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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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行为,促进存量住房流通和房地产市场发展,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含集资建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广厦工程住房和合作建设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交易包括买卖、出租、抵押等行为。
第四条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各地(市)的实施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县(市)的实施方案经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市场。
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交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市交易:
(一)以低于房改成本价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上市交易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上市出售的;
(六)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七)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上市交易的。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应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和利息,取得全部产权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
(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房屋共有权人和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五)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出具的职工住房状况证明,但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催告原产权单位仍拒不提供的除外;
(六)房改部门出具的同意上市出售审查意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房屋所有权人在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交易申请前,应先向同级房改部门申请对拟售房屋是否有不得上市交易情况进行审查。房改部门要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交易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 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准予上市交易的房屋,由交易当事人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合同登记(登记备案)、交易过户手续。
房屋出售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时,交易当事人必须如实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成交价格,并按照本办法附件规定的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所得收益和有关税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所申报的价格进行核实,对申报价格明显偏低确需评估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当事人应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2000年底前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地(市)、县人
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可以视同房屋产
权交换。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出售收入的,免征除印花税、契税外的各项税收;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出售收入的,按差额部分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交易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租的,当事人应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用于抵押的,当事人应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到期无法偿还债务,以抵押房产或其拍卖所得抵偿债务的,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所得收益和有关税费后归职工个人所有;出租的,其租金收入在按本规定缴纳土地收益、有关税费后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准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或者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按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
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职工和原产权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的,除依法追究当事人及原产权单位经济责任外,属原产权单位责任的,还应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原产权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相
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原产权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有关手续,或者扣压职工《房屋所有权证》,阻挠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原产权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福建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缴税费
一、买卖:
除所得收益缴纳外,以成交价(或评估价)为计(费)基数按下列规定缴纳税费:
(一)土地出让金:按国家、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所得收益缴纳(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免缴):由卖方缴纳。按成交价扣除当地政府公布的同期经济适用住房平均单价、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和卖方按本规定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印花税、监证费后的净收益,按超额累进比例缴纳。成交价高于当地同期经济适用住房
平均单价50%以下的部分,按20%缴纳所得收益,80%归卖方;成交价高于当地同期经济适用住房平均单价50%以上的部分,30%缴纳所得收益,70%归卖方。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净收益全额缴纳。
(三)印花税:0.1%,买卖双方各承担一半;
(四)契税:1.5%,由买方缴纳;
二、出租:
(一)土地收益:按出租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5元征收,由出租方缴纳;
(二)营业税、房产税、教育费附加、社会事业发展费、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按租金收入10%的综合征收率征收,由出租方缴纳;
(三)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按现行规定征收;
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199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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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玉树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畜禽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畜禽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畜禽饲养、经营、屠宰、贮藏、贩运、防疫、检疫、诊疗、科研及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家畜家禽以及合法捕获、人工饲养的其他野生动物。
第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防疫工作。州、县畜禽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防疫监督工作。畜牧兽医站、兽医卫生检疫站(以下简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工作。乡(镇)畜牧兽
医站在县级畜禽防检机构的领导下,组织实施畜禽防疫、诊疗工作。
各级工商、公安、卫生、环保、交通、财政等部门及驻军(警)部队协助做好畜禽防疫工作。
第五条 在畜禽防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畜禽防疫监督机构,保证畜禽防疫工作所需经费。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畜禽防疫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下达畜禽防疫任务,宣传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组织实施畜禽疫病的预防、检疫、控制、扑灭。
各级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实施畜禽疫病的预防、检疫、诊疗、报告、监测、处理等技术工作;开展畜禽防疫技术咨询、人员培训和新技术推广;实施年度防疫计划,检查防疫质量;供应畜禽防疫药品及器械。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开展畜禽防疫检疫工作。
饲养畜禽的单位和农牧户应主动配合有关人员做好畜禽防疫工作。
第七条 常规性畜禽防疫费用由饲养畜禽的单位和农牧户自筹,由各县人民政府在不超过国家或省定防疫费标准的原则下确定收费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协助收缴,交乡(镇)畜牧兽医站管理使用。
畜禽防疫费只能用于购买预防畜禽疫病的疫苗、药品、器械,支付运费和民间兽医报酬。
畜禽防疫费实行谁筹谁有,分组记帐,定向使用,不得挪用。乡(镇)畜牧兽医站每年12月底以前公布各村组统筹使用情况,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畜牧兽医站备案。州、县经营管理站每年对各乡(镇)畜禽防疫费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八条 州、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应当加强民间兽医和家庭防疫员队伍建设。民间兽医农业村每村设1-2名、牧业村设1-3名,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推荐,经县畜牧兽医站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县、乡(镇)畜牧兽医站对民间兽医实行定期考核,按工作成绩支
付劳动报酬,有权更换不履行职责的民间兽医。家庭防疫员由乡(镇)畜牧兽医站培训后,在民间兽医的指导下开展畜禽防疫工作。
第九条 畜禽防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对严重危害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畜禽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
重大疫情的控制和扑灭所需费用,由县级以上财政列支,专款专用。
第十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认真组织以户为单位的畜禽统计工作,作为制定畜禽防疫计划的依据。
第十一条 自治州实行畜禽防疫登记卡制度。畜禽防疫登记卡由州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到饲养畜禽的单位和农牧户。
每次防疫活动,由实施防疫的畜禽防检机构工作人员或民间兽医对所防疫的畜种、数量、防疫方式、药物名称、批号、产地、有效期等内容进行逐一登记,并与畜禽的户主同时签字。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预防用生物药品的统一订购,分级供应。
预防用生物药品作为特殊商品,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
第十三条 畜禽交易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对场地要进行定期清扫、消毒,对粪便、垫草、污物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生一、二类疫病或三类疫病呈暴发流行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疫区范围内饲养、经营、运输、加工环节的染病畜禽及其产品进行封锁、无偿扑杀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转移。
第十五条 疫病扑灭后,对所发疫病经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再未出现新的染疫畜禽时,经彻底消毒,由县级以上畜禽疫防疫监督机构检查合格后,报请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令。
第十六条 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要及时互相通报疫情,深入疫区开展防治工作。
第十七条 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畜禽及其产品实施检疫。
第十八条 依法取得资格证书的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其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及其产品的产地、屠宰、市场、运输环节的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
(二)对进入流通环节的无证、证物不符或检疫证明过期的畜禽及其产品进行补检、重检并出具证明;
(三)对检疫中发现的染疫畜禽及其产品,有权禁止出售、屠宰、运输,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对违法经营染疫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警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五)对本条(三)、(四)项中所列行为,应及时报告畜禽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出售、运输畜禽及其产品,必须要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和车辆消毒证明。无证、证明过期或证物不符的,必须进行补检,补检合格后方可出售、运输。检出的染病畜禽及其产品,在畜禽防检机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货主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
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其损失和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条 自治州统一使用农业部印制的检疫检验证明书,加盖统一刻制的检疫印章;收费统一使用“青海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并加盖畜禽防检机构财务印章,方可生效。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不按上述规定出具证书、使用印章和票据的,货主有权拒付,并可向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
医行政管理部门检举。
第二十一条 畜禽产地检疫证、运输检疫证出州境的有效期为7天,在本州境内为5天;畜禽产品运输检疫证有效期为10天。运载工具消毒证明自始发地至目的地当次有效,超过有效期的必须重新检疫检验,并按规定收取检疫费。
畜禽及其产品运输检疫实行一证到底,一次收费。沿途验证查物不再收费。
第二十二条 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依法进行检疫,按照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应用于畜禽防疫工作,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三条 州、县畜禽防疫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处理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行为,决定行政处罚;
(三)鉴定并仲裁畜禽防疫技术争议;
(四)监督检查畜禽疫病预防和疫情扑灭工作;
(五)监测畜禽及其产品的防疫状况;
(六)审核、发放和管理防疫证、章及标志;
(七)审批、验收畜禽防疫工程设施;
(八)其他畜禽防疫监督管理事务。
第二十四条 畜禽防疫监督机构的防疫监督员必须取得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任职资格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其职责是:
(一)对辖区内饲养、生产、经营、屠宰、加工、贮藏、运输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二)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律的行为依法提出批评、警告,作出行政处罚或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
(三)对辖区内畜禽防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防疫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畜禽检疫员的检疫结果和处理办法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其合法性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畜禽检疫员、畜禽防疫监督员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有权进入有关场所,无偿采样、留验、抽检畜禽及其产品,有权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畜禽防疫有关的运行日志、货物运单、货票、合同、帐簿、发票及其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六条 经当地县或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开设集体、合伙或个体畜禽诊疗所。
集体、合伙、个体畜禽诊疗所从业人员经专业培训,具备从事本专业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遵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及职业道德,建立健全处方、病历档案、药品购置和使用登记、疫情报告等制度,接受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畜禽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畜牧兽医站应开展兽医药品器械的营销业务,为基层畜禽防疫工作服务。
第二十八条 二人以上的畜禽防疫监督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十九条 畜禽防设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和民间兽医玩忽职守,销售、使用假冒伪劣、过期失效疫苗、药品,不按时发放疫苗、药品、器械,防疫密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疫苗、药品失效或浪费,发生疫情并造成畜禽大量死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撤销民间
兽医资格。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3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玉树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条例》,由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7月30日

安徽省淮河行蓄洪区防洪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淮河行蓄洪区防洪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淮河汛期及时行蓄洪,保障沿淮广大地区的安全,同时,逐步改善行蓄洪区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根据水电、民政、财政三部“关于试行淮河行滞洪区防洪基金的原则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该防洪基金为行蓄洪受灾补救而设。此外有关方面对行蓄洪区扶贫、救济、水毁工程恢复支持的资金、物资渠道不变。
第三条 鼓励行蓄洪区人口外迁,加强行蓄洪区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除按计划出生的人口和婚嫁外,不准人口迁入。

第二章 基金的征收
第四条 淮河堤圈保护范围内的蚌埠市,淮南市和阜南、阜阳、颍上、利辛、蒙城、霍邱、寿县、凤台、怀远、五河、固镇、宿县、灵壁、泗县、濉溪、凤阳、嘉山、定远、长丰县及淮南市郊区、蚌埠市郊区计二十一个县和郊区的中央工商企业、地方国营工商企业、集体、个体企业和
农户,按照生产经营情况和受益土地面积多少交纳防洪基金。
第五条 筹集防洪基金总额七千五百万元,从一九八八年起的五年内,每年筹集一千五百万元,中央和地方按一比二的比例承担,水电、民政、财政三部每年拨款五百万元,地方每年筹集一千万元。地方筹集部分,向受益区的中央工商企业和地方国营工商企业征集五百万元,按一比一
的比例各负担二百五十万元;向受益区的集体、个体企业和农户征集五百万元,按一比一的比例集体、个体企业负担二百五十万元,农户负担二百五十万元。
第六条 中央和地方工商企业,以一九八七年决算中的销售收入(营业收入、利息收入等)为基础;集体、个体企业,以一九八七年度销售收入为基数;农户每年以计税田亩为基数。每年均按上条筹集金额和本条基数比率计征。
第七条 受益区市、县的防洪基金征收任务,由省政府一次下达到市、县,一定五年不变。市、县政府应按规定要求,及时分解下达到各企业和区、乡,以后每年对企业和农户的征收任务,是否要进行调整,由各市、县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八条 防洪基金的征收工作,总的由各级政府负责。对国营工商企业防洪基金的征收,由财政部门负责,主管部门与银行部门配合,对集体、个体企业防洪基金的征集,分别由乡镇企业、二轻、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财政、银行部门积极配合,对农户防洪基金的征收,由区乡政府负
责,具体工作由区、乡财政部门负责、银行和农经部门积极协助。各负责单位为征收单位。
第九条 应征单位应顾全大局,主动交纳防洪基金,按期完成任务。对少数交款单位在限期内不交纳的,征收单位可填写扣款通知书,经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送银行在其存款户内扣交。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征收的防洪基金,都要及时存入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防洪基金专户,由市、县财政部门按季度汇总上交省财政防洪基金专户存储,年终结算,当年任务当年结清。对当年完不成征收任务的市、县,由省从市、县财政收入中扣交。
第十一条 征收单位在收到应征单位和个人交纳的防洪基金时,应及时填写“防洪基金专用交款单”,一式三联,交款单位一联收据,财政部门一联记帐,征收单位一联存根。

第三章 基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 基金使用范围限于蒙洼蓄洪区和南润段、润赵段、邱家湖、姜家湖、唐垛湖、董峰湖、上六坊堤、下六坊堤、洛河洼、石姚段、荆山湖等十一个行洪区。
第十三条 防洪基金的百分之七十用于拨补行蓄洪区农作物行拱保险所交保费不足的部分。有关行蓄洪农作物保险实施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四条 防洪基金按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有偿扶持行蓄洪区进行产业结构调整。项目由区、乡政府申报,县组织评估后,报省防洪基金会批准。使用有偿周转金的项目,实行两级合同制,即由县农经委分别与受援单位和省农经委签订经济合同,负责放、收、还,期限最长不超过两
年。
第十五条 防洪基金按百分之五的比例,用于安置行蓄洪区外迁人口。凡取得迁入地区有关手续,确有妥善安排的自愿迁出户,一次性地发给安置补助费,其标准根据不同情况确定,由县农经委报省防洪基金会批准。

第四章 基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省设立淮河行蓄洪区防洪基金管理委员会,由省农经委主要负责人任主任,省财政厅、民政厅、水利厅、保险公司、水电部治淮委员会的一名负责同志任副主任,省经委、计委、农牧渔业厅、审计局、乡镇企业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银行、农业银行、省政府一办等部门
参加组成,负责防洪基金的管理。基金会日常事务由农经委处理。
市、县不设立防洪基金管理委员会,工作由市、县政府负责,具体工作由农经委办理。
第十七条 省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行蓄洪后农作物损失补偿款和扶持兴办十万元以上开发项目的低息贷款,十万元以下有偿扶持产业结构调整的项目及人口外迁安置补助费,由主任、副主任集体研究批准,任何个人无权审批。
第十八条 中央下拨的基金和省内自筹的基金,专户存入银行,按优惠利率计息,利息扩充防洪基金。防洪基金由省财政厅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负责统收统支,监督使用。基金管理委员会和正副主任集体研究批准的项目,由省农经委负责编制财务计划和报表。年终编报决算。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按照财务、审计有关规定,定期对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年终向省政府写出审计报告,并抄报财政部、民政部、水电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第二十条 防洪基金受国家法律保护,贪污、挪用、乱用是触犯法律的行为,凡徇私舞弊的要立案查明,严肃处理,在哪一级发生问题,追究哪一级领导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度开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省防洪基金管理委员会。




1988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