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验资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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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验资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验资工作的通知

财会[2001]1067 号
财政部 工商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加强对企业注册资本的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验资工作,提高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的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现就验资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是从事验资业务的法定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办验资业务。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执行验资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验资业务实行地区封锁和垄断,也不得阻挠、干预注册会计师的验资工作。
三、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应当遵守《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指南第3号—验资》的规定,实施必要的审验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验证据,形成审验意见,出具验资报告,并依法对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负责。
四、注册会计师执行公司制企业验资业务,应当验证企业的注册资本实收或变更情况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其他企业的验资业务,应当验证企业注册资金的实有或变更情况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验资报告具有法定证明效力,是企业申请设立登记或注册资本(金)变更登记时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提交的必备文件。
六、验资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标题。标题统一为“验资报告”。
(二)收件人。收件人为验资业务的委托人。验资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全称。
(三)范围段。范围段应当说明审验范围、出资者及被审验单位的责任、注册会计师的责任、审验依据和已实施的主要审验程序等。
(四)意见段。意见段应当说明注册会计师的审验意见。注册会计师在发表审验意见时,应当说明已验证的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况。
(五)说明段。说明段应当说明验资报告的用途、使用责任及注册会计师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重要事项。
(六)附件。验资报告附件应当包括已验证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或注册资本变更情况明细表和验资事项说明等。
验资事项说明应当包括被审验单位组建及审批情况、申请注册资本情况及出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的原因及审批情况、变更注册资本的规定、注册会计师的审验结果及注册会计师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等内容。
(七)签章和会计师事务所地址。验资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两名具备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标明会计师事务所地址。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签名的注册会计师之一应为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会计师。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签名的注册会计师之一应为对该报告负最终复核责任的合伙人。
(八)报告日期。验资报告日期是指注册会计师完成外勤审验工作的日期。
七、企业因出资者、出资比例等发生变化但注册资本金额不变,而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
八、企业办理设立登记或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应当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之日起90日内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超过90日提出申请的,应当重新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九、企业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提交验资报告时,可不再提交银行出具的出资证明、实物转让清单、专利证书和专利登记簿副本、商标注册证、土地使用权证明、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确认书或者股东、发起人认可证明等其他非货币出资的证明文件。但登记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企业应当提交。
十、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发现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实的,可以要求企业到指定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验资报告。
十一、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分所名义与委托人签订验资业务约定书,出具验资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分所从事验资业务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由该分所隶属的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十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收费,不得超过规定提高收费,也不得擅自降低收费争揽业务,或以任何名义支付回扣或其他形式的好处费。
十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依各自职权,加强对企业登记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工作的管理。对企业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执业准则和有关规定,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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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


(2001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对经济工作的监督,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对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经济工作行使监督职权。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的常委会工作机构协助省人大常委会开展经济监督工作。
    二、省政府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五年计划草案以及长远规划草案,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一个月前,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省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在省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报送计划草案前,将计划草案和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提交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
    三、省人大财经委在对计划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前,应当对计划编制和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调查了解;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计划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省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在15日内将初审意见的采纳情况向省人大财经委反馈。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大财经委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计划草案和计划报告进行审查,并提交审查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大会。
    五、省人大财经委对年度计划草案和计划报告的审查重点是:计划编制的指导方针是否符合国家经济政策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以及长远规划;主要目标和指标是否符合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体现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要求;主要措施是否符合加强宏观调控,优化经济结构,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安排好重点建设,合理利用资源,有利环境保护,切实改善人民生活,积极促进就业,做好社会保障工作等要求。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批准计划的决议和大会主席团通过的省人大财经委的审查结果报告应当一并向社会公布。
    七、在经济运行过程中,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年度计划、五年计划和长远规划必须作部分调整的,由省政府编制计划调整方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除特殊情况外,省政府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一个月前,将调整方案的议案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年度计划调整方案,省政府应当向当年10月底前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提请审查批准。五年计划调整方案,省政府应当在计划执行的第四年年底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省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大财经委通报计划调整情况,在省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报送计划调整方案前,将计划调整的主要内容提交省人大财经委,同时提供有关材料,并就调整的主要内容和调整事由进行说明。省人大财经委负责初步审查,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
    八、省政府应当在当年8月底前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年度计划上半年执行情况。
    省政府应当在五年计划的第四年的上半年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五年计划前三年的执行情况。
    当经济运行发生重大变化时,省政府应当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作出说明。
    九、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听取并审议省政府的经济工作方面的专题汇报。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计划安排的省重点建设项目,可以根据需要听取省政府的工作汇报,进行监督。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受主任会议委托的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向省政府有关部门了解经济运行情况,听取省政府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听取省政府有关部门汇报后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报告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审议决定交省政府研究处理,并将结果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十、省人大财经委应当定期听取省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年度计划上半年和全年执行情况的汇报,并可以通过视察、调查、检查、经济形势分析等方式了解计划执行情况,对经济运行情况进行分析研究。
    省人大财经委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专项调查和检查时,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计划执行情况的材料。
    十一、对使用国家和省财政性资金、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贷款的重大建设项目,省政府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十二、省人大常委会及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审议讨论本决定所列事项时,省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要求,及时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及说明材料,并派政府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到会,发表意见。
    十三、省人大常委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的情况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景德镇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1998]16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景德镇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已经1998年8月14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四日


景德镇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前款所称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逐步增加抚恤优待经费,使优抚对象生活略高于当地居民生活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用以奖励立功军人、拥军优属先进单位和个人,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解决优抚对象生活中的特殊困难。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筹集管理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的,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其持证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一)革命烈士,40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20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10个工资。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志愿兵以及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按照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工资、军衔工资、基础工资三项之和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军人死亡时工资收入的计算方法是:

  (一)在职军官、文职干部的工资收入,包括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龄工资;
  (二)在职士官的工资收入,包括军衔等级工资、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
  (三)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情况发给死亡现役军人的家属:
  (一)有父母或者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者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者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者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者抚养人、无配偶、有子女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者抚养人、无配偶、无子女、有弟弟妹妹的,发给18周岁以下弟弟妹妹。
无前款规定家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荣立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计算增发比例。对集体立功或者获得集体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者生活收入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以及虽满18周岁但因读书或者病残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弟妹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前款所列人员、属孤老或者孤儿的,按不低于定期抚恤金的20%的标准增发定期抚恤金;属享受原标准工资40%救济或者退休金待遇的,按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一户有多人享受定期抚恤待遇的,应当按实际享受抚恤人数足额发放。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国家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还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以及城乡居民实际生活消费水平,高于国家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
农村的定期抚恤金每季度第一个月发放,城镇的定期抚恤金按月发放。

  第十三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在迁移户口时,应当同时办理定期抚恤关系转移手续。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按当地规定的标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死亡时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增发6个月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凭军队发给的《革命伤残军人证》,到安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抚恤登记。

  第十六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下同)者,由原所在部队补办评残手续。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前退出现役的军人,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办评残手续。

  第十七条 因战、因公负伤的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原伤残部位残情发生变化,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调整伤残等级手续。

  第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时,当年的伤残保健金由部队发给;从办理伤残抚恤登记手续的第二年1月起,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具体发放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补办评残手续和调整伤残等级的,其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批准之月起计发。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迁移户口时,应当同时办理伤残抚恤关系转移手续。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按照规定计发。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根据国家规定由国家供养终身。分散供养的,由原征集地或者其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 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批准,送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供养。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不享受离、退休待遇分散供养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集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按规定发给死亡时应领的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停止抚恤。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其家属按下列规定享受抚恤或者优待:
  (一)因战致残,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1年内(不包括医疗终结1年后补办评残手续的),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1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或者因公致残,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
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其家属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但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三)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另增发6个月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按病故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四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享受下列优待:
  (一)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按不低于当地上一年人均收入的70%的标准发给优待金,并
继续保留义务兵入伍前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
  (二)家居城镇的待业青年入伍的义务兵家属,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10
%至15%的标准发给优待金;
  (三)入伍前是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义务兵家属,由其入伍前所在单位按不低于其入伍前基本工资的
70%的标准发给优待金,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四)义务兵在海、边防艰苦地区服役的以及在服役期间被评为优秀士兵、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应当增
发优待金。对景德镇籍战士被评为优秀士兵的,退伍时符合条件的优先安置,招工、调学、招干优先录用。

  第二十五条 优待金按照社会平衡负担的原则,由县(市、区)实行社会统筹。具体统筹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按每名义务兵服役的法定期限由义务兵入伍时户口所在地的地方政府按规定发放,义务兵超期服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以及军队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优待金。

  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享受抚恤、补助之后,生活上仍很困难的,也可发给优待金。

  第二十八条 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按下列规定减免法定范围的农民义务和负担:
  (一)革命烈士的孤老、孤儿家属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全免;
  (二)现役军人不计入家庭人口承担法定义务;
  (三)二等革命伤残军人免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二十九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由原征集地安置部门统一安排工作。

  第三十条 接受安置因战、因公致残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护革命伤残军人和残疾人的法律、法规规定,从优给予妥善安置,不得因其伤残而解除劳动合同;企业破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其生活。
  
  第三十一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免费医疗待遇,医疗手续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办理;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的医疗待遇,不得实行医疗费定额包干。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治疗复发伤口所需医疗费,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和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但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三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后配制,需要手杖、眼镜等小型器械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解决。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县(市、区)卫生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政策按隶属关系酌情减免。对军队离退休干部实行公费医疗,帮助其从根本上解决看病难的问题。

  第三十五条 优抚对象的孤老和孤儿,除按本办法享受抚恤补助和优待外,家居农村的,同时享受“五保”待遇;家居城镇的,享受抚恤补助后生活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临时补助。有条件的地方,在本人自愿的情况下,可以将其送往敬老院、社会福利院集中供养。

  第三十六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前款所列人员,在部队立功受奖的、服役年限长的或者属孤老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应当适当提高。定期定量补助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人员迁移户口时,应当同时办理定期定量补助关系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定量补助费;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发给定期定量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人员死亡,除发给死亡时当季应领的定期定量补助费外,另增发6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证件,停止补助。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死亡后,其配偶按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三十九条 优抚对象转为城镇户口、商品粮后,在安排工作前,其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应当保留,但不再承包责任田。

  第四十条 全市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政策规定接收、妥善安置城镇退伍义务兵、志愿兵,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安置,对拒绝接收安置的单位,应当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妥善安置,认真培训,合理使用。对服役时间较长、贡献较大、职务较高和长期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等艰苦地区工作的转业干部,在安置中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接收安置工作,落实其政治、生活待遇。

  第四十三条 革命烈士配偶和子女符合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四十四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要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弟妹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人员。
  (二)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是指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三)抚养人,是指军人出生至18周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者父母无抚养能力,自愿或者受委托连续抚养军人7年以上的人员。抚养人的确定,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者公证机关公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 优抚对象被判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辑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七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武装部门或者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以及其他人员的伤亡抚恤,以及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作斗争而伤亡的其他公民的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本单位的伤亡抚恤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参照本细则规定由其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8月1日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景德镇市军人优待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