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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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12年11月16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1月2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加工、储运、销售及相关活动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机构和队伍建设,培养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人才,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提高监督管理能力,大力实施质量振兴战略和品牌战略。

第四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职责及本办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设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县(市、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视情设立政府质量奖,鼓励生产者、经营者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对举报、协助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组织和个人,接报或者受理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查处案件的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全区质量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做好产品质量宣传教育、产品质量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培训、参与制定行业规章制度及名牌推荐、评选等工作。

第二章 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生产者依法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生产者应当建立严密、有效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健全质量管理制度,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加强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实行产品生产全过程质量管理,提高企业质量信用。有条件的企业要设立内部产品质量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辅材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并建立采购进货查验制度和使用台账,严格使用规范。

采购进货查验使用台账或者原始票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具备法定的生产条件,并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应当向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登记。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制定的企业标准,应当向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依法对销售的产品承担质量责任。

销售者应当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质量、认证标志,索取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票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建立产品进货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联系方式、进货时间、销售流向等内容。

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者和销售者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五)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六)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合格证明的产品;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八)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专供出口的产品除外。

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将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产品作为奖品、赠品或者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未经规定程序认定,不得使用国家和自治区的著名品牌标志。

第十五条 储运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储运合同和产品包装标明的储运要求进行储存、装卸和运输。储运者在产品出、入库,产品承运或者交货时,应当严格执行交接验收制度,明确产品质量责任。因储运不当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的,储运者应当赔偿损失,储运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维修者应当严格执行维修技术规范。维修后的产品在保证使用期限内发生维修项目的质量问题,维修者应当无偿修理;因维修过错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质量有瑕疵但仍具有使用价值,并且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卫生要求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的明显部位清晰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并以产品说明书或者店堂、柜台告示等能为消费者知悉的方式如实说明产品的瑕疵或者实际质量状况后,方可出厂或销售。

第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发现生产、销售的产品因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危及或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该批次、型号产品,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并告知消费者;产品已经售出的,应当采取修理、更换、退货等有效措施消除该缺陷。

第三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处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依法行使查封、扣押职权时,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但按规定检验的时间不计算在内;因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留存证据后,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先行作出处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履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需要公安等部门配合的,公安等部门应予配合。

第二十条 查封、扣押期限届满或者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的,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认领。

前款规定的物品已经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已经监督销毁或者捐赠给公益事业的,应当赔偿损失。

被查封、扣押的当事人经通知不认领的,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部门应当发布财物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不认领的,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的方式进行。

监督抽查是指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的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是指按照确定的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是指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消费者和有关组织投诉、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生产者、销售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签字后归档。

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当由2人以上参加,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告知监督检查的产品范围、实施规范等相关信息,遵守法定程序,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重点是: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

(三)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四)用于评价产品质量指数的代表性产品。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抽查的结果,建立产品质量指数分析评价、产品质量安全预警与整治制度。

第二十四条 凡经上级部门监督抽查产品质量合格的,自抽查之日起6个月内,下级部门对该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依据有关规定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除外。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流通领域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投诉、举报的产品实施质量监测。

第二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与产品质量监测应当相互协调,避免重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接到产品质量投诉、举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举报者。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者。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处涉嫌违法行为时,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可实施抽样检验,并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可送被侵权者协助鉴别。

第二十九条 抽取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待销的产品中随机抽取,不得由被检查者抽样。

抽取的样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购买样品的,应当向被抽查者购买;无相关规定的,由被抽查者无偿提供,检验完结留样期满后,除检验损耗部分,应当退还被抽查者。

抽取样品应当按有关规定的数量抽取,没有具体数量规定的,抽取样品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三十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具备必要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开展产品质量检验活动。

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具备一定的职业技能,取得检验员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检验技术规范,并对检验结论负责,对受检者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二条 鼓励、引导、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创办各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培养引进检验检测人员,提高产品质量安全技术保障能力。

第三十三条 检验、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是: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二)产品标识、产品说明中明示的内容,以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或者合同中的质量约定与技术要求;

(三)国家和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或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质量判定规则和规定;

(四)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的检验,不得向受检者收取检验费,所需检验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以外的产品质量委托检验、仲裁检验、不合格产品的复查,依照国家规定和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标准收取检验费。

(三)仲裁检验费由责任方按责任程度承担;委托检验费由委托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以争议双方共同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为准。

受检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部门作出复检结论,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予维持,复检费由申请者承担;原检验结果有误的,应予纠正,复检费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依次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七)项所列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的奖品、赠品或者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违法产品,并处奖品、赠品或者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和《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分别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生产者、销售者的商业秘密,泄露举报、协助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组织或者个人的相关信息,或者向新闻媒体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或者不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

(三)变卖、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四)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中,向被检验人、监测人收取检验、监测费用或者超过检验、监测的合理需要索取额外样品的;

(五)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六)向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当事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没收的产品,属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由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监督销毁。属于可以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消除违法状态后予以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拍卖所得上交国库;不宜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未能成交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捐赠给公益事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各自职责实施。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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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长政发[2008]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局、办,各直属机构:
《长治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6月26日召开的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00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长治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一、为规范政府工作行为,提高政府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按照市委九届五次全会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部署,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市长出差或出国访问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
十、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实行局长或主任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各组成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开展工作。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团结一致,维护法制和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人民政府要确保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有效实施;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结合本市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更加注重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经济和社会管理重要事务、政府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等,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八、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九、市人民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政府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拟订和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及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三、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查后,方可公布施行。
二十四、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和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承办。
二十五、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特殊需要保密的外,均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和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九、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章;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亲自阅批、接待重要的群众来信、来访。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送礼和宴请,不得用公款旅游或变相用公款旅游。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七、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八、市人民政府实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三十九、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及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领导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决定和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二)讨论政府工作报告和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研究和通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
(四)讨论和通报重大改革和机构变动情况;
(五)讨论其他需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市政府全体组成人员出席会议,市政府副秘书长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扩大到市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决定事项;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四)讨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性问题;
(五)分析全市经济形势及安全生产形势;
(六)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研究需要市政府审定的政府机构设置和职能确定;
(八)研究政府系统人事任免事项;
(九)讨论其他需提交常务会议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3次,一般安排在每月上旬和中旬召开,原则上每月下旬不安排常务会议。常务会议列席人员为市政府副秘书长、有关市直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市政府法制办负责人。根据会议内容,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的负责同志和市政府法律顾问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通知有关新闻单位参加会议,并作宣传报道。
四十一、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批印。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二、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秘书长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应向市长请假。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汇总后向市长报告。
四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不邀请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四、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长、副市长、秘书长交办事项或紧急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长、副市长、秘书长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在规定的时限内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五、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转请其他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核批,重大事项和监察、审计方面的事项报市长审批。
四十六、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四十七、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经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可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报市长签发。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四十八、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实行公文限时办结制,减少公文办理层次,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四十九、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五十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五十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程序。
五十四、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为下级机关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五、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出访、出差、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通报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出差、出访、休假等,应事先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向市人民政府领导报告。
市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318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代扣代缴单位为员工支付保险有关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黑地税发〔2005〕1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对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