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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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8月20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维护体育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的繁荣发展,增进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体育活动为内容,从事体育经营的专门市场。体育市场的管理范围包括:
(一)营业性体育活动场所;
(二)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
(三)营业性体育培训;
(四)营业性体育技术信息、中介服务;
(五)营业性体育健身、康复、娱乐活动;
(六)使用体育组织名义、体育专用标志等体育无形资产进行的经营活动;
(七)体育集资、赞助、广告、转播等;
(八)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条 体育市场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培育和促进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发展,加强对体育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鼓励和支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为落实全民健身计划和培育优秀体育人才服务。
第六条 市、县(区)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和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三)统一规划营业性体育项目的布局;
(四)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五)监督、检查体育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体育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制定有关体育经营项目的从业条件和标准,承办体育经营有关证件的审批、发放。
县(区)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管理,承办体育经营项目的初审。
工商、公安、卫生、税务、物价、规划、土地、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体育行政部门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条件的场所;
(三)体育场地、器材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有与经营项目和规模相适应,并具备相应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五)经营内容合法、健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区)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体育经营方案;
(二)经营场所场地使用证明;
(三)经营设施、设备、器材情况说明;
(四)有关合同或协议书副本;
(五)经营活动负责人和专业从业人员有关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县(区)体育行政部门在收到书面申请后,进行初审,加注意见,报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市体育行政部门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予以批准的,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体育经营者持《体育经营许可证》,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条 未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体育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体育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和转让。
第十一条 举办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在活动开始十五日前向市体育行政部门上报活动实施方案及有关文件资料。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核发一次性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举办大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在活动开始十五日前向市体育行政部门上报活动实施方案。
体育经营活动需要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应当报当地公安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核准的范围和内容经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办理变更手续。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营业的,应当在停止营业后三十日内向市体育行政部门申报,并交回《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技术培训、咨询、指导、辅导、应急救护等工作的专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标准,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发给资格证后,方可从业。
第十五条 体育经营实行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体育经营活动秩序,保证活动场所的安全、卫生和正常使用。
经营射击、攀岩、登山、热气球、跳伞、游泳、武术、自行车等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的,应当设有相应的安全措施,确保人身安全。
第十六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体育竞赛、表演、技术培训等活动的质量,不得有欺诈行为。
第十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体育经营活动从事渲染暴力、淫秽、赌博、迷信、帮会和其他违法或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的人员从事体育项目的教练、培训、指导、辅导、应急救护等工作。
第十九条 各类营业性体育活动场所,不得接纳未按规定取得举办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培训等活动。
第二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礼貌,依法办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一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检举、揭发、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该条例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决定予以批准。



1999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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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献血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长春市献血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4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长春市献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吉林省献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以及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组织、动员,建立应急献血者队伍,并保证固定、流动采血点建设规划的实施和相关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市卫生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血液采集、使用和血液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相关工作。
  市、县(市)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各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应当对献血工作给予支持,不得阻碍和干扰献血工作。
  第五条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倡导公民积极参与献血活动,定期、多次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鼓励捐献机采血小板等成分血。
  鼓励稀有血型的个人定期献血。
  第六条 确定每年2月、10月为"无偿献血活动月",倡导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活动月中组织开展集体献血活动。
  驻本市各高等学校应当积极配合采血工作,按照市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集中组织在校学生参加献血日活动,集体献血。
  第七条 市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文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科普性宣传,并配合献血月活动,做好宣传动员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流动采血车的采血工作给予支持,并提供方便条件。
  各类学校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或者开设专题讲座。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市中心血站是本市唯一从事采血、供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各县(市)、区设立固定、流动采血点,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采血设备、器械和环境,并提供良好的采血服务;
  (二)积极开展无偿献血者的招募,做好血液的采集与制备、医疗临床用血供应等工作;
  (三)承担供血区域内医疗临床用血机构的用血业务指导和血液储存的质量控制、管理;
  (四)按照国家要求开展成份血的制备和推广工作;
  (五)做好与献血活动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市中心血站从事与采血、制备和供血等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岗位执业资格的规定,必须具备专业资质,并接受血液安全和业务岗位培训与考核,领取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献血者凭有效身份证件参与献血。
  市中心血站应当按照国家卫生部门的规定,免费对献血者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对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市中心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其血液。
  第十二条 献血者一次献全血量可分别为400毫升、300毫升、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献全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80天。确属抢救急需的,稀有血型献血者在自愿原则下可缩短献血间隔时间,但献全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90天。
  献血者一次捐献机采成分血可分别为1个治疗单位、2个治疗单位。机采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28天。捐献全血的90天后,方可捐献机采成分血。
  献血者完成献血后,市中心血站应当及时向献血者颁发国家卫生部门印制的《无偿献血证》。
  第十三条 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可享受以下用血奖励:
  (一)献血者本人在献血后5年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享受本人献血量3倍的免费用血;5年后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可以享受与其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
  (二)献血者献全血累计达到1000毫升以上(含1000毫升)的或者捐献机采成分血5个治疗单位以上(含5个治疗单位)的,本人终身享受免费医疗临床用血。
  (三)献血者配偶、父母、子女在医疗临床用血时,可以累计享受与献血者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
  第十四条 献血者本人及配偶、父母、子女在本市医疗临床用血机构用血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凭《无偿献血证》及相关证明,可在其就医的医疗临床用血机构或者到市中心血站办理用血费用报销手续。
  在异地医疗临床用血机构用血的,持献血者有效身份证件、《无偿献血证》及相关证明到市中心血站办理用血费用报销手续。
  市中心血站、各医疗临床用血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为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报销用血费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市中心血站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发往临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十六条 医疗临床用血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血液管理制度;
  (二)实行合理、计划、科学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三)开展成份输血和自体输血工作,逐年提高自体输血的比例;
  (四)宣传、倡导患者家属参与无偿献血,为献血工作提供支持;
  (五)接受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中心血站和医疗临床用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收取用血费用,并依法公示,接受社会和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献血者捐献的血液只能应用于临床救治,不得买卖。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医疗临床用血机构推广临床自体输血等新技术,节约血液资源,提高临床用血安全。
  第二十条 市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血液应急预案,纳入市政府应急管理体系。
  出现血液短缺和发生应急用血时,按照预案要求分级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响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召集献血者队伍,应急献血;市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应急状态下的用血管理和血液应急调配。
  第二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中心血站应当及时公布采血供血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可能引起社会公众恐慌的血液信息。
  第二十二条 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和相关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中心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市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医疗临床用血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国家规定标准和卫生主管部门要求开展临床输血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出售献血者血液的;
  (三)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六条 擅自发布血液信息,引起社会公众恐慌或者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2007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民兵工作和预备役工作(以下统称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 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上海警备区和区、县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下列民兵预备役工作: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组织,依法进行预备役登记;
  (二)对编入民兵组织、预编入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和其他服预备役的人员(以下统称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教育和管理;
  (三)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军事训练和担负战备勤务;
  (四)动员和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支援前线;
  (五)管理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的武器装备;
  (六)领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按照规定设立的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基层人民武装部)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上海警备区根据军事工作需要,可以直接领导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上海警备区、区县人民武装部和人民政府的要求,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服预备役和参加民兵组织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上海警备区、区县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对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七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市按照军事工作需要,可以将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符合条 件的男性公民预编入现役部队,或者编入预备役部队、民兵组织,或者登记服预备役;也可以将符合条 件的女性公民编入预备役部队或者民兵组织。
  民兵干部和民兵预备役专业技术人员的年龄上限可以适当放宽。
  第八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编组工作应当根据有利于组织领导、有利于提高质量、有利于执行任务、有利于均衡负担的原则,按照现役部队预编预备役人员、预备役部队预备役人员、基干民兵、普通民兵的顺序进行。
  第九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编组任务由上海警备区下达,各级人民武装部负责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向上海警备区或者区、县人民武装部提供本单位符合本条 例第七条 规定的人员的相关信息;根据上海警备区或者区、县人民武装部的要求,确定编入民兵预备役组织的人员,并报上海警备区或者区、县人民武装部批准。
  第十条 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每年进行一次组织整顿,并应当接受上海警备区、区县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上级军事机关的指导和验收。
  第十一条 预编入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的人员,其工作单位、住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原登记部门报告。
  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人员的管理,及时掌握和更新民兵预备役人员的相关信息。

  第三章 政治工作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工作纳入国防教育工作规划。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上海警备区、区县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应当结合组织整顿、军事训练、征兵和重大节日活动,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政治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开展的民兵预备役政治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具备政治可靠、身体健康、有一定的军事素质和组织指挥能力等条 件。
  未经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批准,不得撤销、合并基层人民武装部。
  第十五条 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应当会同相关单位,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入队前审查;对已经过编组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建立跟踪考察制度,并及时清退不合格人员。

  第四章 军事训练和战备执勤
  第十六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根据军事训练大纲以及考核标准进行。需要调整训练任务的,由预备役部队或者区、县人民武装部提出申请,报上一级军事机关批准。
  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的年度军事训练任务,由上海警备区、区县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逐级编制下达。除特殊情况外,年度军事训练任务确定的训练人员和时间,由人民武装部或者预备役部队于训练开始三十日前,通知参训人员所在单位。
  第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根据上海警备区、区县人民武装部或者预备役部队的安排,参加军事训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上海警备区、区县人民武装部或者预备役部队的要求,督促并落实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提供相应的便利条 件。
  第十八条 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应当对参加训练的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考评,考评结果登记存档并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九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下列战备执勤任务:
  (一)参加军警民联防,配合现役部队保卫边(空、海)防和战备重点地区、重点目标的安全;
  (二)协助公安机关、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维护社会治安;
  (三)参加抢险救灾;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人民政府、上级军事机关赋予的其他任务。
  战时,预备役人员根据命令转服现役担负作战任务;民兵担负配合部队作战、独立作战、战场勤务、支援前线和保卫后方等任务。
  第二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执行战备执勤任务,由上海警备区、区县人民武装部或者预备役部队组织实施,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
  民兵预备役人员执行战备执勤任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五章 武器装备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配备、调整、维修等工作,由上海警备区负责。
  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的配备、调整、维修等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兵武器装备应当由上海警备区和区、县人民武装部集中保管;根据战备、值勤等需要,经上海警备区批准,也可以由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民兵值勤点保管。
  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由预备役部队集中保管,不具备保管条 件的,存放在上级军事机关指定的场所。
  第二十三条 武器装备的保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建立武器装备库(室),配备专职看管人员,完善安全设施,落实管理制度,确保武器装备安全并处于良好的战术、技术状态。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民兵事业费由市和区、县分级保障。上海警备区和区、县人民武装部根据年度民兵工作任务,编制民兵事业费预算,由同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
  民兵事业费主要用于民兵的军事训练、组织建设、政治工作、武器装备管理以及对企业事业单位保管民兵武器装备的补贴等项开支。
  第二十五条 预备役部队建设所需经费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部队和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共同保障。
  预编入现役部队或者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参加训练所需经费由上级军事机关按计划下拨,不足部分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二十六条 民兵事业费和预备役部队建设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接受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机关监督。
  第二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或者执行战备执勤任务期间,其所在单位不得降低其应当享受的工资、奖金等待遇。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或者执行战备执勤任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或者执行战备执勤任务牺牲、致残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二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的建设,纳入市和区、县建设规划,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配备工作人员,并落实建设、维护等工作经费。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保管和维修单位、人民武装培训机构以及区、县人民武装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配备工作人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拖延或者拒绝按规定完成编组任务的;
  (二)阻挠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或者执行战备执勤任务的;
  (三)降低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或者执行战备执勤任务期间应当享受的工资、奖金等待遇的。
  第三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战备执勤任务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区、县人民政府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制其履行义务外,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民兵预备役武器装备保管单位及其保管人员违反武器装备保管规定的,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条 例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由区、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具体办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区、县人民政府依照本条 例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 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