责任:

  (一)制定建筑消防设施巡查、维修、保养、检测等管理制度和操作程序,并按照要求设置相关标识;

  (二)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等情况的管理档案;

  (三)组织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的巡查、维修、保养、检测,真实准确记录有关情况,存档备查;

  (四)组织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消防控制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24小时双人值班制度,值班人员持证上岗。

  值班人员应当严格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和应急程序规定,熟悉消防控制室设备及其联动设施的功能,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

  第十四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计划,定期进行维修、保养,并每年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检测一次,确保完好有效。

  第十五条 设有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依法委托有资质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维修、保养、检测。

  第十六条 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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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常德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七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本前款所称房屋租赁,是指除旅馆业外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从事生、经营活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的下列行为视为房屋子租赁行为:
(一)将房屋内的场地、柜台、摊位出租给他人使用的;
(二)以合作联营、入股经营等名义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或共同使用但不承担经营风险只获取固定收益的; (三)将房屋或房屋内的场地、柜台、摊位一定年限的使用权以经营权买断方式提供给他人的。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遵守国家法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房屋租凭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子租赁实行登记备案件度,依法登记备案并取得《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房屋子租赁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七条 房屋子租赁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县及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解除、终止的,租赁当事人应在合同变更或解除、终止之日起10日内到登记备案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当事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子所有权证或临时建(构)筑物报建审批文件;
(二)当事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三)书面租赁合同;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1、出租委托代管房屋,应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2、出租共有房屋,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3、出租抵押房屋,应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4、承租人为境外人员的,应提交公安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第九条 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自受理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登记,并向出租人颁发《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十条 《房屋租赁许可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利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应悬挂在房屋醒目位置。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许可证》。遗失《房屋租赁许可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未办理临时建(构)筑物合法报建手续的;
(二)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载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六)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的;
(七)其他依法禁止出租的情形。
第十二条 承租人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及年检年审时应查验《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十三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承租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设施和用途。 承租人需要对承租房屋进行正常维修以外的装饰、装修,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认可后,办理建工、消防等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的,租赁当事人应服从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严格遵守治安管理规定。出租人除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外,还应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或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交纳相关税费。
第十六条 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租赁房屋的,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凡经营用房出租当事人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拆迁时不按经营用房予以补偿。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座落、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赁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及物业管理的约定;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的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当事人订立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使用国家统一制订的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临时建(构)筑物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该临时建(构)筑物批准使用的期限。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的;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
(三)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共同承租人一方死亡或退休承租的,其余共同承租人可以继续承租。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死亡的,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2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但均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合同自行终止。承租人需延续租赁关系的,应在合同终止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在合同终止前10日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房地产管理产中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依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四章 转租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具体办法由双方协定。
第二十五条 房屋转租,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应当共同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登记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的;
(二)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许可证》的;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
第二十七条 在房屋租赁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财政、税务、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负有房屋租赁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部 民政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民政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民政厅(
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劳动局、民政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当前经济形势和对策建议〉的通知》(中发〔1999〕1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做好提高三条社会保障线水平等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9号)的规定,从今年7月1日
起,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水平(含缴纳社会保险费,下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水平和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现就有关资金使用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所需资金,北京、上海、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广东7省(直辖市)由地方政府自行解决;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中央企业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
工基本生活费水平所需资金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水平以及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二、中央财政补助地方的上述资金,分别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某地区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水平补助资金分配数=某地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月标准×30%×某地区1999年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月平均人数×6个月
(二)某地区提高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水平补助资金分配数=某地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月标准×30%×1999年6月底某地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人数×1.2倍×6个月
(三)某地区调整企业离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补助资金分配数=全国月人均补助标准×某地区1998年末参加统筹的企业离休退休人数×6个月
三、中央财政补助地方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水平和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的资金,以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下达给省级财政部门,与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一并分别在1999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社会保障补助支出类
”中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补助”(第1904款)、“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类”中的“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第1703款)、“社会保障补助支出类”中的“财政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补贴支出”(第1901款)科目中列支。
四、中央财政补助地方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水平和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的资金,已经考虑了有关地区的资金需求情况。各地财政、劳动保障和民政部门要在认真调查核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
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发放情况的基础上,尽快制定本地区的实施方案,确定具体支付标准,对资金筹集和发放工作做出周密细致的安排,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确保在1999年9月15日前将资金按提高后的标准足额发放到各类保障对象手中(包括补发7、8两个月增加的部分),
发放标准、金额和保障对象名单要张榜公布。
五、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仍应坚持进中心、签协议的原则。对符合条件而尚未进中心,或虽已进入中心但尚未签订协议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要尽快组织并督促他们进中心、签协议,签订协议后按新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中央财政补助地方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代缴的
社会保险费,要直接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不再向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拨付。
首钢外埠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关于做好首钢外埠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1号)的规定,切实将这些企业的下岗职工纳入当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对中央直
属企业中符合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人员,各地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的规定,实行属地化管理,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六、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补助下级的资金,通过财政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下达,不得通过上下级财政专户办理拨款手续。用于本级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的资金,全部由同级财政从国库拨付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劳动保障和民政部门要在1999年9月30日前将本地区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所需资金的数量、标准、筹集和分配情况,分别报送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和民政部。享受
中央财政补助的地区,需在每季度末将中央财政拨付资金的分配和落实情况(包括分地区数、拨款文件、预算拨款单编号)作为其中数,单独报送,并抄送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八、各级财政、劳动保障和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对上述各项资金要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虚报冒领,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中央财政补助地方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城镇居
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水平和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的资金,不得用于解决欠发工资等问题。对违规使用资金以及资金筹措不力、拨付不及时的地区,将给予经济处罚并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九、各级财政、劳动保障和民政部门要定期对资金的筹集、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今年四季度,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对中央财政拨付地方的资金进行一次专项检查。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和民政部也要组成联合检查小组,对各地资金的落实、发放和使用管理情况进行
重点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纪问题,要依法严肃处理。
十、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是党中央、国务院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努力增加城镇低收入居民的收入,促进居民扩大消费,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举措。各级财政、劳动保障和民政部门一定要从改革、发展、
稳定的大局出发,提高认识,统一思想,通力合作,切实把中央12号文件的有关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劳动保障和民政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资金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备案。



199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