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目标管理责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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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目标管理责任规定

北京市政府、北京卫戍区


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目标管理责任规定
市政府、北京卫戍区



第一条 为保证完成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根据,《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北京卫戍区主管。
区、县和乡、镇以及街道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地区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部门、系统的人民武装部或者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本部门和本系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三条 本市的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由市人民政府、北京卫戍区下达。
区、县人民政府和预备役师团将市人民政府、北京卫戍区下达的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逐级下达给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
第四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人民武装部除按国家规定的有关职责外,还具有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民兵、预备役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统筹安排本地区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本地区的民兵、预备役任务;
(三)制定本地区民兵、预备役工作规范和要求;
(四)为民兵、预备役工作解决实际问题,给予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支持;
(五)决定、批准或者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建议奖惩。
第五条 部门、系统具有下列职责:
(一)支持、推动所属各单位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
(二)指导、协调、督促所属单位完成上级下达的民兵、预备役任务。
第六条 单位具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配齐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按时进行年度整顿,适时开展活动;
(二)开展民兵、预备役部队政治思想工作,按规定落实政治教育内容和时间,使受教育面达到90%以上;
(三)把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等活动所需的人员、时间、经费,纳入劳动、人事、财务管理计划,保证军事训练任务的完成,做到不重训、不漏训;
(四)按规定建立武器库(室)并配齐看管人员,按要求管理、维修武器装备,达到无丢失、无损坏、无锈蚀、无霉烂、无事故;
(五)组织民兵、预备役部队担负战备执勤,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维护本单位正常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六)进行预备役军官、士兵和动员物资、器材的登记,落实战时动员有关准备工作;
(七)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带头发展生产,完成急难险重任务;
(八)战时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保卫生产,保护群众,支援前线,完成兵员、物资和车船等动员任务。
第七条 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实行达标考核制度。具体达标标准和考核办法,由北京卫戌区根据上级军事机关的要求制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系统及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民兵、预备役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把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落实到具体的部门和人员,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第九条 凡认真执行本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部门、系统、单位和个人,由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对做出特殊贡献的人员,由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按批准权限,给予记功、晋级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民兵、预备役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突出的;
(二)在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建设、军事训练、政治教育、武器装备管理、执行勤务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民兵、预备役工作的主管负责人和分管责任人,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尽职尽责,做出优异成绩的;
(四)保护或者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五)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十条 对没有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其行政首长给予行政处分。
对没有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系统,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其行政首长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凡未达到本地区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民兵、预备役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目标的单位,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先进单位和享受其他奖励及荣誉。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武装部给予责任单位和责任单位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当地人民武装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按每逾期1日100元至200元处以罚款,对责任单位法定代表人、主管负
责人和直按责任人按每逾期*日10元至20元处以罚款,直至其改正:
(一)依法应当建立人民武装部和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而拒绝建立的;
(二)擅自撤销、合并人民武装部或者取消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的;
(三)不按规定配齐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预备役部队干部的;
(四)拒绝按受和无故不完成民兵、预备役部队教育、训练任务的;
(五)不按规定修建武器库(室)的;
(六)不按标准配齐武器看管人员的;
(七)武器装备管理制度不落实,造成武器装备锈蚀、损坏、霉烂的。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或者疏于管理而发生武器装备丢失、损坏、被盗等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人民武装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罚款;对责任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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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违反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处理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违反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处理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云南省扶贫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加大扶贫资金的监管力度,规范扶贫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提高扶贫资金的使用效益,确保扶贫工作的顺利进行,《云南省违反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处理规定》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违反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扶贫资金的管理,保障扶贫攻坚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及《云南省扶贫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扶贫资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支持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而专项安排的资金。
扶贫资金包括:扶贫专项贷款、以工代赈资金、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安排的扶贫资金、外资扶贫资金和社会捐赠的扶贫资金。
第三条 分配、管理和使用扶贫资金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分配、管理和使用扶贫资金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违反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处理。
第四条 违反扶贫资金管理办法,侵占、挤占、挪用、截留、滞留扶贫资金的,由扶贫部门或有关部门作出下列处理:
(一)追还被侵占、挤占、挪用的扶贫资金;
(二)冲转有关资金帐目;
(三)及时如数下拨或者发放扶贫资金。
第五条 有下列违反扶贫资金管理办法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扶贫部门、财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虚列支出、转移扶贫资金;
(二)挪用扶贫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
(三)隐瞒、截留、拖欠应当下拨的扶贫资金;
(四)擅自改变扶贫资金投向;
(五)擅自扩大扶贫资金使用范围;
(六)贪污扶贫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六条 擅自提高扶贫贷款利率或者擅自提前收回未到期的扶贫贷款,按照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决定》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条 有下列违反扶贫资金管理办法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领导人员强制下属工作人员实施违反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行为的;
(二)涂改、伪造、毁灭帐表凭证的;
(三)阻挠、抗拒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四)屡查屡犯的。
第八条 违反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弄虚作假骗取扶贫工作先进荣誉称号的,应当由授予机关予以撤销。
第九条 对单位的处理,由有关审计机关或者扶贫部门、财政机关作出决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的行政处分以及不服行政处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共产党员违反扶贫资金管理办法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鼓励举报非法使用扶贫资金的行为,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贫困乡村扶贫资金的使用情况要作为政务公开和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定期公布。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扶贫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8日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37 号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9月20日起施行。

                        局 长  徐光春
                       二○○四年八月十八日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广播电台、电视台管理,保障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无线、卫星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含广播电视台、教育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分台等)。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负责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原则上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经批准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设立。

  第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技术设备和必要的场所;

  (三)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四)有明确的频道定位和确定的传输覆盖范围;

  (五)传输覆盖方式和技术参数符合国家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规划。

  第七条 中央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变更,直接报广电总局审批。地方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和变更,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教育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的变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八条 申请设立、合并广播电台、电视台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1、人力资源;

  2、资金保障及来源;

  3、场地、设备;

  4、节目频道设置规划(含频道定位、栏目设置);

  5、传输覆盖范围、方式和技术参数;

  6、运营规划。

  (三)拟使用的台名、台标、呼号,并附台标设计彩色样稿、创意简述和电子文稿;

  (四)本级人民政府同意设立、合并的批准文件;

  (五)筹备计划。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申请调整节目套数和节目设置范围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1、调整节目套数和节目设置范围的理由;

  2、人力资源;

  3、资金保障及来源;

  4、场地、设备;

  5、节目频道设置规划(含频道定位、栏目设置);

  6、传输覆盖范围、方式和技术参数;

  7、运营规划。

  (三)筹备计划。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台名、呼号等原则上应与国务院确定的行政区划名称一致。

  台标可以由图案、汉字、数字和字母组合而成,并与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或其他机构已使用的标识有明显区别,播出时在屏幕左上角标出。广播电台、电视台所属节目频道的标识应以台标为主体,与频道名称或简称、序号等组合而成。

  第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申请变更台名、台标、呼号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拟变更的台名、台标、呼号及其设计彩色样稿、创意简述和电子文稿。因行政区划变更的,须提交国务院关于变更行政区划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因其他原因变更台名、呼号的,申请书中应充分说明变更的理由。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申请变更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的,须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对技术参数的使用建议、必要的设计文件或技术评估报告。

  申请书中应说明变更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的理由及对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影响。

  第十三条 副省级城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经批准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按照国家广播电视事业、产业建设和技术发展规划,利用卫星方式传输本台广播电视节目。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本台广播电视节目的,应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由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利用卫星方式传输本台广播电视节目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1、以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理由;

  2、人力资源;

  3、资金保障及来源;

  4、场地和设备;

  5、节目频道设置规划(含频道定位、栏目设置);

  6、运营规划。

  (三)节目审查和管理制度;

  (四)安全传输与播出方案、技术方案;

  (五)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六)筹备计划。

  第十五条 副省级城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经批准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在合法存续期间,可以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分台,经逐级审核后,由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分台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1、人力资源;

  2、资金来源;

  3、场地、设备;

  4、节目频道设置规划(含频道定位、栏目设置);

  5、传输覆盖范围、方式和技术参数。

  (三)台名、台标、呼号,并附台标设计彩色样稿、创意简述和电子文稿。

  第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的分台,应于开播前向所在地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属地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所有申请材料均一式五份。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广电总局对申请材料做最终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标准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广电总局对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颁发《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并同时对批准开办的每套广播电视节目颁发《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

  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期满后如需继续开办,须于有效期届满180日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换发许可证。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和《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换发。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的,应充分说明理由,并按原设立审批程序逐级上报广电总局审批,其《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及《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由广电总局收回。

  第二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批准的设立主体、台名、呼号、台标、节目设置范围、节目套数、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等制作、播放节目。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或自广电总局批准之日起超过180日尚未开播的,视为终止。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频道可区分为公益性频道和经营性频道两类。允许两类频道按照各自不同的特点和目标要求,从机构设置上适当分开,采用相应的组织管理方式和生产经营方式。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跨地区合办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频道或栏目。

  第二十四条 合办广播电视频道及栏目,应由该频道或栏目所属广播电台、电视台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由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合办广播电视频道或栏目的,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1、合办广播电视频道或栏目的理由;

  2、人力资源;

  3、资金保障及来源;

  4、场地、设备;

  5、节目资源及设置规划;

  6、传输覆盖范围、方式和技术参数;

  7、运营规划。

  (三)合作合同。

  第二十五条 县级广播电视台原则上不自办电视频道,其制作的当地新闻和经济类、科技类、法制类、农业类、重大活动类专题、有地方特色的文艺节目以及广告等,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公共频道预留时段中插播。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付费频道的审批管理按照广电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申报的技术方案、安全传输与播出方案、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应符合广电总局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20日起施行。广播电影电视部《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审批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部第19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