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处理非农建设用地遗留问题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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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处理非农建设用地遗留问题若干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处理非农建设用地遗留问题若干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处理非农建设用地遗留问题若干规定》已经2000年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市场,处理好本市非农建设用地遗留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非农建设用地在1998年12月31日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其处理适用本规定:
(一)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用地选址后,超过1年未办理土地征用等后续手续的;
(二)经依法批准征用土地后,用地申请者未按征地协议书约定付清征地补偿费的;
(三)经依法批准出让土地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付清地价款的;
(四)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2年以上的;
(五)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已动工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依法批准中止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2年以上的;
(六)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自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开发建设,或已动工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依法批准中止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2年以上的;
(七)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因市政基础设施不配套,造成土地闲置2年以上的。
第三条 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用地选址后,超过1年未办理征地等后续手续的,除报经市政府批准需予以保留的国家、省、市重点项目的用地规划选址外,其他项目的用地规划选址予以取消。
第四条 经依法批准征用土地后,用地申请者未按征地协议书约定付清征地补偿费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原征地补偿费标准和申请者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金额以及当时市政府规定的出让地价标准办理相应面积土地的征地手续和土地出让手续;但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确定不能分割的土地,则按现值评估后核发换地权益书,收回土地使用权。尚未支付征地补偿费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原征地协议征为国有,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原申请者下落不明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省级和市级报纸上发布征寻公告,公告后60日内仍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取消其用地资格。该宗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原征地协议征为国有,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出让土地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未按规定付清地价款(包括经批准缓交地价款)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省级和市级报纸上公告,限期其付清地价款或重新提出缴纳地价款的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在限期内未能付清地价款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当时市政府规定的协议出让地价标准和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实际支付的地价款额划给相应面积的土地,收回其余土地使用权;但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不能分割的土地,则按现值评估后核发换地权益书,收回全部土地使
用权。
第六条 对本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该宗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该宗闲置土地已依法设定抵押权的,其方案制订应当有抵押权人参与。
第七条 依法应当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其余闲置土地,可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限期开发。土地使用者要求按原报建项目继续开发建设的,可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期开发方案,申请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土地使用者不能按原报建项目继续建设的,可在征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改变土地用途,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安排临时使用。对目前不具备条件按原报建项目开发建设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安排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原项目开发条件具备后,报经市政府批准,由土地使用者按原报建项目重新开
发;土地增值的,按有关规定缴纳增值费。
(四)置换土地。因市政基础设施不配套造成的闲置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按现值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现有建设用地,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核发换地权益书。对于不能按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方式处置的闲置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按现值评估后核发换地权益书,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申请限期开发、改变用途或置换土地后继续开发的,必须按市政府批准的或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建设方案和期限完成项目的开发建设。
超过动工期限1年内未动工,或动工后1年内已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开发建设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的,按本市现行协议出让地价标准的20%收取土地闲置费。
超过动工期限满1年未动工,或动工后满1年已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开发建设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依照本规定对闲置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已按规定支付报建等各项规费的,在重新报建或置换土地后异地开发报建时,其原报建时所交的各项规费予以等额扣减,其他税费减免优惠政策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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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6〕1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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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关于印发《绍兴市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6]1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请按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绍兴市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浙江省经济合同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称当事人)相互之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签订或履行的经济合同。
  本规定不适用于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
  第三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负责本辖区内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培训经济合同管理人员;
  (二)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使用;
  (四)指导各行业、各部门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五)鉴证经济合同;
  (六) 考核命名“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七) 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 明确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能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合同管理人员;
  (二) 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三) 在生产经营和对外经济交往中,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
  (四) 按规定应当做好的其他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当事人签订书面经济合同,应当按规定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订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
  当事人不得擅自制订、印制合同示范文本。
  第七条 对经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经济合同示范文本中应当载明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XX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当事人应当出具有关资格证明;代订经济合同的,被委托人应当出具《签订经济合同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订立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给付定金,定金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将经济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需取得经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并依法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机关批准的经济合同,需要经原批准机关同意。经鉴证、登记或备案的经济合同,应报原鉴证、登记或备案机关备案。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经济合同,不得转让。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一般实行自愿原则。
  下列经济合同必须鉴证:
  (一) 5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二) 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
  (三) 50万元以上的测绘合同;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鉴证的其他经济合同。
  第十二条 当事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凡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以经营活动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合同登记。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合同鉴证或办理登记手续,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经鉴证和登记的经济合同发生变更或解除的,当事人应报送原鉴证或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法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与其他当事人签订经济合同时,应当使用经济合同专用章。
  经济合同专用章只限于本单位签订经济合同时使用,不得转借转让。发生停止或变更情况时,专用章必须交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丢失或被盗时,应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下列欺诈手段骗取财物:
  (一) 伪造经济合同;
  (二) 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
  (三) 虚构主体资格签订经济合同;
  (四) 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经济合同。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经济合同进行下列违法行为:
  (一) 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
  (二) 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资;
  (三) 非法为他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文本、证件和银行帐号;
  (四) 通过经济合同将国有资产交给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经营或者占有;
  (五) 通过合资、合作或者联营合同,无偿或者未经评估低价占有国有资产;
  (六)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中,需要调查取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并出具证明。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询问违法行为人、嫌疑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可以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 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责令有关人员说明物品的来源等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暂停销售,听候检查,或者依法予以封存、扣留,任何人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
  (三) 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 查阅、复制或者依法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证照、业务函电等资料;
  (五)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银行查询、冻结违法行为人的银行存款;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对举报者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也可并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办理鉴证或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办鉴证、登记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于因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原法定代表人,自决定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3年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徇私枉法或渎职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规划建设管理,根据《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规划区内进行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是负责园区内规划建设管理的主管机关,应依照本办法,认真做好园区规划的编制及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审批、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园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园区管委会会同市政府主管部门依据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园区管委会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园区管委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凡在园区内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向园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园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界限,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第六条 在园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持环保审批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文件和详细规划设计图,报园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后,办理开工手续。
第七条 园区内各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检测、监理、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并对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承担安全和质量责任。
第八条 园区内建设工程的招、投标,由园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除特殊建设工程须经园区管委会批准,指定施工单位外,其他建设工程一律通过招标择优选择施工单位。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保证污染物的排放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在园区内临时用地和进行临时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园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临时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地性质和界限,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其他设施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并按要求清理场地。
经批准的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物不得转让、出租。
第十二条 园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对园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检查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项目取得《竣工验收鉴定书》,向园区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由园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