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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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21日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畜牧业是自治州的主体产业之一,生产母畜是发展畜牧业的基本生产资料。为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提高畜群生产能力,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州境内的乡(镇)、村、社和州、县属国有农牧场。
第三条 州、县畜(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产母畜的保护和发展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农牧场具体负责生产母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牧(村)民委员会和农牧场为生产母畜的基本生产管理单位,牧民(工)个人有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的义务。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和农牧场应制定发展生产母畜和后备母畜的具体措施,乡(镇)、村、牧户和农牧场所属队、牧工应制定各龄生产母畜和后备母畜的发展计划。
各类牲畜的母畜比例应逐步达到并保持在羊70%以上,牛40%以上。其中:生产母畜逐步达到羊55%以上,牛35%以上。各县人民政府和农牧场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分年度确定母畜比例具体标准。
第五条 生产母畜是指具有繁殖能力的母畜。其适龄期:羊2.5~6岁,牛4~13岁。后备母畜是指经鉴定、选育作为生产母畜未达到体成熟期的幼年母畜。年龄的判定以口齿为主。
第六条 母畜生产管理单位应组织和督促牧民(工)加强母畜的饲放管理,优先建设棚圈、围栏、饲草料防灾基地和饮水设施,改善母畜饲养条件。
第七条 各级畜牧兽医站负责指导牧户的母畜选育和鉴定淘汰工作;加强母畜的疫病防治,积极培训民间防疫员,普及防疫知识,做好防疫、检疫工作。
第八条 各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农牧场要统一组织村、社、队干部和畜牧兽医人员,定期清点存栏母畜,核定母畜发展指标,按户建立登记卡。
第九条 对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州、县财政和畜(农)牧部门应优先安排草原建设项目和资金,并由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和农牧场给予奖励。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任意出售、屠宰,造成母畜比例下降达不到年度生产母畜比例标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农牧场进行批评教育,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实际缺额分别处以罚款:
(一)母畜比例低于规定标准10%以上的牧户,处以同类畜价5%的罚款;
(二)母畜比例低于规定标准20%以上的牧户,处以同类畜价10%的罚款;
(三)母畜比例低于规定标准30%以上的牧户,处以同类畜价20%的罚款。
罚款所得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场保护和发展母畜的奖励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畜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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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概算调整和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遂府办发〔2008〕3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概算调整和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遂宁市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概算调整和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四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四日

遂宁市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概算调整
和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变更行为,防止概算调整及工程变更的随意性,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建立标本兼治的长效机制,根据国家投资建设项目的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市级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遂宁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调整及工程变更,应当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由市级行政企事业单位组织实施,使用上级及本级财政一般预算、基金预算、国债资金、预算外资金、政府性融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接受捐赠等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变更包括设计变更和其他变更。其他变更是指因工程质量标准变更、建筑材料(装饰材料、设备档次)的替换、工程规模扩大或缩小等所引起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增减。
第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概算调整和工程变更实行审批公示制,未经审查批准的工程变更不得实施。工程变更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满足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要求,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确保变更过程合法合规、公开公正、经济合理。

第二章 概算确定及调整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由招标(或比选)确定的设计单位按照行业投资估算指标、费用定额计算依据及标准进行编制,建设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确定。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严格按批准的初步设计(设计方案)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预算不得超过已批准的投资概算。确实需要超过的,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政府批准后方能调整。

第三章 工程变更

第六条 工程变更报批的限额划分
(一)工程变更后项目总投资不超过批准的项目概算总投资的,按以下程序报批:
1.单次变更造价增加金额在合同价5%以下且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经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2.单次变更造价增加金额在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批后,方能实施变更。
3.单次变更造价增加金额在合同价5%以上或金额20万元以上的,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批后,方能实施变更。
(二)工程变更后项目总投资超过批准的项目概算总投资10%以下的,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牵头召集发改委、财政局、规划和建设局、监察局等有关单位召开联席会议,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审批后,方能实施变更。
(三)工程变更后项目总投资超过批准的项目概算总投资10%以上的,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牵头召集发改委、财政局、规划和建设局、监察局等有关单位召开联席会议,提出审议意见经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审核,报市长审批,转项目审批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调整概算后,方能实施变更。
第七条 增加工程量及价款应在政府指定的工程交易场所公示。
第八条 因工程变更而引起的造价增减,其计价方法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工程量清单或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项目价格的,按照约定的价格执行。
(二)没有约定的材料或设备,通过政府采购确定价格,以采购价作为结算依据。
第九条 工程变更后,对变更造价的认定,由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工程变更以及对变更造价的认定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工程结算送审时,对工程变更引起的工程造价增减必须附以下资料:工程变更申报表、专家评审意见、工程变更指令、工程变更的图纸、变更实施的监理、甲方、乙方三方现场会签以及设计变更的设计签字等,特殊情况的处理还必须有联席会议纪要,以上资料必须在变更实施前和实施中形成,实施后补签补办的,结算审核时不予认可。
第十一条 变更工程的施工应由原施工单位承担,原施工单位不具备承担设计变更工程资质的,项目法人应根据招标投标相关规定另行选择施工单位。

第四章 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十二条 在工程基础开挖时遇到暗塘、暗沟、流砂等地质实际情况与地质资料不符引起变更而工程造价增减估算在5万元以上时,为确保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和合理投资,由建设单位及时报告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分管秘书长根据情况及时召集联席会议讨论商定,根据商定的书面意见,边报批、边实施,并保留相关的影像资料。参加联席会议的单位:设计(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
第十三条 在基础开挖时遇到事先不明的障碍物,建设单位应迅速查明原因,并及时和相关单位取得联系。如估算价增加在5万元以上的,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召集联席会议商定,障碍物如有业主的,须请业主参加,无业主的邀请专业管理部门参加,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报批和组织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对特殊情况的变更资料送审,应在联席会议后5个工作日内,将主管部门同意的变更资料送财政部门进行工程变更初审,一般情况下财政部门在收到完整资料5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核意见。

第五章 责 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要充分做好招标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向投标人提供全面准确的工程量清单,尽量减少招标外延续施工的分项工程及施工中设计、材料的变更,使工程结算价和预算价能够基本保持一致,防止工程结算超工程预算。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与通过招标或比选确定的施工、设计、勘察、监理等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将下列条款写入合同的约定中:
(一)钻探点所在位置的实际地质情况与勘察报告不符的,每一个钻点扣除该项目勘察费的5%。因勘察失误引起工程变更造价增加金额在合同价10%以上的,不支付勘察费。
(二)因设计失误引起工程变更造价增加金额在合同价5%以上的,扣除30%的设计费。因设计失误引起工程变更造价增加金额在合同价10%以上的,不支付设计费。因设计单位原因造成低价中标高价结算的,设计单位应该承担工程价款的增加额。
(三)监理单位弄虚作假、超越权限,导致虚增工程量、多计价款的,不支付监理费;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工程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严格执法,对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违法违规操作、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查处,记入不良信用档案并予以曝光,违反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07〕14号)规定的,1—3年内全市国家投资建设项目业主不得再接受其投标。建设单位及监管部门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工程变更和概算调整不按本办法各项规定进行的,由监察机关按《遂宁市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问责暂行办法》、《四川省国家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违纪违法行为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的“以下”不含本数,所指的“以上”含本数。
第十九条 交通、水利等专业部门涉及上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和建设局、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区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概算调整和工程变更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本人于2006-4-22在贵站发表的《评柏拉图中译本——兼与张智仁、何勤华先生商榷》,现在已经作重新编排和补充并发表


评柏拉图《法律篇》中译本
——兼与张智仁、何勤华先生商榷(修订版)
作者:宋飞

上海出版社2002年出版的《法律篇》中译本一书,可以说是张智仁、何勤华两位先生的一大杰作。一般认为,柏拉图的《法律篇》与《理想国》比较而言,在表达和行文上比较晦涩和枯燥。但是,由于两位译者的努力,我们依旧能够较为流畅地阅读到《法律篇》的精彩论述,并清晰把握其中的思想脉络。然而,该书中的翻译错误也是客观存在的。笔者作为一个该书的读者,简单找出以下几处以供参考,希望该书在再版时予以更正:
第1页 雷达曼萨斯——应为“拉达曼提斯”,这一点,可以通过周伊特的英译本原文和与张智仁、何勤华等人的中译本399页第2自然段开头的“拉达曼提斯”相对照从而看出的。
第80页 第5、7自然段中提到“克列斯丰提斯做了迈锡尼的王”,这里似乎把一个重要地名“迈锡尼”给调换了适用的地点。根据楚图南译的德国人斯威布著作《希腊的神话和传说》(上下册,人民文学出版社1994年版),“迈锡尼”这一词曾被译作“密刻奈”,一般与阿伽门农相联系,该书中称“克列斯丰提斯做了墨塞涅的王”。“ 墨塞涅”一词后来又被人译为“美塞尼亚”或“梅西尼”。因此,我认为《法律篇》中译本中最好不要出现“迈锡尼”这种译法。
第87页 倒数第二段,把“客”说的话,译成了“克”说的话。不方便读者阅读。
第101页 第一段提到了“斯巴达人…当时进行…迈锡尼战争”,根据史实,马拉松战役时期,斯巴达人进行的战争被称为“美塞尼亚战争”,这正好印证了我在第80页中提到的那一点。
第393页 第2段中提到了“普特洛克勒斯”、“阿基来乌斯”、“西蒂斯”以及“梅诺伊迪奥斯”,这样一些人名,再荷马史诗《伊利亚特》的中译本和楚图南译的《希腊的神话和传说》一书中都被译成“帕特洛克罗斯”、“阿喀琉斯”、“忒提斯”和“墨诺提俄斯”。后面一种译法似乎更为权威。
此外,张、何等人的中译本主要是根据周伊特的英译本转译成中文的。因为英国人信奉基督教,所以反映在中译本上有不少“上帝”的提法。而柏拉图生活在公元前4世纪,那时的希腊人只信宙斯,基督教直到公元1世纪才出现。因此,中译本中“上帝”的提法不妥,应改为“宙斯”,这样才更忠实于柏拉图的原著。
不妥之处,还请见谅!

此文一经发表,受到多方好评,网友L-aw-ove专门撰写《经典译事之》一文以资助阵,详见他的博客:http://jjitao.fyfz.cn/blog/jjitao/index.aspx?blogid=87667

参考文献:
1.(古希腊) 柏拉图:《法律篇》,张智仁、何勤华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2.(德国) 斯威布:《希腊的神话和传说》(上下册),楚图南译,人民文学出版社1994年版
3.(古希腊) 荷马:《伊利亚特》,罗念生、王焕生译,人民文学出版社1997年版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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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