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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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87号

  《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经2001年3月8日署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实施。

署长 牟新生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经贸委等七部委《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国办发[1999]35号),规范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内销审批和海关监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边角料,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海关核定的单耗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无法再用于加工该合同项下出口制成品的数量合理的废、碎及下脚料件。

  节余料件,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因改进工艺和改善管理,生产加工的实际单耗低于海关按规定核定的单耗,在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后产生的、仍可继续用于加工该合同项下出口制成品的数量合理的剩余料件。

  残次品,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加工生产的达不到出口合同标准、无法复出口的制成品。

  副产品,是指冶炼等特殊行业的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加工生产出口合同规定的制成品(即主产品)过程中,产生一个或一个以上不能复出口的其他产品。

  受灾保税货物,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出口业务中,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经海关审核认可的正当理由造成灭失、短少、损毁等导致无法复出口的保税进口料件和加工制成品。

  许可证件,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由计划、经贸、外经贸等主管部门签发的许可证件。

  第三条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加工后产生的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及其他保税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企业、单位、个人不得擅自销售或移作他用。

  第四条 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内销边角料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免于审批,直接报主管海关核准。主管海关按审定的边角料价格、其对应进口料件适用的税率计征税款,免征缓税利息。边角料对应的原进口料件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免领进口许可证件。

  在国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如属国家环保部门签发《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管理的,免领该批准证书。

  第五条 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将节余料件结转另一个加工贸易合同使用,限同一经营单位、同一加工厂、同样进口料件和同一加工贸易方式。凡具备条件的,企业可向主管海关申请。海关重新核定单耗后,准予按规定办理该合同核销及其节余料件结转手续。企业应将海关重新核定的单耗向原外经贸审批机关报备。

  如同一经营单位申请将节余料件结转到同一直属关区内另一加工厂,主管海关收取结转料件保税税款等值的风险担保金后可予以同意;对已实行台帐实转的合同,海关可免收风险担保金。

  第六条 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内销节余料件或内销用节余料件生产的制成品,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节余料件金额占该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实际进口料件总额3%以内(含3%,下同)、且总值在人民币1万元(含1万元,下同)以下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免于审批,直接报主管海关核准,由海关对节余料件按规定计征税款和税款缓税利息后予以核销。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免领进口许可证件。

  (二)节余料件金额占该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实际进口料件总额3%以上或总值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由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按有关内销审批规定审批,海关凭《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对合同内销的全部节余料件按规定计征税款和税款缓税利息。其中,节余料件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还要按规定向海关补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

  (三)使用节余料件生产的制成品需内销的,根据其对应的进口料件价值,按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加工贸易企业需内销残次品的,根据其对应的进口料件价值,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冶炼等特殊行业的加工贸易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或经回收能够提取的副产品,如不能复出口的,加工贸易企业在向海关备案或核销时应如实申报。

  因故需内销的副产品,主管海关按其内销时的成交价格占全部制成品成交价格总价的比例,折算成对应的进口料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办理。对上述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根据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或同期国内市场批发价格(按倒扣法)进行折算。

  企业应如实申报内销副产品价格占全部制成品总价的比例,必要时需提供有关交易市场或行业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等,由主管海关核准。

  第九条 对于受灾保税货物,加工贸易企业应在灾后7日内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海关可视情派员核查取证。

  企业在规定的核销期内报请核销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签注意见;

  (二)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或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

  (三)海关认可的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经核实,对受灾保税货物灭失或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且无法再利用的,海关予以免税核销;对受灾保税货物虽失去原使用价值,但可再利用的,海关按审定的受灾保税货物价格、其对应进口料件适用的税率计征税款和税款缓税利息后核销。受灾保税货物对应的原进口料件,如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予以免证核销。

  第十条 加工贸易企业因故申请将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或受灾保税货物退运出境的,海关按退运的有关规定办理,凭有关退运证明材料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一条 加工贸易企业因故无法内销或退运而申请放弃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或受灾保税货物的,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经海关核定有使用价值的,由主管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变卖处理,凭企业放弃该批货物的申请和海关提取变卖处理的有关单证办理核销手续。

  (二)经主管海关核定无使用价值的,由企业自行处理,海关可直接办理核销手续。

  (三)对按规定需进行销毁处理的,由企业负责销毁,海关凭监销部门的证明材料办理核销手续。必要时,海关可派员监督。

  第十二条 加工贸易企业办理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进出口通关手续时,应按其加工贸易的原进口料件品名进行申报并在报关单"备注"栏加注"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受灾保税货物"。

  第十三条 加工贸易企业因合同变更、外商毁约等原因无法履行原出口合同,申请将原保税进口、尚未加工的剩余料件结转另一个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加工复出口,海关可比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凡以前海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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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国家环保部门规章目录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国家环保部门规章目录的公告

公告 2010年 第96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部对2008年3月环境保护部成立以来以及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先后发布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现将现行有效的国家环保部门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现行有效的国家环保部门规章目录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环保 规章 目录 公告

附件:

现行有效的国家环保部门规章目录

(含: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规章2件,国家环境保护局规章13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章37件,环境保护部规章10件,总计62件)

序号
规 章 名 称
制 定 机 关
文  号

1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城环字〔1983〕483号

2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局
(87)环放字第239号

3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局、 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矿部
(89)环管字第201号

4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安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交通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
(90)环管字第359号

5
防止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及其废物污染环境的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局、能源部
(91)环管字第050号

6
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局
(91)环监字第338号

7
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7号

8
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9号

9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1号

10
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局
环管〔1994〕140号

11
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3号

12
环境监理人员行为规范
国家环境保护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6号

13
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和国家商检局
环控[1996]204号

14
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国家商检局
环控〔1996〕629号

15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8号

16
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号

17
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号

18
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农业部、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航总局
环发〔1999〕98号

19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

20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发〔1999〕246号

21
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
环发〔1999〕278号

22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

23
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发〔2000〕85号

24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号

25
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1号

26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

27
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6号

28
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8号

29
全国环保系统六条禁令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0号

30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

31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2号

32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3号

33
环境保护法规制定程序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5号

34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6号

35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

36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37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9号

38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0号

39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

40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2号

41
环境信访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4号

42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5号

43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6号

44
环境统计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7号

45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46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

47
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2号

48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3号

49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HAF602)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防科工委令第44号

50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管理规定(HAF603)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5号

51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6号

52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

53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

54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

55
环境行政复议办法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第4号

56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

57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第6号

58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

59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

60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第9号

61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第10号

62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第11号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0〕18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已经2010年2月6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嘉峪关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推进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及时、有效地解决城乡困难群众遇到的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甘肃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助,是指对因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的非定期、非定量救助制度。
第三条 临时救助坚持及时、高效、适度、公平的原则,实行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和家庭自救相结合。
第四条 临时救助实行属地化管理,由市民政局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和监管工作。
监察、审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物资使用的监督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主要包括:
(一)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和人员。
(二)已纳入城乡低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市民政局认定的应当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人群。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因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七条 因较大范围的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社会性灾害的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临时救助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实际居住地社区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提出救助意见,报市民政局审批。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审核审批意见并公示。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市民政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对因交通事故、重大疾病等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申请临时救助可以简化程序,必要时可由市民政局直接受理。
第十条 市民政局应当将需要临时救助的对象名单,在申请人实际居住地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的范围内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情况特别紧急的,可先救助后公示。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以现金救助为主,也可采取实物救助。临时救助一般为一年内救助一次,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情况特殊的,经市民政局认定后一年内可以给予二次救助。每次救助标准不超过3000元。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市民政局发放,也可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发放。
第十三条 实施救助时,市民政局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程度、种类等因素,合理确定救助金额。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和省财政补助资金。
(二)慈善机构、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助资金。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工作要坚持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十七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市民政局应当及时追回救助款物,两年内不予受理其临时救助申请。
第十八条 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出具虚假证明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经办机构和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