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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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三号)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第二次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水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源,是指深圳市内集中供饮用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对重要饮用水源地,应根据水源水质保护的要求,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区经济建设、城市建设的规划控制,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规模,使经济建设、城市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开展饮用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水源保护实用技术,鼓励清洁生产。

  对保护饮用水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会同水务、规划与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拟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和饮用水源保护规划;

  (三)协调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四)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养殖以及建设项目污染的监管工作;

  (五)负责饮用水源水质的监测工作;

  (六)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其下设的水源保护机构负责饮用水源保护的具体监管工作。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规划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地的规划和管理,纠正、查处违法用地的行为,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易地发展用地,并会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治水土流失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饮用水源水域的监管工作,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应充分注意饮用水源的水质要求;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管网及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管理;

  (四)农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禽畜粪便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

  (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管理;

  (七)公安部门负责对剧毒、危险化学物品存放、运输的管理;

  (八)发展计划、劳动、公安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的管理,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的机械增长;

  (九)发展计划、经济发展、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饮用水源保护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和项目规划布局,安排饮用水源保护资金和落实各项政策;

  (十)行政监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工作以及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和督促居民遵守饮用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做好所在区域内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支持、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污染、破坏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所在地的植被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生态林建设。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饮用水源保护的总体目标是:确保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饮用水清洁、卫生、安全。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界碑。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印染、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炼油、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生产项目或者排放含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的项目和设施;

  (二)禁止向饮用水源水体新设污水排放口;

  (三)禁止向水库排放、倾倒污水;

  (四)禁止设立剧毒物品的仓库或堆栈;

  (五)禁止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加工场;

  (六)禁止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

  (七)禁止向饮用水源水体倾倒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

  (八)运输剧毒物品的,必须报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措施;

  (九)禁止饲养猪、牛、羊、兔、鸡、鸭、鹅、食用鸽等家畜家禽;

  (十)禁止毁林开荒、毁林种果。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存放、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存放剧毒物品。确需使用剧毒物品的,必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止污染的措施。使用农药、化肥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二)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采石场、砖厂;

  (三)禁止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处理或临时堆放的,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

  (四)存放、运输和使用酸液、碱液、毒性液体、有机溶剂、油类、农药、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物质,必须采取防溢、防渗、防漏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办公楼、厂房等建筑物以及其他与水工程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设施;

  (二)禁止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过;

  (三)禁止从事畜牧业活动和蔬菜、水果、花卉等种植经营;

  (四)禁止在饮用水源水域内从事网箱养鱼和其他污染水源的养殖活动;

  (五)禁止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

  (六)禁止在饮用水源水域内洗涤、游泳、行驶机动船、水上飞机和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六条 本条例非禁止的、对饮用水源有影响的项目和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条例颁布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立的属本条例禁止的项目和设施,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责令限期停业、关闭、拆除;

  (二)对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责令限期治理;其经营期限届满的,应停业、关闭或转产;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排放口,责令限期拆除。

  前款规定的限期停业、关闭和限期治理、限期拆除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但对全市人民生活或对社会、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在未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源地进行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做好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当地居民易地发展,引导二级保护区内当地居民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

  第二十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饮用水源保护区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饮用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对生活污水、垃圾进行处理。

  对未按规定建成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或达不到饮用水源保护要求的地方和单位,由市、区人民政府下达限期建成或完善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任务。在限期内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新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筹措资金,用于饮用水源保护区生活污水和垃圾的集中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地方,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的生活污水、垃圾,必须按规定进行集中处理,禁止擅自排放。

  在水源保护区内未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餐厅、酒楼、写字楼、商住楼、住宅区、企业职工宿舍等应当有配套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污水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

  土地开发建设和进行取土、推土、填土及其他土方作业的项目,应事前设置挡土墙、护坡等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建设完工后应恢复植被,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对水源保护区内饲养猪、牛、羊、兔、鸡、鸭、鹅、食用鸽等家畜家禽的清理和对有关养殖设施的拆除工作。有关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具体的清理和拆除工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水。进行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源。

  第二十七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水源地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两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部门获知后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的加重和减轻其危害。

  第二十八条 在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时,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令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采取停止生产、停止排放污染物等紧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责令纠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向水库排放、倾倒污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加工场的,或向饮用水源水体倾倒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毁林开荒,毁林种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存放、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存放剧毒物品或未经批准使用剧毒物品以及使用农药、化肥污染饮用水源的,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以及处理、临时堆放未采取有效措施或存放、运输、使用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品,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在未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源地进行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未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生活污水、垃圾未经处理擅自排放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将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污染饮用水源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饮用水源新设排污口,或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运输剧毒物品或运输中未采取有效防止污染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从事畜牧业活动和蔬菜、水果、花卉等种植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在水域内从事网箱养鱼和其他污染水源的养殖活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倾倒、堆放和填埋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源水域内行驶机动船、水上飞机和进行其他污染水源活动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地下水源污染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发生饮用水源污染事故未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或未按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源水域内游泳、洗涤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每人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九)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除按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外,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业或者由规划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饲养家畜家禽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没收违法用品、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养殖数量对违法行为人处以每头家畜五百元和每只家禽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经营期限届满未停业、关闭或转产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有效的处理和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按事故造成污染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对造成饮用水源资源损害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国家的损失。

  对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有污染饮用水源行为,依法应当被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罚。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或者依照本条例应当被责令停业、关闭、拆除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知供水、供电单位停止对其供水供电,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区环境保护部门或区级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造成饮用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的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造成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及其他自然环境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10月21日公布的《深圳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重新划定前,仍执行1992年2月1日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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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的决议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的决议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5月23日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由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意见修改后公布施行。


(1997年11月27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23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份。为促进我州个体、私营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个人或家庭投资并依法登记注册的生产经营者,包括人民政府决定有必要纳入登记注册管理的农村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以及其它商品生产的专业户。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由私人投资形成,属私人所有并依法核准登记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参与市场竞争中,与国有、集体企业具有同等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干预,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管理与服务。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发展当地经济和社会公益事业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有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
(二)核准登记名称专用权和知识产权;
(三)核准经营范围内自主生产、经营权;
(四)依法行使劳动用工权;
(五)国家实行价格监审商品外的商品自主定价权;
(六)在金融机构申请抵押、担保贷款权;
(七)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包括在获准期限内的收益权、继承权、抵押权、租赁权和转让权;
(八)投资兴办合资、合作企业及引进资金、技术、人才权;
(九)依法取得进出口权;
(十)决定利润分配权;
(十一)对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收费、罚款、强行推销商品、摊派的拒绝权;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公平竞争,守法经营;
(二)亮照经营,明码标价;
(三)遵守社会公德,信守职业道德,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依法订立和履行书面劳动合同、经济合同;
(五)保护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营造文明经营环境;
(六)依法纳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三章 发展与保护
第八条 凡自愿从事个体、私营经济并具备相应生产经营条件的人员及国家允许的其他人员,均可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
第九条 除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和商品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均可从事生产经营。
第十条 鼓励、支持有经济实力与经营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租赁、承包、兼并或购买国有、集体中小型企业。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者,应简化办理证、照程序,提供必要方便。
第十二条 在贫困乡(镇)、村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的(不包括矿产资源开采),经登记注册主管机关同意,可先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工商、税务机关视其生产经营状况办理证、照手续。
第十三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领办扶贫项目。对申请从事生产型、扶贫型、科技型、开发型的私营企业、经登记注册主管机关同意,可先开展生产活动,待产品投入市场时办理登记注册;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地方税部份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利用农村荒山、荒地、滩涂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以及其它商品生产的专业户,依照国家税收的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优惠照顾。
第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筹集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专项周转资金。资金来源:
(一)州、县(市)人民政府从每年本级财政总预算支出中安排0.3%至0.5%;
(二)州、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每年收取的个体工商管理费中提取10%至12%。
所筹集的发展资金由人民政府掌握,有偿使用。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申请贷款,金融机构应按照国家信贷原则和利率政策办理。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种植业、养殖业及其它商品生产涉及到使用土地的,国土管理机关应从快简化办理审批、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统筹规划,多渠道集资兴建、扩建市场,为个体和私营经济发展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外,任何机关、团体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制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需要出境从事商务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申报及其资格评定与国有企业职工相同。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参加行业内外评选先进或劳动模范。
第二十三条 对州外人员来我州投资兴办私营企业或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均享受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是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除登记注册主管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收缴、吊销。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职能部门应依法配合制止、查处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协助做好这方面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因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提起的投诉、诉讼,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予受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其经济性质,不得平调和侵占其财产。违者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或授权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退赔,可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登记的字号、名称、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对盗用、滥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登记的字号、名称、注册商标等侵权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司法机关应及时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及以各种形式强行推销商品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或授权的管理部门对直接和相关责任人给予处罚、处分,并收缴全部违法所得退还当事人。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凡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损害消费者权益,不按规定验照、验证和年检,抗拒监督检查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监督管理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个体、私营经济的法律、法规,秉公执法。对不依法行政造成恶劣影响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3日

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


南府发〔2006〕103号

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南充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七日



南充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维护业主、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南充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前期、后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招、投标双方不得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损害双方或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政府提倡住宅物业以外的其他物业区域的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政府鼓励业主、业主大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资质的物管企业。

第五条 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直接负责市辖三区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物业管理项目的招标人(以下简称"招标人")是指依照本实施办法进行物业管理项目招标的新建物业建设单位、业主大会或相关物业产权人。

业主大会采用招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必须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讨论同意。

第七条 住宅和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均应采用招标投标方式。

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建筑面积不足3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

(二)物业产权单一并由产权人自用的;

(三)在保密或安全等方面有特别要求的;

(四)国家规定或行业要求不适宜采用招标方式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八条 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的,招标人应当在以下规定时限内完成物业管理的招标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办理现售登记备案前30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正式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更换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在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60日完成。

第九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市物业管理中介机构代理招标事宜,或组建招标工作小组自行组织实施招标活动。

招标人自行组织实施招标活动的,应当具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进行资格评审和组织评标的能力,按下列规定组建招标工作小组:

(一)招标人是新建住宅建设单位或相关物业产权人的,其法人代表(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参加招标工作小组。

(二)熟悉物业管理招标业务的经济、技术和管理人员占招标工作小组成员总数的50%以上。

第十条 物业管理招标活动一般实行公开招标;住宅规模较小的,也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物业管理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在招标前完成物业管理招标文件的编制。物业管理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和地址,招标工作小组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联系方式;

(二)物业基本情况,包括物业名称、座落、总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绿化面积、房屋类型、产权性质、房屋幢数、套数、建筑结构、公建配套设施、主要设备设施、物业档案、出售情况、入住率等;

(三)物业管理用房的安排;

(四)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及要求;

(五)投标人的资质与条件;

(六)投标书的编制要求;

(七)组织解释招标文件及实地考察物业的时间;

(八)投标书密封要求和送达的截止时间、地点及方式;

(九)开标、询标的时间,地点,方法与程序;

(十)投标报价要求及评标标准;

(十一)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二)其他事项的说明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备案制度。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

(二)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三)招标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地产管理部门发现招标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三条 招标人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应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其他公开方式发布招标公告,并同时在中国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和中国物业管理协会网上发布免费招标公告;招标人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向3家以上的具有相应物业管理资质和物业管理实绩的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物业的名称、地址、使用性质、建筑面积、实施管理的时间;

(三)投标资格条件、报名的地点和期限;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法和相关费用等。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经资格预审后,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可以由招标人从中选择不少于5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要求由投标人缴纳投标报名费、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缴纳;中标人确定后30日内,招标人应将报名费退还给未中标人,投标保证金退还给投标人。招标文件对未中标人承诺支付标书编制补偿金的,招标人应当支付。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期间,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可召开招标文件答疑会议或组织现场踏勘,就招标文件向投标人解释说明。解释说明内容与招标文件内容不一致的,招标人应在截标日前15天,以书面形式告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在截标日期前15天,将修改后的投标文件以书面形式送达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逾期送达的,投标文件送达截止期日相应顺延。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八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三级以上(含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均可参与本市物业管理投标活动。但与招标人有利害关系的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参与投标。

第十九条 参加招标投标时投标人应提供下列投标文件:

(一)企业营业执照、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及其他招标书中指定的有效证明;

(二)企业简历;

(三)近年来本企业物业管理的主要业绩;

(四)投标书。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明确回答。

投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报价;

(三)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机构设立方案,运作流程及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四)管理服务人员配备方案;

(五)管理服务用房及其他物资装备配置方案;

(六)管理服务费用收支测算报告;

(七)管理服务分类标准与服务承诺;

(八)社区文化与精神文明服务方案;

(九)管理服务模式包括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工作进行分包的计划等;

(十)档案资料的建立与管理;

(十一)愿意承受的有关奖罚;

(十二)招标人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在截标期日前,将加盖投标人企业法人印章或法定代表人印章后的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招标人。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为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之前,不得启封投标文件。

投标人在截标期日前,可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或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经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投标人在截标期日后送达投标文件或者经补充修改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二条 投标文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未密封;

(二)未加盖投标人的企业法人印章或法定代表人印章;

(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

(四)逾期送达。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在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自主投标;

(二)根据本企业的经营情况有权参与招标竞争或放弃招标竞争;

(三)根据本企业的经营情况和资质等级,有权确定自己的投标报价。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中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由招标人委托的公正机构进行检查并公正。经确认无误后由招标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

招标人在截标期日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都应在开标时当众予以拆封,宣读。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招标人可委托公证处对开标过程进行公证。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评标委员会的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成员由招标人代表和物业管理招投标评审专家组成。其中,招标人代表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成员数的三分之一。

物业管理投标评审专家由招标人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物业管理招投标评审专家库名册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不得成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公布前应当保密。

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投标文件的评审情况。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采取公开答辩的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有关内容作出答辩或说明。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可采用下列两种方式确定中标人:

1.综合评分,以分数最高者中标;

2.综合评议,经评委有记名投票决定。

第二十七条 一般项目的评标活动应在投标截止后3日内完成,重点工程项目可在7日内完成。项目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对未能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应退回其投标文件。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资料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

招标人和中标人双方应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第二十九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投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可依照本暂行规定重新招标。

第三十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招标活动结束后,招标人或原物业管理单位应将下列档案资料移交给中标人:

1.项目竣工总平面图;

2.单体建筑、结构、设备安装竣工图;

3.附属公建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

4.有关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5.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材料;

6.房屋质量保证文件和房屋使用说明文件;

7.房屋销售清单和产权资料;

8.公共配套设施的产权及收益归属清单;

9.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招标过程中发生的广告代理信息发布,文件编制,劳务,交通等费用由招标人和投标人协议承担支付。

招标人为业主大会的,其在招标过程中承担的相关费用可自行筹集,也可经业主大会决定在物业管理配套设施收益或其他收益中列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住宅物业区域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招投标活动中的违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的方式,将物业区域内的房屋、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场地的维修、养护、安全护卫、绿化养护、环境保洁等各类服务和管理项目,一次性发包,由投标人通过竞标承接管理、提供服务的活动。

(二)新建物业是指尚未交付使用或者物业已交付使用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

(三)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正式实施,办法中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