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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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已经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

  新华网北京12月12日电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以下除特别指明外,统称损害)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保障措施。

  第二章 调 查

  第三条 与国内产业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提出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

  外经贸部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第四条 外经贸部没有收到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国内产业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而受到损害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第五条 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外经贸部应当将立案调查的决定及时通知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委员会(以下简称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六条 对进口产品数量增加的调查和确定,由外经贸部负责。

  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保障措施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七条 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是指进口产品数量与国内生产相比绝对增加或者相对增加。

  第八条 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相关因素:

  (一)进口产品的绝对和相对增长率与增长量;

  (二)增加的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中所占的份额;

  (三)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包括对国内产业在产量、销售水平、市场份额、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与亏损、就业等方面的影响;

  (四)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能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不得将进口增加以外的因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归因于进口增加。

  第九条 在调查期间,外经贸部应当及时公布对案情的详细分析和审查的相关因素等。

  第十条 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根据客观的事实和证据,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与国内产业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为进口经营者、出口经营者和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

  调查可以采用调查问卷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调查中获得的有关资料,资料提供方认为需要保密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按保密资料处理。

  保密申请有理由的,应当对资料提供方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资料提供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

  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资料提供方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损害的调查结果及其理由的说明,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布。

  外经贸部应当将调查结果及有关情况及时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初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初裁决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和损害成立并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继续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终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有明确证据表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在不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将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可以作出初裁决定,并采取临时保障措施。

  临时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

  第十八条 采取临时保障措施,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在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前,外经贸部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十九条 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自临时保障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200天。

  第二十条 终裁决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数量限制等形式。

  第二十一条 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形式的,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采取数量限制形式的,由外经贸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外经贸部应当将采取保障措施的决定及有关情况及时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采取数量限制措施的,限制后的进口量不得低于最近3个有代表性年度的平均进口量;但是,有正当理由表明为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而有必要采取不同水平的数量限制措施的除外。

  采取数量限制措施,需要在有关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之间进行数量分配的,外经贸部可以与有关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就数量的分配进行磋商。

  第二十三条 保障措施应当针对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不区分产品来源国(地区)。

  第二十四条 采取保障措施应当限于防止、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国内产业所必要的范围内。

  第二十五条 在采取保障措施前,外经贸部应当为与有关产品的出口经营者有实质利益的国家(地区)政府提供磋商的充分机会。

  第二十六条 终裁决定确定不采取保障措施的,已征收的临时关税应当予以退还。

  第四章 保障措施的期限与复审

  第二十七条 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超过4年。

  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一)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保障措施对于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仍然有必要;

  (二)有证据表明相关国内产业正在进行调整;

  (三)已经履行有关对外通知、磋商的义务;

  (四)延长后的措施不严于延长前的措施。

  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及其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

  第二十八条 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1年的,应当在实施期间内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步放宽。

  第二十九条 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3年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在实施期间内对该项措施进行中期复审。

  复审的内容包括保障措施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国内产业的调整情况等。

  第三十条 保障措施属于提高关税的,外经贸部应当根据复审结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取消或者加快放宽提高关税措施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保障措施属于数量限制或者其他形式的,外经贸部应当根据复审结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保留、取消或者加快放宽数量限制措施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对同一进口产品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时间间隔应当不短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并且至少为2年。

  符合下列条件的,对一产品实施的期限为180天或者少于180天的保障措施,不受前款限制:

  (一)自对该进口产品实施保障措施之日起,已经超过1年;

  (二)自实施该保障措施之日起5年内,未对同一产品实施2次以上保障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保障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外经贸部负责与保障措施有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

  第三十四条 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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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发展改革委 北京市规划委 北京市建委


北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试行)

【文号】京发改[2007]286号
【颁布单位】市发展改革委 市规划委 市建委
【颁布日期】2007-02-17
【生效日期】2007-04-01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管理,严把能耗增长源头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的对策和措施,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条 本市固定资产投资审批、核准或备案权限内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应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含)的公共建筑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含)的居住建筑项目; 

  (三)其它年耗能2000吨标准煤以上(含)的项目。 

  第四条 凡属于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独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专篇。 

  节能专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 

  (三)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四)项目能源消耗种类、数量及能源使用分布情况; 

  (五)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分析。 

  编制节能专篇的费用可参照国家及北京市有关规定及标准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前期费用中列支。 

  第五条 凡属于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申请项目核准或项目备案之前申请节能审查,并按项目审批权限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交节能专篇。 

  发展改革部门自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如需要专家进一步论证的项目,专家论证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内。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用能总量及能源结构是否合理;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及标准;项目能效指标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有无采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项目采用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等情况。 

  第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公正、公平、公开和竞争的原则,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专篇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 

  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国家和地方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并参考评估意见对项目节能专篇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节能审查意见。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专篇及其节能审查批准意见作为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或备案项目申报材料的组成部分。 

  发展改革部门对未按规定取得节能审查批准意见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予批准、核准或备案。 

  第九条 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准意见能源消耗总量10%(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十条 凡不在本办法第三条所述的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登记管理。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项目核准报告或项目备案的同时,进行项目节能登记,并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交节能登记表(见附表)。 

  发展改革部门对未按规定提交节能登记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予批准、核准或备案。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节能专篇所提出的节能措施,委托工程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依法对项目施工图进行节能审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施工图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节能标准。项目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节能验收专项记录。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对达不到节能设计要求的工程,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纠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监督检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审查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是否包括节能验收专项记录。 

  第十三条 市、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措施和能耗指标等落实情况进行节能监察。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节能评估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节能评估的咨询机构在节能评估工作中违反职业道德、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意见失实的,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资质管理机构或取消其承担节能评估工作的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解决婚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打架”之路径

王礼仁


  【内容提要】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现状,我国婚姻效力纠纷的处理渠道存在“外双轨”与“内双轨”两个“双轨制”。所谓“外双轨”,就是民政机关与法院均有权主管婚姻效力纠纷。所谓“内双轨”,就是在法院内部民事审判庭与行政审判庭都可以审理婚姻效力案件。这种“主管上的双轨制”与“审判上的双轨制”,不仅与婚姻纠纷的性质不相适应,而且由于相互之间不衔接,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暴露出法律适用上的“打架”等诸多弊端。为此,对婚姻效力纠纷的主管和审判体制应当改革,由“双轨制”向“单轨制”并轨,废除民政机关主管婚姻效力纠纷和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婚姻效力案件的机制。凡涉及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案件,全部统一由法院主管,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这样既可以解决目前“双轨制”的“打架”现象,又可以克服行政诉讼处理民事案件功能上的缺陷,是理顺婚姻效力纠纷诉讼机制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 婚姻效力纠纷 行政诉讼 民事诉讼 双轨制 单轨制



  婚姻纠纷包括离婚纠纷和婚姻效力纠纷。离婚是对有效婚姻的解除,其程序规定得非常明确,实践中亦无歧义。但婚姻效力纠纷的解决渠道,则缺乏明确规范,实际执行十分混乱,问题甚多,亟待研究和解决。所谓婚姻效力纠纷,是指当事人对违反结婚实质要件或违反程序要件的婚姻效力发生争执,请求撤销或确认的纠纷。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主要是婚姻法第10条、第11条规定的无效婚姻。违反结婚程序要件的婚姻,主要是违反婚姻法第8条规定的登记程序,即通常所说的程序违法(或程序瑕疵)婚姻。应当指出的是,违反结婚实质要件与违反结婚程序要件,两者法律效果的性质是不同的。违反结婚实质要件所涉及的法律后果是婚姻有效与无效问题;违反结婚程序要件所涉及的法律后果则是婚姻成立与不成立问题。婚姻是否有效与婚姻是否成立是有区别的。对此,笔者在所著《婚姻诉讼的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第13章有详细论述。因这里不研究婚姻性质问题,故在此不必赘述。

  一、婚姻效力纠纷处理渠道立法现状

  关于婚姻效力纠纷的处理渠道和程序,目前主要由婚姻法、行政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分别规定。

  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这是关于可撤销婚姻(相对无效)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对撤销胁迫结婚,都有管辖权。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这是关于婚姻无效(绝对无效)的规定。从上述规定看,该条只规定了四种婚姻无效的情形,没有规定婚姻无效的主管问题。而婚姻法第12条主要是关于第10条婚姻无效和第11条可撤销婚姻的财产处理规定,亦未涉及婚姻无效的主管问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8、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无效婚姻有管辖权,并按民事案件处理。那么,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可以主管无效婚姻呢?根据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受理并宣告婚姻无效。但2003年新的《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则没有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受理无效婚姻,只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受理请求撤销胁迫结婚。2003年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45条、46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婚姻登记处对不符合撤销婚姻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撤销原因,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对婚姻效力纠纷实行的是“双轨主管制”,即婚姻登记机关与法院都有管辖权。但婚姻登记机关主管的范围仅限于撤销胁迫结婚,除此之外,其他任何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纠纷都不受理。而法院对四种法定无效婚姻(重婚、近亲属、疾病、未达婚龄者结婚)和一种可撤销婚姻(胁迫结婚)均有管辖权。上述规定解决了法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主管问题,但对于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的婚姻效力纠纷,诸如他人代理结婚、他人冒名登记结婚、欺诈结婚、使用虚假身份结婚、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结婚、违反地域管辖登记结婚等,其主管和诉讼程序没有完全解决。具体说,民政机关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不再主管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的婚姻效力纠纷之后,这类纠纷由谁主管,按照什么程序处理?没有明确规定,存在法律漏洞。

  二、婚姻效力纠纷处理渠道司法现状

  尽管现行婚姻法及其相关的行政法规只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受理撤销胁迫结婚一种情形,但由于对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的婚姻效力纠纷的主管和诉讼程序规定不明,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因婚姻登记程序违法引起的婚姻效力纠纷,主要解决途径是当事人先找婚姻登记机关,请求其撤销婚姻;对于婚姻登记机关不撤销,或者对其处理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准司法解释性质的《人民司法》杂志的“司法信箱”栏目,在2008年的答复中仍是这一观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也是这种意见。如前所述,由于行政法规已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无权处理此类纠纷,婚姻登记机关一般不受理或不处理此类纠纷。于是,当事人便以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撤销婚姻登记。因而,婚姻效力纠纷事实上的处理渠道,不仅有婚姻登记机关与法院共同主管的“外双轨”,也在法院内部存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内双轨”。

  目前这种解决婚姻效力纠纷的“双轨制”本身存在严重缺陷,加之法律法规与具体执行又相矛盾,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诸多弊端。

  (一)“双轨制”造成当事人诉讼无门或诉讼困难

  根据行政法规,民政部门除胁迫结婚之外,其他任何婚姻效力纠纷均不受理。而司法机关的意见和实际操作则正好与之相反,除了四种法定无效婚姻和胁迫婚姻按民事诉讼处理外,其他因婚姻登记程序违法引起的纠纷,都主张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或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这种法律制度规定与实际执行之间的“打架”现象,导致不同主管机关、不同业务庭之间对婚姻效力纠纷相互推诿或拒绝受理,使当事人要么找不到主管机关,要么走错了法庭,往往在两个主管机关和两个业务庭之间来回“推磨”,四处奔波,诉讼无门,有的甚至无法摆脱婚姻。[2]有些当事人虽然最终找到诉讼渠道,则要经过“九道十八弯”的曲折诉讼。如1989年朱建平(女)与江海泉结婚时,江海泉因未达到婚龄使用其哥江明刚的身份证办理了结婚证。2005年底,江海泉离家与他人同居。因此朱建平向北山法庭提起离婚诉讼。但法庭人员说:“因登记身份有问题,必须首先提起行政诉讼,撤销结婚证后才能提起民事诉讼解除事实婚姻。而行政诉讼必须到长沙县法院才能受理。”那么,到县法院怎么诉讼呢?县法院副院长表示,朱建平可到立案庭咨询,而按规定朱建平应先“向民政部门申请撤销该婚姻登记,如果民政部门不撤销该婚姻登记,则其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3]这样,朱建平则又必须回到原点,再找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拒绝撤销或对其处理不服时,再提起行政诉讼。象这样的婚姻纠纷处理机制,不仅当事人诉讼颇费周折,即使最后走上行政诉讼的道路,也难以解决。因为这个婚姻涉及到三个登记婚姻的效力(即朱建平与江海泉的婚姻效力;朱建平与江明刚的婚姻效力;江明刚与自己真正妻子的婚姻效力)、两个事实婚姻认定(即朱建平与江海泉的婚姻登记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后,其事实婚姻的认定;江海泉与另外一个女人同居是否属于事实婚姻的认定)。如此复杂的问题,行政诉讼难以解决,在行政诉讼后,当事人必须再打官司。仅就朱建平与江海泉的婚姻关系来讲,即使撤销了婚姻登记,双方仍然存在事实婚姻,还必须解决事实婚姻以及子女财产问题,当事人必须再次走上民事诉讼之路。

  (二)“双轨制”在适用法律上“打架”

  行政诉讼主要审查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民事诉讼主要审查婚姻关系的有效性,两者审查的内容和判断标准不同。因此,对于性质相同的婚姻案件,按照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同程序处理,其诉讼结果可能大相径庭。比如采取欺诈手段或他人代理登记婚姻、使用虚假证明登记结婚、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等,按照行政诉讼程序处理,则可能因其“违法”而撤销婚姻登记。而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则婚姻可能成立有效。如有一起在甲地登记结婚,在乙地登记离婚的案件,离婚数年后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判决则以越权管辖违法为由,撤销离婚登记。[4]像这样的案件,在民事诉讼中,只要离婚是自愿的,则会认定离婚有效。再以欺诈和他人代理登记为例,因其主要涉嫌违背当事人结婚意愿,故其违法性质与胁迫结婚有相似之处。在民事诉讼中,一般按类推胁迫结婚处理,主要审查是否违背当事人结婚意愿。如果违背当事人结婚意愿,婚姻则可撤销;如果没有违背当事人结婚意愿,婚姻则不能撤销。而且,即使是违背结婚意愿,比照被胁迫结婚的规定,请求撤销婚姻,也有一年的除斥期限限制。但在行政诉讼中,则大多以“违法”(违反结婚形式要件)撤销婚姻登记,更不受除斥期限限制。甚至结婚登记十几年的,也被撤销。

  在诉讼时效上,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也存在“打架”现象。民事诉讼对于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有特殊规定,而行政诉讼没有关于婚姻诉讼时效的特殊规定。因而,在行政诉讼遭遇诉讼时效的困扰时,其判决结果也是各行其是,或依法驳回起诉,或违法受理。如李永梅和杨华伟2000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9日,杨华伟以双方当事人均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为由,要求撤销婚姻。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则以杨华伟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杨华伟的起诉。[5]而宁波市鄞州区法院,2009年2月5日判决撤销了民政机关1996年颁发的结婚登记。[6] 2009年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一起 1993年4月17日办理的婚姻登记案件。[7]

  (三)“双轨制”浪费社会资源

  双轨制中的行政诉讼,需要以行政处理决定或拒绝处理作为诉讼的前提条件,并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因而,每一个婚姻行政诉讼案件,都必须牵涉到法院、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姻双方当事人共四方参与诉讼。而对于不服行政处理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认为处理错误,则又只能撤销或指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处理。这样,一个婚姻行政诉讼案件,往往要经过由行政到法院,再由法院回到行政的循环往复过程。而不同的行政决定或判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不同的利益效果,当事人可以分别针对不同的行政决定,反复起诉。可谓是“诉讼风水轮流转”,“你方诉罢我上台”,“我方息诉你起诉”。如后面要涉及的上犹县刘某与杨某的婚姻纠纷案件就是如此。还有的甚至历时数年,难以终结。如黄朗源等诉万宁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案,罗秀芳和香港居民李冠雄1973年结婚,1982年罗秀芳申请出港定居时,被公安机关收去结婚证。罗去港定居后与李感情不和,因没有结婚证,香港婚姻注册处不予办理离婚手续。1987年3月18日香港婚姻注册处出具证明给李冠雄到海南省琼海市与陈国美办理了结婚登记。1991年1月6日罗秀芳和苏晋祥(与前妻黄玉来离婚)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结婚登记,万宁市人民政府核发了罗秀芳和苏晋祥的结婚证。1996年7月,苏晋祥在海南省海口市去世。因苏晋祥的遗产继承,罗秀芳、苏祥龙、苏祥骏与黄朗源、黄莉雅发生民事纠纷。由于当事人对罗秀芳和苏晋祥的婚姻效力有不同看法,从而引起罗秀芳和苏晋祥婚姻效力的行政诉讼。

  就是这么一个涉及婚姻效力的普通案件,却历时七个年度,行政机关作出七次处理决定,法院判决六次。[8]其中省人民政府作出两次处理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两次判决。其社会成本之大,与案件之小,形成巨大反差。

  三、婚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双轨制的理论反思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对于婚姻效力纠纷来讲,通过民事诉讼,其诉讼客体是婚姻关系,法院审查和判决的内容是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通过行政诉讼,其诉讼客体则是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审查和判决的内容是具体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有效性。而对于当事人来讲,双方所争议的则是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并不是登记行为的违法与否。婚姻登记行为的违法与否,只是当事人用以主张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一个事实或理由。因而,婚姻效力纠纷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采用行政诉讼解决婚姻效力纠纷是一种错误的诉讼路径,既费工夫,又障碍重重,难达目的。

  (一)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存在制度性和功能性障碍

  1、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缺乏正当性基础。将婚姻登记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必然以民政机关(或政府)为被告,而将民政机关作为被告没有正当性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