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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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三章 营业执照管理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个人或者家庭投资,以自身劳动为主、雇用劳动力为辅,依法登记注册的生产、经营者。
个体工商户雇工的具体人数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省人民政府根据不同行业作具体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个体经济健康发展,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个体工商户参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七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
(一)农村村民;
(二)城镇待业、失业人员;
(三)关停企业的职工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分离出来的人员;
(四)离休、退休、退职、退伍和辞职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公民,必须持居民身份证和场地证明,到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事个体生产、经营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时,还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办理,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包括下列事项:
(一)字号名称;
(二)经营者姓名和住所;
(三)经营资金总额;
(四)生产和经营范围,方式及场地。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在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可以选择工业、手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商业、修理、科技与信息的咨询、旅游、种植、养殖、捕捞等行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生产和经营范围,方式、场地,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生产、经营者姓名的,必须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重新登记的,应当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因歇业或正常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在终止生产、经营三十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到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部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以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名义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出具证明或采取其他手段使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为国有、集体企业。

第三章 营业执照管理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每年必须在生产、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营业执照年度检验手续。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停止生产、经营六个月以内的,必须将营业执照送交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放,停业期间的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停止生产、经营超过六个月的视为歇业,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登报挂失。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其他单位不得擅自印制。
个体工商户不得出租、买卖、涂改、伪造、转借营业执照。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选择行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对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三)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四)提出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五)依法招用、辞退雇工;
(六)参加技术职称评定、产品鉴定、质量认证;
(七)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决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八)凭营业执照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九)依法申请并取得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十)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
(十一)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罚款项目以外的其他收费、罚款、各种摊派以及超过标准的收费。
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必须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者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安置,造成损失的,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国家有关机关检举、控告或者起诉。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法纳税;
(四)按规定交纳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五)明码标价,收费公开,挂照经营;
(六)履行合同,偿还债务;
(七)遵守职业道德;
(八)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接受消费者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雇用工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和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和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和掺杂使假;
(四)生产或销售假冒劣质商品;
(五)生产或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有害人身健康和安全的食品、用品;
(六)印制、播放、销售、出租有反动、诲淫诲盗、封建迷信及其他有害内容的书刊、报纸、画片和音像制品;
(七)利用色情、赌博等非法手段招徕顾客;
(八)偷税、逃税、骗税或抗税;
(九)雇用童工,虐待侮辱雇工,引诱或胁迫雇工从事非法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实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秉公办事。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事业组织不得超越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擅自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和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推销或搭售商品。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三十三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由个体工商户组成的群众团体,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代表和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独立工作,民主办会。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个体劳动者协会,个体工商户作为个人会员、个体劳动者协会作为团体会员,可以自愿加入工商业联合会。
第三十五条 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成立个体劳动者协会,县以下建立基层协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对不听劝告拒绝接受管理的,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可以收缴物资,没收生产工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其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营业执照检验手续,可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责令其按实际经济性质重新登记注册。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由监察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故意造成个体工商户虚假登记注册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并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五)项、(六)项、(八)项、(九)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中的同一违法行为,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同样事实和理由对其重复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处罚的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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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政府印发《自贡市节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


自府发〔2006〕2号


自贡市人民政府印发《自贡市节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节能监察办法》已经自贡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九日


自贡市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贡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节能监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贡市经济委员会是全市节能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自贡市节能监察中心负责全市节能日常监察工作。市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依法对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生产、使用、经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五条 节能监察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公正、公开的原则。重在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单位、个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第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费,节能监察工作的有关经费由财政作出安排。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举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监察的范围及职责

第八条 节能监察的范围:
(一) 用能单位贯彻执行国家的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的情况;
(二) 用能单位建立健全节能管理组织机构、岗位和人员设置、节能奖惩制度、能源计量网络、能源消耗和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开展能源管理人员的培训、节能宣传,编制节能技改计划以及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分析报告的情况;
(三)用能单位重点耗能设备的能源利用状况;
(四)用能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生产工艺、耗能设备及高耗能产品的情况;
(五)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编写合理用能的节能篇(章)的情况;
(六)用能单位执行国家、省或行业制定的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定额)的情况;
(七)用能产品执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的情况;
(八)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 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
(二) 监督检查用能单位遵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
(三) 受理举报;
(四) 依法处理节能违法行为;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节能监察机构在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法开展节能监察工作。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管理、监督和业务培训。
第十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询问有关人员,记录、录音;
(二) 查阅、复印或抄录有关资料;
(三) 对用能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对有关场景进行录像、拍照;
(四) 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如实作出书面答复;
(五) 制止、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 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监察程序

第十二条 节能监察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并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应当提前7日将实施监察的时间、内容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机构可以实施及时监察:
(一) 重点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二) 受理举报或者通过现场检查等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法用能的;
(三) 被依法责令限期整改的用能单位是否按期达到整改要求的;
(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取得节能监察执法资格的人员共同进行,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告知用能单位节能监察的依据、内容、要求和方法。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篡改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十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耗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资格和条件的机构对其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实施节能监察之日起15日内出具监察报告,经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送交被监察单位。
第十七条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报告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节能监察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受理申请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安排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八条 被监察单位经监察不合格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其整改情况或者整改计划应在接到整改通知之日起30日内报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受理:
(一) 在监察过程中,发现应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二) 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
(三) 个人或单位举报投诉的;
(四) 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二十条 对第十九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况,经初步核查后,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报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立案。
对第十九条(二)、(三)、(四)项不予立案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调查笔录;
(七)检验、评价或者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对节能违法行为的处罚,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节能行政主管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当听证的,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五条 用能单位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不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或者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建设或投入使用,可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八条 用能单位拒绝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具有检测资格和条件的能源利用检测机构依法监测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可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被监察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察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节能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节能监察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污染源公开和污染物减排社会公示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政办发〔2008〕32号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污染源公开和污染物减排社会公示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连云港市污染源公开和污染物减排社会公示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连云港市污染源公开和污染物
减排社会公示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加强社会监督,促进污染物减排和环境保护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污染源公开和污染物减排社会公示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13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施污染源公开和污染物减排社会公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定期将工业企业、城镇和农村生活、农业面源等主要污染源,以及国家和省、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污染物减排目标、任务和工作进度等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制度。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工业企业、城镇和农村生活、农业面源、畜禽养殖、水产养殖等污染源治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以及国控重点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每半年向社会公布污染物减排目标、任务和工作进度。
第四条 污染源和污染物减排公示的内容,由市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统计、汇总,并提供相关数据和工作情况。
(一)市环保局:负责对市各有关部门所提供的情况和数据进行汇总,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负责统计和提供全市主要污染物排放和削减情况,以及国控重点污染源排污情况(表一、表九、表十)。
(二)市经贸委:负责统计和提供淘汰落后产能、化工行业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和相关数据(表二、表三)。
(三)市外经贸局:负责统计和提供全市省级以上开发区和区内企业环境管理情况及相关数据(表四)。
(四)市建设局:负责统计和提供城镇集中式污水处理厂建设和运行情况及相关数据(表五)。
(五)市农业局:负责统计和提供全市农业面源、畜禽养殖污染源治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相关数据(表六)。
(六)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统计和提供全市水产养殖污染源治理和主要污染排放情况及相关数据(表七、表八)。
(七)市统计局:负责对各部门报表进行审核。
第五条 市各有关部门应根据报表要求,规范数据来源及测算方法,建立和完善相应的报告制度,确保数据真实、可靠。
市各有关部门的报表由市环保局负责汇总。市环保局将汇总后的报表交市统计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环境信息。
第七条 工业企业、城镇和农村生活、农业面源、畜禽养殖、水产养殖等主要污染源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公布,污染物减排目标、任务和工作进度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公布。
第八条 市各有关部门应将本部门联系方式(联系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向社会公开,征集公众意见。
公众对公布信息的意见和建议,由市各相关部门负责答复和处理。
第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含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本办法要求,制定本地区的公示办法,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公示本地区重点污染源和主要污染物减排等环境信息。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

表一:年度全市工业污染公示报表
地区 工业废水排放总量(万吨) COD排放总量(万吨) 氨氮排放总量(万吨) 总磷排放总量(万吨) 废水排放达标率(%) SO2排放总量(万吨)





表二:年度全市淘汰落后产能公示报表
行业类别 淘汰企业(项目)数量(个) 淘汰生产能力 主要污染物减排总量(万吨)
SO2 COD 氨氮 总磷




表三:年度全市化工行业专项整治公示报表
地区 关闭企业数量(个) 减排SO2总量(万吨) 减排COD总量(万吨) 减排氨氮总量(万吨) 减排总磷总量(万吨)





表四:年度全市省级以上开发区环境保护公示报表
开发区名称 地区 级别 主要产业类型 区内
企业数 集中式污水处理厂规模(万吨/日) 废水排放量
(万吨/年) 废水达标排放率(%) 排放去向




表五:年度全市城镇污水处理公示报表
地区 污水排放总量(万吨) 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量(万吨) 污水处理厂主要污染物削减总量(万吨) 集中处理率(%)
COD 氨氮 总磷




表六:年度全市种植业和畜禽养殖面源污染公示报表
地区 种植业 畜禽养殖污染
化肥施用量(万吨)(折纯量) 农药施用量(万吨)(折纯量) 总氮排放量
(万吨) 总磷排放量
(万吨) 家畜养殖数(万头,折合成猪) 家禽养殖数
(万只) COD排放量(万吨) 总氮排放量(万吨) 总磷排放量(万吨)




表七:年度全市水产养殖污染公示报表
地区 养殖面积(亩) 较上年减少面积(万亩) 投饵总量(万吨) 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万吨)
COD 氨氮 总磷




表八:年度主要湖泊水产养殖污染公示报表
湖泊名称 养殖面积(万亩) 较上年减少面积(万亩) 投饵总量
(万吨) 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万吨)
COD 氨氮 总磷





表九:年度全市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公示报表
地区 “十一五”减排目标 年度减排目标 年度目标完成情况
SO2(万吨) 百分比 COD(万吨) 百分比 SO2(万吨) 百分比 COD(万吨) 百分比 SO2(万吨) 百分比 COD(万吨) 百分比




表十:年度国控重点工业污染源情况公示报表
县(区) 企业名称 废水排放量(万吨) COD排放量(吨) 氨氮排放量(吨) 总磷排放量(吨) SO2排放量(吨) 较上年减排量(吨) 备注






全市合计
较上年
减排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