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唾沫淹没的法律——评三菱汽车质量风波/何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51:13   浏览:8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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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唾沫淹没的法律——评三菱汽车质量风波

  何兵

  因为一辆三菱汽车将中国公民陆惠撞成重伤而至今不予赔偿一事,媒体纷纷行动,群起而攻之。在媒体的引导下,普通百姓义愤填膺,以为三菱的行为是对中国法律和中国人民的公然蔑视。陆惠方更是在媒体慷慨陈词,称:“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关系明确、责任亦已清楚的情况下,日本三菱公司却以各种借口、手段,甚至是欺骗的方法,不顾陆惠早已无钱治疗的现实,不敢面对事实,拖延时间,使陆惠方对日本三菱汽车公司的立场表示无法理解,如果陆惠的观点或证据不属实,对日本三菱汽车公司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陆惠方十分欢迎日本三菱汽车公司公开指出或到法院起诉,陆惠方一定奉陪到底。”

  检索其它相关的评论,案件虽未经法院判决,但三菱一方已然在媒体的审判中败走麦城。媒体的记者以为自己的言论在为弱者伸张正义,普通的公民以为自己的言谈体现了爱国的情感。然而,正是在这些所谓伸张正义的唾沫声中,中国的法律被淹没得一干二净。

  道德胜利了,而法律正在蒙羞!

  三菱汽车肇事以后,三菱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本是一个法律问题。三菱公司承担责任的基本前提应当是:一、该汽车是三菱公司生产和合法销售的产品;二、肇事起因于三菱汽车的质量。检索一下陆惠方的言谈和所举的证据,我以为,本起纠纷绝非如陆惠方所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关系明确”。相反,纠纷事实不清、证据不明、法律关系复杂。试析如下:

  陆惠方称: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肇事车所做的鉴定报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报告中已经指明肇事车的生产单位是日本三菱,型号是帕杰罗V31,所以我们无须再做证明。第二,按照中国法律程序,如日本三菱汽车公司对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鉴定报告持有异议,日本三菱汽车公司应该向更高一级,也就是中国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议,而三菱汽车目前的做法显然不符合中国的法律程序。

  法理并非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明确规定:鉴定结论必须经过法庭查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缘此,任何单位的鉴定结论包括政府部门的鉴定结论都不能作为当然的定案证据,必须经过法庭查实。陆惠方称:技监局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因此事实清楚。陆惠方在此显然故意混淆“证据的法律效力”和“证据的证明力”两个有根本区别的法律概念,从而误导媒体和公众。一份证据有“法律效力”不等于事实即得以证明。一份证据如果合法取得并与本案相关,即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这不代表该证据不可质疑,更不能得出本案事实清楚的结论。一个刑事被告人的妻子是可以为其丈夫提供证据的,该份证据具有“法律效力”,但该份证据到底在多大程度上可信,则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技监局的鉴定具有法律效力,不代表技监局的鉴定即无可质疑。三菱方如果对技监局的证据提出怀疑,双方可以通过诉讼在法庭上质辩,从而使事实得以澄清。陆惠方的逻辑是:鉴定结论是技监局作出的,而技监局作为政府是不可怀疑的,故此,鉴定结论是不可怀疑的。问题在于,政府所为的行为也是可以怀疑的。法治的一个功用是约束政府。如果政府永远合理、公正,不可怀疑,则法治又有何必要?

  就本案而言,三菱方既已提出“涉案之汽车系走私以后,在中国非法组装”的主张,作为陆惠方以及政府部门就应当提供证明该车系三菱公司生产和在中国合法销售的证据,这是陆惠方的法律责任,况且这一证据并不难获得。因为按照中国的法律,汽车在办理入户之时,必须提供购买发票。汽车所有人以及政府公安部门应当有据可查。然而,在三菱方已明确提出涉案汽车是“走私组装车”的情况下,陆惠方仍然一直不提供直接证据,因此任何一个有正常思维能力的公民都会对陆惠方所言产生合理怀疑。陆惠方称,如果三菱方对鉴定结论怀疑,应向上一级技监部门申请复议。在此,陆惠方将三菱方对鉴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权利”解释为“申请复议的义务”。依据中国的法律,三菱方对于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也完全有权利对鉴定置之不理,等到诉讼提起以后,通过法律重新鉴定。三菱方没有法律义务申请复议。

  从法律关系角度讲,如果该车确系走私车的话,则三菱方应否承担责任就存在很大疑问。生产者应对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负责,此无异议。问题是,如果该车系“非法走私并被拆卸后自行组装”的话,则该车应否算作三菱公司生产就深值怀疑。因为“组装”本身就是生产过程的一部分,不是三菱组装的车应否算作三菱生产的车在法律上是值得深究的。如果该车确系走私的车,问题就更复杂了。故此,本案决非如陆惠方所言———“法律关系”明确。

  事件发生以后,如果案件事实确如陆惠方所言“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话,则陆惠方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及时得到法律保护,而不是通过媒体进行道德审判。按中国法律,如果事实清楚,法院应即时受理;陆惠如果无钱诉讼,可以申请法院减免或缓交;如果无钱聘请律师的话,可以申请司法援助;诉讼提起以后,如果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而陆惠又急需用钱,则可以申请法院立即裁定三菱公司先行支付。据此不难看出,按照中国现行的法律,陆惠完全可以通过诉讼得到即时救济。而事发一年多,陆惠方迟迟不起诉,却利用媒体进行所谓的道德审判,将一起普通的民事纠纷上升为中华民族与日本企业的抗争,将法律问题道德化。

  不难看出,在媒体的一片叫骂声中,法律被淹没了。

  三菱公司在中国经营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但前提是,它有抗辩的权利。媒体以及公众进行“一边倒”式道德审判和指责,并逼迫三菱交钱,不仅是不合法的,而且是不道德的!这种行为不仅不能提高民族的尊严,相反,它将使中华民族蒙受耻辱。请记住“我可以服从,但是必须争辩”,这是法治的基本前提,也是三菱公司的最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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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

国家经贸委 劳动部 财政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


为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全国总工会
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以下简称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制定本办法。
一、 总体思路和原则
(一) 坚持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确定的国有企业改革方向,鼓励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在进行结构调整、重组改制和主辅分离中,利用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以下简称“三类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多渠道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减轻社会就业压力(以下简称改制分流)。
(二) 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分流应遵循以下原则:
1. 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充分考虑企业、职工和社会的承受能力,整体规划,分步傻施,确保稳定;
2. 实施改制分流要与企业的结构调整、改制重组和做强主业相结合,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加快企业发展,促进企业资产结构、组织结构、人员结构的优化;
3. 实施改制分流要依法进行,规范操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企业及职工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逃废银行债务。
二、 改制企业享受扶持政策的条件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可享受《通知》规定的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1. 利用原企业的“三类资产”;
2. 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3. 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含)以上;
4. 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三、 改制分流的范围
(四)国有大中型企业应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结构调整的需要,以精干主业、减员增效、安置富余人员为目标,从本企业实际出发,合理界定“三类资产”的范围。
非主业资产指按照企业改革发展的要求和专业化分工原则,需要分离的辅业资产、后勤服务单位的资产以及与主业关联度不大的其他资产;
闲置资产指闲置一年以上的企业资产;
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指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中,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一定获利能力,并用于抵偿职工安置等费用部分的资产。
(五)改制企业安置的富余人员,是指原企业需精简分流的富余人员。
四、 改制分流的形式
(六)改制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合资、合作、出售等方山,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具备一定市场生存能力的改制企业,可直接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的法人实体;暂时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改制企业,可保持国有法人的控股地位,但必须产权明晰、独立核算、面向市场、自负盈亏。
改制企业与原主体企业除产权关系外,不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原主体企业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并依法享有股东权利。
(七)改制企业要建立以产权关系为基础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机构,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完善监督约束机制。原主体企业在改制企业设立过程中,有责任帮助推荐考核经营者人选并监督其产生程序的合法性。防止恶意侵犯投资者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 资产处置
(八)改制分流过程中涉及资产定价、损失核销、产权变更等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事项,按照财政部《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办理。
(九)改制企业可用国有净资产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由此造成的账面国有资产减少,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冲减国有资本。
(十)改制企业的国有净资产按规定进行各项支付的不足部分,应由原主体企业予以补足;剩余部分可向改制企业的员工或外部投资者出售,也可采取租赁、入股或转为债权等方山留在改制企业。
已完成改制分流的单位,原主体企业要按规定及时办理相关的资产转移、产权登记手续。
(十一)按照国家和当地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改制企业占用的原主体企业的行政划拨土地,只要不改变土地用途,经所在地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以划拨方山晒用;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依法办理转让手续;需要改变用途的,应按照《划拨土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核定,改变后的用途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允许将土地出让收益用于支付改制成本,具体办法由各地人民政府制定。
六、 债权债务关系
(十二)原主体企业要做好改制企业的债仅债务清理工作,进行必要的债务审计,落实债权债务人。防止利用改制之机逃废银行或其他债权人的债务。
改制企业原为独立法人的,要继续承担和落实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原主体企业分立重组的改制企业,按商定的比例承担债务,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十三)改制企业对所欠原主体企业的债务,要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按期偿还;原主体企业要按规定妥善处理拖欠职工的集资款、工资、医药费和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债务问题。
七、 劳动关系的处理
(十四)依法规范劳动关系。对从原主体企业分流进入改制企业的富余人员,应由原主体企业与其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并由改制企业与其变更或重新签订三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应在改制企业工商登记后30天内完成。
(十五)对分流进入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富余人员,原主体企业要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职工个人所得经济补偿金,可在自愿的基础上转为改制企业的等价股权或债权。
(十六)对分流进入改制为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富余人员,原主体企业和改制企业可按国家规定与其变更劳动合同,用工主体由原主体企业变更为改制企业,企业改制前后职工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十七)改制企业要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
八、 申报程序
(十八)中央企业所属企业改制分流按以下程序办理:
1. 中央企业所属企业改制分流的总体方案,在与当地政府协调衔接的同时,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联合批复;各部门在接到企业的改制分流方案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复意见。
2. 中央企业依据批复的意见,对所属企业改制分流中利用“三类资产”和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的情况,逐个进行审核认定,并出具相关认定证明,分别报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备案;其中规范劳动关系、吸纳富余人员的比例以及接续各项社会保险的情况,由改制企业所在地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并出具相关认定证明,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3. 改制企业可凭上述联合批复意见和有关认定证明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具体办法按照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执行。
(十九)地方企业改制分流方案的申报程序,由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和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要求,另行规定。
(二十)企业的改制分流方案须经过改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涉及职工分流安置和用于安置职工的资产处置等有关事项,要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未经审议通过,不得实施企业改制分流工作。
九、 其他相关事项
(二十一)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时将非国有法人控股的改制企业中党、团等组织关系、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关系以及职工档案管理、职称评定等移交接收工作,进行统一归口管理。原企业要积极做好改制企业属地管理的交接工作。
(二十二)各级政府和工商、税务、土地、经贸、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要按照《通知》和本办法的要求,主动做好服务,简化有关的审批手续,对在改制分流过程中发生的资产置换以及土地、房产、车辆过户等各项行政性收费,应予以适当减免,为企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创造有利条件。
(二十三)企业在改制分流中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重视发挥企业党团组织和工会的作用,做好政策解释和宣传工作,引导职工和分流富余人员增强改革意识和承受能力,转变就业观念,使职工理解、支持改革并主动参与改革。
(二十四)要注意防止企业改制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优惠政策的不正当行为。对于侵占国有权益、无偿量化国有资产、擅自核销国有资本等行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依法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不符合条件享受免税政策的企业,经查实后,取消其政策优惠并补缴税款,给予经济处罚,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十五)各地可根据《通知》精神和本办法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因地制宜,制定地方企业改制分流的实施细则。




四川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以下 (不含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联户和大中型水库、湖泊管理单位从事客货运输船舶以及农牧业生产、防洪、散杂等船舶 (以下简称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
乡镇船舶的所有者、制造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交通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关主管乡镇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第四条 大中型水库、湖泊管理单位的船舶日常安全管理,由水库、湖泊管理部门负责;其它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由乡 (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聘任乡镇船舶管理员。
第五条 乡 (镇)人民政府,大中型水库、湖泊管理部门和乡镇船舶安全监督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乡镇船舶监督和管理人员必须遵守港航监督人员守则,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出示省交通部门制发的《水上安全检查证》或《监督证》,不得玩忽职守、徇私枉法。
第六条 乡镇船舶制造者必须持有港航监督机关发的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方可生产经营。生产乡镇船舶的设计图纸,须经船舶检验机关审核批准。所造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机关检验合格发证,方准出厂;检验不合格的,禁止出厂。
第七条 从事客货营运的乡镇船舶,必须有港航监督机关的船舶检验证、技术船员合格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营业执照,标定船名,勘划载重线,并按国家规定缴纳税费,办理保险。严禁无证、无照船舶从事营运。
第八条 从事客货运输的乡镇船舶载重吨位,应根据江河、水库、湖泊的实际情况,本着确保安全的原则,由省交通部门规定。所有参加客货运输的乡镇船舶,必须配有救生、消防和声号、旗号、灯号等设备。
乘客定额和载货重量必须严格按有关规范执行。严禁超员、超载和货船搭客。
第九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和撤销,由渡船所有者或经营者向乡 (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乡镇船舶必须严格按规定的航线和航区航行。禁止冒雾和封渡水位航行。禁止无证驾船和酒后驾船。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和船员,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端正经营作风,遵纪守法,严格执行港航安全规章,服从有关部门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在乡镇船舶管理部门指导下,建立乡镇船舶安全联组,开展群众性安全、监督活动。
第十三条 用于农牧业生产、防洪、散杂等船只,必须有乡 (镇)人民政府核发的《船只登记证》,标明载重线,一律不准从事客货营运。
第十四条 乡镇船舶发生事故,船长、驾长、驾驶员必须奋力组织抢救,事故现场的一切船舶应全力帮助抢救。船长、驾长、驾驶员应迅速向就近乡、镇人民政府和港航监督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县、乡 (镇)人民政府和交通部门对乡镇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港航监督机关分别给予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扣留、吊销船舶、船员的证件。多次违章、屡教不改、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可取缔航线、没收非法收入、扣留船舶。罚没收入全部上交财政。
当事人对上述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港航监督机关申请复议。
需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乡镇船舶安全监督和管理人员,由主管部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乡镇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由渔业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交通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三月十日发布的《四川省农副业船、渡口船、渔船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7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