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和完善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6:21:18   浏览:9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和完善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的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和完善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的意见



发改高技[2013]266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十二五”国家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规范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加强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电子政务项目”,主要指国家统一电子政务网络、国家基础信息资源库、国家网络与信息安全基础设施、重点业务信息系统、政府数据中心以及电子政务相关支撑体系等使用中央财政性资金建设的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促进政府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提高投资效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电子政务项目建设的思路和原则
(一)电子政务建设思路要实现三个转变。一是在建设目标上,要从过去注重业务流程电子化、提高办公效率,向更加注重支撑部门履行职能、提高政务效能、有效解决社会问题转变;二是在建设方式上,要从部门独立建设、自成体系,向跨部门跨区域的协同互动和资源共享转变;三是在系统模式上,要从粗放离散的模式,向集约整合的模式转变,确保电子政务项目的可持续发展。
(二)电子政务项目建设要坚持三个原则。一是解决社会问题的原则,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内容的确定,要以解决广大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出发点,以服务公众为落脚点,加快促进政府职能转变;二是提升政务部门信息能力的原则,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升政务部门宏观调控、市场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能力,切实发挥电子政务支撑政务部门履行职能的作用;三是注重顶层设计的原则,要推进部门间的互联互通、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发挥电子政务项目促进多部门协同解决经济社会问题的作用,避免重复投资、重复建设,发挥投资效益。
二、强化电子政务项目“一把手”负责制
(一)落实电子政务项目建设的责任机制。项目建设部门的“一把手”,应按照“三个转变”的建设思路,强化责任机制,有效落实顶层设计的思想,强化需求分析工作的指导,推动业务流程优化和业务模式创新,促进部门内部和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加强电子政务项目全过程的统筹指导,切实保障电子政务项目的建设实效。
(二)加强电子政务项目跨部门统筹协调。涉及多部门建设的电子政务项目,应建立跨部门统筹协调机制。项目牵头部门应会同共建部门,基于《规划》提出的建设目标和任务,细化项目体系架构,明确具体建设任务,确定部门间的业务协同关系和信息共享需求,落实共建部门的建设范围和责任义务。项目建成后,应进一步完善跨部门的共享共用机制,保障部门间的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切实提高投资效益。
三、统筹推进电子政务共建项目的建设
(一)中央跨部门共建项目应统筹建设方案整体推进。对于多个部门共建的电子政务项目,应由项目牵头部门会同共建部门,共同研究形成项目体系架构和建设方案,各共建部门应按照已明确的建设任务,深入开展需求分析,确定具体建设目标和建设内容,细化建设方案。项目牵头部门会同共建部门完成项目整体立项的项目建议书,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立项。
项目整体立项批复后,各共建部门应依据立项批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对于整体立项后,需要相关部门分别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电子政务项目,应由项目牵头部门对共建部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分别提出审查意见,并按照整体立项的统一要求,做好共建项目的统筹协调,确保项目建设发挥实效。
各共建部门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严格按照《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7年第55号,以下简称“55号令”)有关要求开展相关工作,并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1、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0年第6号)的有关规定,做好该项目的节能评估工作,并单独形成节能评估文件与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令2001年第9号)等有关规定,在编写招标内容的同时填写招标基本情况表,对不列入招标范围的具体项目及自行招标、邀请招标等依据和理由作出说明,并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3、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12]2494号)的有关规定,做好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应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内容并设独立篇章。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申报文件中,应当包含对该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意见,并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4、涉及土建工程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项目建设的用地预审、规划选址、环境影响评价等工作。
(二)中央和地方共建项目应统一规划整体立项。中央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中央和地方共建电子政务项目的总体规划,统筹制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的标准规范,做好对地方建设部分的指导工作,并组织地方共同开展项目需求分析和方案设计,地方有关部门应做好所建项目与本地区已有项目以及电子政务相关规划的衔接,并就涉及本地区的建设内容和投资规模等提前征求地方项目审批部门意见,地方项目审批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出具资金承诺函。地方资金承诺函应与整体立项的项目建议书一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中央部门和地方部门应依据立项批复,分别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同级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涉及中央补助资金的地方项目,按《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5年第31号)第七条有关规定执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含节能、招投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内容,具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地方在确保完成项目整体立项确定的建设目标和建设任务的前提下,在测算中央补助资金时确定的基本配置的基础上,可根据地方实际情况,优化调整具体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具体请按55号令执行。
四、充分重视电子政务项目的需求分析
(一)强化电子政务项目需求分析工作。在立项准备阶段,各项目建设部门应按照55号令,以及需求分析报告编制的有关要求,自行或与委托的专业咨询机构共同开展项目的需求分析工作,注重需求分析工作的基础性、适用性和指导性。
需求分析的经费计入项目总投资,其构成主要包括政务业务和系统结构的基础调研、量化分析、论证咨询、需求分析报告编制和专家评议等。需求分析有关经费可在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费、设计费和预备费中列支。
(二)发挥项目建设部门业务司局的主导作用。应充分发挥项目建设部门业务司局在需求分析工作中的主导作用,信息化支撑单位应加强与业务司局的协调配合,并做好技术支撑保障。
需求分析工作应基于项目建设部门的核心职能,重点研究分析所面临的社会问题,以及急需解决的社会问题,合理确定项目的政务目标,创新行政运行机制、优化业务流程,科学组织信息资源、优化系统结构。在此基础上,形成项目需求分析报告。
(三)明确需求分析工作的基础地位。项目建设部门完成项目需求分析报告后,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的专家组对其进行评议。专家组的评议意见,作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参考。
项目建设部门应按照专家组评议通过的项目需求分析报告,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评估和评审机构在评估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评审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的过程中,应将专家组评议通过的需求分析报告作为项目评估和评审的重要参考。
五、大力推进跨部门信息共享
(一)严格落实信息共享需求。项目建设部门在项目建议书(包括需求分析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中,应专门分析部门内部、外部,以及本部门中央和地方之间的信息共享需求,列出信息共享目录,信息共享目录应包含共享数据的字段、格式、技术接口、加工处理方法和信息可追溯的技术要求等。信息共享目录作为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附件,报项目审批部门。
(二)发挥国家电子政务网络支撑作用。项目建设部门必须充分利用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开展电子政务项目建设。项目建设部门应根据业务需求,将涉及国家秘密的机密级及以下的业务系统部署在国家电子政务内网上,将非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信息系统部署在国家电子政务外网上。现有部门专网承载的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信息系统和非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信息系统要分别逐步迁移到国家电子政务内网和国家电子政务外网上来。国家原则上不再审批新建部门专网,具体要求按《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和应用的通知》(发改高技[2012]1986号)执行。
六、加强电子政务项目的质量管理
(一)严格电子政务项目的立项审批。对于需求分析不够清晰完整、不支持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以及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中未落实需求分析设定的目标和相关要求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不予审批。
(二)完善电子政务项目的全过程管理。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高技[2008]2544号,以下简称“2544号文件”)的要求,强化项目建设部门对项目建设情况的信息通报制度。严格项目概算调整的管理,项目建设部门必须按照批复的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实施项目建设。主要建设内容或投资概算确需调整的,必须报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按照2544号文件有关规定可自行审批调整的,应将调整批复文件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备案。要加强对电子政务项目的监理,提升项目建设质量。按《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管理办法》(档发[2008]3号)的要求,加强电子政务项目档案管理工作,同步推进电子化档案管理。在验收和后评价工作中,应加强对电子政务项目的绩效评价,切实保障项目建设取得实效。
(三)保障电子政务项目建设所需资金。中央和地方共建项目按照统筹规划、分级建设的原则,根据中央和地方的事权划分,确定相应的建设内容和建设运维资金。建设资金列入同级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运维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国家对西部地区和东、中部欠发达地区的中央和地方共建项目按照基本配置予以适当补助。其中,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南疆三地州、西藏及四省藏区全额补助,对西部地区以及比照西部大开发政策的东、中部地区原则上补助20%,有国家特殊政策的,按相关政策执行。补助资金通过中央政府固定资产投资安排解决。项目所需建设资金和运维经费要及时到位,以确保项目建设的顺利实施和信息系统的可靠运行。
七、保障电子政务项目安全可控
(一)统一使用国家网络信任服务设施。部署在国家电子政务内网上的业务应用要统一使用电子政务内网平台提供的符合保密要求的信任服务设施。部署在国家电子政务外网上的业务应用要统一使用电子政务外网平台提供的信任服务设施。已建和新建的电子政务项目,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电子政务网络信任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建设相应的信任服务系统,同步使用国家电子政务内网和国家电子政务外网平台提供的信任服务设施,实现基于国家电子政务内网和国家电子政务外网的跨部门、跨区域业务应用。
(二)加强信息系统分级保护和等级保护。根据国家关于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和非涉密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规定,项目建设部门在电子政务项目的需求分析报告和建设方案中,应同步落实分级保护和等级保护的相关要求,形成与业务应用紧密结合、技术上安全可控的信息安全和保密解决方案。项目建成后试运行期间,项目建设部门应组织开展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具体要求按《关于加强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的通知》(发改高技[2008]2071号)执行。涉密信息系统投入使用前应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三)积极采用安全可控信息技术和产品。在项目建设中,从技术方案到招标采购,尤其是核心网络设备、基础软硬件产品、信息安全装备等关键技术和产品的采用,均应达到安全可控要求。项目软硬件产品的采用情况将作为项目验收的重要内容。
八、推动电子政务项目建设改革创新
(一)创新电子政务项目建设运维模式。项目建设部门应积极采用服务外包、项目代建等专业化和市场化方式,探索项目建设和运维的新机制、新模式,合理控制和降低建设与运维成本,提升专业化水平和服务质量,确保重要信息系统的安全可靠运行。
(二)推进新技术在电子政务项目中的应用。鼓励在电子政务项目中采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下一代互联网、绿色节能、模拟仿真等新技术,推动新技术在电子政务项目建设中的广泛应用,进一步提高政务信息化资源利用效率,深化业务应用,扩大服务范围,提升服务质量,为创新电子政务发展模式,提升电子政务效能积累经验。
(三)加强对《规划》实施的有效督促。项目审批部门要对《规划》实施的进展情况跟踪分析,并及时进行总结和评价。项目投入运行后,应组织专家或委托相关机构开展项目审计、监督和绩效评价。对未实现效能目标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项目建设部门要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可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将有关情况和评价结果向国务院报告。项目实施情况和取得的成效,将作为“中国信息化成果评选”的重要参考。
(四)加强国家网络与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根据《规划》的部署,项目审批部门要会同国家网络与信息安全基础设施(以下简称“信息安全设施”)建设部门,按照设施共建、资源共享、业务协同的原则,加强对信息安全设施建设目标、思路、建设布局和系统框架的研究。按照“中央侧中央投资,地方侧地方投资,企业侧企业投资”的方式,组织中央和地方相关部门及相关企业,共同推动信息安全设施建设。信息安全设施的项目建设管理等有关要求,具体参照本意见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2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张生贵:毒品案件中“贩卖”与“运输”行为的区别与量刑要点
   

【案情简介】

   刘文与吴玲经常在一起打麻将,关系甚好,一天,吴玲给刘文说,让他到外地稍些东西回来,吴联系好了地点和出货人,让刘前往带回,刘明白是冰片,但由于打麻将输了钱,心想可以从中能得到些好处费,于是前往,吴见刘走后,便给刘打款两万元,刘见到付货人后,问明需要三万元,刘便自垫一万把货带回,准备给吴交付时,被公安侦破,公安机关认为刘构成运毒品,起诉机关认为刘构成贩毒罪,法院依照贩毒罪裁判,贩毒与运毒在刑法中的量刑起点幅度一样,但性质不一,对基准刑的调整及宣告刑有一定影响。

【律师评案】

   如无足够证据明贩毒,则应定性运毒:

   起诉书指控刘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但证据明显不足。《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了选择性罪名,起诉书指控刘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不合事实。
   对同一宗毒品,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适用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
   本案认定刘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起诉书对认定贩卖毒品的客观方面的事实:刘某“以牟利为目的”,受吴某委托到许昌市从他人处购得价值人民币三万元的冰毒,后在北京被民警当场查获。表现为“牟利”的证据系刘某供述的五千元“好处费”,但此项“好处费”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交易得所或牟利范畴无证明证明。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三》规定,“贩卖”的特征是“明知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确认刘某“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的证据尚不够确实充分,依照《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意见,对同一宗毒品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涉嫌为贩卖而运输毒品,认定贩卖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定运输毒品罪。
   刑法规定对于运输毒品犯罪,重点打击指使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毒品犯罪中“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刘某是受到吴某某指使的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好处费而为吴某某运输毒品,刘某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不是买家,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
   
   运输毒品行为对量刑的影响:

   刘某涉案毒品当场查获,没有扩散到社会,对社会危害小,如果按贩毒定性,则应属于犯罪未遂,依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二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受吴某指派代购毒品,系从犯,符合《刑法》第二十七条二款规定的从轻处罚要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代购而发生的涉毒案件被告人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诉。吴是涉案毒品的主要出资者,也是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指使刘某参与犯罪的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刘某仅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在量刑标准上,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另外查明,指控毒品含量与鉴定后含量之间有差额,应根据鉴定的毒品含量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本案经鉴定后纯度达到“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涉案毒品共有124.33克。吴是主出资者且出资额为两万元,吴所有的毒品量为82克,应当承担与之对应的主要刑事责任。
   
   毒品数量是量刑的主要标准,但并非唯数量处罚。

   毒品数量是重要的情节,但不是唯一标准,刘某受雇他人而实施犯罪,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量刑细则》规定,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对于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量刑起点为十五年(180个月);按照同向相加,异向相减的原则确定宣告刑,未遂可以减50%;从犯减少30%;当庭自认的减少10%;应在八年幅度内对刘某裁处刑罚,一审裁判刑期过重。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学校教育是指学历职业教育,包括初、中、高等职业学校教育;职业培训是指非学历职业教育,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以及其他职业培训。
第三条 职业教育应当适应本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改革办学体制和运行机制,重点发展中、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促进初、中、高等职业教育相衔接,建立、完善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和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合理调整结构和布局,优化教育资源配置,举办一批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充分发挥职业教育在促进经济、社
会发展和劳动就业中的作用。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对有关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职业教育工作。
第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和指导本部门或者本行业职业教育工作,制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组织、支持本部门或者本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举办职业教育;
(三)按照行业性人才培养规格、职业资格标准制定岗位规范;
(四)改善所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对其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进行检查监督;
(五)指导受教育者的就业与创业。
第七条 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实施职业教育,依法保障其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职业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建立、健全本单位职业教育规章制度,实行培养、培训、考核、使用与待遇相结合;
(四)支持和扶持所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进行与其任务相适应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办学条件。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举办或者参与兴办职业教育,积极发展民办职业教育,促进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各种办学主体和办学形式共同发展。
有条件的公办职业学校,经批准可以改制为“公有民办”学校或者与社会力量共建职业教育机构。
民办职业教育举办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主办学,自我发展,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符合职业教育统筹规划。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高等职业学校教育由省统筹规划,通过合理配置现有教育资源和新建高等职业学校组织实施。
支持普通高等学校举办或者与企业合作举办高等职业学校。
第十一条 高等职业学校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招收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中毕业生以及具有同等学力的人员。
高等职业学校直接招收初中毕业生的,学制不得低于五年。
高等职业学校专科毕业生,经过一定的选拔程序可以进入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的本科阶段继续学习。
第十二条 高等职业学校应当在培养模式、培养目标上形成自己的特色,培养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需要的实用型、技能型人才。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现有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资源,发挥职教中心等骨干学校的优势,带动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的职业教育发展。
第十四条 农村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培养当地需要的适用人才。有关部门应当为职业学校开展产学研结合提供帮助和支持。
农村普通中学应当开设职业教育课程或者增加职业教育教学内容。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实施职业教育,可以根据自身的特点和条件,通过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或者委托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办学。
联合办学或者委托办学的,应当签订合同,明确经费、师资、设施、专业设置、教学管理和毕业生录用等内容。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鼓励政策和措施,扶持和办好面向苦、脏、累、险等艰苦行业(专业或者工种)的职业教育。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接纳残疾人入学;特殊教育学校应当积极开展对残疾人的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十八条 逐步扩大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在办学形式、专业(工种)设置、教学计划制定、教材选编、教师聘用、教育教学活动组织实施、经费使用以及招生、基本建设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十九条 职业教育经费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主要包括:财政拨款、办学单位自筹、企业事业单位合理承担、受教育者缴纳、银行信贷、接受捐赠等。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职业学校利用外资办学。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用于举办职业教育的财政性经费必须逐步增长。
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职业学校学生的人均教育经费,应当高于同级普通学校。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征收的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可以专项或者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各类职业教育。
各地应当在人民教育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承担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未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实施职业教育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农村科技开发、技术推广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农村和农业职业教育。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应当支持乡镇企业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学费标准按照专业情况、生均培养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等核算;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酌情减免。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信贷原则及国家有关规定,对职业学校进行基本建设、购置教学设备和发展校办产业予以信贷支持。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用政府贴息贷款,扶持职业学校及其校办企业和实习基地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减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负担。对不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学校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学校享受有关税费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含招生简章),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学生学业期满,经考核合格,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学历证书或者培训证书。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可以直接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合格的,按照国家规定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职业学校应当引导毕业生通过人才、劳动力市场就业。各级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毕业生就业和劳动力输出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推行就业准入制度。从事一般职业(工种)的职工,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或者职业培训合格证书;从事国家和地方政府以及行业有特殊规定职业(工种)的职工,在取得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的同时,还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毕业生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以及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技术推广等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先录、聘用专业对口或者相近的各类职业学校毕业生。
第三十三条 职业学校教师的资格和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同级学校同等待遇。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工程技术人员、特殊技能人员、高级技术工人、技师和高级技师担任职业学校专职或者兼职教师;担任专职教师的,享受教师待遇。
鼓励和支持非师范院校毕业生到职业学校任教。
第三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举办者应当鼓励和支持教师通过多种途径,提高学历层次、专业水平和实践能力;建立具有高级职称、硕士以上学位的专业(学科)带头人队伍。
第三十六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可以实行教师职称兼其他专业技术职称(技术等级)制度,聘任后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三十七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按照标准配备实验仪器设备和设施,加强教学和生产实习基地建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选择一批专业对口的企业作为职业学校实习基地。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师生实习;安排未成年学生实习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参照国家对未成年职工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服务体系,开展职业教育教研、科研等活动。
第四十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举办职业学校或者其他职业教育机构的;
(二)擅自发放学位证书、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
(三)向受教育者擅自收取费用的;
(四)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