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和法院、检察院领导人员述职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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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和法院、检察院领导人员述职办法(修正)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和法院、检察院领导人员述职办法(修正)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5年6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0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和法院、检察院领导人员述职办法〉的
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使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更好地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促进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和法院、检察院领导人员增强公仆意识和法律意识,改进作风、恪尽职守,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述职对象是,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等(以下统称述职人员)。
述职人员在任期内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会议述职一次。
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可不再向同级人大常委会会议述职。
第三条 听取和评议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述职,是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一种形式,述职人员应自觉接受监督。
第四条 述职工作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进行。述职过程中的具体工作,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
第五条 述职的内容: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情况;
(二)依法履行职责情况;
(三)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
第六条 述职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人大常委会每年确定若干述职人员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述职报告。述职人员的确定和述职时间安排,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并在述职前两个月通知述职人员本人及其所在部门。
第七条 述职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述职人员起草述职报告;
(二)人大常委会视察了解述职人员表现情况;
(三)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评议述职报告;
(四)述职人员进行整改。
第八条 述职人员在述职中应当做到:
(一)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内容,自己起草述职报告;
(二)述职报告要实事求是,正确估价自己的成绩和问题,同时提出改进措施;
(三)述职前,要在本部门广泛听取领导成员、干部和群众对述职报告的意见;
(四)根据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评议意见,认真改进工作。
第九条 述职报告应在述职前20天送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收到述职报告后,及时分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委员会。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在听取述职报告前,应组织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到述职人员所在部门及其下属单位进行视察,广泛了解述职人员的情况,并写出视察报告,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汇报。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述职报告后,进行认真评议。述职人员应在场听取评议意见,回答提问。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评议述职报告应做到:
(一)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
(二)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肯定成绩,指出缺点,不回避矛盾,不掩盖问题;
(三)抓住重点问题,深入分析,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评议述职报告时,邀请部分人大代表列席。列席代表可以发表评议意见。
第十四条 述职评议后,将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每个述职人员的评议意见汇总整理,形成书面意见,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反馈述职人员,同时分送有关领导机关和单位。
第十五条 述职人员应根据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评议意见,积极改进工作,两个月内将改进措施和改进情况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十六条 述职评议后,对需要作出组织处理的人员,按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评议述职报告时,应邀请本级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述职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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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河道管理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 2004 】 2号

第 17 号

《通化市河道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23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通化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及其设施的管理与保护,保障行洪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水利部、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颁发〈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水政〔1992〕7号),省水利厅、国土资源厅、交通厅、公安厅《关于全面治理整顿河道采沙活动的紧急通知》(吉水政资〔2000〕360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化市境内所有河道管理。
第三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通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的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其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履行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两级城建、市政公用、环保、国土资源和公安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河道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开发利用河道资源和兴利除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协调好生活、生产及生态的关系,促进各项事业发展。

第二章 管理职能及范围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协助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我市境内的鸭绿江干流、辉发河干流和浑江干流。
(二)全面管理哈泥河。
第七条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办法第二章第六条所列河流之外的中小河流。梅河口市、辉南县、通化县、集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境内辉发河、浑江、鸭绿江干流进行日常管护,并接受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八条 其他部门的主要相关职责。
(一)城市建设及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兼做堤顶市政道路、市政排水的涵闸及绿化美化带、人行步道、栏杆、灯饰和草坪树木的建设、管理、养护与保洁工作。
(二)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河道造成环境污染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公安部门负责损坏河道公共设施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治安处罚。
第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
(一)有堤防河道管理范围为堤防及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含耕地、林地)、整治工程、行(滞)洪区,以及按规定划定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管理范围为设计洪水位(尚未批准设计洪水位的,以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以下区域。
(二)堤防兼做市政道路和绿化带的单式堤防河道管理范围为堤肩(岸缘)栏杆以下;复式堤防河道管理范围为戗台栏杆以下的堤坝(墙)、梯道、坡道、水面、滩地(含耕地、林地)、林木、草坪、沙洲、整治工程及按规定划定的护堤地。

第三章 河道建设与管理

第十条 依照国家确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技术标准,各河流的整体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部门主持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河道主管部门备案。
沿河城市在编制城市总体建设规划时,涉河部分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要求。
第十一条 河道整治与利用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征得有管辖权的河道主部门同意,并符合河道的整体规划,不影响河势的稳定和行洪。涉及航道的要征得航运主管部门同意。涉及库区的要符合库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桥梁、码头、涵闸、泵站、穿堤管道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构)筑物,铺设跨河(堤)、穿河(堤)、临河(堤)管道、电缆应当符合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必须先报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否则该项目不得立项和开工。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部门在接到审查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必须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经审查同意后的工程施工安排要接受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部门监督。在竣工验收时由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部门进行单项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经验收合格启用的建设工程,要服从河道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
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利工程设施的,由建设单位补偿扩建、改建造成的损失。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除外。
第十三条 在堤防河道上已建的各类跨河(堤)、穿河(堤)、临河(堤)建筑物及铺设管线电缆等,河道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由原建设单位或业主进行改建或维修,相关建设单位或业主应接受检查并提供有关资料。地下工程要标明准确工程设施位置,否则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工程建设单位或业主负责。
第十四条 河道堤防的建设维护经费,按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省、市、县(市、区)三级财政分别负担,列入财政预算。城市防洪工程的建设维护经费,由当地政府承担。

第四章 河道保护及清障

第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经过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部门和水资源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 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道路的,需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后该堤段堤顶由申请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和养护。
堤防或戗台道路泥泞期间以及不做道路的堤防禁止车辆通行,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第十七条 河道护堤地按下列标准划定:
境内浑江干流、鸭绿江干流、辉发河干流的堤防迎水面为30米至50米,背水面为5米至15米,城区段堤防可采用下限;其他河流的堤防迎水面为15米至30米,背水面为5米至10米。
护堤地由河道管理部门管理,用于植种护堤林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八条 严禁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开荒种地、修渠、打井、取土、采石挖掘、爆破、修窖、建房(堤防管理房除外)、放牧、埋坟、开展集市贸易(城区堤路结合的堤防除外)以及其他影响堤防安全和妨碍堤防观瞻活动。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含堤防和护堤地)不得种植可能影响行洪的高杆作物或树木,严控围垦河道。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该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等占河行为;
(四)在河道滩地开垦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五)开展经营性旅游、观光、餐饮、娱乐等活动;
(六)修建围堤、阻水道路(渠道)、影响防洪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及设置拦河渔具。
第二十条 禁止非河道管理人员操作河道堤防上的一切管理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江河故道、旧堤、原有河道工程设施等由该地河道管理部门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拆毁。
第二十二条 对阻水雍水桥梁、引道、码头及其他跨河、临河工程设施,根据防洪标准,阻水雍水高度在10至30厘米之间的由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部门责成建设单位或业主出资采取补偿措施;阻水雍水高度超过30厘米的,由该河道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或业主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拆除。
第五章 河道采砂

第二十三条 河道采砂包括在河道管理范围(含耕地、林地)内采挖砂、采石、取土和淘金(包括其他金属及非金属)。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石、土料属国家所有,由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四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每年年初发放,时限一年。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耕地、林地上开采砂、石、土料的,应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到河道主管部门办理采砂许可证。
境内浑江干流(不含与白山市交界的五道江至通化县湾湾川水库回水地段,以下称市区段)、鸭绿江干流、辉发河干流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采砂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所在县(市)河道管理部门受理并审核,由市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浑江干流市区段、哈泥河的采砂许可证由市河道主管部门受理审核发放;其他小河的采砂许可证由所在县(市、区)河道管理部门受理审核发放。
第二十五条 河道采砂要按照河道整体整治规划,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勘测设计论证,制定开采规划。
河道采砂规划要根据河势变化、砂石补给量和采砂管理需要等情况,对每一可采区的年度采砂量提出控制总量。
第二十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禁采区和禁采期管理。
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可以依据采砂规划和工程现状划定管辖区内的禁采区。
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可以依据采砂规划和工程、河势状况随时划定管辖区内的禁采期。
划定禁采区和禁采期后,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或防汛指挥部进行公布。
第二十七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出采砂申请书,说明采砂的地点、范围、数量(日采量及年采量)、开采时间、开采深度、作业方式、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设备、人员等情况;机船采砂的还要说明船名、船主、功率及船员船舶证书;与第三方有利害关系的还要提供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采砂申请后认真审核,在15个工作日之内依据采砂规划决定受理与不受理。决定受理的采砂申请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办理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河道采砂必须向发放采砂许可证的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足额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计收标准执行省财政厅、水利厅、物价局制定的收费标准,由河道采砂单位或个人缴纳。
第三十条 积极推广市场竞标方式确定河道采砂经营权。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主持本行政区域内主要江河的市场竞标。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主持本行政区域内其他中小河流的市场竞标,市级河道主管部门监督。
各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在其区域内三条省管河流之外的其他河流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年终按省定比例分别上缴省、市河道主管部门做为管理费。
第三十一条 对抗洪抢险用砂、地方福利事业的少量用砂管理费,可由采砂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河道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可以免、减、缓收。减收的幅度不能超过20%;缓收期限不能超过一年。免、减、缓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由市河道主管部门批准,金额超过1000元报省河道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依据《水法》第六十五条进行处罚。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修建的前款工程,但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依据《防洪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组织相关验收,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跨河(堤)、穿河(堤)、临河(堤)建筑物、管线电缆对防洪工程造成严重影响,应改建而拒不改建的,责令限期拆除,依据《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以及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依据《水法》第六十七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依据《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的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按《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依据《水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或在禁采期、禁采区内采矿、取土、淘金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对采矿、取土的按每立米5至10元罚款;淘金的按每采剥一立方米0.2元至0.5元处以罚款。
(二)不按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矿、取土、淘金的,没收非法收入,同时对采矿、取土的并按每立方米3元至5元处以罚款;对淘金的按每采剥一立方米0.1元至0.2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无有效许可证或者不按批准的作业方式、作业范围及开采数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滥采砂石的,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滥采砂石的,由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罚款。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之外,由河道主管部门执行。
第四十一条 河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市政府有关河道管理规定即时废止。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时,按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石家庄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石家庄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已经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冀纯堂

二○○七年一月八日


石家庄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餐厨垃圾对环境造成污染,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人体健康,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合理利用,根据《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的厨余垃圾,是指食物残余和食品加工废料;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内五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是全市餐厨垃圾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石家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环卫机构)负责本市餐厨垃圾处理的日常管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制定鼓励发展餐厨垃圾处理利用政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违法行为;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加工产品的质量标准管理。

  财政、物价、工商、商务、公安交管、农业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餐厨垃圾处理以政府主导、统一管理、社会参与、综合利用的原则进行。

  市政府鼓励开展对餐厨垃圾处理的科学研究和工艺改良,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合理利用。



  第六条 食品加工企业、饮食经营企业、单位食堂、个体工商户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按照本办法承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义务。

  本市提倡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



  第七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于每年年底向市环卫机构申报本单位下一年度预计产生餐厨垃圾的种类和数量。



  第八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设置专用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还应安装油水分离装置或设置隔油池等设施。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分开收集;餐厨垃圾中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分别单独收集。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的正常使用。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可以自行收集、运输其产生的餐厨垃圾:

  (一)餐厨垃圾日产生量1吨以上;

  (二)拥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收集、运输车辆和设备。

  需自行收集、运输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持相关资料向市环卫机构备案。



  第十条 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外,其他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由市环卫机构统一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一条 市环卫机构应当及时清运餐厨垃圾,做到日产日清,桶洁地净;在收运餐厨垃圾时,其收运的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应当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沿途不得滴漏、撒落;餐厨垃圾运输设备和工具应当具有餐厨垃圾运输明显标识,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三条 自行收运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市环卫机构应当建立收运记录台账,对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和处置单位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市城管部门设立餐厨垃圾处置场所,餐厨垃圾处置场所的设置应符合本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处置场所应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并配置相应的环保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水、臭气、残渣、噪声等经处理后各项指标均应符合环保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市环卫机构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标准,实施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置,并维护处置场所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

  市环卫机构应当建立处置记录台账,对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市环卫机构收运的餐厨垃圾的种类和数量,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的缴费标准和办法,由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城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

  (二)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

  (三)厨余垃圾直接作为畜禽饲料;

  (四)餐厨垃圾提供给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

  (五)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运或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六)餐厨垃圾裸露存放。



  第十八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市城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九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市环卫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

  餐厨垃圾产生量连续3年低于同行业平均产生量的单位,由市城管部门公布其名单,并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具体的奖励办法,由市城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城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办理申报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及收集容器不能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建立收运、处置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运输工具予以登记保存;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随意倾倒排放、裸露存放餐厨垃圾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可按日收取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将餐厨垃圾中的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经营性使用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将餐厨垃圾中的废弃食用油脂加工成食用油并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直接饲喂畜禽的,由畜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的餐厨垃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